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9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為訴外人漢旺有限公司(下稱漢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下同)90至93年房屋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48,030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26日南市稅管字第0930103350號函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3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090418號函請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被告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下稱被告財政部原處分),被告境管局據以93年9月1日境愛岑字第0931090043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下稱被告境管局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財政部原處分,以其財務狀況不佳,所有房屋已遭貸款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現由貸款銀行管理中,並非故意不繳納房屋稅,限制其出境並無實益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被告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等均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其所有房屋已遭貸款銀行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查封,現由貸款銀行強制管理中,債權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亦參與強制執行,儘可聲請拍賣取償,原告並非故意不繳納房屋稅,限制原告出境並無實益,限制原告行動之自由實屬過當。
⒉被告境管局及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以原告雖有不動產已由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予以查封保全,惟該項不動產之剩餘價值不足以繳納應納稅捐是以仍應禁止出國一節,係屬不明而斷,蓋以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尚未拍定,如何能判斷其剩餘價值不足以繳納應納之稅捐,亦即於積極聲請拍賣始能判斷其剩餘價值是否足以繳納應納之稅捐,應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積極聲請拍賣原告上開不動產以明事實,是被告等原處分、訴願決定機關在未拍定之前便謂其剩餘價值不足清償應納之稅捐,係以臆測之詞作為禁止原告出國之依據,妨害原告行動之自由,違反憲法第10條之規定甚明,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准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境管局部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64條規定,禁止國民入出國為被告境管局職權。被告境管局於接獲被告財政部原處分,即依職權,本於職務協助,依據前述規定,禁止原告出國,並以被告境管局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無從審查權責機關被告財政部決定之當否,惟已落實通知原告之義務,作成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財政部部分
⑴原告係漢旺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該公司欠繳系爭稅捐債權,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禁止移轉處分,該處核計之房屋現值,其價值不足清償欠稅,而原告所欠稅款金額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被告財政部原處分函轉被告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尚無不合。
⑵本案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禁止移轉處分之房屋(座落臺南市○○路○段○○○號5樓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漢旺公司所有,經該處核計之系爭不動產現值為689萬400元;雖依被告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釋規定,即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系爭不動產依該處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為8,268,480元,惟該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權利人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為34,800,000元,顯然其設定之抵押權數額大於系爭不動產價值8,268,480元。又法院拍賣案件,其拍賣所得金額分配順序為執行費、土地增值稅、抵押權、稅款等,即稅款之請求權係在執行費、土地增值稅、抵押權之後。準此,倘本案受禁止處分之系爭不動產被法院所拍賣,其拍賣所得必優先償還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高額抵押權後,再清償所欠稅款,漢旺公司既於系爭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權,該處必無法收取原告所欠之稅款,亦即無由申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漢旺公司所欠繳之房屋稅款既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本案依首揭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及被告函釋規定,由該處報請被告財政部函請被告境管局限制該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此乃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方法並非無實益,亦無違憲,被告財政部依法辦理,尚無不合,訴訟主張顯屬誤解,核無足採。
理 由按「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 (原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係由財政部決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是於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3年3月16日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在案,則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為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亦係對於被告財政部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係對於被告財政部原處分作成,雖原告於94年3月21日對被告境管局及行政院(訴願機關,嗣後撤回此部分訴訟)提起撤銷訴訟,後於95年1月13日追加被告財政部,求為判決撤銷被告等原處分。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2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等規定意旨,准許原告追加財政部為被告。又原告追加被告財政部時,其之代表人原為林全,95年1月25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先為敘明。
原告主張:因年來景氣差,入不敷出,系爭不動產因貸款無法
清償,遭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刻由債權人強制管理中,系爭稅捐債權亦參與執行,儘可聲請拍賣取償,原告並非故意不繳納,限制原告出境並無實益。又被查封不動產之剩餘價值不足以繳納應納稅捐,仍應禁止原告出國,係屬不明而斷,且查封之不動產未拍賣之前逕行指稱其剩餘價值不足清償應納之稅捐,係以臆測之詞作為禁止原告出國之依據,妨害原告行動之自由,有違反憲法第1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被告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被告財政部辯稱,原告係漢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
稅捐債權,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漢旺公司所有,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禁止移轉處分,經該處核計之系爭不動產現值為8,268,480元,惟其上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為34,800,000元,是拍賣所得必優先償還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高額抵押權後,再清償所欠稅款,系爭稅捐債權必無法收取,而原告所欠稅款金額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被告財政部原處分函轉被告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尚無不合;被告境管局辯稱,其接獲被告財政部原處分,即依職權,本於職務協助,依據前述規定,禁止原告出國,以被告境管局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無從審查權責機關被告財政部決定之當否,惟已落實通知原告之義務,作成處分於法無違。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為訴外人漢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因欠繳系爭稅捐債權1,048,030元,受被告等原處分限制出境,及系爭不動產為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中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兩造不爭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3年8月26日南市稅管字第0930103350號函附欠稅情況表附被告財政部原處分卷、被告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令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1、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2、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4、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5、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6、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所明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意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基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被告財政部以之依法行政,與法無違。
查原告為漢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至93年房
屋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048,030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已如前述,被告財政部函請被告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
理禁止系爭不動產移轉處分。按財政部被告87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871958556號函「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意旨,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固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係以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為限。查系爭不動產,為漢旺公司所有,90年8月10日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0南市稅法字第101905號函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且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權利人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為34,800,000元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現值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核計為689萬400元,依被告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釋規定,即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系爭不動產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為8,268,480元,顯然其設定之抵押權數額大於系爭不動產價值8,268,480元。從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該禁止處分財產之剩餘價值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仍應限制原告出境。原告另外主張其財務狀況不佳,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並非故意不繳納房屋稅不繳納,限制原告出境並無實益。又被查封不動產之剩餘價值不足以繳納應納稅捐,仍應禁止原告出國,係屬不明而斷,且查封之不動產未拍賣之前逕行指稱其剩餘價值不足清償應納之稅捐,係以臆測之詞作為禁止原告出國之依據,妨害原告行動之自由,有違反憲法第10條之規定云云,均難執為應免限制出境之論據,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等以原告違反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作成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