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79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訴外人簡福佑駕駛挖土機於雲林縣○○鎮○○段將軍崙小段

460、212之7及212之8地號崙子溪河川區域內(即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於柯宏榮雇用之原告等所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雲林縣○○鎮○○段10 之7、11之4、11之5地號土地傾倒,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16時14分查獲,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爰依當日(93年2月17日)警方筆錄,通知原告等於93年2月19日至該局說明。嗣被告以原告等被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分別以93年4月5日經授水字第0932025311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等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旋被告分別以93年4月22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3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更正上開處分書文號為同日經授水字第0932025311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補正漏繕之違規內容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嗣並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分別以93年8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32025329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沒入原告等使用之砂石曳引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關於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等是否有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

一、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原告等有違反水利法之不法情事:

(一)起訴書僅起訴原告等共同盜採觸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未認定原告等有無違反水利法之情事。

(二)再者,觀原處分機關卷及刑事卷,並未就所謂挖掘之區域委託公正機關或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尚無確定該挖掘區域為何人所有。

(三)被告所屬之第五河川局認定系爭地點為河川行水區,並未提出其認定之時間點、公告及依據等資料。

(四)起訴書亦未就挖掘之「土方」,調查是否為工程棄土或新堆置物或是為原土地之土方。

二、其他事證所示:

(一)原告等僅係單純受雇於訴外人柯宏榮,加上柯宏榮曾提出一份合法之棄置清運證明,根本不知道載運物違法,此有柯宏榮之筆錄及公共工程剩餘土方運送證明文件等資料可稽。

(二)依原告等之筆錄,渠等並不認識挖土機司機簡福佑,故不可能會有事先共謀之情事。

(三)另依與原告等同一刑案(現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被告簡福佑筆錄所稱:

1、其係受福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馬江龍之委託,代為清運前開公司「雲林縣阿丹(五)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運至該處堆置之剩餘土方。

2、3台卡車司機(即原告等)均不知道挖取地點是合法或非法。

3、3卡車司機是由柯宏榮代叫的。

4、挖掘之土有黃土青土及水泥塊。

(四)依柯宏榮所稱:

1、簡福佑曾向其說有合法之土方外運,故幫他叫3部卡車。

2、其曾向原告等講是合法的。

3、其雇用原告等,每台車為0百元。

(五)被告亦未就系爭土方究為推置物或為原土地所有提出確切之證明,亦無明確證據可證挖掘地點是起訴書所指之地號土地。

被告主張:

一、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證人馬斌雄於偵查中之證言:「棄土證明係在處理93年1月份之廢棄土,並非證明上開土方係合法挖取」及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僅係運送剩餘土方之合法文件,並非採取土方之合法文件之事實,認定原告等涉及竊盜案件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68號起訴書可稽,故原告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已甚為明確,即應受罰,不以渠等係受雇他人或不認識挖土機駕駛而可免責。

二、查原告等業已自承不知系爭土方是否合法,即依柯宏榮指示駕駛砂石車至系爭地點載運土石並外運他處傾倒,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次查,原告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員警現場測量結果,遭採取長度約

63.5 公 尺、寬約35公尺,深度約為1.2 公尺,故原告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甚為明確,有該局93年2 月19日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非原告等所稱被告未就系爭土方到底是堆置物或是原土地提出確切之證明。又原告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經核對臺灣省政府81年2 月19日81府建水字第12250 號公告之崙子溪河川圖籍第8 號,確係位於雲林縣新庄段將軍崙小段第460 、212 之7 、212 之8 號地號崙子溪河川區內無誤,非原告等所稱該河川區域未曾公告及無明確證據可證挖掘地點就是起訴書所指之地號上之土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或推置土石者。」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所規定。

二、訴外人簡福佑駕駛挖土機於雲林縣○○鎮○○段將軍崙小段

460、212之7及212之8地號崙子溪河川區域內(即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於柯宏榮雇用之原告等所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雲林縣○○鎮○○段10之7、11之4、11之5地號土地傾倒,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93年2月17日16時14分查獲,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爰依當日(93年2月17日)警方筆錄,通知原告等於93年2月19日至該局說明。嗣被告以原告等被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分別以93年4月5日經授水字第093202531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等罰鍰100萬元。旋被告分別以93年4月22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3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上開處分書文號為同日經授水字第0932025311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補正漏繕之違規內容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原告等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等是否有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三、經查,原告等未經許可,分別駕駛砂石曳引車載運挖土機司機簡福佑在雲林縣○○鎮○○段將軍崙小段460 、212-7 、212-8 地號崙子溪河川區域內所採取之土石,有經原告等簽名、捺指印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5 河川局93年2 月17日現場取締紀錄、河川圖籍、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68 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原告3 人與案外人簡福佑就本件事實,另犯有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原告3 人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84 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述採取土石之地點,依臺灣省政府81年2 月19日81府建水字第12250 號公告,係位於崙子溪河川區域,原告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各處罰鍰100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3 筆土地未經公告為崙子溪河川區域,地政機關亦未登記為水利用地或河川區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確係位於前經臺灣省政府81年2 月19日81府建水字第12250 號公告之崙子溪河川圖籍第8 號之河川區內,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公報81年春字第41期影本及地籍圖影本附卷可參稽,原告主張未曾公告,要無可採。又原告所稱原告等主觀上確實不知系爭土方是否合法,被告亦未就系爭土方到底是堆置物或是原土地所為提出確切之證明,亦無證據可證系爭土方為河川行水區,被告亦未曾公告過,無明確證據可證挖掘地點就是起訴書所指地號上之土地一節,經查,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事實欄內已詳述略以「..簡福祐、乙○○、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原土層之犯意聯絡,以清運廢棄土名義,掩護其等竊取該處原土層犯行,於93年2 月17日8 時起,由簡福佑駕駛KOMATSU 廠牌,PC- 200 型挖土機,挖深原土層,盜採原土層的土方,連同少量廢棄土,交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曳引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運往林振三處,由不知情之林振三簽收,共17車次314 立方公尺..」之事實;理由欄內亦已敘明「..足見被告乙○○、丙○○、甲○○三人在現場載運土方欲到虎尾時,已明知被告簡福佑有挖掘原土層之土方並裝載到彼等駕駛之砂石車上,殆無疑義,及彼等多次出入雲158 甲線旁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應明知被告簡福佑並非清運廢棄土堆,而係挖掘現場原土層,甚為明灼。..被告乙○○、丙○○、甲○○三人,與被告簡福佑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等情,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案外人簡福佑與原告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系爭土地內)原土層之犯意聯絡,以清運廢棄土名義,違法採取土石,事證明確,原告所辯各節,要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