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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2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9日以其被繼承人張炎俤原服役於前海軍江泰艇,37年底、38年間被誣以匪諜,遭囚於定海,嗣後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8月30日(93)基修法癸字第3889號函知原告,以張炎俤自38年9月28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任職海軍集訓隊固屬事實,惟原告未能提出所稱張炎俤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逮捕拘禁於定海之臨時看守所,再押送南投埔里管訓,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高雄巿後備司令部函附兵籍表亦未登載張炎俤曾於上開時間交付海軍集訓隊予以羈押,此部分申請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至張炎俤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月29日(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9月29日止),因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百分之40比例計算受限制人身自由1月18日,予以補償基數2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到場,依其起訴狀記載):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405,00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炎俤自38年9月28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任職海軍集訓隊,不予補償;在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9月29日上計3月29日,因受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百分之40比例計算補償金,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炎俤於38年9月28日「調」陸二旅集訓隊至39年5月31日止,並於39年6月1日「調訓」前海軍反共先鋒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1月10日海擘字第0930006618號函可稽,故張炎俤自38年9月28日至39年5月31日止,確於海軍集訓隊計8月28日。再經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詢陸二旅集訓隊受訓內容,該部覆稱陸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有該部94年1月7日海擘字第0940000087號函可按。且參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函送被告之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該部訪查當年曾至該隊任職或受訓人員,亦均認集訓隊訓練內容非屬海軍官科經營運用所需之一般訓練,係就涉嫌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之人員之訓練場所,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

二、張炎俤兵籍資料表上雖載其於38年9月28日「調」海軍集訓隊,39年6月1日「調訓」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惟兵籍資料上「調」及「調訓」字義雖有不同,然僅能作為當時人事員登錄離職原因註記之參考,並非審認標準。且依前開「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針對38年至45年間海軍人員「調」陸戰隊各集(管)訓隊查證情形略以「依照海軍人員選訓作業慣例,海軍兵種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為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長訓練之必要」,說明海軍與海軍陸戰隊係二不同軍種,海軍人員至海軍陸戰隊受訓,除無慣例外,顯有可疑。

三、被告就此一事件肇生原因之查證概要,認本事件受難人員共分3階段:1.艦艇及陸戰隊拘禁。2.鳳山招待所拘禁。3.反共先鋒營施訓。張炎俤離開海軍集訓隊後,係前往反共先鋒營施訓,與被告調查結論相符。張炎俤顯為當時涉嫌叛亂或匪諜罪嫌之人而遭軍方拘禁人身自由,因此,被告應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予以補償。

被告主張:

查原處分卷附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2年3月10日嵩信字第0920001061號函附兵籍表登載;張炎俤原任職前海軍江泰艇上等兵,38年9月28日因調訓離職,38年9月28日任職海軍集訓隊上等兵,39年6月1日因調訓離職,可認定張炎俤自38年9月28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任職海軍集訓隊之事實,同卷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檢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綜合歸結各集(管)訓隊性質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情,惟就其他移送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個案資料認定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徵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因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範圍自明。且依前揭兵籍表既僅能認定張炎俤自38年9月28日起至39年5月31日上任職海軍集訓隊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張炎俤於前揭期間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受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以張炎俤自38年9月28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任職海軍集訓隊,不予補償,其在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

9 月29日上計3月29日,受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按百分之40比例核算限制人身自由1月18日,核定補償基數2個,依分配比例核發原告

5 萬元補償金,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檢附周漢傑見證書等資料,仍無法證實其主張為事實,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次按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期間,依補償基數表所定之標準補償,其中1個月以上2個月未滿者,補償2個基數。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以外之處所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50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45計算;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40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復為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受裁判者之配偶與受裁判者之子女同為申請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所規定。

二、原告於88年10月19日以其被繼承人張炎俤原服役於前海軍江泰艇,37年底、38年間被誣以匪諜,遭囚於定海,嗣後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8月30日(93)基修法癸字第3889號函知原告,以張炎俤自38年9月28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任職海軍集訓隊固屬事實,惟原告未能提出所稱張炎俤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逮捕拘禁於定海之臨時看守所,再押送南投埔里管訓,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高雄巿後備司令部函附兵籍表亦未登載張炎俤曾於上開時間交付海軍集訓隊予以羈押,此部分申請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至張炎俤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月29日(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9月29日止),因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百分之40比例計算受限制人身自由1月18日,予以補償基數2個,金額20 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5萬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炎俤自38年9月28日起至39年5月31 日止任職海軍集訓隊,不予補償;在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9月29日上計3月29日,因受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百分之40比例計算補償金,有無違誤?

三、經查,被告就張炎俤在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9月29日止計3月29日,因其受拘禁期間支領原薪,被告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百分之40比例核算限制人身自由1月18日,核定補償基數2個,依分配比例核發原告5萬元補償金,並無不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就此已核准原告之申請並給予補償部分,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然因其未到庭,本院無從闡明,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其餘聲明部分,經查,張炎俤原任職前海軍江泰艇上等兵,38年9月28日因調訓離職,38年9月28日任職海軍集訓隊上等兵,39年6月1日因調訓離職,可認定張炎俤自38年9月28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任職海軍集訓隊之事實,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2年3月10日嵩信字第0920001061號函附兵籍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依原處分卷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檢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綜合歸結各集(管)訓隊性質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情,惟查,89年12月15日增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立法理由,係就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因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特別予以立法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並明定被告在審查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時,應依循該修正要旨辦理,有被告提出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應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遭到感訓處分之人員及其期間,始為該條例補償之範圍,因其並未將陸二旅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範圍,則依立法解釋,被告否准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要無不合。另查,依前揭兵籍表既僅能認定張炎俤自38年9月28日起至39年5 月31日上任職海軍集訓隊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張炎俤於前揭期間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受限制人身自由。則被告以張炎俤自38年9月28 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任職海軍集訓隊,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