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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64年間擔任前越南航空公司(以下簡稱越南航空)機師,在64年4月28日駕駛越南航空波音B727型飛機1架抵達台北,旋因越南淪陷,並與我國斷交,越南航空亦暫停營業,停留於台北國際航空站之上開飛機故遭扣押。嗣原告以越南航空積欠其薪資為由,於64年間向法院起訴取得勝訴判決即越南航空應給付其薪資新台幣(下同)427,137元,惟因65年間,行政院沒入越南航空所有之上開波音B727型飛機1架,致使原告追償之權益受損,上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原告乃提出陳情。被告於65年11月25日以企法字第07501號函陳報交通部,交通部於66年2月16日以通航(66)字第0047號函准核發予原告一次救助金50,000元在案。然原告對其上開薪資債權並未獲償一節不服,迭向監察院等單位提出陳情,迨90年間,經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就原告上開薪資債權427,137元,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5%利息予以補償,被告並於90年11月8日將1,594,680元補償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惟原告以被告漠視甚至歧視其工作權造成伊損害,伊受有精神損害為由,於90年4月2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10,000,000元,經被告於90年4月26日以企法(九十)字第0010295號函檢送九十年度企法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否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所提行政訴訟係基於其前對越南航空之薪資債權而生之賠償問題,惟查原告對系爭薪資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予以否准在案,有被告90年4月26日企法(九十)字第0010295號函及九十年度企法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是果原告有所不服,亦應依國家賠償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故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