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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領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簡稱榮民證),於民國(以下同)81年2月向被告申請就養安置,被告於81年3月1日核定原告就養安置。嗣被告於93年8月17日以輔貳字第0930017499號函原告略以,原告因殺人罪經判刑確定,依核發榮民證及核定就養安置當時(以下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定溯自判決確定日(70年7月22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其榮民證請繳還臺南縣榮民服務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因殺人罪經判刑確定,核定溯自判決確定日(70年7月22日)起, 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其榮民證請繳還臺南縣榮民服務處,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並不否認於70年間犯殺人罪,且已入監服刑完畢,嗣於81年間以合法手續及規定程序向被告申請就養安置,經被告於81年3月1日核准原告就養安置在案, 詎被告於93年8月17日以輔貳字第0930017499號函知原告略謂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等語。

2、原告係遵照規定依合法手續取得榮民權益,僅憑被告一紙行政命令,即逼使原告流落街頭,情何以堪。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為一行政命令,在規範命令之執行程序,執行時,倘與法律牴觸時,命令自應失其效力。 況刑法第7條(時效)明文規定,追訴權20年亦已消滅,原告亦非通緝要犯,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核定溯自判決確定日(70年7月22日)起, 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但原告卻於81年3月1日經被告核定就養安置。如此先後矛盾之理由,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原告難以誠服。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明文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再就被告於答辯書中承認其核發榮民證與核定原告就養安置固有未妥等詞為藉口,推卸責任,罔顧法律。

3、依被告之答辯書所敘承認:被告以原告資格符合當時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遂於81年3月1日核定原告就養安置。審計部於92年間函轉被告有關歷年榮民就養期間判處徒刑及遭通緝等語,據以認定原告應永遠喪失榮民權益,但被告先則承認原告當時乃符合規定,才核准就養安置,而審計部函轉被告時所指:有關歷年榮民就養期間判處徒刑一節,當然係指就養期間判刑者為目標。被告核准就養安置,不論有無業務上之疏失,應該負責至終。尤其對審計部之函轉內容斷章取義,據以對原告作出不公之處分,原告難以信服。

4、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查被告以原告曾因殺人罪於70年7月22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依前開規定,溯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永遠停止其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內所列之服務照顧、就養、就醫、就學、就業等各項權益,應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告犯殺人罪時未具榮民身分,係於出獄數年後,始取得榮民身分,不應以其未取得身分前罪行,而永遠停止其於犯罪後所取得身分之應得權益等語。查退除役官兵身分之認定,應以當事人退伍除役之時點加以判斷,尚非以榮民證之取得為要件,原告於48年8月12日停役, 嗣於70年間因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

3、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乃基於崇功報勳之理念,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就立法目的言,是對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因其情節至為重大,以此理由而遭判刑,於服刑期滿後,如尚可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取得身分,享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權益,非事理之平;且依該條項文義解釋,並未排除未取得身分前所犯罪行,故凡犯此等重罪經判刑者,不論在取得身分之前、後,皆有該條項之適用,自不宜以犯罪事實係發生於退除役官兵身分取得之先後而有不同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條及第3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領有榮民證, 於81年2月向被告申請就養安置,被告於81年3月1日核定原告就養安置。 嗣被告於93年8月17日以輔貳字第0930017499號函原告略以,原告因殺人罪經判刑確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核定溯自判決確定日(70年7月22日)起, 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其榮民證請繳還臺南縣榮民服務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犯殺人罪時未具榮民身分,係於出獄數年後,始依當時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取得榮民身分,嗣被告因審計部之函指稱原告曾犯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等語,即依與法律牴觸而無效之行政命令–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規定,永遠停止原告於犯罪後所取得身分之應得權益,原告難以信服云云。惟查:

1、原告因犯殺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扣案之尖刀1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重上訴字第 2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乃基於崇功報勳之理念,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為法律,並非原告所指為行政命令,該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就立法目的言,是對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因其情節至為重大,以此理由而遭判刑,於服刑期滿後,如尚可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取得身分,享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權益,非事理之平。是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溯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內所列之服務照顧、就養、就醫、就學、就業等各項權益,其榮民證請繳還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並無不合。

2、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分之認定,應以當事人退伍除役之時點判斷,並非以取得榮民證為要件。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文義解釋, 並未排除未取得身分前所犯罪行,故凡犯此等重罪經判刑者,不論在取得身分之前、後,皆有該條項之適用,自不宜以犯罪事實係發生於退除役官兵身分取得之先後而有不同之認定。 本件原告於48年8月12日停役退伍,嗣於70年間因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依首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自應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其榮民證請繳還臺南縣榮民服務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所為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其榮民證請繳還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