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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01號原 告 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桃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參 加 人 丁○○上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7之1及97之6等2筆土地,申請地下5層地上26層168戶建築物建造執照,經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87年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178號建造執照,該執照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88 年5月31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桃縣工建字第5456號通知開工報告准予備查,並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核定建築期限為94年8月31日。該建築物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開拍賣,由丙○○及丁○○2人買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買受人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變更起造人,經桃園縣政府以93年9月3日府工建字第0930226887號函准予備案,並副知原告。原告於93年9月16日函請被告機關撤銷原處分,被告機關以93年9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30242586號函復:「二、依據內政部93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 30085435號函…拍定人變更起造人後,新起造人與原起造人間如有爭執,因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3年9月3日核准變更起造人處分函);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並於95年2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到庭);查丙○○及丁○○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變更起造人,經原處分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判決之結果,攸關丙○○及丁○○二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