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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03號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允許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熱水爐、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瓦斯爐、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熱水器金屬外殼、烤爐、壁爐、爐灶、烤肉爐、快速爐、瓦斯爐、瓦斯點火器、瓦斯爐開關、煤油爐、煤氣爐、排油熛機、排油煙機金屬外殼、電爐、烤箱、烤盤、電烤箱、蒸烤箱、瓦斯烤箱、電子微波箱、食品保溫箱、食品加熱箱、微波爐、電磁爐、電保溫爐、電磁爐傳熱導盤、油湮機用濾油網、微波爐蓋套、烤肉用旋轉鐵叉、爐架、電子點火槍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79285號聯合商標(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本件聯合商標自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91年11月11日經被告核准該商標移轉註冊於原告。

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第12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8月19日中台評字第92014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79285號『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月2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