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莊武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庚○○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陳雪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8 日府訴字第0932807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參加人申請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95 之1 、
200 之1 、203 、204 、205 、205 之1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鄰接之同地段200 、200 之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通知雙方召開調處會議,經2 次調處合併不成立,遂將本案提交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303(219)次全 體委員會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保留方式如附圖(附圖一)。」在案。
被告並以民國(下同)93年8 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81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依上開決議結果辦理,並副知原告;又上開函地號誤植,並經被告以93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407600 號函更正(按即同○○○區○○段○○段195 之1 、205 部分《分割保留與200 、
200 之1 、200 之2 、203 、204 地號合併使用》、205 之
1 三筆土地單獨建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同被告聲明。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未與其協議,被告進行調處為不合法,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申請地南側同地段第196 、196 之1 、199 地號等3 筆畸零地未依規定納入調處範圍,調處不合法,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參加人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之原處分不合法,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
一、本件申請調處案,自始即不符程序,惟被告猶進行調處,自屬不法:
(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之規定,使用土地人需先行與鄰地使用人協定合併使用,協定不成始得申請調處。查參加人93年6 月3 日說明書略稱「本人於93年2 月12日及93年2 月23日2 次邀請擬合併地出席協議並徵求合作意願,擬合併地皆未出席,另有郵寄邀請函掛號回執聯及會議記錄可查...」惟其所呈事證顯示,寄件人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楊先生,邀請函亦係由蒲陽公司具名,足見本件參加人並未依規定先與原告協定合併使用,即自行申請調處,顯已不合程式,此一事實業據原告陳明,惟訴願決定竟稱:「經查申請人於93年3 月
8 日向被告申請召開調處會議時業已檢具與訴願人舉行協議不成之協議記錄,此有93年2 月12日及2 月23日合併使用畸零地土地協議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云云,未能以事實為依據,所為決定自無理由,被告違法行事其處分應無效。
(二)參加人稱其就土地合併事宜委由蒲陽公司處理,其效力及於參加人云云。按參加人與蒲陽公司間究何關係,並未告知原告,是其所辯自屬無據,亦無損其違反規定之事實。
二、申請地於89年間曾多次申請調處,惟被告皆未依法通知原告參與協調,是就其惡意排除原告參與協調,已違法侵害原告權益。
三、申請地南側同地段第196 、196 之1 、199 地號等3 筆畸零地未依規定納入調處範圍:
(一)查前述3 筆畸零地於89年間曾多次申請調處,原處分皆以再協調議決,惟此次何以未將上開土地納入調處範圍,被告雖稱本案與89年間調處案之申請人並不相同云云,然申請人縱不相同,惟申請地之標的物並無不同,被告之認事用法顯係因人而異。
(二)查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指畸零地無需與鄰地協調得以單獨建築之除外規定,本件申請地並非畸零地,自無援用之餘地。
(三)前述3 筆畸零地上之建物皆係道路拓寬拆除謄餘部分整建之2 層樓房屋,僅領有完工證明而非使用執照,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謄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不受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拘束,自無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四)又前揭3 筆土地上之建物,經臺北市議員陳政忠於94年1月28日邀請被告之建築管理處及承辦本案建築師鄧毅仁至現場會勘並經鄧毅仁具結確認,證明現況並非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3 層樓以上建築。
(五)按瑕疵之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及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按本件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縱被告再次受理參加人之申請調處,作成議決已不具實質意義,亦無損於其違法之事實,其未依規定將此3 筆畸零地納入調處範圍,所為處分自無維持之餘地。
四、申請地未依規定保留將來合併所須土地部分:
(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 條規定,所保留之土地需補足畸零地將來建築所需之土地,又依同規則第4 條規定○○○區○○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建築所需最小土地面積為寬度5 公尺深度15公尺,再依同規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4 條規定,深度在11公尺以上者,始符合得建築之條件。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9條規定:「第一種商業區基地平均寬深度不得小於5 公尺15公尺。」又依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3(219)次 全體委員會議提案八「二、說明:(一)基地情形:申請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分區(商一),基地平均寬深不得小於5 公尺15公尺。(二)法令規定:擬合併地200 (18平方公尺)、200 之2 (10平方公尺)為面積狹小,寬、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應與申請地合併建築使用。」均明確揭示本案保留合併使用所須之土地其深度依法不得小於15公尺。查本案所呈保留方式附圖及保留地與鄰地(擬合併地)可建容積檢討圖,本件所保留合併之土地寬度為19.66 公尺,深度僅8.64公尺,其深度明顯不足建築所需11或15公尺,亦即參加人並未依規定補足畸零地將來建築所需之土地,被告即核發建築執照同意其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是被告違法所為,顯已侵害原告權益。
(二)本件並不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 條第11款但書規定「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1、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 條第11款規定:「十
一、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另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2、按前揭法規明確規範「前面基地線」係指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苟基地深度不足,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始有但書規定之適用。
3、於95年3 月1 日本件準備程序,原告一再與被告確認其所指稱本件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係指何地,被告竟稱係指「本件申請地」,並表示:「經作成處分申請建築執照後即屬已建築完成之基地」。
4、查該條款但書所稱「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原意係指申請人提出申請時申請地之鄰地現況乃係已建築完成,致申請地無足夠空間保留依規定所須之深度之情形,自不容被告自行解釋。再者申請地乃係空地,參加人始提出申請建築執照自無已建築完成之問題,被告強行認定「經作成處分申請建築執照後即屬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其濫權所為之處分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與法規授權目的相悖(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另本件申請地提起本件申請時現況深度(面向較寬道路)足夠保留依規定所須15公尺,自無理由轉向認定前面道路。
五、按參加人既經具結,則其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被告主張:
一、本件爭點為原告不服位於申請地南側鄰地同段同小段196 、196-1 、199 地號等3 筆土地,未經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3(219)次 全體委員會議納入調處範圍。查參加人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5-1 地號等6 筆土地,基地東側臨接現況9 層已建築完成基地(84建字第0035號建造執照),南側臨接200 、200-2 地號等2 筆未建築完成基地及現況3 層樓RC建物為已建築完成基地(系爭196 、196- 1、199 地號等3 筆土地)、15公尺計畫道路(延平北路6 段),西臨街6 公尺計畫道路(永平街9 巷18弄),北側臨接現況5 層已建築完成基地(67士林0283號建照),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規定,鄰地200 、200-2 地號等2 筆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被告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經分別於93年4 月7 日、5 月26日2 次通知雙方召開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乃提上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3
(219)次 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保留部份土地後單獨建築,保留方式如附圖。」本件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9 條規定調處,並依2 次協調不成立之結果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提請上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洵屬有據。
二、本案原告針對199 地號土地是否已建築完成認定提出疑義,被告經調閱前揭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申請及建造執照申請原卷,有關系爭196 、196-1 、199 地號等3 筆土地現況依建築師簽證係為3 層樓RC建物。為求慎重被告以94年4 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156800 號函、94年7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269000 號函及94年9 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950800 號函請參加人,提出說明並應依法完成法定程序。參加人委託設計簽證建築師切結並重新認定199 地號土地為未建築完成建築基地(為2 層樓RC建物),依規定應予納入調處範圍併重新補提調處,被告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經分別於94年7 月27日、8 月4 日及8 月19日3 次通知雙方召開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乃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經第9406(227)次 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區○○段○ ○段195-1 、205 部分(分割保留與200 、200-1 、200-2 、203 、204 地號合併使用)、205-1 等3 筆土地單獨建築。」被告並以94年12月15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470900700 號函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
三、原告謂:「本件並不適用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則第2 條第11款但書規定『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乙節。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調處機制,首為都市土地之合理使用,並就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私權爭議,經由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調停排解,冀申請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能達成合意,而以和諧的方式解決紛爭之機制,惟顧及此等調處不宜延宕久懸,而有調處2 次不成立,應提請上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之設,並不介入申請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私權紛爭;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 條第11款規定,本案依起造人委託設計簽證建築師檢附相關書圖並檢討(205部分分割保留與200 、200-1 、200-2 、203 、204 地號合併使用)6 筆地號土地其平均寬度、平均深度分別為19.66公尺及8.64公尺;因6 筆地號土地屬角地,但該基地深度符合上開管制規則第2 條第11款但書規定(未達第一種商業區平均深度為15公尺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可轉向後單獨建築);本件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提請上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同意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前揭195-1 、
205 部分《分割保留205-2 》、205-1 地號等3 筆土地,93年10月18日向被告掛號申請建造執照並領有被告93建字第0390號建造執照在案,前揭205 地號分割保留予200 、200-1 、200-2 、203 、204 地號合併申請轉向建築後,基地規模仍可符合規定),原告所訴,委難採憑。
四、系爭199 地號土地依參加人委託設計簽證建築師切結並重新認定199 地號土地為未建築完成建築基地(為2 層樓RC建物),且依規定予以納入調處範圍併重新補提調處,並經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議作成與第9303(219)次 全體委員會議相同決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之補正程序,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在申請調處前即曾2 次發函邀請原告就土地合併使用事宜協調,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先行與原告協定合併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一)參加人就土地合併使用事宜係全權委託起造人蒲陽公司處理,蒲陽公司並先後發函2 次邀請原告出席協調會議,其中第1 次係93年2 月4 日發函邀請原告於93年2 月12日上午10 時30 分出席協調會議,第2 次係93年2 月13日發函邀請原告於93年2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出席協調會議,而上開邀請函先後於93年2 月5 日、93年2 月16日經原告收受,但原告均未出席協調會議,有邀請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會議紀錄各2 紙附卷可稽,足證參加人在申請調處前即先行就土地合併使用事宜邀請原告協調。
(二)原告就有2 次邀請協調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謂邀請函係蒲陽公司所發,參加人並未將與蒲陽公司之關係告知原告,不符規定云云。然查,參加人既將土地合併使用事宜全權委託起造人蒲陽公司處理,而蒲陽公司於邀請函內又已明確記載參加人所有之土地坐落地號、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地號,以及徵求合作意願暨方式,則原告於收受該邀請函一望即知係有關參加人土地與原告土地之合併使用協調事宜,至邀請函內有無載明參加人與蒲陽公司之關係,對所欲傳達之重要訊息即土地合併使用協調事宜,根本不生任何影響,且由原告於收受邀請函後皆未出席會議及原告於本件調處過程所示態度以觀,可知原告自始即無合併建築之意向,故邀請函是否載明參加人與蒲陽公司之關係,對原告不出席協調會議之結果絲毫不生影響,原告上開主張不過係推拖之詞,其據此主張參加人未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先行與其協定合併使用,申請不符規定云云,委無足取。
二、參加人未將鄰地第196 、196-1 、199 地號等3 筆土地納入調處,並未違法:
(一)參加人就土地合併使用事宜係授權蒲陽公司處理,已敘明如前,而關於第196 、196-1 、199 地號等土地是否須列入調處,當初蒲陽公司即曾請鄧毅仁建築師進行認定,經鄧毅仁建築師認定該3 筆土地上之建物均為3 層樓建築物,視為業已建築完成,故未將之列入調處。而在原處分作成後,雖該等建築物所有人就是否屬3 層樓建築物提出異議,但經現場會勘結果,其中196 、196-1 等2 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為3 層樓建築物,視為業已建築完成,並無爭議。至199 地號土地其上2 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延平北路6 段224 號及224-1 號2 棟房屋,其中224-1 號房屋,因2 樓頂除有樓梯間外,另有電腦及工作桌等傢俱,實質為居室使用,雖其面積未達18㎡,但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 條第10款所表列屋頂突出物之各項用途顯有不符,不得視為屋頂突出物,仍應認定屬3 層樓建築物,視為已建築完成,至224 號房屋,因其2 樓頂僅有樓梯間,且面積未達18㎡,其用途及面積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中屋頂突出物之定義,應認定屬2 層樓建築物,而非3 層樓建築物,然224-1 號房屋及224 號房屋既均坐落在199 地號土地之上,且其中1 棟建物即224-1 號房屋已經認定屬3 層樓建築物視為已建築完成,該199 地號土地即應視為業已建築完成之土地,此由鄧毅仁建築師於會勘之後仍認為199 地號土地應視為已建築完成土地,即可明瞭,故而199 地號土地究為已建築完成土地或未建築完成土地,實際上確實存有爭議,是姑不論199 地號土地嗣經認定為未建築完成土地之見解是否正確,但在參加人申請調處時,19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由外觀來看既是3 層樓建築物,且建築師亦認定屬3 層樓建築物,被告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並同此認定而作成決議,自無任何違法之處,故礙難以嗣後認定見解之變更遽謂參加人先前之申請調處程序違法。
(二)雖參加人就199 地號土地被認定為未建築完成土地存有疑義,但仍依照被告之指示於94年6 月間就與199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申請調處,並經被告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406(227)次 全體委員會議作成與本件原處分即9303(219)決議相同之決議,即「同意申請地○○○區○○段○ ○段195-1 、205 部分、205-1 等3 筆土地單獨建築(199 地號土地可與200 、200-1 、200-2 、203 、204 、205-2(原205 保留部分)合併申請轉向建築後,基地規模仍可符合規定)」,故而由被告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406(227)次 全體委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與本件原處分即9303(219)決 議,二者決議內容相同,即可知縱使參加人於93年3 月申請調處時將199 地號土地列入調處,並不會影響申請地○○○區○○段○ ○段195-1 、205 部分、205-1 地號3 筆土地得單獨建築之調處結果,則調處結果既不因199 地號土地是否列入調處而生影響,縱認參加人93年3 月申請調處時未將199 地號土地列入調處係屬違法(實際上參加人並未違法,已敘明如前,此為假設),亦得經由參加人將該199 地號土地重新申請調處而補正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即明,且此款所規定得經當事人事後提出申請之補正行為,並不若同法條第
2 至5 款之補正行為有時間之限制,故縱認原處分未將
199 地號土地列入調處係屬違法,亦因參加人重為申請而經補正,仍不得將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認定200 、200-1 、200-2 、203 、204 、205-2 地號
6 筆土地合併後得適用轉向建築之規定,並無違法:
(一)查200 、200-1 、200-2 、203 、204 、205-2 地號6 筆土地係屬角地,且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即未達第一種商業區平均深度15公尺之規定),而鄰地196 、196-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3 層樓建築物,視為已建築完成,已敘明如前,且195-1 、205 部分、205-1 地號3 筆土地經准單獨建築,申請建照執照後,亦屬已建築完成,再該6 筆土地長度為19.66 公尺、寬度為8.64公尺,長寬比已超過2比1 ,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故而該6 筆土地基於上開3 項理由其中之一,均符合轉向之認定,轉向後深度為
19.66 公尺,已達第一種商業區平均深度15公尺之規定,故而被告認定該6 筆土地合併後得適用轉向建築,自無違法。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稱195-1 、205 部分、205-1 地號3 筆土地經准單獨建築,申請建照執照後,即屬已建築完成,係違法裁量云云。但查關於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始得建築之規定,時常造成畸零地挾一己之私而阻撓鄰地開發之不合理情形,不但影響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影響整體土地開發,是以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基於都市整體土地開發之考量,認定經作成處分申請建築執照後即屬建築完成之基地,自無違誤。況且該6 筆土地長寬比已超過2 比1 ,且鄰地196 、196-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屬已建築完成,該6 筆土地依該2 理由其中之一,亦符合轉向認定之要件,已敘明如前,故被告認定該6 筆土地合併後得適用轉向建築,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四、參加人無論在申請調處之前,或申請調處期間,均展現最大誠意要與原告合併建築,除期望為兩方締造最佳利益外,亦可提高都市景觀及社區發展,然原告僅一再提及其兄弟間之權利糾葛,而無合併建築之意向,但原告與其兄弟間之權利糾葛,參加人並不了解,亦無力解決,且觀諸參加人所有之195-1 (36㎡)、205 (612.93㎡)、205-1 (109.07㎡)、200-1 (14㎡)、203 (3 ㎡)、204 (1 ㎡)等6 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776 ㎡,而原告所有之200 (18㎡)、200-2 (10㎡)等2 筆地號土地,面積僅28㎡,參加人與原告之土地面積比為27.71 比1 ,參加人之面積遠遠大於原告,卻因原告一人之原因,而無法合併建築。參加人因無法合併建築,只好採取切割保留方式自行建築,參加人保留之土地面積達149.09㎡(205 地號土地部分保留131.09㎡、200-1(14㎡)、203(3㎡)、204(1㎡)), 而原告之土地與參加人所保留土地合併後仍得適用轉向建築,業經原處分認定在案,故原告應有權利並未受影響,原告仍執詞提起行政訴訟,洵屬無據。
五、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後即將195-1 、205 部分、205-1 地號
3 筆土地交由蒲陽公司興建,目前已達申請使用執照階段,參加人與蒲陽公司均已挹注相當高之成本,故參加人與蒲陽公司應受保護之利益,遠遠高於原告。雖原告主張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但查該規定之適用,必須符合二要件,即資料在客觀上確為不正確,且提供資料者在主觀上對該資料係屬不正確有認識,然關於本件參加人申請調處時所提供之資料,其中較有爭執者應為鄰地199 地號土地是否屬已建築完成,惟查199 地號土地上2 筆建物,由外觀來看係屬3 層樓建築,且建築師亦認定屬3 層樓建築物,已敘明如前,則縱然該土地嗣後因其中1 筆建物非屬3 層樓建築物,而不得視為已建築完成,但此純為認定見解之變更,不能以嗣後認定見解之變更,遽謂參加人申請調處時所提供資料係屬不正確。退步言,縱認該資料不正確,然參加人申請調處時既係信賴建築物之外觀及建築師之認定,認為該土地已建築完成,而未列入調處,且參加人就該認定見解嗣後會發生變更之情事,亦無法預見,自難謂參加人對該不正確資料有認識,故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況且199地號土地究否得視為已建築完成,被告有審查權,被告既認定199 地號土地視為已建築完成,不須列入調處,而作成原處分,參加人自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告主張參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不足採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莊武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查臺北市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及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二、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申請調處。」「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7 條、第8 條及第12條亦有明文。
三、參加人申請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95 之1 、
200 之1 、203 、204 、205 、205 之1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鄰接之同地段200 、200 之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通知雙方召開調處會議,經2 次調處合併不成立,遂將本案提交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303(219)次 全體委員會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保留方式如附圖(附圖一)。」在案。
被告並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依上開決議結果辦理,並副知原告;又上開函地號誤植,並經被告以93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40760 0號函更正。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參加人未與其協議,被告進行調處為不合法,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申請地南側同地段第196 、196 之1 、199 地號等3 筆畸零地未依規定納入調處範圍,調處不合法,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參加人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之原處分不合法,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參加人未與其協議,被告進行調處為不合法,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略以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之規定,使用土地人需先行與鄰地使用人協定合併使用,協定不成始得申請調處。參加人於93年2 月12日及93年2 月23日2次邀請擬合併地出席協議並徵求合作意願,寄件人為蒲陽公司,足見本件參加人並未依規定先與原告協定合併使用,即自行申請調處,顯已不合程式云云。惟查,蒲陽公司93年2 月4 日及同月13日邀請函內已明確記載參加人所有之土地坐落地號、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地號,以及徵求合作意願及方式暨協議日期,另協議期日由參加人及見證人出席,有各該邀請函及協議會議記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由參加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蒲陽公司為起造人,於申請地申請建築執照,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蒲陽公司雖非使用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為建商,惟其有代理參加人邀請原告協議之意思,而非不相關之第三者,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為原告所可得而知,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認已生隱名代理之效果,被告據以進行調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申請地於89年間曾多次申請調處,惟被告皆未依法通知原告參與協調,是就其惡意排除原告參與協調,已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一節,經查,參加人係於91年10月31日因買賣取得申請地,89年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案件,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有原處分卷可參,前案有無原告所稱侵害原告權益情事,與本件處分之合法性無關,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申請地南側同地段第196 、196 之1 、199 地號等
3 筆畸零地未依規定納入調處範圍,調處不合法,是否有理由?
(一)經查,本件第196 、196 之1 及1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案外人陳志明等人,是以被告未將該等地號土地納入於原告之調處案範圍,並無不合;又第196 、
196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為3 層樓建築物,視為業已建築完成,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爭議;而關於199 地號部分,業經參加人依被告指示於94年7 月13日及同年8 月
2 日申請調處,經被告以94年12月15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470900700 號函作成略以經被告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406(227)次 全體委員會議作成「同意申請地○○○區○○段3 小段195-1 、205 部分、205-1 等3 筆土地單獨建築(199 地號土地可與200 、200-1 、200-2 、203 、
204 、205-2 《原205 保留部分》合併申請轉向建築後,基地規模仍可符合規定)」之處分,經陳志明等人不服另案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就該第199 地號土地畸零地未依規定納入調處範圍,調處不合法,惟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就原告對199 地號土地是否已建築完成認定所提出疑義,被告經調閱前揭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申請及建造執照申請原卷,有關系爭196 、196-1、199 地號等3 筆土地現況依建築師簽證係為3 層樓RC建物。為求慎重被告以94年4 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156800 號函、94年7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269000 號函及94年9 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950800 號函請參加人提出說明,並應依法完成法定程序。參加人委託設計簽證建築師切結並重新認定199 地號土地為未建築完成建築基地(為2層 樓RC建物),依規定應予納入調處範圍併重新補提申請調處,經被告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經分別於94年7 月27日、8 月4 日及8 月19日3 次通知雙方召開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乃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經第9406(227)次 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區○○段○ ○段195-1 、205 部分(分割保留與200 、200-1 、200-2 、203 、204 地號合併使用)、205-1 等3 筆土地單獨建築。」被告並以94年12月15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470900700 號函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是以被告就該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參加人已於事後提出,完成補正程序;雖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被告補正為逾期云云。惟查,就該第
199 地號,被告為本件處分時,參加人並未提出申請,並非參加人已提出申請,而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303(219)次 委員會漏未作決議而為補正,非屬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該補正為逾期云云,尚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參加人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之原處分不合法,是否有理由?
(一)查參加人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5-1 地號等6筆土地,基地東側臨接現況9 層已建築完成基地(84建字第0035號建造執照),南側臨接200 、200-2 地號等2 筆未建築完成基地及現況3 層樓RC建物為已建築完成基地(系爭196 、196-1 、199 地號等3 筆土地)、15公尺計畫道路(延平北路6 段),西臨街6 公尺計畫道路(永平街
9 巷18弄),北側臨接現況5 層已建築完成基地(67士林0283號建照),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規定,鄰地200 、200- 2地號等2 筆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
(二)另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 條規定,所保留之土地需補足畸零地將來建築所需之土地,又依同規則第4 條規定○○○區○○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建築所需最小土地面積為寬度5 公尺深度15公尺,始符合得建築之條件。
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9條規定:「第一種商業區基地平均寬深度不得小於5 公尺15公尺。」又依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3(219)次 全體委員會議提案八「二、說明:(一)基地情形:申請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分區(商一),基地平均寬深不得小於5 公尺15公尺。(二)法令規定:擬合併地200 (18平方公尺)、
200 之2 (10平方公尺)為面積狹小,寬、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應與申請地合併建築使用。」,查本案依原處分卷所附保留方式附圖及保留地與鄰地(擬合併地)可建容積檢討圖,本件所保留合併之土地寬度為
19.66 公尺,深度僅8.64公尺,其深度不足建築所需15公尺,是本件次需審究者為被告原處分同意參加人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得單獨建築,即被告認定200 、200-1 、200-2 、203 、204 、205-2 (205 分割保留部分)地號
6 筆土地及199 地號土地可合併後得適用轉向建築之規定,是否合法之問題?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並不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 條第11款但書規定「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云云。
惟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 條第11款規定「十
一、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另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準此,如屬於角地,而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者,若其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經查,本件所保留合併之土地,即200、200-1 、200-2 、203 、204 、205-2 (205 分割保留部分)地號6 筆土地,屬於角地,其寬度為19.66 公尺,深度8.64公尺,其基地長、寬比已超過二比一,有保留方式地籍套繪圖及保留地與鄰地(擬合併地)可建容積檢討圖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 條第11款得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之規定,縱被告原准許理由雖有不同,惟被告所為「同意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保留方式如附圖(附圖一)」之原處分,結論相同,並無違法。原告所爭執之申請地僅取得建築執照,不屬該條款但書所稱之「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一節,亦已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