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頂順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4年1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6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原告頂順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稅部分)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153,425元,經被告初查暫依書面審查核定如申報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北縣調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袋,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被告乃通知原告補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4700-11,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為7,041,914元、全年所得額為7,158,09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1年8月13日以台財訴字第090004074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依撤銷意旨及原告更正後結算申報表(長期工程按完工百分比法調減本期收入、成本)、補提示之帳證,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重核後,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807,436元;又於重核復查時,依原告所提示之帳證及北縣調站查扣原告之手稿資料,查得原告虛列營業成本8,620,751元(工程成本2,572,596元、進料4,778,326元、其他製造費用1,269,829元)、營業費用1,771,063元(運費300,000元、郵電費68,102元、修繕費200,000元、書報雜誌25,000元、雜項購置350,000元、交通費216,343元、租金支出611,618元),核算漏稅額為1,751,168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1,751,1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未取得合法憑證3,387,141元(虛列金額大於核定全年所得額部分)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169,357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於92年10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1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註銷罰鍰169,357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751,100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於93年4月30日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08333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上開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663,5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而基於同一課稅事實之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即被告89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於91年8月13日以台財訴字第090004074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94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412號重核復查決定結果,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807,436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917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有上開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第以本件罰鍰部分所依據之全年所得額2,807,436元即本稅部分甫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由原處機關另為處分,而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以漏稅額之確定金額為前提,是上開本稅部分即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原告與被告間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稅部分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