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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訴外人俞小英結婚,俞小英於92年12月15日來臺探親,入境前於高雄國際機場接受被告所轄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果,被告認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1項第7款及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2月15日境高機陸字第0920000115號不予許可處分書撤銷俞小英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原告及俞小英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與俞小英乃合法結婚,且去過大陸好幾趟,兩人並育有一子,此有相片及出生證明為憑。若原告虛偽結婚,原告父親不會同意讓俞小英入戶籍,原告又何必與俞小英保持聯絡,並繳納高達十幾萬元之電話費。原告與俞小英回臺前一晚飲酒至凌晨3點,兩人整夜均未入睡便直接前往高雄國際機場接受面談,當時俞小英有一點喝醉,所以接受面談時意識不是非常清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俞小英接受被告所轄高雄國際機場人員實施面談時

,俞小英坦承支付人民幣2萬元予大陸介紹人薛飛,意圖虛偽結婚來台非法工作,原告亦坦承收受仲介人田秀梅新臺幣2萬5千元假結婚人頭費用與俞小英結婚,目的為讓俞小英來臺非法打工,其至大陸假結婚旅遊1個月之費用,亦均由田秀梅支付,有雙方親閱無訛簽名捺印之面談筆錄在卷可稽。

⒉再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證,原告與俞小英虛偽

結婚屬實,且經班機交叉比對發現原告確與仲介人田秀梅同行,田秀梅業由岡山分局依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法辦在案。

⒊若行政法規構成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應容許行政

機關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此即所謂判斷餘地。故被告作成許可大陸配偶入境處分前,對於當事人有無虛偽結婚之事實,本即得依法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雙方結婚有無不實情事,再據此作成行政處分。是以,被告依面談及相關事證,撤銷俞小英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非恣意枉斷行政,該處分應屬適法妥當。

⒋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具有法律上利益,故其無

從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從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訴訟權能,乃原告不適格,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上述所稱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夫與妻各自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各自受不利行政處分者,原則上僅受處分之夫或妻得提起撤銷訴訟,非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妻或夫則非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俞小英結婚,俞小英於92年12月15日來臺探親,入境前於高雄國際機場接受被告所轄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果,被告認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1項第7款及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2月15日境高機陸字第0920000115號不予許可處分書撤銷俞小英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上開撤銷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為俞小英,原告並非相對人,其雖主張其為俞小英之配偶,惟如前所述,非處分相對人之原告就該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益,其無從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以處分合法而未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之之結果則無二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訴訟權能,為原告不適格,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0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