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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部分,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554,666元,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150號8、9樓,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二、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除行政訴訟法第25條所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外,要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前任處長乙○○為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補償金之利息及行政疏失3倍懲罰款計3,602,079.6元,惟查,原告請求乙○○給付懲罰款之部分,非屬公法上爭議,又係以非行政機關之人民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