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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5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94年4月28日所為之94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9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雄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第以抗告人設址於台北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設址於台北市,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5月14日起算,至94年5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5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戳足憑,揆之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