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複代理人 蕭憲文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4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化學物質之製造者,屬被告指定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繳費義務人,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向被告申請產製化學物質之整治費免徵比例,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
3 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A 、及0000000000B 號函,分別核定二氯乙烷之免徵比例為13.05%,氯乙烯免徵比例為98.05%(下稱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惟原告於被告作成該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前,即於90年11月至92年3 月間逕依乙烯、二氯乙烷(原料)佔產品二氯乙烷、氯乙烯之成本比例標準,計算免徵比例減繳整治費,並於92年7 月3 日針對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2年院臺訴字第0920092563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被告乃於93年7 月14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45631號函,依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計算,通知原告就二氯乙烷及氯乙烯部分應補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775,387元(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補繳處分)。原告乃一方面就行政院上揭針對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所為駁回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案);一方面亦針對系爭補繳處分提起訴願,又經行政院以94年1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361號決定駁回,原告對之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中,前訴經本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撤銷上開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並告確定。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於90年11月至00年0 月0生產氯乙烯及二氯乙烷,
原處分錯誤適用92年5 月7 日公布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新收費辦法)第4 條等規定命原告補繳整治費,而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即90年10月29日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原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辦理,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⑴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我國採取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22號及71年判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可知,關於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規定為準,此乃因在行為時尚未頒行或修正之法規,既非人民所能預期而遵行,自無適用之餘地,故為維護法安定性、保障人民既得利益及保護其對於法規之正當合理信賴,應採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乃至立法機關均應予以遵循,以確保人民之正當合法權益,不致遭受不可預期之法令限制或侵害。
⑵查原告係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製造商,關於90年11月至
92年3 月間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整治費免徵比例申報,應依據行為時之法規即原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始為適法。原處分係適用新收費辦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命原告補繳整治費,明顯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①依原處分說明第1 項記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費收費辦法第4 條...辦理。」云云,可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整治費係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4 條規定為其依據。又依原收費辦法第4 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歇業、停業或停止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化學物質之製造或輸入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整治費之百分之70。」,揆諸前揭規定內容規定可知,係針對繳費義務人有歇業、停業或停止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化學物質之製造或輸入情形,就其已繳納之整治費應如何退還等事宜予以規範,顯與本件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整治費乙事全然無關,惟觀諸新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前項申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可知,原處分係錯誤適用新收費辦法第4 條規定,命原告補繳90年11月至92年3 月間之整治費,而非適用原收費辦法,原處分顯已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②此外,原處分說明第3 項記載:「前揭收費辦法第6
條之免徵比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非繳費人自行訂定;又依同辦法第7 條規定:『繳費人申請免徵比例,於中央主管機關為核定免徵比例前,應依第4 條第1 項計算並繳納整治費,不得自行計算免徵比例後扣抵費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免徵比例,其生產製程及整治費費率未改變者,免徵比例得續予適用』,據此,若生產製程或徵收費率改變時,繳費人須重新提出免徵比例申請。」云云,原處分所引述之規定均非原收費辦法之規定,而屬新辦法規定,益徵原處分確係依據原告行為時所不存在之新辦法第6 條及第7條規定命原告補繳整治費,原處分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之違法情形甚為明顯,應予撤銷。
⒉基礎處分錯誤適用92年5 月7 日始公布之新辦法第6 條核
定氯乙烯及二氯乙烷之免徵比例,而未依行為時之法規即90年10月29日公布之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辦理,有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適用法規錯誤等違法情形,業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本院撤銷基礎處分在案,是原處分以基礎處分為基礎,就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免徵比例與基礎處分為同一認定,亦有同一瑕疵:
⑴基礎處分係錯誤適用原告行為後遲至92年5 月7 日始公
布修正之新辦法第6 條規定,據以核定免徵比例,明顯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其違法情節重大應予撤銷:
①本件整治費之徵收及申請免徵比例,應適用原告行為
時即90年10月29日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
查原告分別使用乙烯及二氯乙烷為原料,而各自製造產出二氯乙烷及氯乙烯等二項產品,因上述之原料及其二項產品均屬經公告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但依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義務人就產品之整治費可按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的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二擇一)申請免徵,故原告乃分別按季於次月20日前就各當季(前1 季)共6 季所製造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等產品,對於其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乙烯及二氯乙烷,選擇該原料佔產品之成本百分比向被告申請核定整治費之免徵比例,雖新收費辦法於第6 條第2 項規定免徵比例之申請且臚列甚為繁複之3 款計算公式,惟依據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於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被告自應以行為時即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原告據此選擇以原料成本百分比方式申請核定二氯乙烷整治費之免繳比例為67% 至95% 間及氯乙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為100%,於法有據。然被告竟不依據前揭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之申請,而係以新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另外核定免徵比例,作成基礎處分,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至為顯然。②關於90年11月至92年3 月間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整治
費免徵比例,原告係分別按季於次月20日前,就各當季(指前1 季)共6 季所製造之產品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向被告申請核定整治費免徵比例,惟被告竟刻意拖延遲至約1 年半後,始於92年6 月間辦理核定免徵比例,已甚有可議;抑有進者,被告竟未依據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申請,反而係依新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辦理核定,此觀諸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之處分函說明一均載稱:「依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 條...辦理。」即可明瞭。從而,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整治費所根據之基礎處分之免徵比例核定,係依原告行為時所無法預測之新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計算,其顯已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且未依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辦理,致未依法核定原告申請之免徵比例分別為二氯乙烷67% 至95% 間及氯乙烯100%,已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損及原告之權益。
⑵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指「原料成本百分比」
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百分比」,與新辦法所定計算方式不同,原處分及其依據之基礎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以撤銷:
①依社會通念及商業慣例,所謂「原料成本」應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而言:
按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基此,製造商申請核定整治費免徵比例時,得選擇依其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佔該產品之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為之。所謂原料之重量百分比,當指該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佔成品之重量百分比而言;另所謂原料之成本百分比,自應指原料成本佔產品成本之百分比例而言,至於「原料成本」以及「產品成本」為何義,依社會通念及商業慣例當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以及「產品製造成本」而言,其文義至為明確,是上開規定所指原料成本佔產品成本之百分比,當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佔產品製造成本之百分比,殆無疑義。
②依據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原意,該條
所指「原料成本百分比」,乃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比」,此有該條之立法草案說明可稽:
依被告90年7 月16日提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草案第7 條之「說明」欄可證:
該草案第7 條與原收費辦法第3 條相同,均採原料重量百分比及原料成本百分比二擇一之申請免徵方式,故該草案第7 條之說明確足以反映被告就「成本百分比」之立法原意,不容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而該草案第7 條規定「說明」欄載稱:「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減免應繳費額。如原油於進口時已繳納整治費,其裂解產品乙烯免徵。
氯於國內生產時已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之氯乙烯,按氯乙烯化學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大值計算減免費額。進口乙烯於輸入時已繳納整治費,則進口乙烯與國產氯合成之氯乙烯,可全額減免。」,足證被告就原料「成本百分比」自其於90年7 月16日提出草案伊始即採原料成本之一般概念,甚明。
依被告90年8 月15日提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草案第3 條之「說明」欄可證:
該草案第3 條與正式公布之原收費辦法第3 條,二者條文編號相同,且二者之條文用語已幾乎完全相同,又該草案距系爭辦法90年10月29日公布只有2個月之時間,是該草案之說明益足證明被告對「原料成本百分比」之定義,而該草案第3 條規定「說明」欄載稱:「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減免應繳費額。例如原油於進口時已繳納整治費,其裂解產品乙烯免徵。氯於國內生產時已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之氯乙烯,按氯乙烯化學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合理值計算減免費額。進口乙烯於輸入時已繳納整治費,則進口乙烯與已繳納整治費之國產氯合成之氯乙烯,可全額減免。」,足證依此草案說明,被告明示給予繳費義務人選擇採用原料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二者擇一來申請免徵,且甚至舉例有可能發生申請免徵比例達100%之事例,另於該草案說明中,被告從未指出本條之「原料成本百分比」係與一般商業慣例所認知之成本概念不同,至為顯然。
③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指重量百分比及成本
百分比,與新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指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分別係3 種不同之免徵方式:
按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
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觀諸上開規定可知,製造商向被告申請核定整治費免徵比例,有權就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2 種方式,擇一辦理申請,由此顯見重量百分比與成本百分比乃係不同之免徵方式,文義至為明確,且徵諸該條90年7 月16日草案說明:「按氯乙烯化學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大值計算減免費額」等語益明「重量」或「成本」百分比
2 者並不相同。至於新收費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繳費人得檢
具應徵收整治費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及製程內容說明,詳列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徵比例。」其第6 條第2 項則明列共3 項甚為繁複之計算方式,究其文意均係兼採原料分子量與原料繳費百分比作為免徵比例之基礎,茲以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為例,其規定為:「前項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如下:一、由直接產製原料生產單一產品者:免徵比例= {Σ〔直接產製原料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產品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產品整治費費率(元/公噸))〕}×100%」,故新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整治費免徵比例之計算,係兼以原料、產品之分子量比率以及整治費率比率2 項因素,作為計算免徵之基礎,而可將之稱為「原料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免徵比例,故新辦法所訂之計算式絕非被告誤認之「繳費百分比」(未採原料及產品之分子量)。
依上可知,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依原料
占產品之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計算整治費之免徵比例,新收費辦法辦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條規定則係依主要原料與產品之分子量及繳費比率百分比計算其免徵比例,而重量百分比、成本百分比與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係分別代表3 種不同之申請免徵方式,否則若謂三者意義相同,被告即無須於92年5 月7 日制訂新收費辦法以修正原收費辦法規定之必要。此外,成本百分比倘與重量百分比計算結果一致,則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即無須同時列舉出重量百分比及成本百分比供義務人選擇,而將成為贅文,是「重量百分比」、「成本百分比」與「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乃指3 種不同之申請免徵方式,不可相互取代或通用,至為明確。
⑶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
為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應依誠信方法為之,蓋以,行政機關既係本於國家權威行使公權力,有公信力,則其就己身所為之行政行為,自應禁反言,並保護人民之信賴。又整治費乃係國家基於統治高權,依其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群體課徵額外之公法上金錢負擔,而屬一種特別公課。為避免行政機關假課徵公課之名,而達增加財政收入之實,並防止財政憲法遭受破壞與架空,公課之徵收仍應有法律保留之正當性,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有鑑於此,學者有認為,公課徵收之目的、用途、對象、費率評定之原則與期限等項,應以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始可。準此以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 項將土污費之費率評定及繳費期程等抽象概括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其合憲性已有疑義,從而,行政機關解釋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時,更應注意避免侵害人民財產權,始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意旨。
②查上開基礎處分認定氯乙烯及二氯乙烷之免徵比例,
未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卻適用現行之新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為核定,已明顯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此種為規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企圖達成提前1 年半來適用新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態度,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政府應有之作風,而構成將法治國家維護法安定性、誠信原則、保障人民既得權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要求視若無物之可議。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原告行為時所不存在之新收費辦法第
4 條、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命原告補繳整治費,有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之瑕疵,且原處分所憑之基礎處分,亦未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法」核定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整治費免徵比例,反而依新辦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法」為核定,原處分就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整治費免徵比例仍與基礎處分為同一認定,進而命原告補繳整治費,亦與基礎處分有同一重大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原告前已依法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對於原處分錯誤適用新辦法之規定,明顯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之違法處分,竟未予撤銷,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⒋關於被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
係為執行核定免徵比例之基礎處分所作成,而屬合法云云,並無理由: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前揭規定內容可知,前揭條文僅係規定受處分人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停止該處分之執行,而非謂為執行該處分所作成之其他處分即屬合法,蓋倘若基礎處分已屬違法,則為執行該基礎處分所作成之其他處分當然同屬違法,殊不可能只有基礎處分係屬違法,但為執行該處分所作之其他處分即屬合法之理!故受處分人自仍得針對其他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途徑救濟,始符法治國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本旨,是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絕不足作為本件原處分必定合法之保證,被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原處分係為執行核定免徵比例之基礎處分所作成,即逕謂原處分係屬合法云云,於法顯屬不合,洵屬無據。
⒌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撤銷確定,原處分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⑴查被告係以錯誤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為基礎,據以原
處分,命原告補繳整治費38,521,080元,惟基礎處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撤銷確定,原處分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況依被告答辯自承:「縱認原告本件有繼續審理之必要,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俟前訴判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庶免裁判兩歧。」,可知原處分與基礎處分應同其存續,庶可免裁判矛盾,確保司法威信,是基礎處分業經撤銷確定,原處分亦應併予撤銷。
⑵被告雖主張其另行作成免徵比例之核定處分前,原告並無主張返還整治費之依據云云,惟查:
①按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化學物質製造者及輸入者(以下簡稱繳費義務人)應於每1 月、4 月、7 月及10月之20日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之整治費,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連同化學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化學物質進口報單及繳費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查其結算不足者,應自收受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20日內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第2 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可知繳費義務人係先自行計算並繳納整治費,待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核定整治費免徵比例之行政處分後,再據以找補,不足者應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整治費繳費額之一部。
②查本件被告所作成核定免徵比例之基礎處分業經本院
96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撤銷確定,溯及失其效力,故被告所作成命原告補繳整治費計3852萬1080元之原處分,係處於欠缺核定免徵比例之行政處分之狀態,原處分自已違反原收費辦法第3條 之規定,應予撤銷。
⒍被告再事爭執基礎處分之效力,主張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
2 項與新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相同,基礎處分未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不應忽略污染程度而純以成本比例法計算免徵比例云云,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第214 條及第216 條等規定,洵不可採: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
定,可知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主張原處分有效或不違法。
⑵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與新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之免
徵比例計算方式不同,基礎處分適用新收費辦法第6 條核定免徵比例,已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
查原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以成本或重量百分比法計算免徵比例,新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以分子量及整治費率計算免徵比例,2 者計算方式不同,基礎處分適用新收費辦法第6 條核定免徵比例,已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認定在案,基礎處分亦因此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撤銷確定,被告未對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迺本件被告竟再事爭執基礎處分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已違反上揭有關撤銷判決之對世效力規定。
⑶至於被告仍執陳詞,主張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
之「重量百分比」、「成本百分比」與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之「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3 者涵義相同,基礎處分未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云云,特再澄清如下:
①所謂成本,社會通念上係指實際取得或產製原料之成
本而言,關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發回判決亦曉諭:原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係採取實際發生之產品「重量百分比」與「成本百分比」二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其中所稱「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文字顯示之意義已屬清楚,無需另行探求解釋等語,故被告自創「整治費成本」之名詞,將之強加附會為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成本百分比」之涵義,顯屬無理強辯而不可採。
②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曉諭:「系爭辦法第3 條第
2 項係採取實際發生之產品「重量百分比法」與「成本百分比法」,二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新收費辦法並非如原收費辦法著重實際發生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改以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為基礎,而用原料、產品之分子量及整治費率等2 項因素,作為計算免徵比例之基礎,二者計算方式自有不同,計算結果亦難相同等語,可知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成本百分比係以實際發生之原料取得及產製成本為計算基礎,故本件二氯乙烷既由乙烯、氯氣等原料產製,欠缺其一即無法製成二氯乙烷,則計算二氯乙烷之實際製造成本時,自須將乙烯、氯氣等全部原料之取得及產製成本納入計算,被告主張不應將氯氣、鹽酸等原料之取得及產製成本納入云云,洵不可採。」及「原判決認定新收費辦法第6 條第2 項之修法由來係為清楚體現系爭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文義,以杜爭議,依系爭辦法計算而得之結果,當然與依新收費辦法計算結果相同,此並非新收費辦法溯及適用之結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嫌無據,新收費辦法實難適用於本件整治費之事實,原處分書引新法第6 條為處分之法規依據,明足認原處分違反實體從舊之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等語,可知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成本百分比」與新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二者之計算結果會不同,本件基礎處分已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而被告作為行政機關,自應受司法機關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所拘束,實不得再執陳詞宣稱上揭「重量百分比」與「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實質上內容相同。
③依據原收費辦法第3 條於90年7 月16日草案及90年8
月15日草案之立法理由分別記載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大值減免費額」及「取合理值計算減免費額」,均足顯示原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就免徵比例之計算始終採取「重量百分比法」或「成本百分比法」二者擇一之方式,此另觀諸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1 號94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之陳述:「法官問被告:『當初制定收費辦法時,為何會列出成本百分比及重量百分比?』被告訴代:『立法者當初是想讓業者擇其有利的來適用。』」益明,因此,自原收費辦法第3 條之立法理由以觀,原告選擇依「成本百分比法」計算氯乙烯及二氯乙烷之免徵比例,確屬合法有據,被告亦已自認原告就產品之整治費可選擇按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的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二擇一)申請免徵,故被告主張原告依據原收費辦法之公聽會草案不得諉為不知原收費辦法第3 條係側重理想、無耗損之分子重量比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殊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目前並無核定免徵比例之基礎處分存在,原告即無免
繳依據,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整治費共計38,775,387元,自無撤銷餘地:
查原告就行政院92年院臺訴字第0920092563號決定駁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處分均撤銷。」惟該免徵比例核定之基礎處分撤銷之結果,原告仍無「免繳依據」,當然仍應依公告費率先行繳納系爭整治費。綜上,於被告另行作成免繳比例之核定處分前,原告並無主張免繳整治費之依據甚明。
⒉另關於原告就被告關於已撤銷之免繳比例核定基礎處分所為爭執,說明如下:
⑴關於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重量百分比或成
本百分比,其義為何,與新收費辦法第6 條所規定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是否相同:
①查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
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細繹條文用語,所謂「原料」,專指「已繳納整治費之產製原料」;所謂「重量」,指「已繳納整治費之產製原料重量」與「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重量」;所謂成本,則指「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整治費成本」與「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之整治費成本」。質言之,據以計算免徵比例之分母或分子之重量或已繳、應繳整治費成本,均以應繳或已繳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為限,並非所有投入原料之重量或成本均計在內,合先敘明。
②次查,原收費辦法上揭「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
量」等語,並未明言究竟係依「實際重量」或「依化學反應式及化學分子量計算之重量」計算。兩造之所以有本件爭議,乃因原告在計算式之分母,自行加入毋庸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以二氯乙烷為例,原料有三,即乙烯、鹽酸、氧氣,其中鹽酸及氧氣免徵整治費,依前揭說明,不論其整治費成本或重量,均不應列入計算式中),致有出入。如依原收費辦法上揭第3條第2 項,僅以應繳或已繳整治費之化學物質重量比例計算,則不論係「實際重量比例」或「化學反應式中無耗損、理想之化學分子量重量比例」計算,其實計算所得相近,誤差有限而可忽略。
③參閱原收費辦法發布前提交公聽會討論之草案,其90
年7月16日版草案第7條(即正式發布後上揭第3條)之說明欄記載:「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成份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減免應繳費額。...氯於國內生產時已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之氯乙烯,按氯佔氯乙烯化學成份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大值計算減免費額。」,第8 條說明欄記載:「...進口廠商應根據化學製品成份,計算氯乙烯含量與整治費繳納金額,...」;90年8 月15日版草案第3 條(即正式發布後上揭第3 條)之說明欄亦記載:「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成份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核定免徵比例。...氯於國內生產時已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之氯乙烯,按氯佔氯乙烯化學成份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合理值計算減免費額。」,第8 條說明欄記載:「.
..進口廠商應根據化學製品成份,計算氯乙烯含量與整治費繳納金額,...」等語,顯然計算減免費額之重量計算標準,並非「全部投入原料」與「已繳納整治費原料」之重量比例,而係純以「已繳納整治費之化學成分」與「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製成品」之重量比例為準,側重在化學成份之比例,亦即理想、無耗損之分子重量比。上二草案之公聽會,均經通知本件原告到場參與陳述意見,原告不能諉為不知。
④據上背景說明,原收費辦法之計算方式,顯與新收費
辦法第6 條第1 項:「繳費人得檢具應徵收整治費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及製程內容說明,詳列直接產製原料以繳納整治費之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徵比例。」及第2 項:「前項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如下:一、由直接產製原料生產單一產品者:免徵比例={Σ〔直接產製原料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產品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產品整治費費率(元/公噸))〕}×100%...」之規定內容相符。質言之,新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不過進一步具體說明原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而已,實質上內容相同,並未變更。
⑤玆以原告申請二氯乙烷免徵比例之資料為例,列表說
明,顯見不論依原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所示「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與「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之重量百分比或「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整治費成本」與「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應繳整治費成本」之成本百分比,或依新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之計算式,計算所得免徵比例均為13.05%,並無差異。
⑵關於原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是否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
①本件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雖引據新收費辦法第6 條
規定,惟該規定內容與原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實質上並無不同,已如上述。亦即,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不論引據新收費辦法或原收費辦法,計算所得免徵比例均為二氯乙烷13.05%、氯乙烯98.05%,故實質上並未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
②免徵比例係對原料已繳整治費者善意避免重複課徵之
規定,故本件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以上據以計算免徵比例之分母(化學物質)或分子(原料)之重量或已繳、應繳整治費成本,均以應繳或已繳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為限,並非所有投入原料之重量或成本計在內,故實際計算免徵比例時,與依新收費辦法公式計算之結果,完全相同。質言之,原收費辦法較之新收費辦法,既非更有利於原告,二者目的同在合理減免重複課徵整治費,並無非適用「申請時」之規定不可之情形,則被告針對原告所為申請,引用核定時已公布施行之新收費辦法,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前揭第18條規定,原無違法可言。
⑶原告純以成本比例法計算免徵整治費比例,而忽略整治費率高低所代表之污染程度,顯非可採:
①整治費之徵收及免徵比例之核定,目的在避免原料與
產品重複課徵整治費,因此所有計算依據,均緊扣應(已)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新舊收費辦法所稱「原料」,均指應徵收整治費之原料。所謂成本,係指「整治費成本」,而非原告無中生有之「原料購買成本」。
②關於此,最高行政法院針對上揭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
分所為判決,亦謂:依被告92年1 月21日環署土字第0920006267號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與收費費率表,編號01-008乙烯收費費率為每公噸12元、編號02-001 二 氯乙烷收費費率為每公噸26元、編號02-002氯乙烯收費費率為每公噸42元;查參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得知,污染物質的製成可能包括亦具有污染性之原料,倘對於具有污染性之原料課以整治費,而對於包括該原料之成品又課予整治費,將造成成品內之部分元素被課予2 次整治費,為避免重複課徵,不當增加義務人之負擔,乃有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此稽之該條項之文義自明;又被告依法所為公告,可確定應徵收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種類及其費率,並以公告之費率量化其污染程度;是依前開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免徵比例時,對於乙烯製成二氯乙烷,應課以二氯乙烷其造成污染程度之整治費時,即應將內含相當於乙烯所造成污染程度之整治費予以扣除;基於此邏輯推演之基礎上,上開公告之收費費率即為計算免徵比例時所應予考量;依上開說明,應徵收整治費之化學物質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程度不同,故以公告之費率量化其污染程度,如僅計算原料成本佔成品總成本之比例作為免徵之比例,而不考慮各物質污染程度,則顯與實質公平負擔污染整治費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誠屬確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王永慶,被告之代表人為張袓恩,嗣於訴訟中原告代表人變更為甲○○,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乙○○、丙○○,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次按經上開法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製造者及輸入者(以下簡稱繳費義務人)應於每1 月、4 月、7 月及10月之20日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之整治費,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連同化學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化學物質進口報單及繳費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查其結算不足者,應自收受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20日內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繳費義務人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每季應繳整治費之費額:每季應繳整治費費額(元\季)=Σ(化學物質產生量或輸入量(公噸\季)×費率(元\公噸)×(1 -免徵比例(%)) 」。另於92年5 月7 日修訂新收費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繳費人應於每年1月、4 月、7 月及10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整治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後,檢具繳費證明,連同化學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化學物質進口報單,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前項申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第6 條第1 項規定:「繳費人得檢具應徵收整治費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及製程內容說明,詳列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徵比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繳費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免徵比例,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核定免徵比例前,應依第4 條第1 項計算並繳納整治費,不得自行計算免徵比例後扣抵費額。」。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錯誤適用92年5 月7 日公布施行之新辦法第4 條等規定命原告補繳整治費,而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原處分之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
8 號判決撤銷確定,原處分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已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最終經本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認定新收費辦法並非如原收費辦法著重實際發生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而改以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為基礎,採用原料、產品之分子量及整治費率等2 項因素,作為計算免徵比例之基礎。二者計算方式乃有不同,計算結果亦難相同。依據新收費辦法第15條規定:新法自發布日施行,即自92年5 月7 日開始施行,且新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而原告是於原收費辦法有效施行中之91年1 月21日、4 月15日、7 月15日、10月15日、92年1 月15日、4 月15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核定免徵比例。是以,新收費辦法自難適用於本件整治費之事實,要無疑義。詎原處分書所引處分之法規依據,明白引據新法第6 條,足認原處分違反實體從舊之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判決未經上訴,而於96年7 月1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據以計算核定原告自90年11月起至92年3 月止各季應納之整治費(詳如附表所列)之免徵比例,即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而失其效力。
五、再查,被告乃依其核定之免徵比例計算認定原告上開各季所繳納之整治費有所不足,遂以系爭補徵處分命原告於下季補足。系爭補徵處分經被告以93年7 月14日環署土字第0930045631號函作成,彼時收費辦法已於92年5 月7 日修訂,依當時有效之新收費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申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此即為系爭補徵處分之法規基礎,是以補徵與否繫之於原告所繳整治費有無不足,而整治費有無不足,又端視被告核定之免徵比例為何,既該免徵比例核定基礎處分已經本院前案判決撤銷確定,失其效力,且被告自前案確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重新核定免徵比例,則被告焉知原告已繳納之系爭各季整治費確有不足,則其逕命其補繳,自屬違誤。
六、至新收費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繳費人得檢具應徵收整治費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及製程內容說明,詳列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徵比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繳費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免徵比例,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核定免徵比例前,應依第4 條第1 項計算並繳納整治費,不得自行計算免徵比例後扣抵費額」,乃自92年5 月7 日施行。原告在此之前依其自行計算結果繳納系爭各季之整治費,自無違反此項新修正之規定。
故此規定並不足以作為系爭補徵處分為合法之依據。又新收費辦法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此係指繳費人自行計算申報而有溢繳之情事,本件係關於原告繳納後經被告認定有所不足,而作成系爭補徵處分之合法性爭議,自不得置之不論,推稱應由下季應繳費額中扣抵以為平衡。
七、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被告本應依此規定遵循本案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重為處分核定適法之免徵比例。其不僅遲延不為,甚且在本件中猶為爭執,提出其為合法之主張,洵不可採,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據違誤之免徵比例,以系爭補徵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整治費38,775,387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