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93年7月8日檢證向被告申購臺北市○○區○○段2小段8之2號內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以93年9月1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30034943號函覆 (以下稱系爭函文)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已列台北市「變更臺北市○○區○○路理教公所附近第4種商業區為廣場用地計畫案」範圍內,依據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9月1日北市畫會一字第09330238500號函檢送該會同年8月31日召開之「變更臺北市○○區○○路理教公所附近第4種商業區為廣場用地計畫案」專案小組第3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結論,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10月31日前再次辦理標售作業,若無法辦理或無人得標,則依台北市政府規劃方案繼續按程序進行審查,被告將依該結論於93年10月31日以前辦理標售作業,屆時倘無法標脫,依臺北市政府規劃方式將即就該系爭土地變更為廣場用地,而廣場用地係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予讓售之範疇,而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 (二)款規定,申請讓售之不動產屬第3點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註銷原告之申購。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函文依其敘述之內容,並非一般單純觀念通知,乃中央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自始原告與被告完全無私法上契約行為之任何爭執存在,其非買賣行為,亦非屬任何私法上契約行為。又原告於93年7月8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承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為預定廣場用地之一部,而「預定廣場」為臺北市都市計劃內之第4種商業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且政府機關處分官產時,必須先做是否或可否出售或出租之第一階段決定後,始有如何執行之第二階段實務作業產生,在第一階段過程,無人民之參與,無與人民發生爭執之可能,在第二階段實務作業即涉及受理承購或承租之申請、是否適格之審查、辦理訂定契約及實地勘查交付房屋等作業,此階段買方 (人民)與賣方 (行政機關)之間,始牽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法上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乃針對後段實務作業而論,完全未涉及前段使用公權力之政府機關決定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應適用,被告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所為之決定,原告有所不服,自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等語。
三、經查政府對於一般公有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並未負有特殊之行政任務,因而與人民發生租售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者,性質上與為達成特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因有行政措施之介入及相關法令之規範,而涉有公權力及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尚有不同。本案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所據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核其內容,乃單純被告代表國家出售系爭土地,係對於一般公有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並未負有特殊之行政任務,故被告依此規定決定是否讓售土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是屬於私法上決定是否出售土地之行為,與此相關之原告是否得依據上開規定要求被告讓售,自亦屬私法上行為。此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意旨亦明。且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正是人民向被告請求優先承購 (租) 國有土地自始遭拒所生之爭執,與本件事實相似,均是被告因人民之請求而起。原告主張此階段無人民之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所謂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乃針對後段實務作業而論,完全未涉及前段使用公權力之政府機關決定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應適用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決定不予讓售(註銷原告之申購),應屬原告與被告間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非屬公法關係,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權關係所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