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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0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領執照,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右上方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擅自分別以鐵架、鐵皮、磚及RC等材料,搭建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一),及以鐵皮及鐵架等材料,搭建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5日查獲,以94年2月18日北市建四字第09430557500號函移送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辦理,嗣經被告派員於94年2月25日至現場勘查、測量後,認系爭構造物一前經被告以92年12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9250835200號函第1次查報,並於93年4月21日拆除結案,惟原告違反規定重建;系爭構造物二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均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乃分別以94年2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6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同日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強制拆除,並於94年2月25日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二,至系爭構造物一部分則由原告於94年3月1日自行拆除結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一、二均違法。

⒉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數額並保留計算。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本件系爭構造物一、二既非建築物,亦非雜項工作物,被告逕以建築法之規定處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按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

定,於保護區或農業區內擅自建築農舍、農業倉庫或於原合法建築擅自整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為正統老農民,在私有農地上擴建鐵皮、鐵架,自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被告以原告未申請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96條之1及第95條規定處罰,殊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擅自搭建鐵架、鐵皮RC等材料,增建系爭構造物一、二,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勘查後,認定該系爭構造物一、二係屬新增材質,且原處分一所查報之違建(即系爭構造物一)乃屬拆後重建情形,原處分二所查報者(即系爭構造物二)係第1次未申請建照興建,確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應予拆除,經被告以原處分一、二通知原告,現報現拆。94年2月25日會同拆除大隊到現場測量並進行拆除,有就新增建部分(即系爭構造物二)執行拆除,拆後重建部分(即系爭構造物一)原告表示要自行拆除,故至94年3月1日原告自行拆除後,再於94年3月4日到現場拍照辦理結案。原告所興建之違建物並非屬農舍、農業倉庫,亦非屬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不符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之規定,且屬拆後重建,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被告通知拆除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按建築法第5條、第7條規定,系爭構造物一、二既非建築物,亦非雜項工作物,被告逕以建築法規定處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於私有農地上擴建鐵皮、鐵架,按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自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被告以原告未申請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殊屬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土地因未經申領執照,擅自搭建鐵架、鐵皮RC等材料,增建系爭構造物一、二,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勘查後,認定該系爭構造物一、二係屬新增材質,且原處分一所查報之違建(即系爭構造物一)乃屬拆後重建情形,原處分二所查報者(即系爭構造物二)係第1次未申請建照興建,確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應予拆除,經被告以原處分一、二通知原告強制拆除,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2目規定:「直轄市建築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2目及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將建築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為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上述法律對於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據以行政。

五、原告未經申領執照,於系爭土地擅自分別以鐵架、鐵皮、磚及RC等材料,搭建系爭構造物一、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4年2月15日查獲,以94年2月18日北市建四字第09430557500號函移送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辦理,嗣經被告派員於94年2月25現場勘查、測量後,認系爭構造物一前經被告以92年12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9250835200號函第1次查報,並於93年4月21日拆除結案,惟原告違反規定重建;系爭構造物二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均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乃當場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通知原告強制拆除,並於94年2月25日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二,至系爭構造物一則由原告於94年3月1日自行拆除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2年12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8352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2月18日北市建四字第094305575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拆除後之現場照片、被告94年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516100號函、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94年2月16日、94年2月22日、94年3月1日便箋、及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關於原告主張:原告於私有農地上擴建鐵皮、鐵架,按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自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云云。按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凡本市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一經查獲應立即勒令停工,除經工務局認定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通知補辦建築執照,且依本要點申請並經核准者外,應予強制拆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三)於保護區或農業區內擅自建造者。但於地形地坦無須辦理整地雜項執照之保護區或農業區內擅自建造農舍,農業倉庫或於原有合法建築物擅自整建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所興建之違建物並非屬農舍或農業倉庫,亦非屬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自不符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堪認系爭構造物一、二未申領執照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系爭構造物一、二未申領執照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原告為建造者,爰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通知其應予強制拆除,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一、二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確認訴訟有理由為據,惟上述確認訴訟既經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