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36號原 告 乙 ○
丙○○丁○○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庚○○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張對原以臺南縣佳里鎮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82年9月20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林張對以其因左下肢黑色素瘤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2年9月24日審定成殘,於同年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林張對於92年9月25日死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核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上記載,林張對因左下肢黑色素瘤於92年3月18日初診,至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92年9月24日,治療時間未滿1年,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林張對於92年9月25日因左下肢黑色素瘤病危當日死亡,顯見其病情仍持續惡化終於治療無效而死亡,實難謂症狀已固定並診斷為殘廢,乃以92年11月3日保受給字第092605854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繼承人原告戊○○,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繼承人即原告戊○○及甲○○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3年8月2日農監審字第1050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保險人林張對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丙○○、丁○○、戊○○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08,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保險人林張對第一階段症狀即子宮頸癌屬機能性障害症
狀:⑴林張對於84年4月26日至6月30日因子宮頸癌之血管肉瘤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放射線化學治療,其後至92年3月前均有陸續回診,期間子宮頸處即獲得有效控制,並無再化療或惡化之紀錄,有成大醫院93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醫囑亦無痊癒或惡化之記載。自接受化療後有擴及雙腳淋巴腺腫大不良於行之後遺症,賴輪椅代步,期間雖再行診療均無法有效改善;又因症狀不會疼痛且無生命之立即危害,以致拖延至其死亡時雙腳淋巴腺腫症狀均在,期間長達7年餘,亦領有殘障手冊與重大傷病卡,門診醫師對該症狀即淋巴腺腫均有印象,亦應有診斷之記載。因當時家屬不諳農保殘障法規,並未於及時就該殘廢症狀提出申請。⑵血管肉瘤為皮膚之惡性瘤,其影響機能之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之障礙與對生命之危害遠大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表列之項目,行政機關對表列之項目亦應僅為例示規定,應審酌其病害類似或危害大於表列項目者,而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⑶上述症狀符合被告所稱「症狀固定」。況林張對子宮頸癌症狀8年來長期均有回診,醫師檢查後醫囑均無復發之狀況,但宜長期觀察,即指無惡化、但亦無法斷言好轉或痊癒之意,此完全符合被告所稱殘障請領要件,係屬機能性障礙,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保險人林張對第二階段症狀即黑色素瘤屬器質性障害症
狀:⑴林張對於92年初因左腿不適,即已至佳里綜合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惟因醫療設備不足,遲至92年3月始轉診到高醫中和紀念醫院。然依林張對及醫院當時診斷口述,本症狀顯非當時就醫時即有之,延伸至左下肢時間至少已長達逾半年。該黑色素瘤為皮膚惡性瘤,林張對於臨終前3週其左腳整隻已呈「纖化」,手碰觸時膿血即出,均仰靠止痛劑與藥物維生。⑵本症狀應屬「器質性障害」,林張對(原告誤載為「原告」)在臨終前其左肢及身體多處器官之功能已無法期待痊癒或好轉,構成致殘乃當然之理。況對於因重病症而致殘法規上亦無明定期限,醫療上亦恐難以劃定界限;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有關器質性障害並無需治療滿1年之限制,僅規定如身體器官喪失、缺損或殘障之器質障害,乃症狀屬嚴重類型者。林張對(原告誤載為「原告」)在最後階段身體左肢已完全嚴重致殘,其他器官多處亦併發嚴重衰竭,器質性障害當應屬適用之列。
⒊鈞院8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對重大殘障「治療終
止」有明確合理性述明,採從寬有利人民之解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性與立法本旨,且亦與林張對因重病症狀致殘之情況吻合。
⒋行政機關殘廢補助標準欠缺合理依據:⑴一般人對於醫療
專業欠缺認識,事實上常有殘、病不分者,尤其重大病患者生活均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維生,其已達「重殘」程度,而不能執意於係病而非殘。被告稱致殘症狀需獲得控制,如有惡化亦不可具領云云,此與社會通常認知嚴重脫序。且症狀之惡化常有隨年紀之增長器官自然凋敝轉而惡化者(如眼睛、耳朵等),客觀上實無法有效控制,惟申請殘障補助者卻眾,且反而易領取殘廢補助款項,不知行政機關之依據標準為何。⑵被告將殘、病之關聯性完全切割,背離事實面甚遠;倘重病者甚至於生命危害者,猶冀於症狀需獲得「控制」始可領取殘障補助,此無非緣木求魚而不可得。而被認定成殘後與病因脫離干係亦屬無理,此實間接影響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l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農
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故相關子法規定不得悖於母法精神。次按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性質如係行政契約,有其公益之屬性,行政機關如無法律合法合理授權,本於單方性之規定進而解釋爭議,復未慮及人民之基本權益,即屬不法;又如其處分或決定無法兼顧社會一般人通常之評價與認知,亦非有理。
⒍本件涉及人民對行政契約或處分之基本合理期待,醫療專
業對癌細胞之擴張與變化亦無已擅斷。林張對原始治療子宮頸癌醫院即成大醫院,診斷書亦證明後來之黑色素瘤即皮膚惡性瘤與前之子宮頸癌有牽連,係前者(指子宮頸癌)轉為後者(指黑色素瘤)之故。且子宮頸癌(含雙腳併發淋巴腺腫大)與黑色素癌縱無關連性,惟前者症狀繼續達8年,症狀已獲得控制,已逾1年以上屬「機能上障害」;後者為「器質性障害」,林張對(原告誤載為「原告」)往生前器官已為永久性殘廢症狀,法規並無治療期限需多寡之規定,器官如有喪失、缺損、或殘缺即構成補助要件;二者均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⑴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病成殘後生活之
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該項給付乃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故具有一身專屬權之性質。因此,殘廢給付目的,係以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而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後,不久旋即死亡者(如於危險期、發病後尚未進行主要療程之觀察期或治療疾病之療程中死亡),其治療期間之所需,應屬醫療保障與社會救助之範疇,不在農保殘廢給付保障之內。
⑵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經歸納可分為下列4項:
①事故原因要件: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
②治療之療程與治療效果要件:即該條第1項所謂之「
治療終止」與第2項之「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等要件,前述要件均須以接受治療為前提,而所謂「治療」,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以治療形態區分,可粗分為住院治療及門診治療(含追蹤治療),如以治療方法區分,癌症治療可以分為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荷爾蒙治療及免疫治療。至於治療效果方面,一般社會通念,大體可區分為痊癒-即病患之傷病因治療後,已完全恢復如一般常人之狀態;好轉-即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逐漸恢復,但尚未達痊癒之狀態,通常在此狀態之下因病情尚可能發生變化,因此須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之狀態;控制(或緩解)-即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雖未痊癒,但病情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惟無法期待其是否好轉或惡化可能之狀態;惡化-即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亦未獲得有效控制且至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或病情雖曾獲得有效控制而因其他因素(如癌細胞轉移或其他病變)致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準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治療終止」、「治療1年以上」等要件,應包括「治療之療程」要件(含手術、放射線、化學治療等主要療程及追蹤或復健之療程)與「治療療程結束後之效果」要件〔及前述痊癒、好轉、控制(或緩解)及惡化等狀態〕。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其定義所指之狀態,應屬前述「治療療程結束後之效果」要件中之「控制(或緩解)」者而言。蓋「痊癒」者,已無再行治療之必要,更無所謂能否期待治療效果之問題,當然其身體亦不可能遺存障害;易言之,其無「症狀」存在,自不得申請殘廢給付。「好轉」者,因尚須再行治療,且其治療效果亦是可期待痊癒者,故亦不符合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定義,自應認為尚未治療終止,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於「惡化」者,因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亦未獲得有效控制且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或病情雖曾獲得有效控制而因其他因素(如癌細胞轉移或其他病變)致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通常對於處於該狀態之病患,其病情症狀變動劇烈無法穩定,根本不符合上開規定中之「症狀固定」之定義,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所以,病情之痊癒、好轉或惡化均不屬於所謂「症狀固定」之定義範圍。而且也只有病情才有痊癒、好轉、控制(或緩解)及惡化之可能,至於殘廢之成殘事實,乃病情獲得控制(或緩解)之確定狀態,僅有殘廢程度加重或減輕之問題,並非所謂好轉之問題,此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用語自明。至「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者,乃係因部分傷病之1次治療療程,須分階段進行,其時間往往需長達1年以上(如癌症病患,除手術治療,有些尚須經放射線、化學治療及藥物控制等多階段治療),在此漫長之治療過程中,如因而導致身體某些部位器官機能之減退或喪失時,倘在該次整個治療療程結束,並經追蹤觀察一定期間後,在醫學上可經醫師診斷屬於遺存障害(即殘廢)者,始符合該項要件。因此,所謂「1年以上」,並非僅指傷病「治療滿1年尚未痊癒」者而已。
③事故之結果要件:係指符合前述傷病治療之療程與治
療效果要件之被保險人,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而言。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規定共分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軀幹、頭臉頸、上肢及下肢等10大障害系列,計160項。其中依障害類型可區分為器質性障害(如眼球摘除、眼瞼缺損、耳廓缺損、牙齒缺損、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兩側卵巢或子宮切除、喪失兩側睪丸、頭、臉或頸部遺存顯著醜形、上肢〔含肘、腕關節以上與手指〕殘缺、下肢〔含膝、跗蹠、足關節以上與腳指〕殘缺等。)及機能性障害(如中樞神經、胸腹部臟器之機能障害…。)其中「器質性障害」部分,通常於肢體切除或臟器摘除之手術傷口癒合後,醫師即可診斷其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及認定其殘廢程度。至於「機能性障害」部分,除眼、耳、鼻、口、骨骼、頭臉頸、上肢、下肢及皮膚等部分,於治療療程完成,病情獲得穩定控制後,可以透過儀器或其他檢查,醫師即可診斷其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及認定其殘廢程度。但有些漸進性疾病(如癌症)所導致之機能性障害,除須經手術治療(如癌症患者癌細胞患部或周圍淋巴切除手術…),尚須其他漫長之其他治療(如做癌細胞切除術者,有些尚須經放射治療或化學治療及追蹤治療),以求患者之病情能獲得有效控制,當患者病情獲得有效控制後,醫師方可能由病患當時身體器官之機能狀況,進行診斷病患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換言之,前述情形之病患,當病患剛做完手術治療2、3個月,有的尚在做追蹤治療;有的尚在做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及追蹤治療;有的尚在做復健治療及追蹤治療,甚至有些病患因為體質關係,體力無法承受進行後階段之治療而尚未進行者,此時因病患之治療療程尚未完全結束,病情未獲得有效控制,其身體器官之機能不如以往或身體出現不舒服症狀等,都只是暫時性的必然現象,並非整個療程(含復健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由於病患之病情尚會有所變化,因此,不應以此時病患之身體狀態,進行診斷其是否有遺存障害,如醫師因為病患、家屬之請求或不瞭解農保殘廢給付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診斷病患之身體是否遺存障害者,往往會造成殘廢程度之誤判,更經常導致日後因殘廢程度加重或減輕所衍生之爭議不斷。所以,病患之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須以病患做完整個療程(含追蹤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為醫師認定診斷之基準時點。
④醫師診斷之認定(審定成殘)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
原之狀態要件:即醫師依據病患做完整個療程(含追蹤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進行診斷病患之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如確有遺存障害者,則再認定其身體所遺存之障害是否屬於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如是則依該狀態開立農保殘廢診斷書。反之,若病患之狀態僅是暫時現象,則並不符合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狀態之要件,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如其後不論是否因同一傷病致身體之殘廢程度有加重時,自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⑶再按癌症是一種疾病,並非罹患癌症即是構成殘廢,必
須癌症經治療療程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之殘廢。又癌症為一種細胞不正常成長之病變,其雖非一朝一夕所可導致,然其發病後有可能數十天內旋即死亡,亦有可能拖過1年、5年或10年者才死亡。對於發病不久連前述主要治療療程都未完成即死亡者,因病灶(即症狀)尚未穩定,根本不符合「症狀固定」之要件,亦不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即無法認定為「殘廢」,其當然更不可能如一般常人再過成殘後之社會生活活動之可能,所以也根本不符合殘廢給付之目的,此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 166號函釋即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罹患黑色素瘤,對生命之危害遠大於表
列之項目,應列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進而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發408,000元殘廢給付云云。據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2年9月24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左下肢黑色素瘤,於92年3月18日初診並住院治療至92年4月4日,門診診療期間為92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12日,診斷殘廢部位為左下肢。」等語,另被告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函請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及成大醫院提供林張對就醫診療病歷影本,經審查其左下肢腫瘤應始於92年3月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血管肉癌,爾後轉診至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開始治療,期間診斷修正為黑色素瘤,92年8月仍接受化學治療中,且據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林張對於9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仍住院治療中,據此,其於出具殘廢診斷書當日仍屬住院治療期間,顯其因上症之治療尚未終止,症狀並未固定,仍需接受治療。又林張對旋於92年9月25日死亡,顯其因病情持續惡化治療無效終至死亡,自難謂其已成殘,被告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⒊按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
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非被保險人一經住院治療即可領取殘廢給付。查林張對因左下肢黑色素瘤於92年3月18日初診住院至同年9月24日開具殘廢診斷書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且仍在住院治療期間,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亦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自無法核給。
⒋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等3項要件,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況本案林張對於出具殘廢診斷書後翌日(92年9月25日),即因左下肢黑色素瘤轉移併發心肺衰竭而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可稽,顯其症狀至死亡前尚未固定並持續變化中,難謂其治療已終止,且症狀已固定,而可逕以殘廢認定,故亦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不符,否則一旦患傷病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被告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346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書可稽。
⒌至原告主張林張對於84年即有子宮頸癌,生前曾領有重大
傷病卡與殘障手冊,成大醫院診斷書亦證明後來之黑色素瘤及皮膚惡性瘤與前子宮頸癌有牽連,係前者轉為後者之故云云。依原告所附成大醫院93年3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載:「診斷⑴子宮頸癌放射治療後、⑵惡性血管肉瘤,醫師囑言:病患因子宮頸癌於民國84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於本科接受放射線治療,後持續門診追蹤,另於民國92年3月經診斷罹患惡性血管肉瘤,於92年9月25日去世。」等語,及據成大醫院病歷影本於93年1月12日載略以:病患因子宮頸癌接受放射線治療,後持續門診追蹤均無復發,另於92年3月經診斷罹患惡性血管肉瘤等語,均無原告所稱成大醫院已診斷其血管肉瘤(轉診至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修正為黑色素瘤)係子宮頸癌所致之記載。且據被告再次審查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及成大醫院所提供之病歷影本,林張對左下肢黑色素瘤原發部位應為左下肢皮膚,在左大腿內側有一紅腫之區域,顯其所患黑色素瘤並非子宮頸癌轉移,復依其所送殘廢診斷書載其傷病名稱為「左下肢黑色素瘤」,而非子宮頸癌,且診斷殘廢部位為「左下肢」,縱其罹患子宮頸癌已治療滿1年以上,仍無法證明其因罹患左下肢黑色素瘤已治療1年以上且症狀固定,故不得作為本案改核之依據。
理 由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乙○、丙○○、丁○○、戊○○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張對第一階段症狀即子宮頸癌屬機能性障害症狀,符合「症狀固定」,其第二階段症狀即黑色素瘤屬器質性障害症狀,身體左肢已完全嚴重致殘,其他器官多處亦併發嚴重衰竭,器質性障害當應屬符合殘廢給付之列;治療被保險人子宮頸癌之成大醫院,其診斷書亦證明後來之黑色素瘤即皮膚惡性瘤與前之子宮頸癌有牽連,係子宮頸癌轉為黑色素瘤之故,且子宮頸癌(含雙腳併發淋巴腺腫大)與黑色素癌縱無關連性,惟前者症狀繼續達8年,症狀已獲得控制,已逾1年以上屬「機能性障害」,後者為「器質性障害」,二者均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調取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及成大醫院被保險人林張對就醫診療病歷影本,經審查其左下肢腫瘤應始於92年3月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血管肉癌,爾後轉診至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開始治療,期間診斷修正為黑色素瘤,92年8月仍接受化學治療中,且據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保險人於9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仍住院治療中,據此,其於出具殘廢診斷書當日仍屬住院治療期間,顯其因上症之治療尚未終止,症狀並未固定,仍需接受治療,又被保險人因病情持續惡化治療無效旋於92年9月25日死亡,自難謂其已成殘,且被保險人因左下肢黑色素瘤於92年3月18日初診住院至同年9月24日開具殘廢診斷書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且仍在住院治療期間,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被告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0條之授權,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就「治療終止」所為定義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母法。準此,「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蓋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受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惡化中的障害,即使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補助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否則被保險人一旦患傷病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張對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林張對以其因左下肢黑色素瘤經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2年9月24日審定成殘,嗣林張對於92年9月25日因黑色素瘤,心肺衰竭死亡,死亡前檢據申請(被告收文日期為92年9月25日)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林張對所罹疾病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治療終止定義?及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請領殘廢給付要件?經查:
㈠依被保險人所檢附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2年9月24日掣給同日
審定成殘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左下肢黑色素瘤。初診日期:92年3月18日。住院診療期間:92年3月18日至92年4月4日。門診診療期間:92年3月18日至92年9月12日。治療經過:病人因左下肢黑色素瘤,於92年3月18日至腫瘤外科門診求診,並於92年3月18日入院接受動脈導管植入手術,並化學治療,於92年4月4日出院,至門診追蹤治療。其他既往症及殘廢部位與程度:(未載)殘廢詳況:惡性腫瘤(無法手術)。」參以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及成大醫院關於被保險人林張對就醫診療病歷資料,被保險人林張對其左下肢腫瘤始於92年3月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血管肉癌,爾後轉診至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開始治療,期間診斷修正為黑色素瘤,92年8月仍接受化學治療中,且據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林張對於9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仍住院治療中。可知被保險人林張對於92年3月間經確定診斷為左下肢黑色素瘤癌,至92年9月24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期間僅6個月餘,旋於92年9月25日因黑色素瘤,心肺衰竭死亡。本件顯見被保險人因上症於「92年9月24日」之時點,因左下肢黑色素瘤,仍住院治療中,完整之療程尚未終止,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且其病情持續惡化,旋於隔日死亡,自非屬已治療終止或症狀固定。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治療終止」定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是被保險人之病況於「92年9月24日」之時點,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尚有未合。
㈡關於一般癌症常見之治療方式,除手術治療外,常輔以化學
治療或放射治療及藥物控制等多階段治療,時間往往需長達1年以上,在此漫長之治療過程中,如因而導致身體某些部位之器官機能減退或喪失時,倘在該次整個治療療程結束,並經追蹤觀察一定期間後,在醫學上可經醫師診斷屬於遺存障害(即殘廢)者,始符合該項要件。因此,所謂「1年以上」,並非僅指傷病「治療滿1年尚未痊癒」者而已。被保險人因左下肢黑色素瘤,於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2年3月18日初診至92年9月24日診斷成殘時或92年9月25日死亡之日,期間僅6個月餘,是被保險人治療未滿1年,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亦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需治療1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不符。
㈢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張對於84年即有子宮頸癌,生前曾領
有重大傷病卡與殘障手冊,成大醫院診斷書亦證明後來之黑色素瘤及皮膚惡性瘤與前子宮頸癌有牽連,係前者轉為後者之故云云。惟依成大醫院93年3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診斷⑴子宮頸癌放射治療後、⑵惡性血管肉瘤,醫師囑言:
病患因子宮頸癌於民國84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於本科接受放射線治療,後持續門診追蹤,另於民國92年3月經診斷罹患惡性血管肉瘤,於92年9月25日去世。」等語,及據成大醫院病歷影本於93年1月12日記載略以:病患因子宮頸癌接受放射線治療,後持續門診追蹤均無復發,另於92年3月經診斷罹患惡性血管肉瘤等語,均無原告所主張之成大醫院已診斷其血管肉瘤(轉診至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修正為黑色素瘤)係子宮頸癌所致之記載。且觀諸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及成功大學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被保險人林張對左下肢黑色素瘤原發部位應為左下肢皮膚,在左大腿內側有一紅腫之區域,顯其所患黑色素瘤並非子宮頸癌轉移,復依其所送殘廢診斷書載其傷病名稱為「左下肢黑色素瘤」,而非子宮頸癌,且診斷殘廢部位為「左下肢」,縱其罹患子宮頸癌已治療滿1年以上,仍無法證明其因罹患左下肢黑色素瘤已治療1年以上且症狀固定。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