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8-9、8-11、7-3、8-14地號等 4筆土地係台三乙線工程用地,分別為原告以民國(以下同)77年2月13日77府地用字第19405號及78年3月25日78府地用字第42420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徵收前即已訂定龍鄉平字第96號耕地租約登記有案,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之規定,承租人廖光有應受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394,861元, 惟因租約登記主管機關(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漏未查註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登記,致原告於發放地價補償費時,將應發給承租人廖光有之補償費全部發給被告領取,嗣於93年 4月13日承租人廖光有之繼承人廖益輝向原告申請發給補償費時始發現上情。原告遂於93年
5 月12日邀集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被告及承租人廖光有之繼承人廖益輝開會協議,並依協議會議結論,以93年 6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30146407號函及93年7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30166532號函請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前繳回溢領之補償費, 惟被告於繳回期限屆滿後拒不繳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4,861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承租人補償費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原告陳述:
㈠、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8-9、8-11、7-3、8-14地號等 4筆土地,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三乙線(4k+703-8k+380)徵收用地,其中大坪段二坪小段8-9、8-11地號,奉前臺灣省政府77年 1月22日府地四字第14379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77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9405號函公告徵收,另大坪段二坪小段7-3、8-14地號,奉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3日府地四字第30639號函核准徵收,原告78年 3月25日府地用字第42420號函公告徵收在案。
㈡、系爭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8-9(自8-3地號分割)、8-11(自8-6地號分割)、7-3(自7地號分割)、 8-14(自8-8地號分割) 地號等 4筆土地,被告與承租人廖光有於38年及42年間訂有三七五租約, 此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3年4月28日龍鄉農字第0930010046號函及龍鄉平字第96號耕地租約書可證。惟於77年及78年間辦理徵收時,因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漏未查註該 4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致使承租人應領之徵收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人乙○○(即被告)全部領訖在案。嗣於93年 4月13日承租人廖光有之繼承人廖益輝向原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時始發現上情。原告遂於93年 5月12日邀集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被告及承租人廖光有之繼承人廖益輝開會協議, 並依協議會議結論以93年6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30146407號函及93年 7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30166532號函請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前繳回溢領之補償費394,861元, 惟被告於繳回期限屆滿後仍拒不繳回,並因不服原告上開函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
㈢、被告辯稱曾與佃農廖光福、廖光源、廖光有等三兄弟就徵收地價補償領取事宜達成協議,由地主領取土地價款1,626,250元, 佃農領取二筆補償費(即地主所有之農舍及曬穀場)合計1,165,365元, 廖益輝之父廖光有是否均分該補償費,不涉地主(即被告)權責,且佃農實領金額 1,165,365元,已超過系爭土地佃農應領之補償費394,861元。 惟查本案台三乙線(4k+703-8k+380)徵收案之地上物補償清冊, 並無被告所稱佃農廖光福等三兄弟地上物列入補償之相關資料,另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提供之「桃園石門水庫公路拓寬改善後池堰橋大坪端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所載,產權關係人廖光福、廖光源二人確曾領取二筆補償費(農舍及曬穀場、雞舍、豬舍、駁坎、儲藏室、牛舍、竹籬笆),合計金額恰為 1,165,365元(內含自動拆除獎勵金43,345元),而該地上物實際坐落何地號土地?與系爭台三乙線有無關聯?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4年 2月21日一工用字第0940002666號函查復:「因事隔多年且經辦人更迭,無案可考」。今因廖光福、廖光源二人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廖益賜、廖益唐指稱並無被告(起訴補充狀誤載為原告)所言有協議一事,該地上物所有權乃屬渠等所有。倘被告當年確曾與承租人廖光有協議有關三七五租約補償事宜,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㈣、另有關「桃園石門水庫公路拓寬改善後池堰橋大坪端用地」早期土地改良物及拆除補償費發放事宜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辦理,並未經原告公告徵收及發放。其中為能先行使用工程用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曾委由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代為發放土地先行使用獎勵金(即土地公告現值之二成),被告所有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5-35、5-36、5-34、5-37、6-5、6-6、6-7地號與系爭7-3、8-9、8-11、8-14地號等11筆土地共計獎勵金為346,116元,並於75年10月2日由被告領訖在案。 復查該11筆土地卻另於77年及78年間列入本案台三乙線 (4k+703-8k+380)工程辦理徵收。被告所稱原告於發放台三乙線(4k+703-8k+380) 地價補償費時逕予扣除上開「桃園石門水庫公路拓寬改善後池堰橋大坪端用地」二成土地先行使用獎勵金 346,116元,係屬不合理扣款一節,由二案所列土地均相同之情形觀之,研判應係「桃園石門水庫公路拓寬改善後池堰橋大坪端用地」工程變更並無先行使用,是以原核發之土地先行使用獎勵金應即作為抵充改辦台三乙線 (4k+703-8k+380)徵收之地價補償款,此有被告領取台三乙線 (4k+703-8k+380)地價補償聯單可稽。
㈤、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 8-9、8-11地號,被告於77年3月24日領竣徵收補償費,另同段同小段7-3、8-14地號,被告係於78年7月26日領竣徵收補償費。 而該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一事,係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廖益輝於93年 4月13日向原告申請領取承租人補償費時始發現上情,原告隨即於93年 5月12日邀集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被告及廖益輝開會協議,並於93年 6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30146407號函請被告限期繳回溢領之補償費,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之請求權時效應尚未消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溢領之款項及自繳回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本件係發生於00年 0月00日77府地用字第19405號及78年3月25日78府地用字第 42420號二宗行政命令公告徵收台三乙線工程用地,被告私有田產位於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地號 5-35林、5-36林、5-37林、7-3田、8-14田、8-11田、8-9田、6-7林、6-6林、5-48林、6-5田等11筆土地為該案徵收。其中 4筆土地計8-9田、8-11田、7-3田、8-14田等土地,因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未查註尚有耕地租約存在,故發放土地地價作業補償金,由被告領取,然而地上物作業補償金如稻作、林木、農舍、曬谷場等補償金並未發放與被告。原告因佃農後人舉報未領取三七五租約補償金,故原告於93年6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 0930146407號函告被告繳回溢領補償金,繳回期限為93年12月20日,期間被告於93年7月2日陳情不合情理事由以為更正,敘明地上物為何不予補償及扣二成後池橋堰拓寬工程補償金,依據何項法律條文抵扣,土地不用亦不還,誤徵實案,現由石管局保管。 然原告於93年7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30166532號函答覆不明確,故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業於93年12月31日訂訴願案號0000000000正在審理,原告於93年1月5日即行答辯,內容與起訴狀雷同, 被告並於94年1月28日提訴願補充理由書以資答辯,故本案答辯如同訴願案。依訴願法第90條之規定,本案既已訂立訴願案號,現正在審理,尚未為訴願決定,原告竟逾越權限,於94年1月6日逕行起訴,顯違訴願法第90條之規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故原告對77年至78年間徵收作業,縱有瑕疵,及至93年採行政處分救濟行為,時間已逾 5年,原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394,861元,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不合法之請求。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8-9、8-11、7 -3、8-14地號等4筆土地係台三乙線工程用地,分別為原告以77年2月13日77府地用字第19405號及78年3月25日78府地用字第42420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徵收前即已訂定龍鄉平字第96號耕地租約登記有案,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承租人廖光有應受補償費394,861元, 惟因租約登記主管機關(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漏未查註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登記,致原告於發放地價補償費時,將應發給承租人廖光有之補償費全部發給被告領取,嗣於93年 4月13日承租人廖光有之繼承人廖益輝向原告申請發給補償費時始發現上情。 原告遂於93年5月12日邀集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被告及承租人廖光有之繼承人廖益輝開會協議,並依協議會議結論, 以93年6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30146407號函及93年 7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30166532號函請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前繳回溢領之補償費,惟被告於繳回期限屆滿後拒不繳回,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當年確曾與承租人廖光有協議有關三七五租約補償事宜,而之前「桃園石門水庫公路拓寬改善後池堰橋大坪端用地」工程變更並無先行使用,原核發之土地先行使用獎勵金應即作為抵充改辦台三乙線(4k+703-8k+380)徵收之地價補償款,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394,8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曾與佃農廖光福、廖光源、廖光有等三兄弟就徵收地價補償領取事宜達成協議,由地主領取土地價款1,626,250元, 佃農領取二筆補償費(即地主所有之農舍及曬穀場)合計1,165,365元, 廖益輝之父廖光有是否均分該補償費,不涉地主(即被告)權責,且佃農實領金額1,165,365元,已超過系爭土地佃農應領之補償費394,861元。且地上物作業補償金如稻作、林木、農舍、曬穀場等補償金並未發放與被告。又被告發放系爭土地地價作業補償金時扣二成後池橋堰拓寬工程補償金,其法律依據為何?土地不用亦不還,誤徵實案,現由石管局保管。另原告對77年至78年間徵收作業,縱有瑕疵,及至93年採行政處分救濟行為,時間已逾5年,原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394,861元,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而為不合法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 8-9、8-11、7-3、8-14地號等4筆土地,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三乙線(4k+703-8k+380)徵收用地,其中大坪段二坪小段8-9、8-11地號, 奉前臺灣省政府77年1月22日77府地四字第14379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77年2月13日77府地用字第19405號函公告徵收,另大坪段二坪小段 7-3、8-14地號,奉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3日78府地四字第30639號函核准徵收, 原告78年3月25日78府地用字第42420號函公告徵收在案。系爭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8-9(自8-3地號分割)、8-11(自8-6地號分割)、7-3(自7地號分割)、8-14(自8-8地號分割)地號等4筆土地, 被告與承租人廖光有於38年及42年間訂有三七五租約。惟於77年及78年間辦理徵收時,因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漏未查註該4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致使承租人應領之徵收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人乙○○(即被告)全部領訖在案。 嗣於93年4月13日承租人廖光有之繼承人廖益輝向原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時,原告始發現上情。 原告遂於93年5月12日邀集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被告及承租人廖光有之繼承人廖益輝開會協議,並依協議會議結論以93年6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30146407號函及93年7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30166532號函請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前繳回溢領之補償費394,861元, 惟被告於繳回期限屆滿後迄今仍未繳回等情,有臺灣省政府77年1月22日77府地四字第143790號函、78年3月3日78府地四字第30639號函,及原告77年2月13日77府地用字第19405號函、 78年3月25日78府地用字第42420號函、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3年4月28日龍鄉農字第0930010046號函、龍鄉平字第96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工程征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征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申請書、原告93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 0930117918號函及所檢附之協議會議紀錄、原告93年6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函、93年7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30166532號函及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曾與佃農廖光福、廖光源、廖光有等三兄弟就徵收地價補償領取事宜達成協議,由地主領取土地價款1,626,250元, 佃農領取二筆補償費(即地主所有之農舍及曬穀場)合計1,165,365元, 廖益輝之父廖光有是否均分該補償費,不涉地主(即被告)權責, 且佃農實領金額1,165,365元,已超過系爭土地佃農應領之補償費394,861元。 惟查本案台三乙線(4k+703-8k+380)徵收案之地上物補償清冊, 並無被告所稱佃農廖光福等三兄弟地上物列入補償之相關資料,另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提供之「桃園石門水庫公路拓寬改善後池堰橋大坪端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所載,產權關係人廖光福、廖光源二人確曾領取二筆補償費(農舍及曬穀場、雞舍、豬舍、駁坎、儲藏室、牛舍、竹籬笆), 合計金額恰為1,165,365元(內含自動拆除獎勵金43,345元),而該地上物實際坐落何地號土地?與系爭台三乙線有無關聯?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4年2月21日一工用字第0940002666號函查復: 「因事隔多年且經辦人更迭,無案可考」。而廖光福、廖光源二人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廖益賜、廖益唐指稱並無被告所言有協議一事,該地上物所有權乃屬渠等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4年 2月21日一工用字第0940002666號函、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是被告就其主張曾與承租人廖光有協議有關三七五租約補償事宜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關於「桃園石門水庫公路拓寬改善後池堰橋大坪端用地」早期土地改良物及拆除補償費發放事宜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辦理,並未經原告公告徵收及發放。其中為能先行使用工程用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曾委由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代為發放土地先行使用獎勵金(即土地公告現值之二成),被告所有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5-35、5-36、5-34、5-37、6-5、6-6、6-7地號與系爭7-3、8-9、8-11、8-14地號等11筆土地共計獎勵金為346,116元,並於75年10月2日由被告領訖在案, 此有工程征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印鑑證明、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考。復查該11筆土地卻另於77年及78年間列入本案台三乙線(4k+703-8k+380)工程辦理徵收。 被告所稱原告於發放台三乙線(4k+703-8k+38 0)地價補償費時逕予扣除上開「桃園石門水庫公路拓寬改善後池堰橋大坪端用地」二成土地先行使用獎勵金346,116元, 係屬不合理扣款一節,由二案所列土地均相同之情形觀之,研判應係「桃園石門水庫公路拓寬改善後池堰橋大坪端用地」工程變更並無先行使用,是以原核發之土地先行使用獎勵金應即作為抵充改辦台三乙線(4k+703-8k+380)徵收之地價補償費。 至於土地是否不用、不還,誤徵實案,現由石管局保管,暨他案地上物作業補償金如稻作、林木、農舍、曬穀場等補償金並未發放與被告等情,均與本案地價補償費無涉。
㈣、本件原告係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按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8-9、8-11地號部分,被告係於77年3月24日領竣徵收補償費,其中承租人補償費為 252,448元,另同段同小段7-3、8-14地號部分,被告係於78年7月26日領竣徵收補償費,其中承租人補償費為142,413元。 由於被告自始即無領取承租人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被告領取承租人補償費之日起,即可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因其事後因承租人之繼承人請求始得知被告自始無領取承租人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而有異,是原告就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8-9、8-11地號部分,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77年3月24日起算,另同段同小段7-3、8-14地號部分,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78年7月26日起算,迄93年5月12日原告邀集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被告及廖益輝協調, 並於93年6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146407號函請被告限期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則前者迄92年3月24日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又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訴請此部分之承租人補償費 252,4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後者迄93年7月26日始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既在此之前, 於93年5月12日向被告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則原告訴請此部分之承租人補償費142,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