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庚○○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0930143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9日,向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德陽村5鄰湯圍街57號3樓之3、之4),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審查結果,通知原告應補正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以93年10月14日宜測補字第583號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於93年10月14日補正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惟認移轉契約書規則並未規定,無從補正,被告以93年11月3日宜地12字第0930012385號函復原告略謂: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原起造人為胡同生,與台端不符,依上開規定應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可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另以93年11月4日宜測補字第640號函通知書載明:「請補正事項:一、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以憑查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二、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宜地12字第0930014014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辦理第一次建物測量及登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本案之爭點,在被告依據內政部公佈施行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第2款「申請人非起造人」之規定,認原告無法提出「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駁回原告建物測量之理由,直接阻擋建物登記之審查程序。按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係基於原建物起造人胡同生經過二十多年來未辦產權登記,因「消滅時效完成」其原建物所有權依法已經喪失。而原告因時效完成後,依法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與起造名義人胡同生之間,並無任何關係。其原建物所有權既已喪失,原起造人名義亦隨之消失。此時自無法滿足被告催繳移轉契約書或其證明文件之要求。
㈡鑒於法令所規定者,是迎合社會所發生之種種事實之呈現,
而發生之事實有屬一般性者,亦有特殊性者;如以一般性言,不論新的建物,或因時間經過關係為未登記之建物,其建物之起造人,自可有權利向被告申請建物登記,此時建物起造人與申請人同屬一人,自不生申請人非起造人及移轉契約問題,但如原起造人放棄所有權登記,而讓第三人申請,此一情形,即會產生申請人非起造人及移轉契約等問題。原告申請建物登記係特別情況,因起造人原有所有權,已因法律規定而喪失所有權,起造人名義亦不存在。前已言之,故該規則自無適用餘地。被告僅肯定該規則必須要有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可通過測量建物程序,無意強求原告履行無義務之作為,被告之要求,自屬依法無據。
1.查民法特設「消滅時效」專章規定,使權利人在一定期間經過完成後,不行使其權利,即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此種立法意旨,是在維護社會交易之穩定與安全;只要法律承認此一事實之呈現,即會發生上述效果。換言之,時效期間經過後之事實,權利即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所稱法律事實及效果,為法律所明定,任何人不得變更之。依民法第147條之規定,足認取得時效利益之事實,即發生阻卻上列同規則條款之適用。要言之,本案部分建物原起造人胡同生,已因時效完成,法律明定其已喪失所有權。其起造人名義,自已隨之消失,不可能發生移轉契約等文件之事實。
2.如權利之得、喪、變更係以法律行為處理者,該規則即可適用。茲舉例言之: 如甲為起造人,直接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測量時,該規則所謂「申請人非起造人」之規定與之無涉;反之,若甲在未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測量之前,其起造人名義所有之建物以買賣、贈與、債務抵償等方式移轉予乙,此時,乙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建物測量時,乙必須依該條規定提出上列各方式之移轉契約。
3.從上陳明可知,消滅時效為法律所規定之「法律事實」。其權利之得、喪、變更,已為法律明定。其登記之建物測量,上列同規則條款,當不能適用。惟以法律行為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其登記之建物測量,自有適用同規則條款之餘地。本案原告係屬前者之申請,被告竟以後者方式處理,其結果不但違法,且有侵害私權之虞。
4.又如請求權有因時效消滅之情形,從而相關法律規定即排斥適用。可見民法消滅時效之完成,上述該規則不能適用,此理相同。
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
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下級機關之命令。」據此,原告請求建物登記係依據法律規定,而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建物測量,係依據內政部頒行之土地測量實施規則,屬行政命令,若依法規位階而言,民法為私權之基本實體法,上述規則自不能對其有所牴觸,且應優先適用法律。被告自有違反對法規適用之位階以及相互間在適用上之關連性。
㈣依照上述各項理由,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建物測量之違法行為
,使登記主旨同遭駁回之結果,若果真如是,其影響所及如下:
1.使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全然消失。
2.使法律賦予人民之權利因人為思考偏差無形受到剝奪。
3.同一大樓其他所有權人,無法全體處分財產,此一情形無亦剝奪其等對財產之自由意願。
4.減少國家稅收,打擾稅制。被告所屬承辦建物測量單位明知原告同時以法律明定申請第一次建物所有權案,不做併案處理。被告為同一機關之代表人,對內部各單位業務,應有全盤之了解及處理,其先以該規則阻擋登記審查之程序,其如此做法,旨在逃避或排除法律之適用,應屬違法。原告依法取得時效權利,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主要訴求而建物測量是為登記建物所需之資料而已。被告竟以建物測量同規則 (行政命令)條款規定,阻止原告法律賦予權利之請求。無異剝奪原告應得之權益。
㈤綜上所述,綜觀土地測量實施規則共計300條文,其主旨重
在土地部分之測量,建物測量列在最後,若根據上述規則規定,阻擋原告建物測量使建物登記程序等於終結。此種與事實不合及違背法令之作為,敬請鈞院准予依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查原告申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上建物第3層3
、4戶建物起造人為胡同生與申請人並非同一人,被告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又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原告既非起造人依法需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可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
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法人代表資格證明、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拆除執照、工廠登記證、......、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為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所明定。原告所附之建物使用執照雖符合規定,但竣工平面圖為影本,應提示正本供核或切結與正本相符,故被告以民國93年11月4日宜測補字第640號函再次通知補正,依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謹請 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及第27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93年9月19日,向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德陽村5鄰湯圍街57號3樓之3、之4),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審查結果,於93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應補正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然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僅補正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並未補提移轉契約書;被告爰以93年11月4日宜測補字第640號函通知書載明:「請補正事項:一、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以憑查對。二、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語,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宜地12字第0930014014號函予以駁回。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
定訂定之。」,而土地法第47條則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再揆諸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內政部所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牴觸憲法及法律,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㈡依卷附宜蘭縣政府府70年10月3日建局都字第7935號建造使
用執照附件共同起造人名冊所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73年11月1日門牌整編為德陽村5鄰湯圍街57號)第3層之3、之4建物之起造人係「胡同生」;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被告爰以93年11月4日宜測補字第640號函書載明略以:「請補正事項:一、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以憑查對。二、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語,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宜地12字第0930014014號函予以駁回,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原始起造人胡同生,經過十年未登記產權,已因
法律規定時效完成,喪失原建物所有權,由其因取得時效完成,取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之權利,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得喪,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效果,無從發生所有權移轉問題,從而移轉契約書無從產生乙節。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770條所規定,惟是否得依時效規定登記為所有人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之事由,與本件係依同規則第2款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由不同,應由原告另行申請,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經調處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台上3252號判例參照)係屬另案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辦理第一次建物測量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