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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代 表 人 童恭親(聯隊長)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乙000000000隸屬官兵,服務期間經被告同意撥地自建臺北市○○街○○○ 巷○○弄6 之3 號2 層樓建築物一棟,復經被告同意向其他官兵頂讓並自費重建臺北市○○街○○○ 巷安東新村2 棟6 號2 層樓建築物一棟(即臺北市○○街○○○ 巷○○號)。嗣被告擬重建上開眷舍,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8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重建申請書(下稱兩造間重建申請書),將原告所有上開2棟房屋交由被告辦理重建,由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原址土地70% 扣除0.7%之地價款計算,輔助原告購置重建後之房屋,原告須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1,876,966 元,且約定依重建說明約定履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嗣重建完成後,原告獲配購臺北市瑞安新城1 樓30坪型乙戶(即臺北市○○街○○○ 巷○○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87年10月2 日依兩造間重建申請書之約定繳交1,876,

966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另被告自行結算後,提高原告增坪之房價負擔為559 萬元,經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以87年8 月20日交屋通知單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及補繳自備款。原告不服,就補繳自備款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循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被告以92年9 月12日祺政字第0920006708號函知原告於92年10月31日前繳清房價差額及完成交屋事宜,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並據以92年10月24日(92)信義字第0608號書函請原告配合辦理繳交自備款及後續交屋事宜。原告不服,委請律師分別以93年10月23日、同年月28日存證信函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不能達通常效用之瑕疵,嗣被告修補後再通知交屋等語。被告嗣於92年12月24日函知原告已同意協助修補,請於92年1 月15日前完成交屋事宜等語。原告復委請律師以

92 年12 月29日存證信函致被告,主張先點交系爭房屋,房屋差價款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再繳付等語。被告再於93年1 月5 日函復原告於93年1 月15日前辦理交屋,逾期將註銷原告配購眷宅之權益等語。原告再委請律師以93年1 月29日存證信函致被告謂交屋時,承辦人員以原告未辦好貸款手續,拒絕點交房屋等語。嗣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以原告遲未負擔配購系爭房屋應補繳之差額款,致未完成交屋作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㈩項規定,以93年10月1 日突眷字第0930005364號函知被告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被告並據以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撤銷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原獲配系臺北市瑞安新城30坪眷宅乙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未違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原告即於93年10月13日委請代理律師以存證信函詳敘理由請求確認該行為違背民法之規定無效等語,同年月15日再委請律師請求依被告93年8 月11日存證信函所示領取輔助購宅款,復以同年11月1 日陳情書救濟,未為被告允許,乃向鈞院提起訴訟,尚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

⒉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原告曾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取得買受人之權益:

原告原為被告所隸屬之官兵,有空軍總司令部分配安東新村眷舍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可證,於服務期間經被告同意撥地自建臺北市○○街○○○ 巷○○弄6 之3 號2 層樓建物一棟,有被告61年8 月16日(61)保和發6221號令(可稽。復經被告同意向原空軍中尉黃綏頂讓並自費重建臺北市○○街○○○ 巷○○號2 層樓建物一棟,有臺北市工務局57年2 月25日核發之修建證、門牌證明、84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兩造間重建申請書為證。嗣被告擬重建上開眷舍,雙方簽訂兩造間重建申請書,將原告所有上開

2 棟房屋,交由受理單位即被告辦理重建,由政府就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原址土地70% 扣除0.7%之地價款計算,輔助原告購置重建後之房屋,原告須自行負擔1,876,96

6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並約定依兩造間重建說明書履行。原告依約將上開金額繳納被告指定之帳戶,有繳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為證。嗣被告自行結算後,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以92年10月24日(92)信義字第0608號書函檢送交屋通知單通知原告謂系爭房地總價提高為12,193,863 元 ,補助款6,103,863 元,補繳差額提高為559萬元,原告已繳1,876,966 元,應補繳3,713,034 元等語,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見解,兩造間重建申請書及重建說明書係屬私法上之一般債權契約。上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本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⑵被告通知原告交付上開房屋之情形:

被告於92年9 月12日通知原告於92年10月31日前交屋,經原告前往檢查系爭房屋發現屋頂、地板、牆壁嚴重龜裂,且無水、無電、無瓦斯之裝置,有不能達通常使用之瑕疵,又無稅籍,無保存登記,除委請律師於92年10月23日函請修補瑕疵外,於同年月28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函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名義同時(非交付房屋同時),繳付上開增坪房價差額。被告未依原告之請求修補上開嚴重之瑕疵,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復於92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繳納價款辦理交屋;原告再委託律師函復仍請被告修補上開嚴重之瑕疵外,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名義之同時繳交應補繳之價款,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嗣於92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已同意協助修補上開瑕疵,請於93年1 月15日交屋;於93年1 月5 日通知原告,關於房屋價款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履行乙節,空軍總部政戰部已協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協助辦理,仍請於93年1 月14日前往交屋;於93年2 月13日又通知原告,被告已協調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同意協助全戶清潔、油漆、復水、復電,另磁磚部分拒絕負擔磁磚更新費用一半等語。原告再委請律師函復謂交屋前原告無義務多負擔瑕疵之修復費用。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迄未依前函辦理,被告又以93年8 月11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3年8 月25日前完成交屋手續或申請原眷戶領取地價補助購宅款。原告再委請律師函復稱與被告承辦人馬積俊少校約定於93年8 月24日上午10時依上開通知前往交屋,因颱風而與馬少校另約定於同年8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前往交屋,馬少校仍要求先繳足價款,否則不交屋。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原告未配合辦理交屋作業,逕予撤銷輔助購宅權益。原告再委請律師函復被告以原告未配合辦理交屋作業為理由撤銷原告補助購宅權益與民法之規定不符,原告殊難同意。原告提起本訴前曾向被告提出陳情書,惟被告委請律師函復謂其已撤銷原告之配售資格,並解除本契約。嗣原告提起交付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補助購宅款等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認如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⒊原處分違反專屬管轄及缺乏事務權限且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行政處分:

⑴被告無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之權限:

①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其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被告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違背上開條例規定,違反專屬管轄及缺乏事務權限,故原處分無效。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未制定前固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既於85年2 月5 日公布,自應適用該條例規定,不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被告誤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且與該要點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②原告依兩造間重建申請書之約定,將原有2棟房屋(

即臺北市○○街○○○ 巷○○弄6 之3 號及同街222 巷14號),交由被告重建,其中244 巷27弄6 之3 號房屋,換取被告重建後之系爭房屋,至222 巷14號之房屋則迄未換給。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前,依國防部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一點規定,原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國防部管理,撥給原告等自建眷舍使用之基地,報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有財產局專案讓售國防部核定重建眷村之原告等原眷戶。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二點第㈢項規定,眷村土地價款70% 輔助原眷戶購宅及補償費後,不足時,由原眷戶按造價比例分擔;準此,國有財產局讓售眷村土地價款70% 輔助原眷戶購宅,原告之本件輔助購宅款權利乃國有財產局讓售原告等眷村土地所享有之權利,依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之交屋通知計算,原告由國有財產局讓售軍眷土地享有70% 之權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規定修改為69.3% ,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則依63.9% 計算,即6,603,863 元,就舊眷舍及無償單獨使用國有地之權利,換取新眷舍及有償共同使用私有地之應有部分之關係,為互易關係,就原告依重建同意書應繳納之分擔(交屋通知稱為「自備款」),及原告依上開規定享有之輔助購宅款,作為取得新眷舍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及以眷戶名義為起造人之關係,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所享有國有財產局讓售眷村土地70% 之輔助購宅款,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 條規定設置之基金撥給被告作為建築新眷舍之工程款,被告無撤銷該輔助購宅款予以沒收之權限。

⑵被告撤銷原告因買賣關係購買系爭房屋之權益,依民法

規定無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亦無效:

①依兩造間重建說明書第3條第2項約定:「重建後房地

均依法辦理產權移轉,且由舊變新,由小變大,輔助眷戶購宅置產。」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應於重建後依法辦理產權移轉於原告。又依同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前段固約定交屋前必須付清自備款,但未約定於房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付清自備款,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確定判決認兩造約定被告於改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繳交自備款予被告。查系爭房屋已於87年6 月24日重建完成,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申請稅捐機關設立稅籍,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及兩造間重建說明書第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本件房屋之價款,就增坪房價差額之繳付(非就交屋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對於房屋價款之給付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辦理交屋時,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再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見解,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是被告未依原告催告修補房屋之明顯瑕疵,原告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縱被告主張原告未配合辦理交屋為有理由,被告僅不負遲延交屋之責任,不得據此解除或撤銷契約關係。又依兩造間重建說明書第14條第3 項規定,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如有違規進住,註銷其輔購住宅權益,惟原告並未違規進住,被告主張撤銷原告之輔購住宅權益,並無理由。末依兩造原契約約定,原告應繳之自備款已全部繳清,本件差價係「改配1 樓,增坪房價差額」,被告通知原告92年10月31日繳付,但被告應於92年

10 月28 日原告催告時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主張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已有誤會。而上開改配

1 樓、增坪房價差額之約定並不影響已履行之未增坪部分。

②關於註銷輔購住宅權益之規定,兩造間重建說明書既

有規定,自不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㈩項規定,被告依該規定主張原告未辦理交屋作業,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洵無理由。且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㈩項規定,違背重建同意書之約定不遷讓致未能重建,而取消其輔助購宅權益,並依法強制執行拆遷,被告撤銷原告因買賣關係獲得之權益,亦與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不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③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政府給

與之輔助購宅款,於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政府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規定,設置改建基金,依被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撥給被告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供工程承辦單位即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做為建築房屋之費用。是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項 、第5 條第1 項規定已取得由政府給與之本件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受公法上行政行為影響。同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為國防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權益。原告並無不同意重建,且已重建完成,故被告無權亦無理由註銷原告已取得之輔助購宅權益。

④兩造間重建說明書屬兩造之買賣契約,交屋通知及作

業程序乃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自行製作之工作進度表,非屬兩造約定之契約。原告並未要求辦理銀行貸款,被告以未經兩造簽名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就辦理銀行貸款手績及產權登記之工作進度表影本,作為原告能否主張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未依法先向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顯非合法: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函文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後,原告即於92 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確認該行為違背民法規定,惟上開存證信函謂「本件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本人委任律師函復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於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交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顯見原告認為原處分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非屬行政處分,且係行使民法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表示請求被告確認系爭函復無效,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不符,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⒉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是否生效或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係有確認利益,無非係以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經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判決認定,被告撤銷原告輔助購宅之權益係屬行政處分,應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云云(原告起訴狀第6 頁)。〕查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雖經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判決認定,被告撤銷原告輔助購宅之權益係屬行政處分,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並未表示原告應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亦應由鈞院依法審查,不受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原告僅以民事判決認定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一語,逕認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屬合法,顯屬率斷,尚不足採。

⑵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屬於私法關係之重建契約仍然存在,

其有權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得就房屋瑕疵與自備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屬民事糾葛,非但均經上開民事一、二審判決相繼駁回在案,且有關眷舍重建事宜,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認係屬私法事件,原告並未說明本件涉及何種公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顯無確認利益,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⒊被告有獨立編制、預算及印信,依法係屬行政機關:

被告之組織編制,經國防部以93年1 月29日略畫字第0930000093號令核准、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窈宙字第0930000226號令頒行。依該令所附組織系統表所示,被告有獨立之人事及會計(即主計)單位,此有組織系統表可稽,並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5789號裁定可參。被告有獨立編列之預算,此有乙00000000000年度施政計畫與預算可稽。按國軍印信規則第7 條規定:「國軍印信製發之對象:經核定頒有編制(組)之機關、學校、部隊。…」如前述,被告既經核定有獨立之組織編制有據,依行政院93年5 月14日院臺人字第0930023332號函轉總統府秘書長93年5 月12日華總二榮字第09300065351 號函,而由國防部以93年5 月25日綜紀字第0930002453號令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以93年5 月28日穹文字第0930001269號令轉頒印信予被告。

⒋本件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而非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85年2月5 日由總統明令制定公布,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而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係國防部以69年5 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布,原告原獲配住之安東新村眷村,經行政院78年12月7 日台78財30547號函核定改建,依85年2月

5 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依國防部原規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柒大點、第伍大點第五點規定,被告係原告所屬眷村之列管單位,有權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資格,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專屬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又依重建申請書及重建說明書之約定,原告應補繳自備款予被告,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原告仍拒不繳納,顯屬違背該約定,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資格,自屬合法,無明顯重大瑕疵。

⒌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被告係原告

所屬眷村之列管單位,有權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資格。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柒大點「權責區分」規定:「國防部:㈠重建眷村政策之策訂與指導。…軍種(列管)單位:…㈤重建眷村眷戶之疏處及強制執行。…」,另依同作業要點第伍大點「執行要領」第五點「一般作法」規定:「…㈩原眷戶於簽定重建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如有違背,除收回原配住眷舍外,並取銷其輔助購宅之權益,必要時強制執行。」顯見有關原眷戶違反重建同意書時之收回眷舍、取消輔助購宅權益之有權執行機關為軍種(列管)單位甚明。再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大點「權責區分」第八點規定:「八、眷村管理方式:…㈡各軍種單位得指定其所屬部隊或機關學校為眷村管理單位。」被告早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指定為安東新村之列管單位,故當安東新村經行政院核定改建時,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即以79年1 月18日(79)楷協305 號令通知被告照辦,另按上開重建申請書亦載明被告為原告所屬眷村之管理單位。

⒍就原處分有關原告因拒絕付款辦理交屋作業,造成基金長

期墊款3,584,589 元無法回收乙節,說明如下:查原告所申購之臺北市○○街○○○ 巷○○號1 樓30坪型之房地總價為12,193,863元,此有瑞安新城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比較表可稽,系爭房地之69.3% 輔助購宅款為6,732,308 元,亦有乙000000000輔支瑞安新城重建眷宅原眷戶輔助購宅名冊可證,故原告應補繳之自備款差額為5,461,555元(12,193,863-6,732,308=5,461,555),而原告已繳交1,876,966 元,故原告尚未繳交之部份為3,584,589 元(5,461,555-1,876,966 =3,584,589),經原告於95年2月9日表示不爭執,此自備款金額因先由重建基金代墊,再由原告繳納,然原告迄今仍拒不繳納,故造成該金額迄今仍無法回收,原處分所載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童恭親,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撤銷輔助購宅權益應屬國防部專屬管轄,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規定,主管機關既為國防部,被告未經國防部授權所作成之處分即違背專屬管轄規定;因被告未經國防部授權,自無權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亦屬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且因系爭房屋沒水沒電、內部破爛,在不能供居住之情形下要求原告點交房屋,若原告不為點交,僅係被告可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已,不構成其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理由,故被告撤銷輔助購宅權益,顯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第7 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之存證信函,係認原處分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非屬行政處分,且係行使民法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表示請求被告確認其為無效,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不符;原告原獲配住之安東新村眷村,經行政院78年12月7 日台78財30547 號函核定改建,依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依國防部原規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柒大點、第伍大點第五點規定,被告係原告所屬眷村之列管單位,有權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資格,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專屬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又依重建申請書及重建說明書之約定,原告應補繳自備款予被告,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原告仍拒不繳納,顯屬違背該約定,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資格,自屬合法,無明顯重大瑕疵。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準此,踐行行政確認程序為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如原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並無爭執,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為防止濫訴,故規定起訴前,應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如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自無須提起確認訴訟,如原處分機關確認其為有效或經請求後未於30日內確答,顯見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有以確認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後,原告即於92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確認該撤銷行為與違背民法規定,再以93年11月1 日陳情函發給被告,為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云云。惟查,原告92年10月13日律師函謂「…航管聯隊所為政府輔助款之核定,非行使公權利(力)對外發生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經濟行政事項,本件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航管聯隊屢次通知交付房屋之貸款,本人委任律師函復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於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交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茲航管聯隊於93年10月11日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函撤銷本人輔助購宅權益,不勝驚駭。爰再委請貴律師函復航管聯隊,該撤銷與民法之規定不符,本人殊難同意。有關本人能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人應否負遲延之責任,航管聯隊是否能單方撤銷上開契約,請貴律師訴請該管法院裁判後,本人將依法院裁判履行。」云云,顯見原告認為被告之撤銷輔助購宅權益(原處分)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撤銷輔助購宅權益(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何項條文而無效,亦未請求被告確認被告之撤銷輔助購宅權益(原處分)無效,自難認原告92年10月13日律師函為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原告93年10月15日之律師函內容,係請求依被告93年8 月11日存證信函所載領取輔助購宅款並收回原繳之自備款;原告93年11月1 日陳情函之主旨係「請求發給地價輔助購宅貸款」,說明為「…如貴聯隊能於3 個月內給付,本人自願領取上開輔助購宅款等,放棄訴訟之途徑,如貴聯隊未於3 個月內給付,仍請律師提起上開訴訟解決。」云云,以上顯見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撤銷輔助購宅權益(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何項條文而無效,亦未請求被告確認被告之撤銷輔助購宅權益(原處分)無效,即難認原告92年10月13日律師函、93年

10 月15 日之律師函、93年11月1 日陳情函為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已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退步言,縱認原告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係指欠缺地域專屬管轄或權限專屬管轄,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而言,且該瑕疵須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同條第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事由,則為概括規定,係指該瑕疵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意旨,特別是指違反公權力行使限制而造成人民權益嚴重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513 號解釋參照),且所謂「重大明顯」,則係指行政處分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經查:

㈠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現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

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查臺北市安東新村原址係奉行政院78年12月7 日台78財30547 號函核定改建,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告於82年8 月17日填寫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說明書,表示已詳閱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同意將眷舍交由該眷村(安東新村)列管單位即被告,依照國防部所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重建,此有重建說明書、重建申請書附卷可稽。安東新村改建之核定既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之前,則對原眷戶之認定及輔助購宅權益事項,即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國防部之原規定,亦即應依國防部69年5 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

㈡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柒大點「權責區分

」規定:「國防部:㈠重建眷村政策之策訂與指導。…軍種(列管)單位:…㈤重建眷村眷戶之疏處及強制執行。…」,另依同作業要點第伍大點「執行要領」第五點「一般作法」規定:「…㈩原眷戶於簽定重建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如有違背,除收回原配住眷舍外,並取銷其輔助購宅之權益,必要時強制執行。」可見有關原眷戶違反重建同意書時之收回眷舍、取消輔助購宅權益之有權執行機關為軍種(列管)單位甚明。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大點「權責區分」第八點規定:「八、眷村管理方式:…㈡各軍種單位得指定其所屬部隊或機關學校為眷村管理單位。」查被告早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指定為安東新村之列管單位,當安東新村經行政院核定改建時,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即以79年1 月18日(79)楷協305 號令通知被告照辦,另按上開重建申請書亦載明被告為原告所屬眷村之管理單位,均足證原告所屬安東新村之列管單位確實為被告。是原告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即專屬國防部管轄,被告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違背專屬管轄及缺乏事務權限云云,顯有誤會,要不足採。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情事。

㈢依上開重建申請書第1 項規定:「受管理單位依規定輔助申

請人購置眷宅…其不足之款,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上開重建說明書第1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臺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第4條後段規定:「…自備款必須於交屋前全部繳清,方可辦理接屋手續…。」同交屋通知單第6 條第4 項規定:「…辦妥銀行貸款對保後交由代書辦理產權登記…。」準此,原告依兩造間重建契約應補繳自備款3,713,034 元予被告(嗣後調整為原處分所載3,584,589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查被告業以92年9 月12日祺政字第0920006708號函催告原告應於92年10月31日前繳清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事宜,並告知逾期將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然原告仍未付款,被告復以93年

1 月5 日祺政字第093000006 號函催告原告應於93年1 月15日前繳款完成交屋,並告知逾期將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仍拒不辦理,並一再拖延交屋程序,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原告顯已違反上開重建申請書及重建說明書之約定,被告乃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㈩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事。抑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其得拒絕受領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付自備款云云,均屬民事糾葛,未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確定判決明確表示:「上訴人(即原告)不得就自備款之交付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付房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催告修補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房屋尾款」等語,原告仍以上開民法事由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其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之無效原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