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3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以其係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前派駐香港第33組上校組長,負責大陸工作佈建及情報蒐集等業務,歷任組長及上級長官均未發現組員呂霽係中共間諜,致長期潛伏該組工作,任內呂霽遭香港警方逮捕後,其亦於香港被捕,香港警方對其施以酷刑拷打,為敷衍港警之逼問,僅供出非重要之人員及單位在港收受普通信件之第8591號信箱,以避免供出其他機密,惟返台後卻因洩漏軍事機密而受軍法審判,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及褫奪公權5年云云,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9月2日(93)基修法丑字第3984號函復略以依國防部情報局54年6月22日(54)新法判字第433號判決(按原處分書誤繕為56年8月28日(56)安中判字第020號判決)記載,原告連續將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漏與外國及他人,業據原告於偵審中之自白不諱,參以其洩漏聯絡方式,導致余力行及葛玉俊被捕,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本案確有實據,依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依其起訴狀記載):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6年4個月每日5,000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依申請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補償金申請,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申請人,應不以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被告為限,且其與中共間諜呂霽案有間接關係,形同因涉嫌觸犯叛亂罪而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故其具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申請適格。

被告主張:

查國防部情報局54年6月22日(54)新法判字第433號判決,以原告連續將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漏與外國及他人,經審酌原告偵審中之自白與證人葛玉俊、吳萬鍾、林忠幹及姚秀鳳等於偵查中之結證,認定原告將其與吳萬鍾約定晤聯之時地告知呂霽,並向香港警察先後供出該組信箱號碼,其中第8591號信箱鑰匙由聯絡員葛玉俊保管,9301總站轄有22、33、44、55、6601、6602、6603、6605組站番號,且供出余力行為55組組長,詹方鈞為6603站站長,王俊民為6605站站長,9301總站運用員林忠幹等人,導致上開人員因原告洩漏聯絡方式為香港警察逮捕等情,觸犯妨害軍機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有該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洩漏軍機確有實據,依申請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不予補償。又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對象應以符合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為前提,原告係違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洩漏職務上軍機罪,法務部86年5月13日(86)法律決字第13438號函雖以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2條第l項係屬刑法外患罪章第109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之特別法,實務上應依法律競合之原則優先適用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規定,是以罪質相同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似亦屬「外患罪」之型態等語,惟原告所涉之洩露軍機等罪既屬確有實據,依申請時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應不予補償。此與89年12月15日增訂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得提出申請之情形有別,亦非具適格之申請人,即得予以補償,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判亂犯或匪碟確有實據者。」為申請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二、原告以其係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前派駐香港第33組上校組長,負責大陸工作佈建及情報蒐集等業務,歷任組長及上級長官均未發現組員呂霽係中共間諜,致長期潛伏該組工作,任內呂霽遭香港警方逮捕後,其亦於香港被捕,香港警方對其施以酷刑拷打,為敷衍港警之逼問,僅供出非重要之人員及單位在港收受普通信件之第8591號信箱,以避免供出其他機密,惟返台後卻因洩漏軍事機密而受軍法審判,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及褫奪公權5年云云,於89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9月2日(93)基修法丑字第3984號函復略以依國防部情報局54年6月22日(54)新法判字第433號判決(按原處分書誤繕為56年8月28日(56)安中判字第020號判決)記載,原告連續將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漏與外國及他人,業據原告於偵審中之自白不諱,參以其洩漏聯絡方式,導致余力行及葛玉俊被捕,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本案確有實據,依申請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依申請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補償金申請,有無違誤?

三、查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對象應以符合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為前提,原告係違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洩漏職務上軍機罪,參酌法務部86年5月13日(86)法律決字第13438號函略以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2條第l項係屬刑法外患罪章第109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之特別法,實務上應依法律競合之原則優先適用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規定,是以罪質相同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似亦屬「外患罪」之型態等語,本件原告合於申請人之資格,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前經國防部情報局54年6月22日(54)新法判字第433號判決,以原告連續將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漏與外國及他人,經審酌原告偵審中之自白與證人葛玉俊、吳萬鍾、林忠幹及姚秀鳳等於偵查中之結證,認定原告將其與吳萬鍾約定晤聯之時地告知呂霽,並向香港警察先後供出該組信箱號碼,其中第8591號信箱鑰匙由聯絡員葛玉俊保管,9301總站轄有22、33、44、55、6601、6602、6603、6605組站番號,且供出余力行為55組組長,詹方鈞為6603站站長,王俊民為6605站站長,9301總站運用員林忠幹等人,導致上開人員因原告洩漏聯絡方式為香港警察逮捕等情,觸犯妨害軍機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有該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洩漏軍機確有實據,依申請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核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否准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6年4個月每日5,000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