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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52年7月10日至53年2月10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違法羈押7個月等情,於91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93年7月28日(93)基修法恆字第3335號函復,以原告並未提供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羈押或執行之資料。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無原告經有罪判決及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調查局雖查復,原告曾涉嫌於50年間參與反政府組織,惟並無原告遭逮捕或羈押之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原告冤獄賠償案卷,亦僅調查局留存之參與反政府組織紀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覆並無原告相關文卷之答覆文,自難認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 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之補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服兵役期間遭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匪諜罪名非法

逮捕之事實,除調查局在臺北地院90年度賠更字第34號冤獄賠償案件審理中,依該局(91)調偵貳字第0910002115

0 號函表示,原告涉嫌於50年間曾參與反政府組織等情之物證外,其他人證方面尚有原告同學丙○○亦知情。由於原告曾有遭司法機關以參加反政府組織即叛亂或匪諜罪名逮捕之不名譽事實,因此原告自空軍退伍返鄉後,即由前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退休警員丁○○負責考核原告言行。上開2 位證人皆有經歷原告當年遭司法機關以叛亂等不名譽罪名受非法逮捕羈押之過程。豈料當年如調查局、警備總部等職司匪諜、審判機關藉口檔案已銷毀或無資料等不負責之態度,顯然惡性傷害原告之補償權利。訴願決定機關指稱本件無詢問上開證人之必要,顯然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

⒉調查局在原告第1次向臺北地院刑事庭聲請冤獄賠償(案

號:89年度賠字第242號)時,該局在89年9月2日以(89)參字第8936200 號函覆法院稱:「甲○○涉案之相關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提供羈押資料」云云。嗣原告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會會提出覆議,該案發回臺北地院更審,臺北地院就本案更審後,調查局始以(91)調偵貳字第09100021150 號函表示依該局現存查詢記錄:「甲○○涉嫌於50年間曾參與反政府組織。」等情。足見調查局在本案根本在欺騙法院且嚴重侵害司法公正性,調查局前後出具完全不同之證據資料,顯示該局所陳不利於原告之各項事實已不足採信。

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以消極態度主觀認為原告無法提出具

體受裁判或羈押、執行資料,即認定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第15條之1所列各款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然依一般常理判斷,以50年代國家在強人政治戒嚴時期,人人皆受有白色恐怖之政府統治之可能,原告在當年既受司法機關認定參加反政府之叛亂組織之行為者,豈有不受司法機關逮捕羈押調查之理?因為以當時戒嚴時期之國情,參加叛亂組織係屬滔天大罪,豈可能有縱放原告自由之理,且原告既受司法機關違法逮捕羈押,又如何期待司法機關保留完整之違法逮捕羈押相關卷證,調查局即曾函覆:「甲○○涉案之相關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提供羈押資料」。如果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本件審查之標準,則將造成在白色恐怖時期遭司法機關違法逮補羈押而未受審判之無辜百姓無法依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救濟,顯然已嚴重違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及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受行政處分當事人之認定原則。⒋本件有關司法機關羈押原告書證縱已銷毀,依法仍有證人

可供法院調查。況司法機關銷燬有利原告之證據,在舉證責任方面應倒置由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負有原告非受違法羈押事實之舉證責任,始符法制。被告及原訴願決定皆因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認定證據程序有瑕疵,顯然違法不當而應予以撤銷,並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俾保障原告之法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

⒉原告未能提出其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事證。被告

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並無原告相關卷證資料。調查局雖查復原告曾涉嫌參加叛亂組織,為特別考管自首份子,但無羈押之資料可稽。臺北地院辦理原告冤獄賠償相關案卷,亦僅調查局留存之自首分子查詢紀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覆並無原告相關文卷之答覆文。被告以原告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⒊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復詢經陸軍軍官學校、國防部空軍總

司令部人事署及嘉義縣政府兵役局等,均無原告因涉嫌叛亂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是本案查無原告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自無詢問所舉證人之必要。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所規定。次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因係主張對被告有補償請求權存在,請求人就其補償請求權要件事實之存在,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如果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含原告之舉證及本院之職權調查) ,無法證明補償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存在( 包括證明其不存在或其是否存在不明) ,原告應負擔不利益即受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遭調查局違法羈押,有補償請求權無非是以調查局(91)調偵貳字第09100021150 號函,並舉證人丙○○、丁○○為據。經查:

(一)、調查局(91)調偵貳字第09100021150 號函僅表示局現存

查詢記錄甲○○涉嫌於50年間曾參與反政府組織、廖繼華為自首分子( 見原處分卷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更字第34號決定書) ,並未敘及原告有遭逮補、羈押等受限制人身自由。

(二)、被告向調查局查詢,依調查局查復檢附之資料,雖載明原

告曾涉嫌於50年間參與反政府組織、補辦自首,但並無原告遭逮捕或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並無原告相關卷證資料;復函詢經陸軍軍官學校、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及嘉義縣政府兵役局等,均無原告之相關資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8日調偵參字第09200072170 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1月19日(91)法沛字第3715號函、嘉義後備司令部93年2 月24日朓信字第0930000922號、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3年11月10日空勤字第0930012008號、陸軍軍官學校93年11月3 日新服字第0930007322號函在原處分可按,無法證明原告受逮捕、羈押限制人身自由。

(三)、本院為求慎重,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請求調查內容,向調

查局查詢:原告甲○○於50年間係參與何人所組之反政府組織?專案名稱為何?53年1 月係因何人之偽台獨叛亂組織補辦自首?上開專案之案情內容為何?是否與江炳勳叛亂案有關?原告有無因上述參與反政府組織或台獨叛亂組織而遭限制自由(例如羈押)?江炳勳( 按應為江炳興)及原告之反政府組織及叛亂案係何人舉發?經調查局95年

2 月8 日調偵參字第09500045260 號函復:「‧‧‧二、本局江炳勳(興)、甲○○案卷業於民國87年間銷毀,已無法提供進一步資料。‧‧‧」;向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查詢:原告是否曾於50年至53年間在該學院(當時為空軍通訊學校)受訓?受訓之起迄時間?結訓後分發至何單位?經空軍航空技術學院95年1 月26日旋安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無甲○○於50年至53年間在本校之相關資料」;向空軍總司令部查詢:原告是否於52年7 月10日分發至空軍白沙灣三角嶺空軍雷達站?如有,原告有無遭憲兵逮捕或其他原因而離營?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5年2月14日空管字第0950001494號函復無甲○○先生軍法案件刑事資料( 原告主張其被挑選到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前身之空軍通訊學校受專業訓練6 個月後,直接分發下部隊到白沙彎三角嶺空軍雷達站,下部隊當天即52年7 月10日( 後更正為8 月10日) 在白沙彎基地即遭憲兵逮補送至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 ;向世新大學查詢事項在49年及50年間有無林俊民之人入學?如有,請提供其年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資料( 原告主張係遭就讀世新大學之林俊民檢舉) ,經世新大學95年6 月16日世新教字第0950000621號函復:「經查本校於49年及50年間無林俊民入學紀錄,故無法提供其年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向戊○○○查詢:貴校預四期有無原告其人?如有,原告是否曾遭涉嫌叛亂案件受逮捕羈押?其預四期是否屬於先修班?經陸軍軍官學校95年6 月22日新主字第0950002704號函復:「‧‧‧二、本校預備班比敘一般高中學歷。三、現留存學生簡歷冊資料:甲○○乙員為預備班第四期學生,于在學期間開除學籍,開除原因並未註明。」此有上開函文在卷為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有遭逮補或羈押限制人身自由。

(四)、證人即原告之高中同學丙○○雖證述聽說原告被抓走,聽

誰說的,已經記不清楚,被抓走的原因罪名己記不得了,確實聽說的時間不記得了等語,然其既係聽說,又無法陳述係何時、聽自何人,核其證詞乃傳聞證詞,不具證據能力,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受逮補。另證人丁○○經通知未到庭,僅來文聲明並不記得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原告自承丁○○已搬離不知去向,無從傳訊( 原告亦捨棄訊問丁○○之聲請) 。

(五)、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廖繼華,然廖繼華與原告以同樣事由

依首揭補償條例規定申請補償,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中

(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駁回) ,是其與原告屬同一事由之申請補償爭議事件之當事人,為利害一致之利害關係人,其不具證人之可信性,即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亦顯不可信,並無傳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施明德所著「少年台灣青春血淚」

,亦無原告受逮捕羈押之敘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含原告之舉證及本院之職權調查) ,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遭逮補、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並不符合請求補償之要件,原處分駁回原告補償之聲請,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105 萬元之補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