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80號原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9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前因其所發行之聯合報92年10月23日A16 版刊登大陸地區「世茂濱江花園」不動產廣告,業經被告以9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20084910 號函告知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並請其立即停止相關廣告刊載在案,詎原告復以新台幣(以下同)1,200 元為代價,接受委託,於其發行之聯合報民國(下同)93年5 月4 日第F7版及同年
5 月6 日第C9版刊登大陸地區蘇州花園別墅不動產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7 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4022 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之範圍,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我國為法治國家,法治國家之行政最重要之原則即為依法行政原則,包括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後者意指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授權,方得為之,無論行政處分、法規命令及其他行政行為,皆無不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法律保留原則迭次作出解釋,諸如釋字第402號解釋認:「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則稱:「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足見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須以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作為基礎,倘法律未規定而授權主管機關為之時,尚須具體明確規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2、第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同法第158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2、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法規命令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立法精神,課以無效之嚴重法律效果而非得撤銷之一般法律效果,足見除了司法機關外,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處於幾乎相當之法律高度。
3、立法院於92年10月29日修正通過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1 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查本條修訂之意旨係在「肆應兩岸經貿情勢及民間商業需求,對於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以得在台從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為原則」,並授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就廣告活動擬訂管理辦法。要言之,該法僅授權陸委會針對大陸廣告訂定予以許可、管理之辦法,在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所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下,就與兩岸人民關係相關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制定規範,該法並未授權陸委會制定該法第89條裁罰之不法構成要件。易言之,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1、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2、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3、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並未就何類型之廣告活動設置禁制,觀諸該條修正意旨,亦僅言明「在台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廣告活動仍不得為之」云云,足見非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未授權行政機關制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大陸房地產廣告更非該法立法、修正意旨所欲規範的對象。
4、陸委會於92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卻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1、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2、不動產開發及交易。3、婚姻媒合。...」,陸委會此等禁止規定已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母法所授權之範圍,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不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解釋中「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之闡示,自行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為明顯。
5、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令之效力而言,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查該法令之制定公布為我國國內公法之事務,並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故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之適用,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從而應認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為無效。或者,依照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之效力仍屬無效之法令。
6、被告據以作出原處分之法規既屬無效之法規命令,原處分自屬非法處分,應予撤銷自無疑問。
(二)系爭廣告雖係商業性言論,然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針對言論內容所為之規制無法通過中度違憲審查標準,自屬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1、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所限制者為商業廣告之內容,亦即我國政府所選擇就該類言論之管制措施,係以明文限制某類型之內容或某種觀點之言論,或其目的是針對訊息傳播之影響(Communicative Impact),均屬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針對言論內容規制之審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係以區分言論價值之高低而給予不同程度保障,即所謂雙階理論。針對高價值言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採取嚴格審查標準;針對低價值言論(包括煽動他人違法之言論、商業性、猥褻性、誹謗性或挑釁性言論等等)則採取類型化的利益衡量方式進行審查,其中對於商業性言論係採取中度審查標準,亦即:如果屬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廣告,或是以非法之交易為目的之廣告,政府得對之予以限制。至於內容真實且以合法交易為目的之廣告,政府對之之限制,只有在該限制能直接增進具體實質的利益,而其選擇的手段,也未逾越了達到增進該具體實質利益所必要的程度時,該限制方屬合憲。
2、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就商業性言論表示意見,其認為對商業言論之保障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足見我國大法官就針對言論內容規制之審查亦酌採美國之雙階理論。誠然商業性言論所受之保障不及其他言論自由,然而該號解釋並非指商業性言論全然不受到保護,而僅係受到保護程度較低而已。
3、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並非違法,在大陸地區購置不動產亦非法律所禁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可供參照),系爭標的為內容真實且以合法交易為目的之廣告,然而政府對其限制所欲直接增進具體實質之利益並不明確,該限制恐僅係行政機關基於恣意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導致立法機關所選擇達到目的之手段適用範圍不當擴大,無法符合達到增進具體實質利益所必要的程度,從而此一對言論內容之規制無法通過中度之違憲審查甚明。被告依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對原告遽爾裁罰,已屬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而應予撤銷。
(三)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定義模糊,被告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亦未加以定義,違反法律之「明確性原則」及「禁止涵蓋過廣」原則:
1、按一般法律規定中,容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存在,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認為「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院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法明確性)原則相違」。然在針對表現自由之限制規定方面,憲法上之要求則有所不同,如法令規定過於模糊則可能將應受保護之言論一併限制之,使執法者有選擇性執法之虞,進而造成表意人無所適從,索性噤若寒蟬。若對限制表現自由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過於模糊或抽象概括,美、日等國學說理論均認應屬「當然違憲」(Unconstitutional on itsface),縱有司法審查足以確認其意義,亦無從補救此種法令瑕疵,稱為明確性原則(Vagueness)、 禁止涵蓋過廣(Overbreadth)原 則,我國釋字第445號解釋亦採取此一原則,將限制人民表意自由欠缺明確性之法律(集會遊行法第11條)宣告為違憲。
2、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禁止大陸地區不動產進行廣告活動,惟在廣告實務上究竟何謂大陸地區不動產實為一極模糊之概念,該法規定並不符合明確性之要求,而主管機關或被告亦未就何謂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加以定義,實令原告無所適從。經查被告認定系爭廣告為大陸地區廣告之憑據僅為「蘇州」二字,除此之外系爭標的並無其他足資辨識是否為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之表徵。系爭廣告之內容為「蘇州花園別墅、高速公路旁、投資置產雙贏、占地200畝、有別墅350棟、建坪68~120坪、土地150~350 坪、圖片、冶富國際投資開發公司、00000000、北市○○○路○段○○號6F」,單以其內容無從判斷是否為大陸之不動產廣告,茲分別析述如下:
⑴、爭爭廣告內容之用字遣詞均為台灣地區本土化之用語,諸如
:計算面積以台灣地區習慣之計算單位如畝、坪為計,而大陸地區則習慣以「平方米」為計算單位。
⑵、系爭廣告中接洽電話、接洽單位及地址等皆為台灣地區電話
、台灣地區公司、台北地址,並無大陸地區地址、公司或電話。
⑶、不動產銷售案名之訂定五花八門,台北市內以○○○區○○
○街道即所在多有,不動產廣告中常有僅以街道名稱為之者,諸如:「杭州」名廈(實位於杭州南路)、「南京」豪宅(實位於南京東路)等。
⑷、蘇州一地之庭園亦為中國著名建築風格之一種,系爭廣告中
之蘇州二字所指究為地名,或連同花園二字指蘇州庭園式之建築風格,亦無從供人判斷。
3、被告應先將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模糊不清的「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要件加以界定,方可謂符合明確性原則,在相關主管機關加以界定之前,均屬法規模糊而據以裁處之行政處分皆屬違反大法官解釋所確立之明確性原則。
(四)原處分係對無調查強制權之原告加以裁罰,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1、按我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明揭有責任始有處罰之一般法律原則,其立法理由則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易言之,行政處分裁罰行為人須以行為人就行為責任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2、再自歷來行政機關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觀之,新聞紙雜誌受託刊所登啟事,性質上僅代他人意見表示,除其形式上有違反禁止規定,應受出版規定之限制外,對於啟事內容,仍當由刊登啟事人負責(司法行政部51年6月26日台參字第3194號函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764號、90年度判字第2529號兩則判決均認為「以原告(按:即媒體)之立場,於接受委託刊登之初,僅得就廣告內容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無權要求委託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更無從知悉於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真正目的與廣告內容是否符合。被告(按:即機關)主張原告受理刊登系爭廣告之前應當警覺查察委託刊登人之合格證件,竟未善盡社會責任審慎詳查,依法應負疏於查核之法律責任,亦非有據」。
3、系爭廣告係由台灣之廣告主所委刊,原告僅得就廣告內容文字為形式上判斷,況無足資辨識系爭標的是否為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之表徵,廣告主究竟受誰所委託?與該委託者之關係為何?究竟刊登之廣告物內容為何?原告就前揭問題並無調查之強制力,參照前述法令草案、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刊登該則系爭標的之相關責任應由廣告主自行負責甚明,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實有違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4、被告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書雖稱原告曾於92年10月23日A16版刊登大陸地區世茂濱江花園不動產廣告,曾經由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告知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云云,惟查當時(即92年10月29日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非僅對大陸地區廣告未有任何罰則而已,當時該條例更未授權任何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廣告進行管理,行政院內政部之發函行為實為未獲法律授權之行政行為,原告本即有權不予理會,孰料行政院內政部竟以此做為針對原告所提起訴願之答辯理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一時不察,亦以該函作為原告具有過失之認定標準,實則原告對於系爭廣告之刊登並無過失,被告不應遽以裁罰原告。
(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所規定之裁罰範圍係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而原告刊登此廣告所得金額僅1千2百元,原處分之裁罰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1、憲法第23條除要求法律保留之外,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法律還有關於「目的」及「必要」之限制,比例原則主要即針對「必要」之概念予以具體化,包括:⑴適當性原則:國家機關所採取手段須有助目的之達成;⑵必要性原則:國家機關所採之手段須係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手段;⑶衡量性原則:國家行為造成之損害應小於所達成之正當利益。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強調憲法第23條之「必要」二字乃是比例原則之體現,並據以審查多項法規,諸如釋字第290號、第373號、第467號解釋等等。
2、姑暫不論關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89條之目的是否正當,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僅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所規定之裁罰範圍而言,該條規定裁罰範圍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所收取之廣告費僅1千2百元。經查自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施行公布以來,原告從未違反該等法令,而被告對於原告首次未合於該法規定而刊登大陸地區房地產廣告、廣告費僅1千2百元之特輕情狀,不以最低額裁處,而竟裁罰30萬元,實為恣意濫用其行政裁量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經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復經行政院92年10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公布該條文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並於92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 條明訂「不動產開發及交易」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項目,行政院並核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該權責表中明確指出被告為「不動產開發交易」主管機關,附註並註明「針對媒體刊播違法廣告活動之行為,未來配合右列產業別,由各該主管機關處理,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請求有關機關(如新聞局等)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被告依法得對違法刊播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之媒體予以裁罰。
(二)原告指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訂定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許可辦法」逾越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規定,訂定不得於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項目,因而主張被告處分無適當之理由乙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項目係以許可為前題,系爭廣告自始未曾申請許可,自不得從事相關活動。至於原告指稱該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是否妥適及有無違憲問題則屬另一事件,並非本案爭執之重點。
(三)原告指稱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定義模糊,廣告文稿內容無法據以判斷是否為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乙節,查原告前於發行之聯合報92年10月23日A16版刊登大陸地區「世茂濱江花園」不動產廣告,業經被告以9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910號函告知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並請其立即停止相關廣告刊載在案,故原告對於疑似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案件於勸導後本應持審慎處理之態度,且媒體對於刊播之廣告內容仍應負審查之責,妄不能以「無從判斷」而為卸責之詞。另行政院94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935號訴願決定理由書已有明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況且被告於處分前即已踐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依限提出說明,而僅以聯合報廣告部名義提供系爭廣告委刊人資料。被告逕處以原告30萬元罰鍰,並非無據。
(四)原告陳述有關被告裁罰之金額過重乙節,查原告發行之聯合報於該報92年10月23日A16版已有違法刊登大陸地區「世茂濱江花園」不動產廣告之事實在先。原告於經勸導後仍繼續登載非法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基於原告發行之聯合報係坊間發行量頗大之平面媒體,其廣告效果顯著,且考量廣告效益及單一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等因素,被告處以原告30萬元處分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嘉全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行政罰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但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為人無故意過失者,自無處罰之餘地。
貳、認定事實所憑証據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合報92年10月23日A16 版「世茂濱江花園」不動產廣告、被告9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910號函、聯合報93年5 月4 日第F7版及同年5 月6 日第C9版「蘇州花園別墅」不動產廣告、被告
93 年7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4022 號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有無違反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二、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處分之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並無違反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一)原告前固因其所發行之聯合報92年10月23日A16 版刊登大陸地區「世茂濱江花園」不動產廣告,業經被告以9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20084910 號函告知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並請其立即停止相關廣告刊載在案,但非謂自此而後所有在聯合報上刊登之大陸地區廣告,原告均必有故意、過失,仍應就其所刊登廣告外觀文字、版面大小、廣告所得收入、媒體查証義務、查証能力而為綜合判斷。
(二)本件經查系爭廣告之內容為「蘇州花園別墅、高速公路旁、投資置產雙贏、占地200 畝、有別墅350 棟、建坪68~120坪、土地150~350 坪(含圖片一張)、冶富國際投資開發公司、00000000、北市○○○路○ 段○○號6F」,系爭廣告內容雖有「蘇州」二字,可供辨識「是否為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之表徵,惟現今不動產銷售案名之五花八門,台北市內以○○○區○○○街道所在多有,不動產廣告以大陸地名如「杭州名廈」(實位於杭州南路)、「南京豪宅」(實位於南京東路)稱之者,不勝枚舉,客觀上可否僅憑「蘇州」二字即認係大陸地區廣告?不無疑問。又「蘇州」庭園為中國著名建築風格之一種,系爭廣告中之「蘇州」二字所指究為地名,或連同花園二字指「蘇州庭園式」之建築風格,亦無從供人判斷。再者大陸地區習慣以「平方米」為計算單位,系爭廣告內容之用語,則以台灣地區使用之計算單位「畝」、「坪」為計算面積之標準,其接洽電話、接洽單位及地址等皆為台灣地區電話、台灣地區公司、台北地址,亦無大陸地區地址、公司或電話。而觀諸該系爭廣告之版面、面置、刊登之天數,並無特別引人注目之處,原告之廣告收入復僅有1,
200 元,系爭廣告於「客觀上之表徵」尚不足以讓原告知悉為大陸地區之不動產,主觀上亦無誘因讓原告以超乎平常之注意,去查証是否為大陸地區房地產廣告,已難謂原告就系爭廣告之刊登有何故意過失。故一般客戶雖可因打電話查詢結果,而知悉系爭廣告係大陸地區之不動產,但認定原告就刊登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有無故意過失,只能依廣告本身文義為觀察,並非依「查証結果」來決定,例如行為人若刊登「紫禁城,電話‧‧」之廣告,從外觀上非顯然為大陸地區之不動產,但該廣告經查証結果係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是否亦依「查証之結果」,而認定刊登之媒體有違反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過失?如果如此擴張解釋,則被告只要查出所刊登者係大陸地區不動產,無論原告刊登任何文字,均可擴張解釋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無異倒果為因。
(二)被告雖謂原告前已因刊登大陸地區「世茂濱江花園」不動產廣告,經被告函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並請其立即停止刊載,原告理應提高注意云云,惟「新聞紙雜誌受託刊所登啟事,性質上僅代他人意見表示,除其形式上有違反禁止規定,應受出版規定之限制外,對於啟事內容,仍當由刊登啟事人負責(司法行政部51年6 月26日台參字第3194號函釋參照),又「以原告(按:即媒體)之立場,於接受委託刊登之初,僅得就廣告內容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無權要求委託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更無從知悉於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真正目的與廣告內容是否符合。被告(按:即機關)主張原告受理刊登系爭廣告之前應當警覺查察委託刊登人之合格證件,竟未善盡社會責任審慎詳查,依法應負疏於查核之法律責任,亦非有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可知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之「刊登者」就廣告文義固應負較重之責任,但要求刊登之媒體就每一個廣告內容均加以查証,顯然課以媒體過重之責任。故除非廣告文義「顯然可疑為大陸地區不動產」,或「雖非顯然可疑,但有其他特別引人注意之情事(例如版面超大、廣告收入超高)」之情形,刊登者並不負有「查証廣告內容是否為大陸地區不動產」之義務。本件系爭廣告文義並無「顯然可疑為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情事,無從認定原告有刊登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之故意,且系爭廣告亦無「其他特別引人注意之情事」之情形,原告未加查証即加以刊登,亦無過失可言,被告率予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尚有未洽。
二、從而,原告就刊登系爭廣告,並無違反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應予不罰,被告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30萬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