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15號原 告 甲○○
丙○○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勞訴字第0930053676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2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漢鈿原以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以林漢鈿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因疑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於93年1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其本人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並調取林漢鈿之就醫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乃以93年6月7日保給命字第093604173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35個月死亡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在案。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9月21日(93)保監審字第273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保險人林漢鈿之其餘繼承人即己○○、丙○○、乙○○、丁○○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再作成核定補發原告職災死亡給付42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林漢鈿原任職聯捷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職務,其運送的是
高壓氣體,要在壅塞的交通狀況下按時並平安完成任務,實有很大壓力;加上林漢鈿於過世前之10月至11月間,於工作中曾發生車禍,當時被公司要求寫悔過書,否則不得再繼續上班,其擔心會被革職,上班之壓力可見一斑。⒉林漢鈿於去世前1天,因身體不舒服,曾於92年12月16日
晚上6時30分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醫院並安排於隔日(即12月17日)上午8時回診照胃鏡,經向聯捷公司請假至醫院看診,但公司並未准許,仍要求依排班表到班,詎林漢鈿於隔日(即12月17日)凌晨5、6時許到班起動車輛後被發現倒臥於車旁,顯見其無法休假看診,而抱病上班,突然昏倒致死,其在工作中致死,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理應依職業災害給付。
㈡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林漢鈿擔任聯結車司機,於9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於工作中曾發生車禍,被公司要求寫悔過書,否則不得再繼續上班,林漢鈿擔心會被革職,上班之壓力可見一斑;再者林漢鈿曾於92年12月16日到楊梅怡仁綜合醫院掛急診,醫院安排次日回診照胃鏡,但公司並未准許,仍要求其次日按表到班,不料於次日即92年12月17日凌晨5點多到班後不久即倒臥車旁,顯因其無法休假看診,抱病上班,突然昏倒致死,故林漢鈿既係工作中致死,理應依職災給付云云。惟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案經被告訪查被保險人林漢鈿任職之聯捷公司,該公司出具說明書略以:「林漢鈿先生擔任聯結車司機,例常性工作是運送聯華氣體給客戶。林先生在92年12月17日早上5點15分如往常剛上班正準備資料、灌氣要送貨給客戶;是日工作量之指派如往常,並無額外增加。公司同仁於5點33分發現其突然倒臥在車旁,經送醫急救無效,死因為『疑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林先生生前身體狀況良好,從92年(每年定期)9月份員工體檢報告上看除有輕度脂肪肝及腎水腫外,心電圖檢查心臟方面並無任何異常,而腎臟毛病也有持續追蹤治療。公司規定工作時間內是完全禁煙、禁酒的,所以林先生並未抽煙、喝酒。」等語,又被告調取林漢鈿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就醫紀錄,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意見略謂:「㈠92年體檢發現有體重過重、右腎嚴重水腫,後者持續追蹤狀況未明敘。㈡其死因依證明書為疑似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此為心血管疾病。㈢發病前擔任聯結車司機,依其出勤紀錄,並未有過度之加班負荷。尚難以認定其工作對促發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謂:「必須要有客觀明確之事實證明被保險人發病前有超乎尋常之壓力存在,才能認定其不明原因之猝死與工作可能有因果關係,此個案並無超乎尋常之壓力,因此無法符合職業病之申請。」等語。據上開二位不同專業醫師均認本案無法認定被保險人林漢鈿之猝死與其工作有因果關係,不符合職業病死亡給付請領要件,故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己○○、丙○○、乙○○及丁○○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漢鈿原任職聯捷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運送高壓氣體,要在壅塞之交通狀況下按時並平安完成任務,已有很大壓力,其92年10月至11月間於工作中曾發生車禍,當時被公司要求寫悔過書,否則不得再繼續上班,擔心會被革職,壓力亦可見一斑;林漢鈿於去世前1日,因身體不適,曾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醫院安排於隔日上午8時照胃鏡,經向聯捷公司請假未准,詎於隔日凌晨5、6時許到班起動車輛後被發現倒臥於車旁,顯見其無法休假看診,而抱病上班,突然昏倒致死,其在工作中致死,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理應依職業災害給付。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經被告訪查被保險人任職之聯捷公司,該公司說明是日工作量之指派如往常,並無額外增加,被告復調取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就醫紀錄,送請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其發病前擔任聯結車司機,依其出勤紀錄,並未有過度之加班負荷,尚難以認定其工作對促發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職業病死亡給付請領要件,故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40個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所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漢鈿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以林漢鈿於92年12月17日因疑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於93年1月8日檢據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職業傷病死亡?經查:㈠依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林漢鈿「直
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疑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經被告派員訪查被保險人任職之聯捷公司,據該公司出具說明書略以:「林漢鈿先生…是聯捷運輸公司…桃園中心…擔任聯結車司機。例常性工作是運送聯華氣體給客戶。…林先生在92年12月17日早上5點15分如往常剛上班正準備資料、灌氣要送貨給客戶;是日工作量之指派如往常,並無額外增加。公司同仁於5點33分發現突然倒臥在車旁,…送達楊梅怡仁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原因為『疑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林先生生前身體狀況良好,從92年(每年定期)9月份的員工體檢報告上看除有輕度脂肪肝及腎水腫外,心電圖檢查心臟方面並無任何異常,而腎臟毛病也有持續追蹤治療。公司規定工作時間內是完全禁煙、禁酒的,所以林先生並未抽煙、喝酒。」等語,有被告所屬臺北市辦事處93年3月5日93保北(市)辦字第203151號函、說明書、壢新醫院體檢報告單、被保險人92年7月至12月運輸工作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被保險人92年7月至12月運輸工作紀錄表,工作時間平均為上午5、6時至下午5時、5時30分;下午4時、5時至下午11時、12時,每日最多11時半,最少6小時。足見其死亡前及當日工作情形正常,並未有過度之加班負荷。
㈡原告雖主張:林漢鈿擔任聯結車司機,於92年10月至同年11
月間,於工作中曾發生車禍,被公司要求寫悔過書,否則不得再繼續上班,林漢鈿擔心會被革職,上班之壓力可見一斑;再者林漢鈿曾於92年12月16日到怡仁綜合醫院掛急診,醫院安排次日回診照胃鏡,但公司並未准許,仍要求其次日按表到班,不料於次日即92年12月17日凌晨5點多到班後不久即倒臥車旁,顯因其無法休假看診,抱病上班,突然昏倒致死,故林漢鈿既係工作中致死,理應依職災給付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林漢鈿之工作係運輸高壓氣體,因工作中發生車禍,聯捷公司為安全問題要求員工改進,乃該公司營運之通常業務管理,尚不足認係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及工作量。復觀之被保險人92年9月3日壢新醫院體檢報告單,除體重過重、輕度脂肪肝、嚴重右腎水腫外均正常;其92年12月16日(死亡前1日)怡仁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所載,其血壓正常,主訴胃痛、黑便,醫師建議住院,明日作胃鏡檢查等語。可知其平日健康狀況尚佳,其死亡當日縱已預約作胃鏡檢查,惟死亡前及當日沒有超乎尋常極大之工作壓力及工作量,亦不足認其猝死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經被告調取被保險人林漢鈿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就醫紀錄
,送請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意見略謂:「㈠92年體檢發現有體重過重、右腎嚴重水腫,後者持續追蹤狀況未明敘。㈡其死因依證明書為疑似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此為心血管疾病。㈢發病前擔任聯結車司機,依其出勤紀錄,並未有過度之加班負荷。尚難以認定其工作對促發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謂:「必須要有客觀明確之事實證明被保險人發病前有超乎尋常之壓力存在,才能認定其不明原因之猝死與工作可能有因果關係,此個案並無超乎尋常之壓力,因此無法符合職業病之申請。」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審定卷可稽,亦均認被保險人林漢鈿之猝死與其工作並無因果關係,不符合職業病死亡給付請領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