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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6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緝稅執專字第86570號海關緝私條例執行事件民國93年9月29日北執午91年稅執專利字第00086570號執行命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蔡孝智、張金吉等,因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728,825元確定後逾期未繳,由被告於91年1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另因滯欠90年度使用牌照稅2582元,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93年9月29日北執午91年稅執專字第0008657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於731,727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不服,以其業向被告申請獲准就自己之分擔額即242,942元分期繳納,其餘部分被告應向共同受處分人被告張金吉、蔡孝智執行,始為合理為由,聲明異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行政執行程序。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之執行程序。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不慎誤觸走私之罪行,被告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

定以共同受處人張金吉、蔡孝智及原告等三人,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728,825元,原告自知無理於91年4月中旬,向被告提出申請,願繳交罰款,但以聲明人所共同分擔部分(1/3),即24,2942元繳納,其餘部分請向共同被告張金吉、蔡孝智請求,如執行無效果,始得對原告執行,承蒙被告允准,就全案罰鍰1/3,先為分期繳納,並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供案款全額擔保並分期繳納。自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共計12年,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繳納2萬元,首期案款22,942元,已於91年10月30日繳納,後陸續繳納中,惟至93年3月1日繳交25,000元後,因原告失業,無法再續行繳納,曾向被告聲請暫緩繳交,待原告找到工作後再續行繳款,奈何未收到被告之來函,反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即原告)於731,727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原告不服,於收到執行命令後,曾就該命令聲明異議,於93年11月30日遭駁回,自嫌率斷,難以令人心服。

⒉查本件受處罰者有三人(張金吉、蔡孝智及原告),理

應三人同時分擔,為何被告對共同處分人張金吉、蔡孝智不為執行,欠缺公平原則,令原告難於干服。

⒊又本事件原告基於誠信守法原則,自願提供所有之不動

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予被告擔保,如此誠意守法,反而遭到不公平之待遇。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與張金吉、蔡孝智前於88年8月31日共同以「日

勝興號」漁船私運文蛤進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緝獲後案移被告處理,被告審理後核其情節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第881829號處分書,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922,533元整,併沒入其貨物。三人對此均表不服,提起異議,經駁回後原告不服續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原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接獲貴院90年1月3日(89)院百審四股89訴2695字第000085號通知答辯函後,基於尊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接受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部分理由,即於90年1月31日重新核發88年第881829號更一處分書,更正處分金額為728,825元整,貴院亦據此認定原告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裁定駁回。至此,原告及其他共同受處分人未再提出不服聲明,全案遂告確定。被告於發函催促限期繳納無結果後,乃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91年3月29日以基普法字第91101836號移送書將全案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所謂不服被告「北執午91年稅執字第86570號

」行政執行事件,實應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3年9月29日所核發之北執午91年稅執專字第00086570號執行命令。又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收受該機關之執行命令並因不服而對之提起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已於93年11月30日經該管機關認定為無理由而作成駁回之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查該項規定應係採簡易聲明異議方式,亦即為免執行程序延宕不決,故異議以一次為限,不許再為訴願、行政訴訟。換言之,對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決定不服者,異議人不得再聲明不服。故原告不僅誤認得為不服之相對機關,更因上開規定已不得再為不服之救濟程序。⒊又原告所稱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被告,實係為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授權法規: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5項)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解除出境限制。另原告所指被告准其「就全案罰鍰1/3,先為分期繳納」乙節,此係慮及義務人繳納能力,屬執行方法之權宜。按財政部67年6月14日臺財關第16233號函釋所示:「‧‧‧共同受處分人對其罰鍰應負『連帶責任』,海關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故若對於其他共同受處分人執行無著,原告最終仍須負全部繳納之責,此項規定亦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對其再三說明。原告於91年9月30日提出願供全額擔保解除出境限制併分期繳納之申請時,已立據切結將遵期繳款,若有違誤願任憑被告就其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取償。惟原告僅於首期期末為繳納(91年10月30日),其後則逾期未繳,俟被告多次電話催促後始分別於92年1月24日及93年3月5日為二次部分繳款。受移送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電洽被告獲悉該項事實後,認原告已無繳納意願,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原告之金融帳戶為執行。

⒊綜上所陳,請求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由上開規定可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張金吉、蔡孝智等3人,因私運物進口,經被告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共同科處罰鍰728,825元確定,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並無債權不成立之情形。次查,上開罰鍰之處分,係對原告與張金吉、蔡孝智等3人共同為之,渠3人為共同受處分人,對該罰鍰應負「連帶責任」,債權人之被告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且依原告所訴,其亦認識若對其他共同受處分人執行無著時,原告最終仍須負全部繳納之責,足見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又被告同意原告分期繳納罰鍰,惟嗣後原告未遵期繳納,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原告之金融帳戶為執行,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本件被告之罰鍰債權並無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主張本件2/3罰鍰應先對張金吉、蔡孝智2人執行,始為合理乙節,核屬執行方法之範疇,原告已循異議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