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張毓桓律師丙○○被 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30311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關於第一次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17日請求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
552 、553 、557 等3 筆地號毗鄰之未登記土地(嗣經複丈編定○○○鄉○○段第552 之1 、552 之2 、552 之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莊慶發、莊慶進、莊守仁等4 人共有。被告以案關國有未登記土地產權及土地管理權,於92年11月13日會同原告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會勘,認系爭土地係屬南崁溪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於92年11月20日以蘆地測字第0920007085號函(以下簡稱第一次行政處分)否准所請。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於92年11月27日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20011266號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被告再以93年9 月27日復蘆地測字第0930006159號函(以下簡稱第二次行政處分)認系爭土地已於92年12月3 日登記為國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不合,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對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52 之1 、552 之2、
552 之3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應予審查並公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不服系爭第一次行政處分:「...說明﹕一﹑本案土地
係坐○○○鄉○○段第552 、553 、557 等地號毗鄰,為未登記土地(溝),亦屬南崁溪範圍內,案經邀集該土地相關管理單位定期實地會勘結果為: 經查係河川警戒線內、本案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查告係屬南崁溪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且依同法第14條規定屬不得為私有之範圍,故所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一節,核與上訴規定不符。」於93年3 月5 日向被告提起異議,函請就「河川警戒線」一詞說明,並再度請求該所准于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重新鑑核,惟本次會勘桃園縣水務局請假未出席參與。嗣被告以93年3 月17日復蘆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 「... 說明:二、按: 『第2 條第3 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於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係土地法第41條所明定。次按: 『...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 ○○○鎮區○○○道湖澤等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係土地法第14條所明定。三、查本案土地... 因首揭地號位處於河川警戒線內,核與土地法第14條及土地法第41條等規定相違,被告即以92年11月20日蘆地測字第0920007085號函檢同會勘紀錄結論否准原告之申請有案。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未登記土地之地籍管理需要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9條規定,以92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2001266 號函,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新登錄設籍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與土地法第41條後段規定相符,被告予以受理登記並無不合。五﹑首揭地號土地業已新登錄設籍為國有土地,且於河川警戒線未變情形下,原告所請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乙節本所礙難受理,特予述明。」否准原告所請。
又系爭第二次行政處分:「... 為台端申請坐○○○鄉○○段5 52、553、557地號等三筆毗鄰未登記土地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疑義乙案,詳如說明,... 一、依桃園縣政府93年9月6日府地測字第0930219613號函辦理。二、...以92年11月20日蘆地測字第0920007085號函(檢附會勘紀錄)復未便受理有案。三、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9條、土地法第41條後段等相關規定,檢具土地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2年12月3日(本所收件蘆地測丈字第2194號土地複丈案),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案。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首揭地號土地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辦設籍登記為國有土地,具有絕對之效力。原告申請主張上開土地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乙節,依相關法令規定,被告仍礙難受理。」㈡原告對系爭第一次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屬合法,訴願機關應為實體審酌:
1.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揭明:
「...其中關於命抗告人補繳89年度不足款項部分,亦應屬行政處分無疑,惟此行政處分未告知抗告人救濟期間,依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抗告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此時抗告人以91年1月28日(91)華財會字第061號函表示不服,其真意仍係對當初先後命其補繳上開兩年度之廣電基金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其中對於命其補繳89年度不足款項部分,距離相對人於90年6月22日所為行政處分,尚在1年內,即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予以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決定,並無不合。」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稱:「本件原告收受被告 87年8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7035480號重為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87年9月2日,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原應於 87年10月2日屆滿,惟該決定書並未記載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有該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雖遲至87年10月6日提起訴願,仍屬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揆諸首開法律及前開說明,應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機關以原告逾越訴願期間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難謂無違誤之處,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依法另為實體決定,以昭折服。」又 大院93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載稱:「原告於93年1月9日提起訴願,此有蓋於訴願書上訴願機關財政部之收文章可證,尚於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詎訴願決定不察,以訴願逾期為由,自程序上駁回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於法未合,因訴願決定未自實體上審議原告之請求,爰撤銷訴願決定,將本案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審議作成適法之決定。又本件既發回訴願決定機關,由其從實體上審議作成適法之決定,則兩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利息退還證券交易稅52,599元之實體上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均足資參照。
2.查原告針對「系爭第一次行政處分」,係於93年10月28日提起訴願,此固已逾原本應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惟因被告為該行政處分時,並未於處分書上載明應提起訴願之期間,違背告知救濟期間之教示義務,且原告提起訴願之時間尚在 1年內(即93年11月20日前),故原告就該處分之訴願係屬合法,訴願機關依法應為實體審酌,詎訴願機關不察,率以程序上之不合法,認原告之訴願應不予受理,其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大院應依法廢棄訴願決定並將本件發回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為是。
㈢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為私有」之範疇:
1.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且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合先敘明。
2.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聲請之理由為:「系爭土地屬南崁溪範圍,案經邀集該土地相關管理單位定期實地會勘結果為:經查在河川警戒線內。」「本案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查告係屬南崁溪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且依同法第14條規定屬不得為私有之範圍,故所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一節,核予上述規定不符」等語。惟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又依據內政部 86年7月30日(86)台內地字第 8684748號函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為因應地方狀況及實際需要,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上開『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請各縣市政府迅即就行政轄區內土地全面檢討,劃設上開不得私有之土地,並予以公告。上開『一定限度』土地之劃設如涉及軍事保安、航運港務或其他業務,該市縣地政及水利主管單位並應邀同交通、經濟、國防、環保、建設、工務、農業等主管機關辦理之。」,準此,無論被告係依據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4 款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聲請,其所稱「本案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查告係屬南崁溪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云云,均須提出依據與說明。
3.然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聲請,僅係以會勘結果為:系爭土地「在河川警戒線內」、「本案土地經主管機關查告係屬南崁溪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為理由,但試問:主管機關查告之依據何在?該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於何時劃定?劃定後之範圍,是否業已依法公布?蘆竹鄉公所嗣更自承水利相關法規既無「河川警戒線」名詞,即應依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屬第二河川局水二管字第09350021
720 號函示: 「經查水利相關法規,並無河川警戒線一名詞」為認定。況且,被告所稱會勘,會勘當天唯一可認為屬水利相關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並未出席而所謂系爭土地「在河川警戒線內」等語,係蘆竹鄉公所所片面陳述;所謂「本案土地經主管機關查告係屬南崁溪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片面陳述,此二機關均未當場提出依據且均非水利相關主管機關,,其陳述之意見豈可作為被告否准原告聲請之依據?
4.綜上,系爭土地既非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被告據此否准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聲請,即屬違法,其所為系爭處分應予廢棄甚明。
㈣被告應准許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聲請:
1.原告於92年10月17日以九二律地申字第1017號,向被告申請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應予以所有權之登記。蓋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原告占有期間已達數十年之久,顯已逾民法第769條所示之20年期間,亦逾民法第770 條所示之10年期間。經查系爭土地迄本案申請前尚未編定地號且尚未有權屬之記載,亦尚未經公告及代管,故而系爭土地即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依法已符合「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用且已達時效,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
2.依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縣城都字003530號),標明系爭土地屬於64年10月2日發佈實施之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中之一部。即系爭552-2地號土地屬前述都市○○○○道路用地,系爭552-1、552-3地號土地屬前述都市計畫中之住宅區;且系爭552-2地號土地○○○鄉○○段之15米計畫道路、編定路名為光明路,目前仍為道路,沿此路段更有商家、住戶設籍可供 鈞院現場勘驗即明。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然位於都市計畫中之住宅區,自不可能有規劃居民於「河中行車」之可能,否則將有違居住安全及衛生。準此,以系爭土地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中之一部,應可證明系爭土地絕非如被告所稱位於河川警戒線內或位於河道沿岸一定土地內之土地而不得申請登記為私有之詞。
3.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4月1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4354號函:「申請承購桃園縣○○鄉○○段552之1地號國有土地乙案...。說明:二、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所訂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款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審酌,本案國有土地○住○區○○○○○道路,深度達14米部分,其寬度約7米...。本案國有土地屬可單獨建築之土地...。
」。加以國有財產局就上述系爭552-1地號土地日前更公告表示欲為拍賣,益證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位於河道沿岸一定土地內而不得申請登記為私有之理由,極其荒謬。
4.至被告曾以「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否准原告之聲請,惟依內政部林務局67年12月16日攝影、68年12月農林航空測量對製圖之南崁地區空照圖觀之,可證系爭土地於攝影前即已存在,並非自然增加之土地,自無上開浮覆地處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不合法,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依據「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為加速無主土地之清理與兼顧人民之合法權益,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改為1年。準此,無主土地必須先經公告及代管程序後,仍無人前來申請登記,始可登記為國有,合先敘明。
1.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反之,即屬得私有之土地。準此,系爭土地斯時既尚未登記為任何人所有之土地,其應屬無主土地,則國有財產局欲將之登記為國有,即須踐行上述公告及代管之程序,始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本件,被告及國有財產局均未踐行上開公告及代管之程序,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屬違法,其自無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可言,當然亦無得對抗原告之絕對效力存在。
2.況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又同條第3項:「第1項所稱關係人,於界址鑑定時,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同規則第215條規定:「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增加、淨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同規則第235條: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實施測量時,依法本應通知關係人即原告到場,因原告為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亦即錦興段552地號之所有人。但原告自92年11年13日至93年4月20日並未接到鄰地複丈通知。是被告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顯屬違法,該登記不具土地法絕對效力甚明。
㈥綜上,原告於第一次向被告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聲請時
,被告本應准許原告之聲請,詎其以其單方錯誤認知致適用錯誤法律,而否准原告之聲請,其處分自屬違法。因被告為「系爭第一次行政處分」時,國有財產局尚未聲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是以,系爭土地嗣後縱改登記為國有,被告以此理由再次否准原告之聲請(按指「系爭第二次行政處分」),亦無對抗原告之效力。故本申請案已具備民法第769條及770 條規定之要件向蘆竹地政事務所提案申請登記所有權乙案在先,若有要件不全時,該所亦需通知補正或有責告知,不服處分時,得依法向上級機關提請訴願,其過程皆未告知,故懇請明查本案撤銷原處分,令被告重新為適法之處分,以維護法信,保障人民權益,並准于本案依民法第769條及770 條時效取得不動產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2、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同法第41條規定:「第2條第3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款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同法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合先敘明。
㈡按「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
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第205條第1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 條、第208 條、第209 條等所明定。原告及訴外人等僅以申請函檢附莊國富等6 人之四鄰證明影本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測量及登記,本所基於便民原則,在未函請補齊上開法令規定相關資料文件前,即先行函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參辦,並會同原告及各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辦理現場會勘作業,惟經會勘結果,以各會勘機關簽註意見:「經查係河川警戒線內」「本案土地經主管機關查告係屬南崁溪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土地法第41條應免予編號登記,且依同法第14條規定屬不得為私有之範圍,故所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一節,核與上述規定不符。」為會勘結論,被告即依上開結論以92年11月20日蘆地測丈字第0920007085號函函復未便受理。
㈢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係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未登記土地之地籍管理需要,循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9條、土地法第41條後段等相關規定,以92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20011266號函檢具土地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上開國有未登記土地新登錄測量、登記,經被告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土地複丈及登記作業,並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辦理國有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公告期間15日(自93年1月5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原告於上開土地辦理新登錄登記公告期間並未表示異議,本案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即於 93年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於上開土地登記完竣後,以異議及再提證為由,數次來函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請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等 4人共有;惟因上開土地業經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故縱使桃園縣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所示,系爭土地分別為道路用地及住宅區,亦不影響國有財產局依法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之效力,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登記機關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逕為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是以被告未再予受理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法行政之處分應無違
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特懇請 貴院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制,毋任感禱。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蘭芳,於94年7 月19日變更為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關於第一次行政處分即被告於92年11月20日以蘆地測字第0920007085號函部分: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違背此教示義務規定之法律效果,同法於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本件被告所為之第一次行政處分,係原告前於92年10月17日請求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52 、553 、557 等3 筆地號毗鄰之未登記土地(嗣經複丈編定○○○鄉○○段第552 之1 、552 之2 、
552 之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莊慶發、莊慶進、莊守仁等4 人共有。被告以案關國有未登記土地產權及土地管理權,於92年11月13日會同原告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會勘,認系爭土地係屬南崁溪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於92年11月20日以蘆地測字第0920007085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上開被告所為否准之處分,於93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請之事實,有被告於92年11月20日以蘆地測字第0920007085號函及訴願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然訴願決定係以,依原告訴願書所述為93年2 月20日收受,惟原告遲至93年10月2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按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之期間,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此部分訴願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其立論固非無據;惟查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 月3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被告於作成本件第一次行政處分,乃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是被告機關自應遵照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時並告知原告救濟期間;然揆諸被告於92年11月20日以蘆地測字第0920007085號函,並未於處分書上載明應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屬違背告知救濟期間之教示義務,且原告提起訴願之時間尚在1 年內(即93年11月20日前),是原告就該處分所提之訴願,應屬合法,訴願機關依法受理而為實體審酌;詎訴願機關竟予以不予受理之決定,其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將此部分訴願決定撤銷,將本案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審議作成適法之決定。又本件既發回訴願決定機關,由其從實體上審議作成適法之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坐落桃園縣○○鄉○○段第
552 之1 、552 之2 、552 之3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應予審查並公告之實體上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
參、關於第二次行政處分即被告於以93年9 月27日蘆地測字第0930006159號函部分:
一、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2、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5、公共交通道路。」「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為土地法第14條、第41條、第5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又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1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2 、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3 、公告起訖日期。4 、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再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 。」為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2 項、第19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為之第二次行政處分,係原告前於92年10月17日請求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52 、553 、557 等3 筆地號毗鄰之未登記土地(嗣經複丈編定○○○鄉○○段第552 之1 、552 之2 、55
2 之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莊慶發、莊慶進、莊守仁等4 人共有。被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於92年11月27日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20011266號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已於92年12月3 日登記為國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不合,否准所請。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未登記土地之地籍管
理需要,於92年11月27日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200112 66號函檢具土地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申辦上開國有未登記土地新登錄測量、登記,被告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土地複丈及登記作業,並於93年1 月5 日蘆地登申字第0930000020號函,辦理國有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公告期間15日(自93年1 月5 日起至93年1 月20日止),原告於上開土地辦理新登錄登記公告期間並未表示異議,本案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即於93年1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事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函、被告機關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洵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申辦國有未登
記土地新登錄測量、登記作業,被告辦理國有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93年1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揆諸上開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依法自無不法。至原告主張水利相關法規並無「河川警戒線」名詞,且會勘當天唯一可認為屬水利相關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並未出席云云,縱若屬實,自應於被告機關於公告15日內提出異議才當;而迨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竣後,以異議及再提證為由,才向被告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請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等4 人共有,惟因系爭土地業經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故縱使桃園縣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所示,系爭土地分別為道路用地及住宅區,亦不影響國有財產局依法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之效力,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登記機關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逕為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是以被告未再予受理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第一次行政處分部分:原告據以指摘被告未於處分書上載明應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屬違背告知救濟期間之教示義務,其就該處分送達1 年內所提之訴願應屬合法,原告執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此部分訴願決定不受理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此部分既應由訴願機關重行決定,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本院已無審究必要。至於第二次行政處分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該第2 次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