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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複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 月28日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具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區使用證明書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2日以被告同日收件板登字第14024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呂曜東)為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認有需補正事項,爰以93年3 月22日板登補字第351 號補正通知書、93年6 月1 日板登補字第351 號補正通知書、93年8月20日板登補字第35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被告認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成93年9 月9 日以板登字00

289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已提出足以證明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以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之真偽並說明其決定與理由,已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以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因此,行政機關自應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應說明其決定與理由,以作為處分之依據。本件原告已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 份、房屋改建工程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影本

1 份等相關資料,以證明自69年房屋改建時,因無法透過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改以於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達28餘年。惟被告並未審究上開證據,徒以原告未能證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既未主動調查證據,亦未說明原告所出示證據,以論理與經驗法則,為何不足以證明有以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是以,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應存在重大明顯之瑕疵,訴願機關亦未審酌原處分違法之情事,該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與第43條之規定。

2.被告不應以原告未檢附都市計劃主管機關認定未違反土地管制計劃之文件,而駁回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處分。本件原告已向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乙種工業區」,有該93年3月1日北縣板工都證字第01837號函影本可稽。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究竟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既屬地政機關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如被告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調查者,基於行政機關應發揮一體之行政機能,亦應由被告請求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不應以原告未檢附都市計劃主管機關認定未違反土地管制計劃之文件駁回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處分,是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應予以廢棄。

3.原告於95年6 月7 日向被告重新申請,惟被告於95年6 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所提出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其居住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未與本件系爭時效取得之基地相鄰,不符台北縣政府83年1 月21日83北府地一字第22265號函釋之意旨,故不許原告申請時效取得之登記。系爭土地周圍屬道路地與水利地,屬一般道路用地即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依上開被告之指示,原告僅得以出示由自己為保證人之名義之證明書,惟被告又不接受原告為名義之證明書,故被告實有刁難之嫌。四鄰證明書之目的僅為證明原告有以地上權之占有達一定期間之事實,縱未居住於直接於系爭土地之四鄰,若得以清楚知悉占有之情事,自無礙其證明之能力,故原告所提呈之保證書與保證人,均得於所居住之地方而一眼望穿原告之占用事實,已符合上開要件。本件經補正四鄰證明及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證明,被告本即應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程序)。

4.被告違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以其異議,又違法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18條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乃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審查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

2 項辦理。故本件既未經公告,被告即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有不符程序之違法情事。被告應該是受理後就去辦公告,公告後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被告是沒有公告就去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然後再以這個理由駁回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公告之後還要經過司法機關調處,到底是誰要起訴都還不知道。被告沒有照程序來進行,第二次申請時,被告沒有公告就自行通知所有權人來異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另依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工業區內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規定,以與該工業區所規劃使用分區性質相同者為限;僅對設廠用地申請設定地上權者,限為興辦工業人,為配合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申請地上權設定時,應請該管縣(市)建設(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認定。查案外人保時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該公司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合法使用之證明,至於同段864 地號土地部分,69年間原告主張占有之始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及案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乙種工業區」劃定之始期自應向主管機關查明後,以定時效開始進行之日以及時效完成之日(短期或長期時效),原告於補正書第2 點說明未予補正。

2.按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之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而設定地上權,其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地上權如係依時效取得者,則仍應依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原告於92年12月18日向本所申請地上權位置測量(複丈收件字第1682號),依圖所示占有範圍面積為64平方公尺與申請登記清冊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面積1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不符,原告應依實際占有範圍面積填載,原告於補正書第3 點說明未予以補正。

3.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規定「申請地上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補正書第7點說明仍未予以補正。

4.原告雖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但其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待證明。原告於補正申請書中稱其自立證明書已證明自64年10月11日起取得建物同時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至今,顯與其主張69年間越界加建後開始占有不符,顯不能徒以原告之自述而証明有利於己客觀占有之事實。原告未舉證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證明其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與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之規定不符。本件原告於補正申請書中所列證明文件,無法確實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原告於補正期間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申請皆係依法有據。

5.原告於95年6 月7 日以板登字第295430號檢具新證據(土地四鄰保證書及印鑑證明)重新提出登記申請,經被告審核後以95年6 月28日板登補字第621 號通知書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以95年7 月24日板登駁字第190 號通知書駁回。原告復於95年8 月11日檢附內政部95年7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50725118 號書函以收件板登字第424120 號重行收件,被告因時效取得相關規定審認執行疑義遂於95年8 月18日北縣板登字第0950012487號函報請釋示,經台北縣政府95年8 月29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示係屬事實認定本於職權核處。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以被告95年

9 月1 日收文第0000000000號及95年9 月6 日收文第0000000000號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其已於92年11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拆屋還地並主張原告所請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因案涉私權爭執,被告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5年9 月11日板登駁字第242 號通知書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於93年3 月12日檢具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區使用證明書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4024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被告受理後以93年3月22日板登補字第351 號補正通知書、93年6 月1 日板登補字第351 號補正通知書、93年8 月20日板登補字第35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嗣後已補正足以證明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以占有該土地之證明、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證明、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證明、四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被告應即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程序。詎被告違法認補正不完足,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證件不全,被告以93年8 月20日板登補字第35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1 案附證明書... 未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

2...乙種工業區劃定之始期請向主管機關查明3...登記清冊權利範圍請改正4...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証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5 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 6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負證明之責7 請於申請書備註欄內自行加註地上權權利價值俾依法計收登記費」。惟原告於93年9 月2 日以「補正申請書」補正,經逐項核查補正事項,其中第3 、6 、7 點未補正,第1 、2 、4、5 點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依法有據,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一)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現為第118 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可參。

四、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另於95年8 月11日以收件板登字第42412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於95年8 月29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50013217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呂曜東會同測量,呂曜東就系爭土地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提出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已於92年11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拆屋還地並主張原告所請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有被告95年9 月1 日收文第0000000000號及95年9 月6 日收文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件在卷足憑。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非私權爭執,因案涉私權爭執,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95年9 月11日板登駁字第242 號通知書駁回原告所請。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對申請人即原告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自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又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出具證明時應添附印鑑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及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點所明定。又依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規定「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四)使 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內政部78年3 月2 日台內地字第673550號函亦釋明「...故為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申請該項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由申請人檢附該管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

六、經查本件原告檢具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區使用證明書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於93年3 月12日以收件板登字第14024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訴外人呂曜東所有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認有需補正事項,以93年3 月22日板登補字第35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1 占有人主張何時占有,占有之目的及占有係以何意思占有應負舉證責任。2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尚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3 請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4 請申請人於申請書備註欄內自行加註地上權權利價值俾依法計收登記費」、93年6 月1 日板登補字第35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1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公然、和平繼續占有始足當之,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占有人應負舉證責任。2 請申請人於申請書備註欄內自行加註地上權權利價值俾依法計收登記費」

93 年8月20日板登補字第35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1 案附證明書... 未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2...乙種工業區劃定之始期請向主管機關查明3...登記清冊權利範圍請改正4...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証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5 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6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證明之責7 請於申請書備註欄內自行加註地上權權利價值俾依法計收登記費」。被告認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3年3 月22日板登補字第351 號補正通知書、93年6 月1 日板登補字第351 號補正通知書、93年8 月20日板登補字第351 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書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既未依限提出四鄰證明書文件,不符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自無從准許登記,其為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

七、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