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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29號原 告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鄭敏郎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陳玫瑰律師上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訴字第93011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關於附記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中區營業處后豐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採購案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4日簽署后豐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發包契約,嗣雙方就上開工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因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92年1月13日調91257號調解成立書。被告認原告未依調解成立書內容辦理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以93年2月9日D臺中字第0930206083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終止契約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須以繼續性的契約關係為對象,且僅使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並不發生原狀回復的問題。而所謂的終止權,在繼續性的契約關係若附有終期者,於終期屆滿時,終止權亦歸於消滅,自無再主張終止權之餘地。另按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足徵所謂終止,應僅限於工作未完成或屆滿終期前始得為之,否則即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可言。

⒉查被告以上開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姑不論依法被告於原告實體工程完成後是否仍得終止契約;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依上開契約第20條所定,應於竣工後7日內備妥資料辦理初驗,更應於初驗後20日內辦理驗收;揆諸被告所辦理驗收程序,顯已先行違反契約所定者,以彰被告驗收程序之瑕疵。再者,既經調解成立,被告是否仍得援引契約作為終止契約依據?殊值疑問。尤其係於竣工後,歷經2年餘時間,被告始提出終止契約之表示,亦違程序正義原則。至若依調解成立書所定1個月期限,原告又非全未提出各式證明文件,而係提出後遭被告拒絕,為何於事後僅定10日之期間要求原告應提出證明文件,否則即依法終止契約?被告之驗收行為,顯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該當採購行為之錯誤態樣,並顯違應遵守公平正義之程序要求及誠信原則,故其終止契約應不生效力。

⒊公共工程委員會徒以調解成立已生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

原告未如期完成調解成立書應辦事項,遽認被告依約終止為合法。惟查,所謂原告未如期完成應辦事項乙節,並非事實。查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已提過多次的證明文件,卻因被告立場之翻異,致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遭被告選擇性之接受,方有所謂12項僅完成5項之謂。公共工程委員會未細究所謂未完成應辦事項之緣由,遽為判斷申訴駁回,殊難信服。

⒋綜上,被告先係違反驗收程序,枉顧原告為完成契約之努

力,於實體工程完成後,違法終止契約,又欲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至違程序應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縱認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者,惟在竣工已歷2年餘,原告又無迴避不解決之事實,是否有將原告提列政府採購公報之正當及必要性,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與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後,兩造即應受調解成立內容所拘束,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不容事後翻異,原告今復爭執調解內容,並無理由。

⒉依據上開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規定,上開工程經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告得全部或部分終止契約。由於原告未能通過驗收,且於調解後復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期通過驗收程序,上開工程驗收既不合格,原告依據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規定部分終止契約,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辯稱被告終止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誠屬有誤。按契約自由乃係民法重要基本原則,倘契約條款之約定未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條款之約束。而契約終止,須有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或契約約定(約定終止權)始能為之,民法債編有關承攬章節雖未就驗收未通過定為法定終止原因,惟兩造於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既已合意於上開工程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告得全部或部分終止契約,上開約定既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無效,被告依據契約約定行使約定終止權,並無任何違誤。

⒊事實上,調解前本件原係因原告有多項工作尚未完成或改

善,復未依據系爭契約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通過驗收:

⑴控制主機出現Trouble訊號一直未能修復:

原告雖曾於91年1月23日重新設定並同意如同樣故障動作再度出現,願無條件更換新品,惟控制主機經原告重新設定後仍發出Trouble訊號,被告曾多次傳真DDCS電腦紀錄予原告請求改善,然原告均未改善,原告為此甚且聘請臺灣總代理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來重新⑵語音系統未依契約裝設。

⑶未依契約規定裝設FIKE廠牌之手動釋放開關。

⑷緊急暫停開關之設備未經被告同意而安裝非屬技術標所提資料之其他廠牌設備。

⑸部分手動控制箱未依檢驗員指示移到適當位置。

⑹未依據系爭契約下述各項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①上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8條第14項規定:「所有使用系統與應用軟體,皆須有合法版權」。

②施工說明書第14條第5項氣體自動滅火系統(包括控

制主機、空氣取樣型偵煙探測器、離子式偵煙探測器與發電機)規定:「一切驗收需依照乙方(原告)送甲方(被告)審核並經認可之圖面及資料﹔設備需附③施工說明書第16條規定,本工程全部器材均為新品,

原告並未提出發電機與火焰偵測器部分之證明文件,以確定其所安裝之器材為新品。

④施工說明書第17條第8項規定:「乙方對於工程施工

中所使用第三者之專利品或專利之施工方法,應合法取得專利者之同意,其使用之一切責任、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原告辯稱上開工程均已完全完工,本件係因被告要求提供非契約明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驗收結算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⒋由於原告尚有諸多工作未完成且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致

驗收無法通過,已如前述,雙方因而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該履約爭議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成立書內容如下:

⑴控制主機及軟體合法著作權部分:原告同意提供合法著作權之軟體進行裝設工作。

⑵離子式偵煙探測器及空氣取樣型偵煙探測器部分:雙方

同意由原告提出主管機關就系爭設備符合消防法規之相關證明文件後,由被告予以減價收受。

⑶發電機部分:原告同意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設置性能簽證。

⑷語音系統部分:原告同意依契約規定裝設。

⑸手動釋放開關部分:原告應依契約規定裝設FIKE廠牌之

系爭設備,惟原型號如製造廠商已不生產,則應交付同品牌且性能相同之同等品,並提出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其認可證明等文件。

⑹緊急暫停開關部分:由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安裝非屬

技術標所提資料之其他廠牌設備,此部分俟原告提出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認可文件後,由被告予以減價收受。

⑺空壓機及幫浦部分:原告應提出符合CNS國家標準或NFP

A、EN等國際標準之證明文件。⑻氣體自動滅火系統部分:原告如能分別提出氣體設備及

電氣設備同一廠牌及同一機構認證證明,即可認符合合約規定。

⑼Trouble訊號:原告同意進行檢修以解決該項問題。

⑽水氣霧系統竣工圖部分:原告同意於本案第4次調解會

議(91.11.14)後1星期內,聯絡加拿大原廠確認是否可進行簽證,如可進行簽證時,該廠商簽證人員之授權書需經我國駐外代表單位認證。

⑾火焰偵測器部分:原告同意提出主管機關就系爭設備符合消防法規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審查。

⑿證明文件部分:原告應提出鋼瓶、釋放噴頭、鋼瓶釋放

閥、鋼瓶壓力表、氣體(Inergen)、小板手、壓力開觀、電磁閥、啟動小鋼瓶、選擇閥、安全閥、安全釋放軟管、鋼瓶氣力式啟動組、控制三通逆止閥、逆止閥、減壓閥、蜂鳴器、火災閃爍燈、警鈴等設備之進口證明、出廠證明之原本以供被告審查,惟該等證明原本如因水災等因素滅失而無法提出時,原告應提出原廠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查。

⒌雙方並同意原告應於1個月內完成12項應辦事項,被告即

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惟查,原告未於收受調解成立書後1個月內(原告係於92年1月25日收受送達),亦即92年2月25日前完成上述工作,業已違約,為此,被告前後共計9次發函原告儘速依調解內容辦理,惟原告均未完成,被告並於92年10月14日再以電業字第09210063961號函催告原告應於10日內完成,否則將部分終止契約,然原告遲至92年11月18日(距調解成立已逾10個月)仍僅完成4項工作,其餘8項工作均未完成(因調解當時原告同意就Trouble訊號進行檢修解決,故被告於申訴案當時未將此項列入未完成項目,惟Trouble訊號迄今仍無法解決,故總計原告未完成項目共計8項)。由於原告迄今無法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以及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義務以通過驗收,並經被告多次催告,惟均未能於被告通知期限內依規定通過驗收,被告迫於無奈,依據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規定,於92年11月18日以電業字第09210009651號函原告部分終止契約,並無任何違誤。

⒍末查,上開工程因原告未能履行調解成立書內容所定工作

,致無法完成驗收程序,由於驗收未完成,被告並未啟用該等設備,一併敘明。

⒎綜上所陳,上開工程原告未能通過驗收,且於調解成立後

復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經被告數度催告後,仍未能改善,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規定部分終止,實屬有據,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所確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屬臺中區營業處后豐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採購案由原告得標,雙方並簽訂后豐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發包契約,嗣雙方就上開工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因而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調解成立書。復因原告認被告未依調解成立書內容辦理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兩造簽約後,原告於89年8月28日開工,工期為150日曆天,原應於90年1月25日前竣工,因器材供應不順,遲至90年7月30日始竣工。被告辦理工程驗收時,原告因與其器材供應商之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致無法依契約約定提送工程

四、至於被告主張調解成立後,原告就調解成立事項,僅完成其中5項,至於其他有關離子式偵煙探測器及空氣取樣型偵煙探測器、緊急暫停開關、空壓機及幫浦、控制主機及模組、水氣霧系統竣工圖、火焰偵測器、啟動小鋼瓶及安全閥等7項則尚未完成。嗣被告於92年2月14日起迄至92年10月13日間先後共9次函請原告辦理,原告仍無法完成應辦事項。被告復於92年10月14日再以電業字第09210063961號函催告原告限於文到10日內辦妥,否則將終止契約,因原告未依期限辦理,故被告依據契約第23條約定,於92年11月18日以電業字第0921000965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認契約之終止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係屬原告有無依調解內容履行及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之民事糾紛,本院無審判權,原告就此部分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此部分之訴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五、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故調解成立後,兩造即應受調解成立之內容所拘束。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如期完成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所應辦之事項,原告既未經民事訴訟程序否認被告之主張,被告於屢催辦無效後,依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認終止契約係有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上述規定,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