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鍾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鄰2之15號建築物,係於民國(下同)89年間取得觀音鄉公所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被告91年10月1日召開「桃園科技工業區地上物補償相關事宜會議提案1之決議原為「重建單價比照『本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稱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作為本工業區建築改良物查估標準。」並經被告92年
4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1 號公告徵收前揭土地及地上物,然於92年9 月1 日研議桃園科技工業區本段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提案5 決議「合法建物內舖設大理石,採救濟金方式辦理‧‧」,前揭徵收雖已通知領取補償費,但因建物漏估,故於92年10月2 日府地價字第0920227214號函二度通知各業主領取補償費。原告以其對地上物補償費向被告提出異議,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3年2 月2 日提出訴願,被告遂再度辦理查估,於93年5 月20日地價字第09301227
20、第0930122721號函三度通知原告領取重新查估後之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共增加1,977,120 元,經原告於93年6 月29日切結領取,被告以93年7 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175636號函通知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並副知原告:「2 、查本案地上物原補償金額為新台幣7,040,159 元整,本府於93年3 月12日以府地價字第0930025595號函請並經受託開發單位- 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辦理重新查估並造冊補償金額為1,977,120 元整在案,本府旋於93年5 月20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先生領取,而甲○○先生業於93年6 月29日檢具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印領共計9,017,279 元整,是本案本府已另為妥適處理。
」,訴願機關以被告已就地上物補償費之部分為處理,因而以93年10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133號決定訴願駁回,惟原告於訴願駁回前,已於93年8 月24日對被告92年4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 號函(公告徵收)及92年10月2日府地價字第0920227214號函(二度通知各業主領取補償費)提出第二次訴願,第二次訴願決定(94年1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666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實際係對被告93年7 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175636號函不服,故就地上物大理石補償部分,認定被告僅發給救濟金但不予徵收補償並無不當,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3年5 月20日府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大理石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訴願決定說明有關被徵收之合法建物(含裝修材料)補償標準,係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另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4 點「建物;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及該查估基準第7 點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上揭法令既為訴願機關所認定建築改良物連同其裝修材料於被政府機關徵收時所應依循之補償標準,則被告在為建築改良物連同裝修材料徵收補償時自不得不遵照上開法令意旨辦理,否則即與依法行政有違,亦與法律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有所悖離。而訴願機關亦採納被告所提出的以91年10月1 日召開「桃園科技工業區地上物補償相關事宜會議提案1 之決議「至於重建單價則【比照】「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作為本工業區建築改良物查估標準。」既然已說明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被告應就建築改良物和其裝修材料以比照補償自治條例為之,被告應依上揭法令和決議依法行政。
(二)被告委託開發單位至桃園科學園區劃定徵收區域查訪,發現不少投機分子以隨意搭設鐵皮屋或浮貼大理石之方式而搭徵收補償之順風車,藉以巧取謀得補償金之利益。被告於92年
9 月1 日召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連繫小組委員會議提案5決議「合法建物內舖設大理石,採救濟金方式辦理,惟不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舖設完整者,每坪以6,000 元發給救濟金、浮貼者及其非正常之工法施工者,每坪以3,000 元發給救濟金;施工粗略、以碎片舖設者,每坪以1,500 元發給救濟金。壁舖設大理石者,其救濟金計算亦比照辦理」之不合理決議,並單就「舖設大理石石材」改以此一決議內容查估補償依據,原告被徵收之觀音鄉大潭村1 鄰塘尾2 之15號建築物係屬合法自用農舍,農舍地面及牆壁舖設大理石係屬「與使用目的不相當之室內裝修」,卻不同意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稱「重價價格」比照補償自治條例查估計算評點補償。訴願決定僅以「農舍舖設大理石係屬與使用目的不相當之室內裝修」而將原告在公告徵收前早已的花費鉅資所完成的合法建物和其他投機取巧意圖謀取徵收補償費之人相提並論,而犧牲原告之合法權益。
(三)被告公告徵收之始日為92年4 月22日,之前被告雖曾在觀音鄉開過說明會,然而究竟要否徵收、徵收範圍多大及何時徵收,始終未成定局。原告亦從未接到正式之通知和有要求原告及其他里民到場開說明會之公告通知。訴願機關引用被告所稱在87年前後即規劃與政府徵收等細節已公開廣為人知實無法令人苟同,被告雖提出網路上之消息,但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早已知情3 年後會有徵收之事實而有不當之意圖方行興建農舍。
(四)原告在89年於自有之○○○鄉○○段大潭小段第167 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門牌號碼為大潭村塘尾2 之15號),同年並取得觀音鄉公所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開始居住至該處內。原告在興建農舍居住至被告正式公告徵收止已有近3 年之久,原告在公告徵收之前怎有可能會推知3 年後被告會對其土地連同其上農舍為徵收?故在時間先後上不可能認定原告有不正當之意圖。由以上之合法使用執照亦可看出此為合法建物,此亦為被告和訴願機關所肯認。
(五)農舍本即為農家所居住或是放置農作機具用品或是飼養牲蓄之所在。若興建之目的在於農家自行居住者,則當然視居住人個人所要求之生活品質而定其內部之陳設,不應有「農舍」不得舖設何種材料,而其他建物才可之「大小眼」。現今農業社會已現代化,農家除為農事生產獲取收入來源外,亦有在外工作或其他途徑方式作為經濟來源。故當然不能歧視而主張農家不得興建較為舒適之農舍,若只是一味停留在4、50年代封建的思想認為農舍只是磚造家徒四壁或是「土角厝」的刻版印象。而屋內地板舖設磁磚、塑膠地板、木地版或石材和壁上貼壁紙或油漆或是大理石、磁磚因人喜好不同而異,唯不能對個人之偏好或是選用不同材質材料而主張選用舖設磁磚、木地板即可以按重建價格徵收補償,唯獨對舖設大理石之人卻認其等全為投機份子而改以救濟金方式補償之不合理對待。原告選用進口大理石雖然每坪造價1 萬餘元整較選用其他材料來得貴,但是大理石有高雅、耐磨、耐壓、易清洗及不會如磁磚龜裂和易破損之問題。亦不會有如木地版或是油漆、壁紙怕潮之缺失,故原告在興建之初遂選用「進口大理石」,此亦有使用長久之考量因素。然而被告卻認為此「係與使用目的不相當之室內裝修」,實不知被告係憑何點理由下此結論?
(六)原告因興建農舍已花費數百萬元,已將生平積蓄花用殆盡,故雖已興建完工並搬入居住使用,但仍難有餘力再花錢裝潢。原告心想留待日後經濟許可再慢慢裝潢和陸續購買新添家俱更換。原告被徵收之農舍既在徵收區內,查估單位前來查估時附近已有部分土地先行整地,家中常積灰塵,因此對已有拋光之大理石查估單位仍然可以將之說成為「未拋光處理」。鄉下地方,因鄰居住所位置較遠,為防免自用汽、機車遭宵小偷竊,多半將1 樓作為車庫與客廳兼而使用,其所稱不合常理使用之客觀標準何在?而床墊放於地上,桌上空無一物等,只是突顯原告將積蓄花用於興建此一農舍後已所剩無幾,加上原告尚有子女就學,乃未便花錢添購櫥櫃等物件,而桌上空無一物此點,在強調整潔之家庭中,桌上本不應隨意放置物品而係將物品歸定位。若被告真要判定原告無現該處現實居住之情事,則更應去廚房看有無餐具、冰箱、廚具?有否開伙?浴室內有無毛巾?家中有無晒晾日常衣服等?皆可輕易得知是否有現實居住。
(七)被告內部在92年9 月1 日所召開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連繫工作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5 「有關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地上建物超建及舖設大理石相關擬執行方案」說明所稱之「現象1 」建議2 個處理方案,並點出舖設大理石、花岡石係部分係為投機者,若仍依原議定之「重建價格」補償者,合法建物內舖設高級建材面積約4582坪,以評點估算約增加補償費1 億4 千6 百55萬元。被告因不甘依法補償,遂決議以核發「救濟金方式合法建物每坪6 千元整等方式」來應變,從中省下1 億2 千6 百55萬元之徵收開支。被告以其利益之考量而不依法行政,並將合法建物所有人和投機者一體適用,改變徵收補償金評定標準,違反依法行政和平等原則。
(八)對於投機者,固應杜絕歪風,喝止並進而為政府機關財政把關,乃被告所本應為。然而絕不是以將合法建物且實貼舖設大理石之人與投機者將鐵皮屋內以大理石石材作浮貼或碎貼可相比擬。被告在現場查估時本即可判定何人為投機者,何人為合法使用權人?對違法者應依法予以排除不予給付徵收費,對於合法建物及確實舖設大理石作為居住使用之人如原告則應依相同標準即「重建價格比照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為之才是唯一的正途。否則為何農舍內選用油漆、壁紙即可按重建價格查估補償,唯獨選用大理石卻認定全部之人皆為取巧而改以救濟金方式補償,實有違公平正義。
(九)原告系爭農舍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點是在89年5 月9 日,早在89年11月13日被告公告編定桃科工業區之前:
1、本案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在得知確定徵收之公告訊息前即開始為搶建之惡意行為?是否有惡意投資之禁止情事。
2、被告是在89年11月13日正式公告編定「桃科工業區」及可能徵收之區域範圍,然而原告在搭建系爭農舍之時係在此之前,此有89年5 月8 日取得建照執照可憑,而系爭農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則是在89年11月17日,此復有使用執照可據,足見係在被告公告編定桃科工業區之前。原告在申請建照興建至完工使用為止,皆無任何訊息可以得知原告在擬被徵收之土地上會有被徵收之情事發生,原告當不可能得知事後自己所有之土地連同地上物會遭徵收之情事。
3、原告申請興建系爭農舍時,若系爭土地有被徵收之可能,則核發興建農舍之建照主管機關「觀音鄉公所」自不可能同意原告申請合法建物,而添附於系爭農舍之地磚或是大理石既亦係完工在使用執照取得之前,自應不得視作搭順風車搶建搶植之惡意之人來看待。被告不區分如原告之特殊情形,並將原告視同其他事後惡性搶建之人來看待。
(十)本案之最主要爭議,係被告未依91年6 月26日所公布之補償自治條例為依據來辦理徵收補償,請求訴願機關要求被告依上揭自治條例重行複查核定。特別是針對大理石部分並未按照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之評點法來核定補償費而改以會議決議的「救濟金」方式處理,此顯有悖於依法行政之原則。
(十一)被告亦曾於92年7 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20166797號函公告補償清冊及補償金額,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數次向被告提出異議,異議之內容即為「查估未以縣府補償標準補償、查估不實」、「部分遺漏、補償價格未照縣府查估標準補償」、「本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主構體未照地上物查估補償標準補償。進口大理石係正常之裝潢設備,應以查估標準補償,不能以鐵皮屋之搶建投機以救濟金方式補償,實無法接受,應以查估補償標準補償再發自動拆遷獎助金」等語。因此在被告已初步查估但在查估不實且未按照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原告實業已提出異議和不服之表示。
(十二)在原告等待被告重行查估期間,原告復於93年2 月13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要求被告,被告回函略謂將派員重新查估地上建築改良物,由於查估時間延滯及尚未為更新處分之結果,因此訴願機關遂基於審議之需要,而依法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時間。固然被告在93年5月20日以府地價字第0930122721號及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於重行查估後之徵收補償費,而原告亦業在93年6月29日切結領取。但觀93年5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30122721號及000000000號函,被告未有載明且未曾告知如不服該2份函文中須否在一定之期限內為異議和另為訴願之表示。而斯時原告之所以願先行切結領取該次之補償費費用,並不可以認定原告因此而贊同被告之查估認定而願放棄依法本可請求按上揭自治條例的方式查估認定補償費,因此被告提及「被告與原告間以此切結書代替行政處分之作成」,為無稽之談。
(十三)原告在93年2 月13日之訴願已係對被告要求重行查估並須按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訴願機關既尚未決定,原告質疑和不服之意思仍持續存在。在訴願機關延長審議期間,因接到被告93年7月12日府地價字第0930175636號函後,內政部於93年7月15日來函「詢問是否願撤回該件訴願案?」原告於收到訴願機關之前述來文後,即於7月23日再行去文與訴願機關表明要求繼續訴願,並表示93年6月29日領取補償費不影響本訴願進行。顯然係對重行查估之93年5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30122721號及000000000號函表示不服並仍要求訴願機關持續為適正之決定。
(十四)原告為維個人權益,於93年8 月6 日、8 月24日再提起訴願,要求訴願機關應正視原告早在92年7月21日第1次查估認定公告即有指出被告有漏未查估之事實及未依補償自治條例的方式查估「大理石」裝潢部份。惜訴願機關認為原告以被告不作為為由提出訴願,而被告已於93年7月12 日府地價字第0930175636號函表明已有所處理,並非無作為,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並非諳熟法律之人,而政府機關亦無法要求全國人民皆習法令。原告在訴願之階段中始終提出不服被告就系爭建築改良物內之查估認定和大理石以救濟金方式補償的說法,未曾改變。即便訴願機關來文來函「詢問是否願撤回該件訴願案?」原告於收到訴願機關之前述來文後,即於文到之10日內表明仍不服而要求繼續訴願,顯然並非係針對被告應為行政處分而不為來提出訴願,該案訴願機關所作之訴願駁回顯非適法。唯由於原告多次重覆提出訴願,因此本案之訴願機關即特別針對被告於93年7月12日府地價字第0930175636號函認定原告係對之不服(實際上應係93年5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3012 2721號及000000000號函)而另為本案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此為本案之始末。
(十五)被告提出93年5 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30122721號及000000000號函係全新之查估補償處分,乃主張原告未有於法定期限30日內提出訴願作為抗辯云云。唯查,該次查估係先前漏未查估之部份補行查估,復未就原告原先訴願異議要求應依法行政按照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補償逕行救濟金方式處理。原告認為該行政處分仍未有解決原告早先所提出之異議部分,而該異議部分本即為斯時已在訴願階段(000000000案)所應行處理審議之事項,原告未曾撤回該訴願案,即便訴願機關來文要否撤回訴願,原告仍表明請求繼續訴願。原告對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不服查估和被告所採納之發放標準在一開始即持有異議並表示不服之意,而被告多次查估只是修正其先前錯誤查估的部分,但仍就原告一開始所主張的「大理石裝潢」部分未改採按照上揭自治條例的規定辦理補償。被告之處分延續下來,而原告未曾有對此而表示贊同被告以救濟金的方式作補償來看,原告既始終持續堅持異議和不服,故本案並無如被告所謂地不遵守法定期間不訴願之情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地上物查估補償標準(下稱桃科補償標準)乃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以及查估基準所授權制定。具有正當性以及合法性:
1、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及第3 項分別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因此關於桃科補償標準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授權訂定的附屬法規。復依據法務部(89)法律字第018197號函釋,益可明證。然查,補償自治條例雖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之91年6月間制定,仍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3項辦理,始符法制。
2、就本桃科補償標準而言,徵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第3 項謂:「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內政部即據本條例第31條第
3 項之授權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該查估基準第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有關土地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查估,被告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訂定本桃科補償標準,於法尚無違背。
3、觀諸土地法第5 編係為規範「土地徵收」,亦即針對土地以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其構成要件以及程序要件加以規定;另一方面,桃科補償標準主要係為規範、形成「補償金額多寡」。其具體內容,乃透過舉行「研議桃科工業區地上物補償相關事宜會議」,並由縣議會議員、觀音鄉鄉長、鄉民代表副主席以及鄉民代表等出席與會,針對地區實際狀況為適當充足之考量後形成共同之決議。
4、徵諸前揭各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僅就補償標準、查估基準、補償費用的計算方式予以規定,至於就實際上的重建單價、實際估定價格或無法查估的建物等細節性事項則授權給各地方政府自行決定。被告對於建築改良物的重建單價、實際估定價格乃至於無法查估的建物的補償標準有自治的決定權限,可以自訂辦理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並在不違背母法的規定下,參酌補償條例的內容以為執行的參考。
5、由於本案非為興辦公共設施而拆遷建築改良物,所謂公共設施,指道路橋樑工程、公園綠地等在都市計畫內以及都市○○○道路、水利等直接提供服務者,然本工業區之目的乃是為地區產業開發而興建廠房等,公共設施僅為工業區內的部分或附屬設施。既因興辦之事業迥異,法規之間當無直接援引適用之基礎。
6、桃科補償標準乃是被告因開發本工業區而有徵收地上物之需要,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以及相關授權法規,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經地方民意代表參與決定後所訂頒。本標準之合法性以及適當性,洵屬無疑。
(二)所謂「重建價格」係指由各地方政府經由查估程序所訂定之通案補償基準。桃科補償標準既經被告詳細查估並提經會議決議,而由被告援引為補償依據者,依法核無違誤:
1、被告並非因原告建物非屬合法自用農舍而拒絕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以及補償自治條例:
⑴、桃科徵收補償標準並不適用前揭所稱自治條例而應回歸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以及相關授權法規。雖然建築改良物本身是否合法雖牽涉到補償費的高低,惟本案絕非「建築改良物為合法,則應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若「為非法,方適用桃科補償標準」此一邏輯,原告恐有誤會。
⑵、桃科補償標準有關大理石部分的規定為:「合法建物內鋪設
大理石,...鋪設完整者,每坪6,000 元。...區內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且經縣府認定無居住使用事實之建物:以每坪5,000元發放救濟金。」被告對於原告合法建物以及鋪設完整的事實已經納入考慮,並且正確涵攝至每坪6,000元之補償。
2、系爭重建單價業經被告實地查估,並參酌徵收區域範圍內之情形予以制定,核均遵循法定程序:
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以及第3 項,以及建築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等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查估基準第
4 條)。
⑵、從前揭規範可知,重建價格乃以重建單價為基礎。所謂重建
價 格,係指經由一定查估程序所訂立通案補償基準,被告經實地查估後,原則上雖比照補償自治條例決定重建價格,惟對於地方搶建、搶種之情形,被告基於公益,對於不合理之施工不能視而不見,亦不能予以違法發放補償,是以即有依據事物本質調整之必要。針對此情形,從實地查估經過以及研議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相關作業事宜會議記錄「提案5」即可明瞭。
3、徵收補償法制是採取「相當補償原則」,而非採取「全額賠償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579 號解釋及我國學者通說),據此,不能謂估價出入之差額,即該當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重建價格估定辦理。
4、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以其為合法自用農舍並適用補償自治條例或是為全額賠償,即屬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而有補償之瑕疵者,顯有誤會。
(三)原告有逾越救濟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之程序瑕疵:
1、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應提起異議。原告針諸行政處分提起救濟,有逾越提起救濟法定期間之瑕疵:
⑴、原告於被告以92年5 月2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後,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
⑵、就92年7月21日之2個處分而言:
①、原告雖業於公告期間內針對92年7 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2016
6797號函提出異議,然嗣後原告所提起訴願之對象,均非就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或異議為准駁之表示而提起訴願。
②、即使是就92年7 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20166788號函,然原告並未於救濟期間內對此處分提起異議。
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後一處分為合法之異議,但是被告陸續
於92年10月2 日之等通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一情,不能謂非寓有否准之意思。而原告怠於遵循法定期間提起救濟者,至屬昭然。
⑶、至於就93年5 月增加救濟金之部分,則係因被告額外針對牆
面大理石部分所為之補償,與前述之救濟金客體非屬同一,而為一全新之補償處分。然原告亦復未針對此為異議或進行合法之訴訟程序,因此可推得原告並未遵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2、被告與原告間既已於93年6 月29日立切結書結案,是則,原告於93年8 月6 日、93年8 月24日、93年9 月6 日以及93年10月8 日等之訴願,是否業已遵循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即非無疑。
3、更甚者,被告於93年7 月12日以府地價字第0930175636號函復確認前93年6 月29日之補償金額與依據,是以被告即無不作為,而原告提起之訴願,無保護必要。
4、原告於本案所針對之92年10月2 日府地價字第0920227214號函、93年3 月12日府地價字第0930122722號函、93年7 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175636號函以及93年10月11日號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則僅屬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因此並非適格之爭訟標的,遑論原告未曾針對此進行合法之救濟程序。
(四)被告有權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就桃園科技工業區之徵收補償(救濟),制訂適宜之標準;非以補償自治條例為唯一依歸:
1、緣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 條即明示據此授權規定之。
2、依據查估基準第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3、系爭補償自治條例第1 條亦明揭其法源依據是查估基準第7條;而制訂機關同為「被告」。
4、被告有權依據查估基準,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後,就桃園科技工業區之徵收補償(救濟)標準,制訂適宜之補償(救濟)依據,自治條例並非本案唯一適用標準。
5、就桃園科技工業區此一個案而言,應以被告所訂定之徵收補償(救濟)標準為依據,方屬明辨。
(五)原告明知本地區之土地即將徵收,因此,原告知悉並利用即將徵收之際,變更室內建材以達到適用較高等級之補償費標準。核其意圖,並不受信賴保護之保障。因此,爭點即在於「何時知悉」:
1、土地法第232 條雖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但是並不代表應該以徵收公告之時間點,作為判斷人民是否有「惡意」增建、改建的標準。
2、徵收系爭土地與建築物前,原告曾經參加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所舉辦之協議價購程序。
3、需用土地人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業依循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洽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是以,受託查估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營建)即在91年12月26日至原告之建築改良物處現場勘查;惟遭原告拒絕入內。
4、參照證人邱祝賀之證言稱:「91年12月26日我第1 次去查估時,門是鎖著,從窗戶往內看有部分是貼磁磚。從窗戶看進去只能看到牆壁,無法看到地面,但沒有看到貼大理石的牆壁。後來92年5 月15日第1 次複查時,大理石已經全部鋪好。」(95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5、最後一次地價協議會在92年1 月2 日舉行,而縣政府在91年12月18日即業將通知書寄發於各所有權人;附件之意見陳述書中即載明,該次地價協議會為最後一次協議,即將辦理徵收。
6、需用土地人業依循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土地改良物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92年1 月29日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7、為調查該地區之土地改良物情況,受託查估單位於91年底親至原告住所查勘。斯時,牆壁並無大理石施工;對照當時原告已經確實知悉該地區將被徵收,原告確有利用即將徵收之際,對建築改良物之建材加以改變,以達到爭取較多補償費之目的。
(六)退步言之,即使認原告應受補償,然參照徵收補償之界限在合理補償,且禁止人民藉此得利,若鈞院認被告應該適用系爭補償自治條例者,即應適用原告原於施工大理石前之磁磚造價,而非適用知悉後加以裝修之大理石重建價格。
(七)即使鈞院認為應給予當事人補償,依照公平補償原則,並且禁止當事人得利,每坪應不以超過1 萬多元為限:
1、按原告使用大理石裝飾牆面,每坪成本為1 萬多元,此為原告所自承。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409 及425 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徵收補償之目的在合理補償,禁止使人民得利。
3、檢選資料庫內資訊之第1 期(93年9 月15日起)至第4 期(94年6 月1 日)做為參考比較基礎,可知其價格(帶工帶料)介於每平方公尺2,092 元至3,700 元間,換算為每坪(帶工帶料)6,916 元至12,231元,取中位數並去除相當於施工部分之價格,被告以每坪補償6,000 元,便覺非常合理。
4、即使鈞院仍認原告之大理石需以補償費救濟之者,每坪應以不超過該地區之一般大理石成本價格,或是原告之成本1萬多元。否則即可能使原告有利用公用徵收制度而不當得利的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府地價字第0930175636號函,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撤銷「被告93年5月20日府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大理石部分之處分」,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被告93年5月20日府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93年5 月20日府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係通知原告領取重新查估後之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共增加1,977,120 元,其內容包括大理石部分不予補償,僅發每坪6,000 元之救濟金,原告於93年8 月24日已就「大理石補償」之部分,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對象當然包括對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在內,而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教示救濟期間,有該二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於該二處分送達後之一年內即93年8 月24日,對該二處分提起訴願,自未逾越法定期間,被告主張原告訴願已經逾期云云,僅為形式上之觀察,尚不足採。
三、原告就被告93年5月20日府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撤銷訴訟,並未違反訴願前置原則:
(一)查被告93年5月20日府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係通知原告領取重新查估後之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共增加1,977,120元,訴願決定自行認定原告實際係就被告93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175636號函不服,故而就地上物大理石補償部分,為實體審查,並以「原告鋪設大理石係與使用目的不相當之室內裝修,被告僅發給救濟金但不予補償並無不當」為由,駁回訴願,可知前揭被告93年5月20日府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當然已在訴願決定之審酌範圍之內,原告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已經訴願先行,並未違反訴願前置原則。
(二)前揭被告93年5月20日府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雖僅就系爭農舍「牆面」之大理石面積予以重估並依每坪6,000元發給救濟金,但原告訴願係對全部大理石(包含地面部分)之每坪補償金額不服,該地面、牆面大理石每坪金額應如何補償,已經訴願決定實體審查,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91年10月1日召開「桃園科技工業區地上物補償相關事宜會議提案1之決議「重建單價比照『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作為本工業區建築改良物查估標準。」,然於92年9月1日召開研議桃園科技工業區本段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提案5決議「合法建物內舖設大理石,採救濟金方式辦理‧‧」,單就「舖設大理石石材」部分,推翻前依補償條例所定之「重建單價」補償之決議,改依該決議內容 (即桃科補償標準)發放救濟金,其補償標準不一,且認定系爭合法自用農舍地面及牆壁舖設大理石係屬惡意搶建,於法不合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徵收目的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興建工業區廠房等,公共設施僅為工業區內的部分或附屬設施,本件徵收並非依都市計畫興辦「公共設施」而拆遷建築改良物,自無適用「補償自治條例」之必然性。查估基準第7條既已授權被告參酌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於本件徵收大理石部分自可適用桃科補償標準,補償自治條例並非唯一適用標準。又徵收補償是採取「相當補償原則」,而非採取「全額賠償原則」,對惡意搶建之建物,自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重建價格」補償之理。而判斷人民是否「惡意」搶建,非以徵收公告之時間點作為認定基準點,本件原告於徵收前,即已參加協議價購程序,系爭大理石部分顯為惡意搶建,原處分依桃科補償標準給予救濟金,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被告92年4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1 號公告、92年10月2 日府地價字第0920227214號函、93年5 月20日地價字第093012272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175636號函、91年10月1 日「研議桃科工業區地上物補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2年9 月1 日研議桃園科技工業區本段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切結書、訴願決定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參、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農舍鋪設之大理石是否為惡意投資?所謂惡意投資是否以徵收公告後之建物為限?
二、就系爭農舍大理石部分,被告只發救濟金但不予補償,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之規定?
肆、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二、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規定:「建物...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四、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農舍舖設之大理石係為惡意投資:
(一)所謂惡意投資不以徵收公告後之建物為限:
1、土地法第232條雖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但並非表示係以「徵收公告時」,作為判斷人民是否有「惡意」增建、改建的基準點。蓋徵收前必須經協議價購,且需用土地人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洽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人民於徵收公告前即已知悉將被徵收,非無從事惡意投資之可能。
2、本件係於92年4月24日公告徵收,然於徵收前,原告曾經參加過被告所舉辦之協議價購程序,最後一次地價協議會係於92 年1月2日舉行,被告早於91年12月18日即將通知書寄發於各所有權人,附件之「意見陳述書」中即載明,該次地價協議會為最後一次協議,即將辦理徵收,有經原告簽名之「地價補償協商會簽到單」、「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又受託查估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營建)曾於91年12 月26日至原告之建築改良物處現場勘,業據証人邱祝賀於本院審理時結証屬實,可知原告於徵收公告之92年4 月24日前即已知悉將被徵收,系爭農舍之大理石雖於徵收前即已鋪設完成,仍有惡意投資之可能。
(二)原告農舍於89年建成時係鋪設磁磚而非大理石,係於知悉徵收之91年12月26日以後才改鋪大理石,且依其裝潢、用途,顯為惡意投資:
1、証人即原告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証稱:「 (系爭)房屋是先鋪設磁磚,後來才換成大理石,換的時候桃科還沒有徵收。」、「(甲○○房子)與鄧景文的房屋同時蓋的,大理石也是同時鋪設,都是在桃科徵收前鋪設大理石。」(本院95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証人即中央營建查估人員邱祝賀於本院審理時証稱:「91年12月26日我第1次去查估(鄧景文房屋)時,門是鎖著,從窗戶往內看有部分是貼磁磚。從窗戶看進去只能看到牆壁,無法看到地面,但沒有看到貼大理石的牆壁。後來92年5月15日第1次複查時,大理石已經全部鋪好。」(本院95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鄧景文所有農舍於89年建成時係鋪設磁磚而非大理石,鄧景文係於知悉徵收之91年12月26日以後才改舖大理石,而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農舍,既係與鄧景文農舍「同時蓋成,且同時鋪設大理石」,可知甲○○系爭農舍於89年建成時亦未鋪設大理石,而係於知悉徵收之91年12月26日以後才與鄧景文同時改舖大理石,原告主張係建築之初即已鋪設大理石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於徵收前才改鋪大理石,已非無惡意投資之情事。
2、又系爭農舍大理石上停放汽機車,床墊鋪於地下,無其他裝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農舍整體裝潢、鋪設時機而為整體觀察,已足認定原告鋪設大理石係為惡意投資。原告雖主張伊在興建之初選用「進口大理石」有使用長久之考量因素,且鄉下地方為防宵小,多半將一樓作為車庫與客廳兼而使用,因而床墊放於地上,桌上空無一物等,只是突顯原告將積蓄花用於興建此一農舍後已所剩無幾,加上原告尚有子女就學,乃未便花錢添購櫥櫃等物件,不能証明並未現實居住云云,惟查原告於建築農舍時尚係鋪設磁磚而非大理石,已如前述,一般人若將地面、牆壁磁磚改建為高級進口大理石時,通常會就室內裝潢作整體考量,不會不管室內其他裝潢,而單獨只將磁磚改鋪大理石,原告坦承將積蓄花用於興建此一農舍後已所剩無幾,又為何突然有如此高之意願單獨將磁磚改鋪大理石?依其改鋪大理石之時點顯然在於「已知悉徵收之後」觀之,其改鋪大理石之用意,堪認係屬惡意投資,原告主張伊並非惡意投資才鋪設大理石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農舍大理石部分,既屬惡意投資,被告只發救濟金但不予補償,並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之規定:
(一)按「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台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釋字第344號解釋著有明例,可知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補償機關對該惡意投資部分,自得不予徵收補償。至徵收地價補償外之額外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則非法定補償範圍,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內字第
572 840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於補償機關不發給法定徵收補償之場合,補償或需地機關自可以酌量發給救濟金。
(二)本件徵收目的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興建工業區廠房等,公共設施僅為工業區內的部分或附屬設施,本件徵收並非依都市計畫興辦「公共設施」而拆遷建築改良物,已無適用「補償自治條例」之必然性,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既可依查估基準第7點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被告依91年10月1日「桃園科技工業區地上物補償相關事宜」會議提案1之決議,以「補償自治條例」之重建單價作為本工業區建築改良物查估標準,自無不合。
(三)惟就系爭農舍大理石部分,既認定為惡意投資,原處分爰適用92年9月1日研議桃園科技工業區本段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提案5決議「合法建物內舖設大理石,採救濟金方式辦理‧‧」(即桃科補償標準),不給予任何法定徵收補償,而僅給予每坪6,000 元之救濟金,依前揭釋字第344 號解釋意旨,即無違誤。且既然惡意投資之部分,無論重建價格多少,都可以不予補償,原處分未依「補償自治條例」來補償大理石之重建價格,自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規定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系爭農舍大理石部分,既經認定係屬惡意投資,原處分就大理石部分,依桃科補償標準,不給予法定徵收補償,而僅依每坪6,000元給予救濟金,尚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猶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