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沈文均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3年度勞費執專字第0001239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苗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因腦出血手術後致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前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乃於90年6月22日核定按該等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嗣原告於90年9月7日以同一傷病再次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同表第7障害項目第3殘廢等級,復於90年11月12日核定改按該等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並自90年11月8日起逕予退保,經扣除前已請領440日殘廢給付後,實發給400日殘廢給付在案。原告不服該核定,遂於90年11月29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自我審查後,於90年12月24日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註銷該核定,所請殘廢給付再改按同表第8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核付,溢領之40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256、000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1年4月12日以(91)保監審字003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91年9月24日以勞訴字第0026424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被告俟前開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處分確定後,乃於92年1月22日以保給殘字第09260042890號函催請原告將前所溢領之400日殘廢給付計256、000元退還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2年4月7日以(92)保監審字第062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後,再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於92年8月1日以勞訴字第0920029557號決定書決定「原審定有關催請繳回溢領之殘廢給付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在案。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重為審議,並於92年9月24日以(92)保監審字第292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於93年2月24日以勞訴字第092005871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惟原告對於前開92年8月1日勞訴字第0920029557號訴願決定書就「原審定有關催請繳回溢領之殘廢給付」訴願駁回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93年6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36號裁定書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原告復於93年7月17日函請被告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3年度勞費執專字第00012395號執行事件,經被告於93年8月2日以保給殘字第09310181240號函知「仍請逕洽該處查詢並繳清溢領款項」。原告仍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3年9月6日以(93)保監審字第305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3年度勞費執專字第00012395號執行事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3年度勞費執專字第00012395號執行事件,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92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260042890號函之通知係
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應不能據為行政執行之依據,然被告卻依據該函而移送新竹行政執行署逕為行政執行;又被告核發原告之申請給付在先,卻撤銷該核准在後,且以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欲追回已核付之殘廢補助費,甚逕移送強制執行,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所闡明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⒉提出訴願決定書、勞保監理會審定書、被告函、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命令、聯合報剪報及聲請書副本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請原告給付256、000
元予被告,經該法院審理,認被告之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移送行政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法院起訴請求,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故以91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書裁定駁回。爾後因原告遲未繳還溢領之殘廢給付256、000元,被告以92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260042890號函,催請原告於接到該函後即行退還溢領之殘廢給付。由於原告仍未繳還溢領之殘廢給付,被告乃將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及92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260042890號函一併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逕為行政強制執行,足見本件執行名義係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而92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260042890號函所載略以「二、台端溢領殘廢給付400日計256、000元仍請即退回本局銷帳,以免本局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加計利息。」僅係重申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被告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其目的乃為催請原告於接到該函後即行退還溢領之殘廢給付,其性質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誤認本件之執行名義係92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260042890號函,應有誤會。
⒉又被告於93年8月2日以保給殘字第09310181240號函覆
原告略以「台端函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3年度勞費執專字第00012395號執行事件乙節,歉難辦理,仍請逕洽該處查詢並繳清溢領款項。」乃據原告之請求而為答覆之意思通知,並非本於行政職權,對於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再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應非法之所許。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各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3年度勞費執專字第00012395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行政執行法無相當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所示,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2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260042890號函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應不能據為行政執行之依據,且被告依該函逕移送強制執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其主張被告係依前開函件移送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執行名義係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等語。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示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改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核付,溢領之400日殘廢給付計256、000元,請於文到15日內退回本局銷帳等語,有該函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核該函件之性質,應係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當,依法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此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所是認,有該裁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故被告稱本件執行名義係被告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應屬可採;原告認被告以92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260042890號函作為本件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核係誤解所致,應予指明。
三、又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3年度勞費執專字第00012395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惟其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稱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爭議。經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即被告以前開函件通知原告依法應限期退回溢領殘廢給付計256、000元之後,原告尚未將溢領款項退還給被告,被告亦未收到任何溢領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其將被告給的款項都拿去做醫療費用,已經花費完畢,沒有錢退還給被告等語(見本件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陳稱事後並無向原告追回任何款項(見同上筆錄第3頁)等情相符,足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3年度勞費執專字第00012395號執行事件,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3年度勞費執專字第00012395號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