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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62號原 告 健航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已依法定程序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6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原91年1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289號所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廢棄)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欠稅款16,935,887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算至93年7月23日止)。經被告機關審查原告之清算過程後於93年7月29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1009543號函復原告以未合法清算完結,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4236號訴願決定。

⒉請求撤銷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三重稽徵所93年7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1009543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合法清算完結,否准原告註銷

欠稅款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

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此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案,是以本案原告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有呈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5月9日板通民司更字第6號函文影本為證,依法自應有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

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

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換言之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之。稅捐機關僅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法院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何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或改任清算人或命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人若不遵守,得處以罰鍰(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 日台(68)函民字第0599號函參考)若法院並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而已就清算完結之聲報,縱未以裁定或以通知表示准其備查,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亦歸消滅。(台灣高等法院67年民46號函提案。)換言之,清算人之責任亦已解除。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被告機關以原告因於81年至90年間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而被告機關無從查證該公司決清算申報之前2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資產依規定提供分配,而否定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其僅只懷疑無結算申報其是否有資產未列入清算資產依規定分配之嫌,僅止於懷疑有隱匿財產或資金去向不明之情事,既未查明具體事實有如何之資產現金漏未列入清算分配,則在未查明其有不合法之事前,即不得任意否准解除出境限制,原判決未查明事實,僅憑被告機關以及其下屬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懷疑訴說,未依法查明事實有無,也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未列入清算之財產?未詳加查明斟酌即遽予否准原告解除出境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⒊查被告機關以:「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

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並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經查健航工程有限公司於82年9月23日解散登記,而遲至91年10月8日始辦理決清算申報,核與上開規定不合。」逾期辦理決清算申報,所得稅法並無處罰之明文,既然已依法補辦理決清算申報,則無與規定合不合問題,更與是否得予依法註銷欠稅無關,被告機關吹毛求疵,實難令人心服。

⒋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

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處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有限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⒌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

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條至第356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 、335、336、

338、339、352、354、355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下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⒍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

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 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9日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6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機關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

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明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經司法院祕書長84年3月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於82年9月10日選任甲○○君為清算人,且於82年9

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遲至91年5月22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於91年10月8日同時辦理決清算申報,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⒊原告81年至90年間均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3年9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0403號函請原告於93年9月29日前,提供79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報表暨79年開始至清算完結前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及有關清算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並說明相關科目變動情形。惟原告僅於93年9月17日補充說明累積盈虧之變動係「存貨跌價損失」1,450,000元,『資本現金』900,000元,『銀行存款』199,986元,『機器設備折舊損失』1,008,926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09,474元、及『呆帳損失』1,335,398元等虧損共計5,003,154元,並提示變賣剩餘財產所開立之發票。然迄今仍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核,致無法查證其91年度決清算申報資料與80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是否相互連貫,亦無從查證其決清算之前2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實難認定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

⒋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

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告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5 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及聲報清算人就任,亦迄今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核,實難認定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係誤解法令,所稱洵無足採。

⒌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

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已依法定程序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欠稅款16,935,887元,經被告機關審查原告之清算過程後於93年7月29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1009543號函復原告以未合法清算完結,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逾期辦理決清算申報,所得稅法並無處罰之明文,既然已依法補辦理決清算申報,則無與規定合不合問題,更與是否得予依法註銷欠稅無關;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告既經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機關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又本件相關憑證,已逾保存年限,亦已無法提出,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云云。

三、查原告於82年9月10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且於82年9月23日申請解散登記,惟遲至91年5月22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於91年10月8日同時辦理決清算申報,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9月23日82建3乙字第457833號函、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5月9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符;次查原告81年至90年間均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3年9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0403號函請原告於93年9月29日前,提供79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報表暨79年開始至清算完結前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及有關清算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並說明相關科目變動情形;惟原告僅於93年9月17日補充說明累積盈虧之變動係「存貨跌價損失」1,450,000元,『資本現金』900,000元,『銀行存款』199,986元,『機器設備折舊損失』1,008,926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09, 4 74元、及『呆帳損失』1,335,398元等虧損共計5,003,1 54元,並提示變賣剩餘財產所開立之發票;惟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被告查核,致被告無法查證其91年度決清算申報資料與80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是否相互連貫,亦無從查證其決清算之前2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告既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83條第1項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及聲報清算人就任,迄今亦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被告查核;是被告認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不合。原告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法自應註銷欠稅云云;容非可採。

四、復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2年9月23日既已申請解散登記,惟遲至91年5月22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於91年10月8日同時辦理決清算申報,並於93年申請註銷欠稅,則就系爭清算事務有關之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會計憑證,尚難謂屬已結會計事項,依上揭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有保存並提出供被告機關審查之義務。原告主張相關憑證,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出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註銷欠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