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呂桔誠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金致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致誠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7年9 月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709,255 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標準,而金致誠公司負責人陳金城於92年7 月31日死亡,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3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31038290號函報被告,由被告以93年7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30088991號(下稱原處分)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董事即原告與陳家禎出境,該局據以93年7 月30日境愛岑字第09310860990 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為致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誠公司)之員工
,後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聚祥公司)於77年10月間購併致誠公司,並新設立金致誠公司,原告係受金致誠公司前負責人陳金城請託而為人頭股東,並依公司指示於個人所得稅申報書上申報股利,惟實質上相關稅金皆由公司繳納,原告並無任何出資或獲利。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始知金致誠公司於未經本人同意下,違法將原告列為董事,其行為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並生刑法偽造文書罪責。故原告並非欠稅營利事業金致誠公司之董事,原處分係屬違法。
⒉原告確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董事。蓋致誠公司之章程末尾「
甲○」二字非原告所簽,印文亦非原告所蓋,且發起人之簽名筆跡相近,似皆屬同一人所簽。金致誠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上,以原告為董事身分之相關印文,係屬盜蓋;又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無出席人員之簽名,其法律效力顯有疑義。原告從未出資40萬元或其他股款,股東名簿之記載及相關增資資料顯屬偽造。且觀諸致誠公司籌備處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之資金流向,於77年10月5 日1 次匯入300萬元股款,顯見實質上為一人出資,原告並未出資。
⒊金致誠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身分證影本,係原告提供為申
請勞工保險之用,非為供發起設立及增資等用途,係遭人冒用。案係應登記事項已有登記,但登記事項有所偽造,並無應登記事項不登記之情形,且原告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董事,非屬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登記之情形,故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
⒈金致誠公司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
)、84及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7年9 月營業稅罰鍰合計3,709,255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又金致誠公司董事長陳金城已死亡,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或推選常務董事1 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被告遂向主管機關查明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並對其送達稅捐文書。原告為金致誠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滯欠稅款3,709,255 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1 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法以93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31038290號函報被告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⒉原告稱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董事乙節,因非被告業務管轄範
疇,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自無法據以辦理相關作業。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金致誠公司在未經其同意而違法將其列為董事,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且經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不符,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⒊致誠公司於77年10月13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
記,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原告登記為監察人且登記出資額為40萬元;81年5 月18日經核准變更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董事長變更為丙○○,原告變更登記為董事;81年7 月16日經核准增資及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公司資本登記為500 萬元,公司更名為金致誠公司,原告出資登記變更為150 萬元;86年8 月14日經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金城;87年6 月10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依原告之86年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可知原告於86、87年度有取自金致誠公司之股利所得,金額分別為97,500元及262,208 元,原告並非只是人頭股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呂桔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致誠公司之員工,後金聚祥公司於77年10月間購併致誠公司,並新設立金致誠公司,原告係受金致誠公司前負責人陳金城請託而為人頭股東,並依公司指示於個人所得稅申報書上申報股利,惟實質上相關稅金皆由公司繳納,原告並無任何出資或獲利。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始知金致誠公司於未經本人同意下,違法將原告列為董事。金致誠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上,以原告為董事身分之相關印文,係屬盜蓋。原告從未出資40萬元或其他股款,股東名簿之記載及相關增資資料顯屬偽造。且觀諸致誠公司籌備處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之資金流向,於77年10月5 日1 次匯入300 萬元股款,顯見實質上為1 人出資,原告並未出資。金致誠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身分證影本,係原告提供為申請勞工保險之用,非為供發起設立及增資等用途,係遭人冒用。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金致誠公司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7年9 月營業稅罰鍰合計3,709,255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又金致誠公司董事長陳金城已死亡,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或推選常務董事1 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被告遂向主管機關查明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並對其送達稅捐文書。原告為金致誠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滯欠稅款3,709,255 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法以93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31038290號函報被告,以原處分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被告72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34283 號函釋謂:「主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代理人,董事會又未依法推選新董事長,而公司欠稅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並已停業,可否限制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據經濟部經(72)商40519 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至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1 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三、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該函釋經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公司法公司法第208 條、第8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原告係金致誠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7年9 月營業稅罰鍰計3,709,255 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標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通知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通知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通知書、87年9 月營業稅繳款通知書、金致誠公司欠稅明細資料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原告雖坦承有參與金致誠公司之經營,否認其為董事,主張:原告係受金致誠公司前負責人陳金城請託而為人頭股東,並依公司指示於個人所得稅申報書上申報股利,惟實質上相關稅金皆由公司繳納,原告並無任何出資或獲利,金致誠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原告列為董事;金致誠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上,以原告為董事身分之相關印文,係屬盜蓋云云。經查,致誠公司(即金致誠公司之前身)於77年10月13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董事長登記為沈世賢,原告登記為監察人且登記出資額為40萬元;81年5 月18日經核准變更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董事長變更為丙○○,原告變更登記為董事;81年7 月16日經核准增資及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公司資本登記為500 萬元,公司更名為金致誠公司,原告出資登記變更為150 萬元;86年8 月14日經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金城;87年6 月10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以上有經濟部檢送之金致誠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參。足見原告自77年10月13日至81年5 月18日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而81年5 月18日至87年6 月10日登記為公司之董事,其間歷經3 位董事長。抑且,原告於86、87年度有取自金致誠公司之股利所得,金額分別為97,500元及262,208 元(2,622,084 ×1,500,000/15,000,000),86年度並有833,240元薪資所得,此有原告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附卷足憑,可知原告確有依董事之持股比例受盈餘(股利)之分配。何況,原告未能提出金致誠公司為其就個人所得稅申報書上申報之股利代繳稅金之確切單據資料,縱令如原告所稱受金致誠公司指示於個人所得稅申報書上所申報之股利係由公司代繳稅金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登記為金致誠公司之董事即屬虛偽不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金致誠公司於87年6 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未辦理清算完結),負責人陳金城於92年7 月31日死亡,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或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職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陳金城戶籍資料查詢、金致城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及經濟部檢送之金致誠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即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至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法律並無強制主管機關必須令公司改選。職是,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董事。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陳家禎、丁○○、陳美滿,經本院3 次傳訊證人丙○○、丁○○等人未到庭,茲因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