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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71號原 告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陳惠明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44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以下同)13,539,650,793元,營業成本13,080,739,290元,營業費用302,131,455元,全年所得額150,954,218元,課稅所得額11,962,309元,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539,650,793元,營業成本13,095,677,895元,全年所得額136,015,613元,課稅所得額41,630,362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8,963,163元,並核減營業成本8,963,163 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8,963,163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3,322,502元、全年所得額為144,978,776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103,348,414元,課稅所得額為41,630,362元。原告對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等項目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財政部69年3月27日台財稅第32464號函:「營利事業

發行商業本票,其一次支付票券金融公司之簽證手續費、承銷費、本票成本費(印刷費)及支付保證機構之保證費,得以當年度利息費用列支」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應先闡明。⒉原告87年度申報為其他損失之發行商業本票相關費用5,

890,315元,係當年攤銷發行商業本票時支付之保證費用及手續費用,與舉債負擔利息支出性質不同,且依票據法對於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及舉債負擔之利息支出亦分別由第28條及第2章第5節訂定不同之規定,顯見兩者性質不同,是以,前揭財政部69年函令並無強制規定是項費用應併計入利息支出。況被告既認前開發行商業本票之相關費用係「取得營運資金之必要支出』,且認為『該資金用途應稅或免稅部分無法區分」,充其量亦應列入間接費用,並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令,由原告自行選擇按自營商所佔面積比例1.49%分攤,方為合理,而不應武斷地認為其與利息支出並無二致,逕將其全部列為利息支出分攤。

⒊再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令意旨,並非以「利息支出列報

於營業內或營業外」來作區分;再者,利息收入係為舉借資金予他人而視借款期間長短所收取之時間價值,自不應因帳列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而有差異,均應屬應稅收入而非免稅收入,如單以營業外利息收入及營業外利息支出作為比較基礎而逕以超過營業外利息收入之利息支出為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將致部分產生應稅利息收入之相關資金成本(利息支出)由免稅所得來支應,造成租稅之不公平性,原告訴願時已提出此主張,惟被告刻意漠視,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依職權就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並違反同法第43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採證規定。

⒋原告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性質,係為證券轉

融通、融券及附買回債券交易所支付之利息,而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性質為發行商業本票及短期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按其各該科目之性質入帳,惟以原告身為證券商之行業特性與其資金運用之靈活性,無論係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或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並無法明確歸屬是否與當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有關,按前揭財政部85年函令規定及其合理性,原告87度全部利息收入391,894,083元與全部利息支出272,548,828 元,因該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因原告87年度全部利息支出應可全數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無須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方為適法。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⒈原告列報當年度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依所得稅法第37條

、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與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規定列支,於法並無不合。惟被告被告竟自創未見於法令之計算方式,逕認定原告原列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超過應稅部分計算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全數認屬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⒉按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綜

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如屬可明確歸屬者,應直接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至無法明確歸屬者,應視其費用性質,由原告選擇按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分攤方式分攤,無須受限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須按收入比例為分攤方式之規定,應先闡明。查原告87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均係源自實際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自營部門,系爭出售有價證券部分相關之營業費用中,除經手費支出292,020元與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6,719,747 元可明確歸屬與實際從事有價證券交易有關,暨經紀部門與承銷部門營業費用合計176,601,054元可明確歸屬與實際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無關者外,其餘自營部門營業費用12,542,248元及行政部門營業費用106,385,218元部分,因無法明確歸屬是否與自營部門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有關,故原告已分別按自營部門實際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員工人數比例25%分攤自營部門其他營業費用,暨按自營商所佔面積比例1.49%分攤行政部門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直接營業費用為3,135,562元〔計算式:自營部門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2,542,248元×25%〕及間接營業費用為1,583,399元 (行政部門營業費用106,268,407元原申報漏未減除折舊及呆帳損失超限而誤植為106,385,218元)x1.49%〕,已符合前揭財政部85年函令規定。

⒊財政部就一般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已於前

開83年函令強制按「收入比例」為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方式之規定外,另以前開85年函令規定,得由綜合證券商視費用性質,選擇按部門薪資、員工人數及辦公室使用面積為營業費用分攤方式,並規定於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時應就超過利息收入之利息支出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利息支出之分攤方式;再者,綜合證券商之組織架構及所營業務,依證交法第45條第1項但書及第46條規定明確,顯見財政部早已考量綜合證券商之行業性質有別於一般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始另行發布前開85年函令規定,惟原處分卻任意臆測解讀,認綜合證券商即便因財政部發布前開85年函令,仍應回歸前開83年函令為營業費用之分攤方式,實屬用法錯誤。況被告一方面將原告自營部門其他營業費用及行政部門營業費用執意回歸財政部對一般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所發布之83年2月8日函令規定之分攤方式,另一方面卻又將原告利息支出限縮比照財政部對綜合證券商所另外發布之前開85年函令規定之分攤方式,兩種核定方式相互矛盾,且均朝有利其稅捐核課之方向作解釋,亦有失公允。

⒋末查,被告漠視前揭財政部所發布之85年函釋,而以原

告勞務收入淨額所計算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直接歸屬為原告應稅業務之費用,並逕行採收入比例計算原告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此種核定方式,已於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案中,獲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於94.7.11台財訴字第09400058780號訴願決定書指正撤銷,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前揭85年函釋之一致性處理,被告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發行商業本票,其一次支付票券金融公司之簽證手續費、承銷費、本票成本費(印刷費)及支付保證機構之保證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及「…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69年3月27日台財稅第32464號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查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期列報利息收

入391,230,008元中,除融資息、轉融通息、債息等計300,255,504元,屬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外,其餘90,974,504元,為活期存款、定期存單、其他等利息收入,屬一般營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無法合理明確歸屬。又發行商業本票相關費用之其他損失5,890,315元,係為取得營運資金之必要支出,與利息支出並無二致,且該資金用途應稅或免稅部分無法明確區分,故被告依前揭函釋意旨,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98,723,343元〔非營業利息支出92,833,028元+其他損失5,890,315元=98,723,343元〕、利息收入為90,974,504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2,088,312元〔 (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98,723,343元-利息收入90,974,504元)×0.2695=2,088,312元〕,並無不合。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

⒈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

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前揭函釋在案。⒉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

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易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告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額,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原告之簽證會計師91年3月27日勤稅054號補充說明書所提示之營業種類別收入表中自營部門營業收入包含應稅及免稅部分,因原告無法提示可合理明確歸屬費用,被告遂依財政部前揭83年2月8日函釋意旨,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於法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鄭東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0.05%為限。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0.15%為限。…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0.6%為限。」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工福利: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

㈠)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 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發0.05%至0.15%。…」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所明定。另「營利事業發行商業本票,其一次支付票券金融公司之簽證手續費、承銷費、本票成本費(印刷費)及支付保證機構之保證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為財政部69年3月27日台財稅第32464號函釋在案。

三、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大法官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㈡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係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前揭大法官解釋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意旨,自得予援用。

四、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539,650,793元,營業成本13,095,677,895元,全年所得額136,015,613元,課稅所得額為41,630,362元。原告就被告核定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等項目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8,963,163元,並核減營業成本8,963,163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8,963,163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3,322,502元、全年所得額為144,978,776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103,348,414元,課稅所得額為41,630,362元之事實,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93年7月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272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對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列報為其他損失之5,890,315元,係發行商業本票時支付之保證費用及手續費,核與舉債負擔之利息支出性質不同,被告將之轉列為利息支出,並不合理,再者,縱認前開費用與買賣有價證券有關,亦僅能等同無法明確歸屬是否與出售有價證券有關之行政部門營業費用,應列入間接費用分攤,且因原告全年度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當年度全部利息支出應可全數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亦無須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又原告申報當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擔營業費用 (含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已按財政部前揭83年11月23日函釋及85年函釋規定之分攤方式申報,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限額等語。

六、經查:㈠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依其8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原列報利息收入391,230,008元(含營業收入─利息收入300,255,504元及非營業利息收入90,974,504元),利息支出272,548,828元 (含營業成本─利息支出179,715,800元及非營業利息支出92,833,028元),其他損失5,890,315元,惟依其列報利息收入391,230,008元中,除融資息、轉融通息、債息等計300,255,504元,屬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外,其餘90,974,504元,為活期存款、定期存單、其他等利息收入,屬一般營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無法合理明確歸屬。至原告列報發行商業本票相關費用之其他損失5,890,315元,係原告為取得營運資金之必要支出,且原告支付票券金融公司之保證費用及手續費等,亦為商業本票發行不可或缺之費用,自應以當年度利息費用列支,非可由營利事業自行決定列報為其他損失。原告就該商業本票發行所取得資金之用途,並未能舉證證明,而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故被告依前揭規定及85年函釋意旨,核算原告出售有據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尚無違誤。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

接有關者為限,並依其經營目的分別定有限額,自應分別依所定標準計算限額予以認定,不得將屬免稅收入之交際費限額,轉由應稅收入吸收。又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綜合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非常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個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交際費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㈢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自營部分包括應稅及免稅部分,其

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原申報交際費20,881,421元、職工福利1,724,989元,並未依前揭說明列報,亦無法提示可合理明確歸屬費用,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額,依應稅收入分別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核算其交際費限額分別為3,390,723元及818,269元,超限部分18,397,418元 (220,881,421-3,390,723+1,724,989-818,269)轉列成本暨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3,903,025元,核定其證券交易所得為103,348,414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無不合。又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並未排除財政部前開85年函釋之適用,惟該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均係有限額規定者,依財政部前開83年11月23日函釋規定,其限額之計算,有依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購入有價證券成本等與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有關者為基礎者,亦有依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為基礎者,故被告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