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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4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5672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郭蔡秋琴取自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2,197,760元,經被告查獲,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480,220元,淨額為2,881,220元,並按其短漏稅額477,184元,依法處罰鍰238,500元。原告對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0月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03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新陸公司依法減資,目前仍在營運中,減資後將現金返還股東,並非盈餘或剩餘財產分派,實未規避稅負,被告所為課稅及罰鍰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首先說明:新陸公司係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其溢

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及減資均依公司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謹將增、減資及發行股票之過程詳敘如下:

①新陸公司於62年11月29日成立,63年6月1日購入坐落

台北市○○區○○路5段166、168、180號(違建門牌)土地,面積計46,180坪,地目為溜(保護區)供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及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用途。

依該公司營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第1項為觀光遊樂園公園等開發,故上開土地於購入時依規定帳列固定資產-土地。

②上開土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1年1月5日以北市地4

字第54715號函公告徵收,徵收面積為36,202.945坪,餘9,977.055坪仍為新陸公司所有,惟地目仍為溜(保護區)。

③台北市政府所徵收36,202.945坪土地後開發為大湖公

園,自留部分9,977.055坪從71年1月6日公告徵收至86年2月21日該公司召開董事會期間約15 年,地目仍為溜(保護區),鑒於所持有上開土地已達23年之久,始終無法用來興建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因資金積壓過久因此經董事會討論決定出售上述土地,以利資金運用,此項決議除董事會通過外,亦於86年3月21日經股東會討論決議照案通過。

④上開土地於86年5月10日出售予財團法人慈濟基金會

,出售面積為9,687.80坪在出售時之地目仍為溜(保護區),截至目前為止該地段之地目仍為溜。

⑤新陸公司依公司法第238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

條規定,出售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轉為資本公積,該公司購買土地係預備用來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因台北市政府71年徵收後至86年初未將上述土地地目「溜」(保護區)變更為「建地」。導致該公司無法興建,因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均為固定資產,若無土地如何興建上述固定資產,因此土地與固定資產係合為一體,固定資產無興建,土地亦相對無利用價值,故上述土地出售後溢價收入屬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而轉列資本公積。同時該公司於71年土地被徵收後開始請建築師規劃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草圖及設計圖,供變更地目為「建」後立即可派上用場。

⑥辦理增減資過程如下: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通過以

資本公積(出售內湖土地交易所得)1,525,140,00元辦理增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委員87年3月9日

(87)台財證(1)第20969號函及經濟部87年4月23日經(87)商字第108813號函核准在案。嗣8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按減資基準日各股東持股比例,發還現金給予各股東,各股東以減資基準日每千股發還現金9,600元,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2月5日(88)台財證

(1)第17816號函核准,另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4月19日建1字第八八二七88273913號核准在案。

⑦上開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發行股票均係依財政部83年

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經由花蓮企業銀行辦理簽証,並依規定在股票背面均註記「資本公積轉增資」等字樣。

⑵依新陸公司具體事實引用會計學原理、經濟部及財政部相關法規命令程序辦理如下:

第一階段:該公司購入土地時,帳上列為固定資產-土地(依據會計學原理登帳)。

第二階段:出售土地時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依公司法第238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

第三階段:該公司出售土地係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免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全數列入資本公積(依財政部75年8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84年11月8日經(84)商字第84222883號函)。但土地帳列投資時(非固定資產)或商品,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並列入出售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且不得列為資本公積(依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84年11月8日經(84)商字第84222883號函。)第四階段:依公司法第241條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取得之股票免予計入股東取得年度所得課徵營利所得稅(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1)項規定)。

第五階段:辦理減資退還現金予股東,此階段非公司清結算解散處分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轉為現金退還股東。因該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尚在永續經營中之商業活動範圍內符合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為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8條作適當之表達,該公司將應相對減少之會計科目列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為表達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平衡,會計帳務上採收回「庫藏股」之面值法方式,此法係減資時將股票買回與俟再增資發行視為2筆交易,當公司買回庫藏股票時,視為股票的註銷(事實上沒有)‧‧‧後再增資發行時,則視為重新發行股票。此階段減資係屬公司繼續經營中資金之運用,而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非盈餘分配,僅係配合會計學原理使資產負債表平衡而調整之過渡科目,增資時再沖轉還原,因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資轉增資股票,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尚未消失。

⑶原告與被告系爭標的為第五階段新陸公司依公司法第

168條辦理減資後將現金退還股東,同時減少股東持有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應否在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時點立即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

①被告主張應在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時點應立即課徵股東營利事業所得稅,理由:

1、出售土地增益增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屬於盈餘分配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規定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稅。該函內容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解散」,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票,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則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2、依被告主張引用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認為新陸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放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3、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股東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後,將股票再行轉讓予他人(第三人)時,得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而本件新陸公司係以減資方式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並非公司股東將增資配發之股票轉讓第三人,核與上開函示意旨不同,即應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②原告主張應在新陸公司清算註銷解散處分剩餘財產之時點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理由:

1、首先應對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股票何時應課徵營利所得?課徵營利所得標的為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股票享受免稅權益消失時點應為(1)股東轉讓給第三人時。(2)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也就是說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增資股票若享有免稅權益消失時即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

2、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股票何時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標的為有價證券(股票)。依據證券交易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亦就是依法簽証之股票轉讓時應屬財產交易中之證券交易,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但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証券,亦就是未簽證之股票轉讓時應屬財產交易中之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

3、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當享有免稅權益喪失時,何時應同時課徵營利所得稅及二者擇一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轉讓給第三人時同時應課徵營利所得稅及二者擇一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

4、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發放現金予股東屬於分派之剩餘財產,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惟查上開函文係在明釋公司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解散,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其中若有非屬股東原出資額分,應屬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應作為分派年度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參據公司法第329至331條規定,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股本係屬清算解散之任務,惟本件新陸公司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後,返還現金予股東時,仍繼續營業中並未辦理清結算,故減資所返還之現金非屬分派剩餘財產,甚為明灼。另從會計學觀點分析,股本變動係【股本=原始投入股本+增資股本(包括未分配盈餘、資本公積、現金等)-減資股本】,因此增、減資係股本變動之一環,與分派剩餘財產無涉。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減資,其中減資係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減資有實質上減資(將閒置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2種。新陸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營業狀態,嗣因經濟情勢變遷,須縮減營業規模而形成資金過賸,勢必減少資本而將閒置資金暫返還股東,僅係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經濟活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其性質明顯與清結算解散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全數股本不同,至今法令尚無明文規定應課徵所得稅。故被告應俟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後分派剩餘財產(其股本包括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等),返還股本予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此時為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之正確時點。而非該公司仍在繼續經營中辦理減資返還現金(非全部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本)予股東之時點即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故本件原處分有課徵時點錯誤之情。又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因減資相對減少,並不會喪失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因此暫不必課徵股東減資後分派現金退返股東之年度所得,正確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時點應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辦理清結算時,將全部股本(包括增減資股本)變現金返還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股東享有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在清結算時持有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股東應全數課徵營利所得,為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30522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釋在案。

5、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認為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變現,發放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其主要爭議點為應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標的物,安排為免課徵營利所得稅。典型之實質課稅案例如黃任中等3人案,黃任中等3人將持有皇龍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給安帝投資公司,俟資金全部移轉完成後,皇龍公司立即辦理清算解散,經稽徵機關查獲,規避稅捐理由為「黃任中等3人以皇龍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也就是將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之盈餘分配轉換為免課徵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新陸公司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當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之權利於喪失時即應課徵營利所得稅,亦就是原告自始至終均認定免稅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應課徵營利所得之股票,非免稅股票,新陸公司辦理減資將現金發放予股東係依據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並無蓄意安排規避稅負亦未違背租稅公平之立法精神,同時與黃任中名等3人案完全不同,本件應與實質課稅原則有別。

6、被告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得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係違背租稅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股票,應享有免稅權益但喪失時即應課徵營利所得(盈餘分配)。其課徵時點:第一時點為轉讓他人(第三人)時。第二時點為清算解散時。而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被告主張僅課徵一種稅,即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免稅。原告主張應課徵2種稅賦,第一種為證券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課稅標的為有價證券(股票))。第二種為營利所得(課稅標的為盈餘分配),二種稅賦應同時存在及課徵。舉例說明:例:某甲投資一二三公司(股票依法簽証)股份10萬股每股票面額10元共計100萬元,多年後一二三公司出售土地屬於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增資無償配發5萬股每股票面10元共計50萬元,也就是某甲持有一二三公司原始投資股10萬股計100萬元及免稅資本公積增資股5萬股計50萬元全部出售給某某乙,被告或財政部認為此種股票已轉讓給第三人達到市場流通目的,某甲僅課徵第一種稅-證券交易所得稅,因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免稅),同時可免課徵第二種稅-股東營利所得﹝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免稅權益喪失亦就是某甲取得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權益已移轉給某乙﹞。當一二三公司清算結束營業如何依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 號函課徵一二三公司某甲及某乙2位股東營利所得,其情況有下列3種:

A某甲及某乙均不課徵營利所得,因某甲已將免稅

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全數轉讓給某乙,而某乙取得上述股票係以票面價值購買無任何差價及增益。

B課徵某乙營利所得,因某乙係上述股票最後持有者。

C課徵某甲營利所得,因某甲係實際取得無償配發

股票者。但某甲早已出售全部股票給某乙,權益已消失,如何課徵。

論述以上三種情況如何課徵某甲及某乙營利所得稅:

第一種情況:某甲及某乙均不課徵營利所得稅時,那一二三公司其他股東是否也可以不課徵營利所得稅嗎?答案為「不可能」。若某甲及某乙均不課徵營利所得稅,其他股東依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課徵營利所得,將違背被告一再強調之原則-『租稅公平』原則。

第二種情況。課徵某乙營利所得稅,因某乙是上述股票最終持有者。這樣課徵亦違背租稅負擔公平原則,理由係某甲取得無價分配享受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給某乙,但某乙取得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每股10元取得,計50萬元,並非無償取得,且無任何價差及增益,但一二三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則要負擔前手(某甲)的營利所得稅,但某甲無償取得股票且不必課徵營利所得稅,這樣的稅負可稱為租稅公平嗎?目前被告均課徵某乙營利所得稅(以上課稅行為係違法)。

第三種情況:課徵某甲營利所得稅,原告認為係最正確維護租稅公平之課徵方式。但在清算時點課徵,幾乎不可能,因某甲早已轉讓全部股票給予某乙,無法課徵,因此對某甲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時點應提前在某甲將免稅資本公積轉讓增資股票給某乙時立即課徵某甲營利所得稅,就不會發生第一種情況及第二種情況違背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之情事。

從上述案例分析被告認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不必課徵取得年度營利所得稅,係違背租稅負擔公平原則。課徵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第三人)應課徵二種稅:一為證券交易所得稅(免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第二種為股東營利所得稅。才是正確維護租稅公平原則。

⒉罰鍰部分:

⑴新陸公司86年度出售土地(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列為資

本公積再運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將現金返還股東,所有程序均依會計學原理、公司法規定及財政部、經濟部現行法規命令辦理,如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課徵時點不應該在公司減資時,因該公司減資後仍永續經營,截至目前仍正常營運中,而應該在公司清結算分派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變為現金返還股東時,才可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因此被告不應課徵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相對不該處罰緩。

⑵原告之配偶係新陸公司股東,並非其董、監事,未參與

公司決策,確實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又新陸公司增、減資之方式,形式上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內容相符,又新陸公司辦減資將資金還返股東,相對減少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並非轉讓予他人(第三人),並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僅係公司與股東間資金運用,毋庸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原告自難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合併申報,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無故意不申報,不應處罰。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為新陸公司之股東,經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得新陸公司86年間出售土地,帳列出售資產增益1,646,791,946元並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係藉由增資、減資之過程,將出售土地之增益分配與股東;原核定乃依首揭規定,按新陸公司88年度以現金收回減資股票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取得現金分配之營利所得為2,197,760元,乃併計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480,220元,淨額為2,881,220元。

⑵本件經查北區國稅局於90年8月23日以北區國稅2第

00000000號函請新陸公司提示86年度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壹小段133、144、145地號3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及86至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冊、股權轉讓通報表、投資變動明細表等供查;並查得該公司於87及88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因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則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而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為新陸公司之股東,依首揭規定,應按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取得現金分配之營利所得2,197,760元,併課原告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無疑義。按「公司非依資本減少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辦理減資,乃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性質,其非股票之轉讓甚明;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其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則新陸公司於87及88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依其實質經濟內涵,新陸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其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與各股東。而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239條及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新陸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卻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與各股東,此亦與公司法第168條之1關於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之規定情形不同,亦無適用之餘地。又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係鼓勵資本市場之擴大,原告因新陸開發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之資金所取代,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而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以新陸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利用原有資本以外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於減資時亦依照持股比例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股票,則股東自公司獲致之收入,符合股東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所投資之新陸公司,其設立經營之主要目的為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為該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系爭土地之出售已然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解散事由,且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即無由主張新陸公司仍在持續營業中,而遲未辦理解散登記及決清算申報。況且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新陸公司係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巨額營利所得之目的,將公司巨額出售土地資金,行增資旋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從外觀上看來雖為二個法律行為,惟實屬為免於股東受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即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自明。至原告所舉「一二三公司」乙例,乃係假設所有增減資作為及出售增資股票之作為均為真正、合法而無虛偽安排情形之適法狀態,核與本件刻意以其形式上之作為,藉以規避其獲得實質經濟利益應負稅負之情節有異,自不能援引比較。

⑶又新陸公司自出售系爭土地以後即無營業收入,此有該

公司86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附卷可稽,則新陸公司既已停止營業活動,理應儘速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向稽徵機關辦理決清算申報;惟前述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各股東之作為屬分配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而新陸公司為有效協助各股東規避各股東綜合所得稅,自行「反面」解釋首揭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而以拖延辦理註銷登記方式,規避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之正確歸課各該股東之營利所得,即使新陸公司形式上未辦理清算,然實質上已結束營業,縱使該公司仍有零星資產未了結,仍可於清算期間清算完結,至其未分配盈餘數仍遠大於資本額,並無侵蝕資本之虞;況且,該函釋規定係就所指公司曾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之無償配股金額,應於清算時就該部分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剩餘財產分派,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其解釋意旨與本件新陸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後,再以分配現金減資收回原增資配發股票方式,而形同將新陸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分配與各股東相同,均係將土地交易增益實質分配與各股東之年度為課徵時點,故本件依首揭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新陸公司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於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甚為明確。從而,原核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新陸公司出售土地之增益,藉由增資及減資之過程,即依照各股東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於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並分配現金與股東,協助各股東規避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被告據以核定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取得新陸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2,197,760元為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

⑷另原告訴稱新陸公司仍在持續營業中,並未辦理清結算

,被告援引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顯有擴張法令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課徵時點錯誤,應予撤銷等情。經查被告並未引述該函為本件准駁之論據,則原告所訴其無該函釋之課稅原因事實,均不足採,併予陳明。

⒉罰鍰部分:

⑴本件原告88年度短漏報其配偶郭蔡秋琴當年度取得新陸

公司出售土地增益分配款之營利所得2,197,760元,短漏稅額477,184元,原處分乃按漏稅額處罰鍰238,500元【計算式:477,184×0.5=238,500,計至百元止】。

⑵經查本件新陸公司及股東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

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增資及減資之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已如前述,計漏報所得為2,197,760元,則原告對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已違反首揭規定,核其違章情事,足堪認定;雖原告於92年5月26日自行繳納稅款506,092元,惟係於北區國稅局90年8月23日進行函查日後所為,不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另新陸公司於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8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為配合增資及減資之會議議決事項,須依公司法規定修改章程,惟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變更章程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則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為新陸公司股東並獲配減資之現金,主張不知新陸公司之決策,顯有未合;又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君於88年度取得減資現金時,財政部69 年台財稅字第33694號函釋已未列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尚且可得而知該函釋之內容,主張其未注意該函釋已不適用等情,核無足採。是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既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而原告卻漏未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自應受罰;又審其違章情節,亦無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原處分按其所按其所漏稅額477,184元,依漏報所得稅額處0.5倍之罰鍰238,5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第5款「受領贈與之所得」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並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並非舊有財富的延續,此些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再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企業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關於○○○○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請參照本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於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861916332號函解釋有案,上開各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係新陸公司之股東,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郭蔡秋琴取自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2,197,760元,經被告查獲,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480,220元,淨額為2,881,220元,並按其短漏稅額477,184元,依法處罰鍰238,500元。原告對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0月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03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復起訴主張新陸公司依法減資,目前仍在營運中,減資後將現金返還股東,並非盈餘或剩餘財產分派,實未規避稅負,被告所為課稅及罰鍰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係新陸公司股東,新陸公司於86年間出售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3、144及145號土地,帳列出售資產增益1,646,791,946元,並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 488,536,600元,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係藉由增資、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之增益分配與股東,又新陸公司87年、88年營業額均為0元,此有新陸公司出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相關股東權益變動情形表、增、減資相關變更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況新陸公司增資至減資相隔僅1年,經濟情勢並無重大變遷,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亦無符合實質減資之要件,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之蓄意安排,假藉增資再減資之形式手續,遂達轉讓股份,最後仍為股利之分派,即新陸公司之增、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乃純粹以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係權利濫用行為,業據被告答辯甚詳,並非無據,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既有因新陸公司假藉增資再減資方式而獲配股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所得實現年度,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又原告之配偶郭蔡秋琴係新陸公司股東,並擔任增、減資股東會議記錄,對該公司增資又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之事,獲配之營利所得數額亦非少數,自難諉為不知,其漏報系爭營利所得2,197,760元,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本於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依法核實認定,據以核定應納稅額569,546元,並按所漏稅額477,184元,處0.5倍罰鍰計238,500元,又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0年8月23日,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7月9日北區國稅審2字第092103725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並於92年5月14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20202930號函全面通報歸課新陸公司減資年度股東營利所得,其查獲補徵均在原告92年5月26日補報補繳之前,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要件不符,故本件被告所為補稅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