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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5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13023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末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144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1年2月間檢具保障村村長簡文發出具之保證書作時間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承租桃園縣○○鄉○○段693、694、725地號國有耕地,被告卻以92年7月11日台財產北桃2字第0920006561號函通知註銷原告之申租案,原告再於92年9月間就該等土地函請承租時,被告再以92年9月12日台財產北2字第0920008468號函復與出租規定不符,歉難辦理。然原告於68年間即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迄82年間,俟82年間因西濱快速道路工程施工興作,乃配合暫時停耕。惟被告未予究明原告何故而停耕,即逕以85年3月19日為辦理盜採砂石業者而勘查現地狀況,發現係回填廢棄物,而認原告係85年4月以後始使用該土地,而以申租系爭國有土地一案,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並據註銷申租案,顯不合前揭法規且失公平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2年7月11日台財產北桃2字第0920006561號函、92年9月12日台財產北2字第0920008468號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國有土地應為准予出租予原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核屬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前開公函表示歉難同意,則屬拒絕出租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公函並非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該等公函,於法不合。又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法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之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訴願決定以本件屬私法關係,非訴願程序處理之事項,而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而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