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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29號原 告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鄭敏郎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陳玫瑰律師上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訴字第93011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終止契約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其陳述意旨略謂:被告所屬臺中區營業處后豐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採購案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民國89年8月24日簽署后豐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發包契約,嗣雙方就上開工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因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92年1月13日調91257號調解成立書。被告認原告未依調解成立書內容辦理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以93年2月9日D臺中字第0930206083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經核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係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