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99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許惠美取自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961,410元及漏報薪資、利息所得7,235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通報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8,844,735元,補徵應納稅額1,670,265元(本稅部分原告另循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0198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834,7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24166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新陸公司依法減資,目前仍在營運中,減資後將現金返還股東,並非盈餘或剩餘財產分派,實未規避稅負,非故意、過失漏報,不應受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首先說明:新陸公司係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其溢
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及減資均依公司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謹將增、減資及發行股票之過程詳敘如下:
①新陸公司於62年11月29日成立,63年6月1日購入坐落
台北市○○區○○路5段166、168、180號(違建門牌)土地,面積計46,180坪,地目為溜(保護區)供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及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用途。
依該公司營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第1項為觀光遊樂園公園等開發,故上開土地於購入時依規定帳列固定資產-土地。
②上開土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1年1月5日以北市地4
字第54715號函公告徵收,徵收面積為36,202.945坪,餘9,977.055坪仍為新陸公司所有,惟地目仍為溜(保護區)。
③台北市政府所徵收36,202.945坪土地後開發為大湖公
園,自留部分9,977.055坪從71年1月6日公告徵收至86年2月21日該公司召開董事會期間約15 年,地目仍為溜(保護區),鑒於所持有上開土地已達23年之久,始終無法用來興建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因資金積壓過久因此經董事會討論決定出售上述土地,以利資金運用,此項決議除董事會通過外,亦於86年3月21日經股東會討論決議照案通過。
④上開土地於86年5月10日出售予財團法人慈濟基金會
,出售面積為9,687.80坪在出售時之地目仍為溜(保護區),截至目前為止該地段之地目仍為溜。
⑤新陸公司依公司法第238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
條規定,出售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轉為資本公積,該公司購買土地係預備用來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因台北市政府71年徵收後至86年初未將上述土地地目「溜」(保護區)變更為「建地」。導致該公司無法興建,因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均為固定資產,若無土地如何興建上述固定資產,因此土地與固定資產係合為一體,固定資產無興建,土地亦相對無利用價值,故上述土地出售後溢價收入屬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而轉列資本公積。同時該公司於71年土地被徵收後開始請建築師規劃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草圖及設計圖,供變更地目為「建」後立即可派上用場。
⑥辦理增減資過程如下: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通過以
資本公積(出售內湖土地交易所得)1,525,140,00元辦理增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委員87年3月9日
(87)台財證(1)第20969號函及經濟部87年4月23日經(87)商字第108813號函核准在案。嗣8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按減資基準日各股東持股比例,發還現金給予各股東,各股東以減資基準日每千股發還現金9,600元,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2月5日(88)台財證
(1)第17816號函核准,另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4月19日建1字第八八二七88273913號核准在案。
⑦上開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發行股票均係依財政部83年
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經由花蓮企業銀行辦理簽証,並依規定在股票背面均註記「資本公積轉增資」等字樣。
⑵依新陸公司具體事實引用會計學原理、經濟部及財政部相關法規命令程序辦理如下:
第一階段:該公司購入土地時,帳上列為固定資產-土地(依據會計學原理登帳)。
第二階段:出售土地時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依公司法第238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
第三階段:該公司出售土地係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免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全數列入資本公積(依財政部75年8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84年11月8日經(84)商字第84222883號函)。但土地帳列投資時(非固定資產)或商品,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並列入出售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且不得列為資本公積(依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84年11月8日經(84)商字第84222883號函。)第四階段:依公司法第241條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取得之股票免予計入股東取得年度所得課徵營利所得稅(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1)項規定)。
第五階段:辦理減資退還現金予股東,此階段非公司清結算解散處分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轉為現金退還股東。
因該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尚在永續經營中之商業活動範圍內符合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為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8條作適當之表達,該公司將應相對減少之會計科目列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為表達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平衡,會計帳務上採收回「庫藏股」之面值法方式,此法係減資時將股票買回與俟再增資發行視為2筆交易,當公司買回庫藏股票時,視為股票的註銷(事實上沒有)‧‧‧後再增資發行時,則視為重新發行股票。此階段減資係屬公司繼續經營中資金之運用,而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非盈餘分配,僅係配合會計學原理使資產負債表平衡而調整之過渡科目,增資時再沖轉還原,因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資轉增資股票,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尚未消失。
⑶原告與被告系爭標的為第五階段新陸公司依公司法第
168條辦理減資後將現金退還股東,同時減少股東持有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應否在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時點立即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
①被告主張應在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時點應立即課徵股東營利事業所得稅,理由:
1、出售土地增益增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屬於盈餘分配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規定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稅。該函內容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解散」,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票,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則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2、依被告主張引用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認為新陸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放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3、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股東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後,將股票再行轉讓予他人(第三人)時,得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而本件新陸公司係以減資方式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並非公司股東將增資配發之股票轉讓第三人,核與上開函示意旨不同,即應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②原告主張應在新陸公司清算註銷解散處分剩餘財產之時點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理由:
1、首先應對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股票何時應課徵營利所得?課徵營利所得標的為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股票享受免稅權益消失時點應為(1)股東轉讓給第三人時。(2)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也就是說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增資股票若享有免稅權益消失時即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
2、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股票何時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標的為有價證券(股票)。依據證券交易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亦就是依法簽証之股票轉讓時應屬財產交易中之證券交易,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但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証券,亦就是未簽證之股票轉讓時應屬財產交易中之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
3、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當享有免稅權益喪失時,何時應同時課徵營利所得稅及二者擇一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轉讓給第三人時同時應課徵營利所得稅及二者擇一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
4、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發放現金予股東屬於分派之剩餘財產,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惟查上開函文係在明釋公司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解散,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其中若有非屬股東原出資額分,應屬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應作為分派年度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參據公司法第329至331條規定,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股本係屬清算解散之任務,惟本件新陸公司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後,返還現金予股東時,仍繼續營業中並未辦理清結算,故減資所返還之現金非屬分派剩餘財產,甚為明灼。另從會計學觀點分析,股本變動係【股本=原始投入股本+增資股本(包括未分配盈餘、資本公積、現金等)-減資股本】,因此增、減資係股本變動之一環,與分派剩餘財產無涉。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減資,其中減資係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減資有實質上減資(將閒置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2種。新陸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營業狀態,嗣因經濟情勢變遷,須縮減營業規模而形成資金過賸,勢必減少資本而將閒置資金暫返還股東,僅係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經濟活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其性質明顯與清結算解散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全數股本不同,至今法令尚無明文規定應課徵所得稅。故被告應俟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後分派剩餘財產(其股本包括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等),返還股本予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此時為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之正確時點。而非該公司仍在繼續經營中辦理減資返還現金(非全部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本)予股東之時點即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故本件原處分有課徵時點錯誤之情。又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因減資相對減少,並不會喪失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因此暫不必課徵股東減資後分派現金退返股東之年度所得,正確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時點應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辦理清結算時,將全部股本(包括增減資股本)變現金返還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股東享有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在清結算時持有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股東應全數課徵營利所得,為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30522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釋在案。
5、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認為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變現,發放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其主要爭議點為應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標的物,安排為免課徵營利所得稅。典型之實質課稅案例如黃任中等3人案,黃任中等3人將持有皇龍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給安帝投資公司,俟資金全部移轉完成後,皇龍公司立即辦理清算解散,經稽徵機關查獲,規避稅捐理由為「黃任中等3人以皇龍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也就是將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之盈餘分配轉換為免課徵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新陸公司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當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之權利於喪失時即應課徵營利所得稅,亦就是原告自始至終均認定免稅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應課徵營利所得之股票,非免稅股票,新陸公司辦理減資將現金發放予股東係依據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並無蓄意安排規避稅負亦未違背租稅公平之立法精神,同時與黃任中名等3人案完全不同,本件應與實質課稅原則有別。
6、被告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得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係違背租稅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股票,應享有免稅權益但喪失時即應課徵營利所得(盈餘分配)。其課徵時點:第一時點為轉讓他人(第三人)時。第二時點為清算解散時。而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被告主張僅課徵一種稅,即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免稅。原告主張應課徵2種稅賦,第一種為證券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課稅標的為有價證券(股票))。第二種為營利所得(課稅標的為盈餘分配),二種稅賦應同時存在及課徵。舉例說明:例:某甲投資一二三公司(股票依法簽証)股份10萬股每股票面額10元共計100萬元,多年後一二三公司出售土地屬於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增資無償配發5萬股每股票面10元共計50萬元,也就是某甲持有一二三公司原始投資股10萬股計100萬元及免稅資本公積增資股5萬股計50萬元全部出售給某某乙,被告或財政部認為此種股票已轉讓給第三人達到市場流通目的,某甲僅課徵第一種稅-證券交易所得稅,因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免稅),同時可免課徵第二種稅-股東營利所得﹝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免稅權益喪失亦就是某甲取得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權益已移轉給某乙﹞。當一二三公司清算結束營業如何依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 號函課徵一二三公司某甲及某乙2位股東營利所得,其情況有下列3種:
A某甲及某乙均不課徵營利所得,因某甲已將免稅
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全數轉讓給某乙,而某乙取得上述股票係以票面價值購買無任何差價及增益。
B課徵某乙營利所得,因某乙係上述股票最後持有者。
C課徵某甲營利所得,因某甲係實際取得無償配發
股票者。但某甲早已出售全部股票給某乙,權益已消失,如何課徵。
論述以上三種情況如何課徵某甲及某乙營利所得稅:
第一種情況:某甲及某乙均不課徵營利所得稅時,那一二三公司其他股東是否也可以不課徵營利所得稅嗎?答案為「不可能」。若某甲及某乙均不課徵營利所得稅,其他股東依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課徵營利所得,將違背被告一再強調之原則-『租稅公平』原則。
第二種情況。課徵某乙營利所得稅,因某乙是上述股票最終持有者。這樣課徵亦違背租稅負擔公平原則,理由係某甲取得無價分配享受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給某乙,但某乙取得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每股10元取得,計50萬元,並非無償取得,且無任何價差及增益,但一二三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則要負擔前手(某甲)的營利所得稅,但某甲無償取得股票且不必課徵營利所得稅,這樣的稅負可稱為租稅公平嗎?目前被告均課徵某乙營利所得稅(以上課稅行為係違法)。
第三種情況:課徵某甲營利所得稅,原告認為係最正確維護租稅公平之課徵方式。但在清算時點課徵,幾乎不可能,因某甲早已轉讓全部股票給予某乙,無法課徵,因此對某甲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時點應提前在某甲將免稅資本公積轉讓增資股票給某乙時立即課徵某甲營利所得稅,就不會發生第一種情況及第二種情況違背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之情事。
從上述案例分析被告認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不必課徵取得年度營利所得稅,係違背租稅負擔公平原則。課徵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第三人)應課徵二種稅:一為證券交易所得稅(免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第二種為股東營利所得稅。才是正確維護租稅公平原則。
⒉罰鍰部分:
⑴新陸公司86年度出售土地(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列為資
本公積再運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將現金返還股東,所有程序均依會計學原理、公司法規定及財政部、經濟部現行法規命令辦理,如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課徵時點不應該在公司減資時,因該公司減資後仍永續經營,截至目前仍正常營運中,而應該在公司清結算分派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變為現金返還股東時,才可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因此被告不應課徵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相對不該處罰緩。
⑵原告之配偶係新陸公司股東,並非其董、監事,未參與
公司決策,確實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又新陸公司增、減資之方式,形式上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內容相符,又新陸公司辦減資將資金還返股東,相對減少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並非轉讓予他人(第三人),並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僅係公司與股東間資金運用,毋庸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原告自難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合併申報,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無故意不申報,不應處罰。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配偶許惠美係新陸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6年間出
售土地,並將土地交易增益1,646,791,946元轉列資本公積於87年間辦理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本年間辦理減資1,488,536, 600元,發還現金予各股東,原查乃按原告配偶獲配金額5,961, 410元核定其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834,700元。
⒉查新陸公司於87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增資案股東會
決議通過日期87年2月16日),旋於本年間辦理減資發還現金予各股東(減資案股東會決議通過日期87年11月25日),惟該公司87及本年度均無營業額,已無繼續經營之跡象,卻將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撥充股本,再以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票,此舉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實為股利分派,非屬股東收回原出資額,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全數作為分派年度股東之營利所得。至新陸公司辦理增、減資是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核准與核課綜合所得稅無關。次查原告配偶於本年度獲配新陸公司減資給付營利所得5,961,410元,本應對該公司增、減資重大決策及取得鉅額所得原因為一般常理上之注意,又該公司辦理增、減資均經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原告配偶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自應受罰。原告本年度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5, 968,645元,漏稅額1,670,685元,原處罰鍰834,7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第5款「受領贈與之所得」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並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並非舊有財富的延續,此些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再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企業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關於○○○○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請參照本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於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861916332號函解釋有案,上開各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許惠美取自新陸公司營利所得5,961,410元及漏報薪資、利息所得7,235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通報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8, 844,735元,補徵應納稅額1,670,265元,並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834,700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新陸公司依法減資,目前仍在營運中,減資後將現金返還股東,並非盈餘或剩餘財產分派,實未規避稅負,非故意、過失漏報,不應受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之配偶許惠美琴係新陸公司股東,新陸公司於86年間出售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3、144及145號土地,帳列出售資產增益1,646,791,946元,並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 488,536,600元,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係藉由增資、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之增益分配與股東,又新陸公司87年、88年營業額均為0元,此有新陸公司出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相關股東權益變動情形表、增、減資相關變更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況新陸公司增資至減資相隔僅1年,經濟情勢並無重大變遷,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亦無符合實質減資之要件,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之蓄意安排,假藉增資再減資之形式手續,遂達轉讓股份,最後仍為股利之分派,即新陸公司之增、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乃純粹以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係權利濫用行為,業據被告答辯甚詳,並非無據,原告之配偶許惠美既有因新陸公司假藉增資再減資方式而獲配股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所得實現年度,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又原告之配偶許惠美係新陸公司股東,並擔任增、減資股東會議記錄,對該公司增資又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之事,獲配之營利所得數額亦非少數,自難諉為不知,其漏報系爭營利所得5,961,410元,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本於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依法核實認定,併同其他未爭執之漏報項目7,235元,據以核定,按所漏稅額1,670,685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834,700元,又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0年8月23日,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7月9日北區國稅審2字第092103725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並於92年5月14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20202930號函全面通報歸課新陸公司減資年度股東營利所得,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要件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