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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95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94決字第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於88年1月31日配合精實案自願解除聘雇,並領取退職金,隨即轉任為公務員,嗣原告以其事後始知悉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曾任軍職教育公營事業之聘用人員年資均可採計,申請繳回前開退職金並申請服務年資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因不服被告93年9月14日阮祿字第09300

03 234號函覆否准所請,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9月14日阮祿字第0930003234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未支領退職金年資證明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聯勤軍眷門診中心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下稱板橋榮民之家)保健組任公職之事務,均由兩方之人事行政人員互通電話及傳真資料進行完成,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未告知承辦業務員原告轉任公職一事。又因兩造承辦業務員均不知悉「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曾任軍公教之聘用人員之聘用人員年資均可採計」之方案,迫使原告在別無選擇之情況下結算18年半的薪資,領取退職金新台幣 (下同)847,110元。

⒉原告自護專畢業迄今30年,且原告在公家機關工作不曾

間斷,若非承辦業務員疏失,業已具備退休資格,而今又逢政策更改,即使年滿65歲仍無法領取月退俸,致使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故被告應給予補救,同意由原告返還前開已領得之退職金後,發給原告未支領退職金年資之證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原為台北軍眷門診中心編制內聘雇人員,於國軍

「精實案」實施期間,自願提前離職,經國防部於88年1月18日寰祿字第0189號令核定解除聘雇,於88年1月31日生效。依原告之聘雇卡資料記載,原告自69年7月1日起任用迄88年1月31日離職,其服務年資計18年7個月,故被告依國防部86年12月18日易晨字第25906號令:「為利精實案實施,即日起至民國90年6月30日止,對連續服務逾三年自願提前離職之一般(編制內)聘雇人員,依規定發給退職金」核發原告退職金,殆無疑義。

⒉依銓敘部於90年8月9日90退2字第2057075號函送「公務

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公務人員如具有上開年資者,於退休前,自行或透過機關向相關軍職罩住或原服務機關(構)查證,於報送退撫案件時,將相關證明文件函送銓敘部辦理。原告依上述情形,陳情繳回已領退職金並開具未支領退職金年資證明。

⒊按行政院88年7月核定之「國軍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要點

」,係國防部為因應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而訂定(白87年7月1日起適用),依該要點管理之人員,其進用、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均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無其他法規之適用,自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問題。是渠等轉任公務人員時,自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其任職年資。準此,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適用勞基法後服務年資,不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依原告當時申請離職之服務年資及年齡,尚不符請領退職(休)金之條件,然原告因配合「精實案」離職,被告乃依相關規定核予退職金,原告已受其利在前,現因個人職場之退休規劃,回復要求繳回已支領退職金,有違其離職時所出具之自願書,亦無誠信之原則。

⒋原告陳情繳回已支領之退職金以併計公務人員年資案,

經呈請國防部釋疑復以,請依行政院及銓敘部函文意旨辦理,以遣離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所領遣雜費,無須繳回國庫,惟於重新退休(職)時,其已核計遣雜費之年資,不予併計。另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作業規定」、「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規定」等相關規定,亦無撤銷或變更退休給與之依據,不予辦理。

理 由

一、按88年6月23日修正發布「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業經國防部於91年7月31日以 (91)鐸錮字第001161號令廢止

)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聘雇人員服務滿25年,或服務滿5年而年齡屆55歲以上者,得自願申請解除聘僱。」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聘雇人員除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者外,其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聘雇單位報請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發給退職金;但轉任公教人員時,其己領退職金,應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依第13條第1項第5款自願申請經核准解除聘僱者。前項退職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滿半年發給一個基數,超過15年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者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亦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國防部86年12月18日 (86)易晨字第25906號令:「為利精實案實施,即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對連續服務逾3年自願提前離職之一般聘雇人員,依規定發給退職金。」是國軍聘雇人員如因配合精實案自願提前離職,且已領取退職金而再轉任公務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即應自轉任之月起,另行起算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台北軍眷門診中心之聘僱人員,因配合精實案而轉至板橋榮民之家服務,因兩方人事人員不熟悉法令,未告知原告原聘僱年資得併入公務員年資計算,致原告蒙受巨大損失,被告應同意原告繳回前開退職金,並發給原告未支領退職金年資證明等語。

三、經查,原告自69年7月1日起任職前空軍松山醫院雇3等1級牙藝員,迄88年1月31日離職前,擔任國軍台北門診中心聘2等12級護理員,其於88年1月6日出具書面報告,自願於精實案期間申請提前解除聘約,經國防部於88年1月18日以寰祿字第0189號令核定解除聘雇,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被告業依國防部前揭令及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實際服務年資18年7個月,核發原告退職金847,110等情,有原告出具之報告書、一般聘雇人員解除聘雇自願書、被告88年1月22日 (88)密理字第722號函、88年2月24日 (88)密理字第1465號令及退職金名冊附原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依首揭說明,原告原為國軍聘僱人員,因配合精實案申請提前解除聘僱契約,並已領取退職金在案,則原告嗣後轉任板橋榮民之家,其重行退休年資,依法即應自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原告執其不知原聘僱年資得併入公務員服務年資計算為由,訴稱被告應准予繳回已領退職金,並發給未支領退職金之服務年資證明,於法尚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因自願提前離職並已領取退職金,否准原告所請無息繳回已支領之退職金,並發給未支領退職金服務年資證明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核發未支領退職金年資之證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