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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91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93公審決字第03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任職年資15年10個月核給原告退休金及補償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廠正工程司兼副廠長,於民國(下同)72年4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同日再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駐日代表處科學組秘書,其88年1 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案,前經被告87年12月16日87台特2字第1707225號函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各3個基數及6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被告未准其擇領月退休金,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分經被告88年8月2日88台銓復決字第160號復審決定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88年12月1日88公審決字第017

5 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其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8月9日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提起再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14日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爰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93年6月11日部退2字第0932333980號函重行審定,原告之屆齡命令退休案,按其再任任職年資,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1年及4年

1 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九,並於該函說明3 、備註:㈥載明:原告係退休再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1年6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休金之公職年資28年2個月(按28年6個月之標準計給),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達30年,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給補償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任職年資15年10個月核給退休金及補償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請求核給任職年資月退休金部分:

1、復審決定所敘之再任公務人員之再任退休年資之採計,應否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之類似論敘,被告曾於90年9月21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時亦說明甚詳。惟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14日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判定:「...原判決係以: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之餘地。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又原判決係依法律規定,本於其法律見解解釋,適用法律,其適用法律結果,是否導致再任公務人員所領退休金較連續任職者或現職人員為多或所領其他現金給與超越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定上限等失衡情形,...均是立法問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被告將原告之15年10個月再任任職資與前次已退休之年資28年2 個月(按28年6個月計)合併計算,再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發5年1個月之月退休金,不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今原告依法訴求請被告核定15年10個月之再任任職年資,即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為12年3個月及3年7個月,分別核給百分比60%,及8%之月退休,並無違誤。

2、原告訴求請依法核給月退休金,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並舉補足其百分比差額之兩項訴求案例。即:

⑴、...可計為舊制年資1年10個月...,新制年資3年7個

月...共5年5個月之...標準,核給舊制月退休百分比5%,新制月退休百分比9%,月補償金基數7%,再一次增發補償金基數3 ,...此亦是...在訴訟中所訴求,請核給月退休金,補助其百分比差額之案例之一。

⑵、...單純計算之一次擇領補償金若有重複則可不發,而計

舊制年資12年3個月及新制年資3年7個月之標準,核給舊制月退休百分比60% ,新制月退休百分比8%,之月退金。此亦是...在訴訟中所訴求,請核給月退休金,補助其百分比差額之案例之一。

惟上述⑴項,有違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指「...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

原告所訴求也是上述⑵項,請依15年10個月之再任任職年資即退撫新制施行前12年3個月及退撫新制施行後3年7個月,分別核給60% 及8%之月退金。本訴求與原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一致並未改變。

(二)有關請求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部分:

1、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14日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並未包含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須合併計算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之情形。被告顯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之外,會有下述不合理現象:

⑴、再任公務人員,若前次退休時領取一次退休金,再任後退休

係擇領月退休金,其退休給與基數內涵不同,該如何合併計算?僅合併年資是否合理?

⑵、再任公務人員之再任任職年資之中,退休法修正施行(退撫

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係依規定繳交了退撫基金費用。但由於須併計再任前擇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而得不到補償,又查退休法修正施行(退撫新制施行)前擇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並未含補償金,不就違背被告所謂「...查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係由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因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致使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爰增列上開發給補償金之規定,期藉由此項補償金之設計,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意旨。

2、若以原告再任任職年資15年10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12年3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3年7個月),前次退休時之任職年資28年2個月,按28年6個月計給58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案為例。原告自72年4月再任公務人員,正逢84年7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於88年1 月重行退休。在退休法修正施行(退撫新制施行)後之3年7個月任職期間係依規定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依被告稱,原告再任任職期間之退撫新制施行前12年3個月之任職年資須與前次退休時之28年2個月任職年資(按28年6 個月計)合併計算。其年資須符合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第5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

」及「(第6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始得核發補償金。因此原告由於退休法修正施行(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12年3個月,加上28年2個月之前次退休任職年資,已超過15年、20年,就等於不合支領補償金之要件。這種不計退休金內涵之不同(再任前領一次退休金,再任重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僅加年資之合併計算是否合理?若就以15年10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12年3 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3年7個月)之標準計算月退休金,其實可領取的月退休金,並不高於舊制同年資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若就是其差額不提,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之3年7個月任職期間所繳交之退撫基金費用,難道就因為併計前退休年資為由,得不到補償而損失。又查前退休年資之退撫新制施行前之28年2個月,按28年6個月計給之58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導不出具含補償金內涵,其標準比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新制標準低的很多。

3、原告再任任職年資,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12年3 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3年7個月), 而在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正符合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 (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1、每減1年,增給半基數之一次補金。2、每減1年,增給0.5%之月補償金。)及第6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 個基數至20年止。...),之規定,因此應可得1.5%增發月補償金及3基數之再一次增發補償金。因見於再一次補償金之發放,係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 個基數至20年止。此標準必有多領或少領之重複地帶。原告對於核發補償之訴求,係請依法核給1.5%增發月補償金及3 基數之再一次增發補償金,若3 基數之再一次增發補償金有所重複則可不發,此訴求與原告前向最高行政法院的訴求一致。

(三)有關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原告係針對被告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時指稱「...導致再任公務人員所領退休金較連續任職者或現職人員為多或所領其他現金給與超越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定上限等失衡情形,...」之詞,認為很容易引起對於再任公務人員,由於辦理兩次退休,因此領了兩次退休金,等於領了2份退休金,2份總比領1份(連續任職者或現職人員)多之不正確觀念。而原告以實際所領的「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實例做為說明,同樣任職年資44年,再任公務人員的兩次退休合計反比連續任職的一次退休所得為少,被告既然考慮到「...所領其他現金給與超越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定上限等失衡情形,...」,則對於再任公務人員所得短少部分,被告是否也應要考慮補償?之質疑,並未求補償。若不是退休法第13條明文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則原告真想請求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再以同年資連續任職者或現職人員之方式計算。那就不會有所顧慮的,所定上限失衡等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72年4月再任公務人員,於88年1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任職年資計15年10個月,依法擇領月退休金,最高行政法院已判決。原告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12年3 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3年7個月),因此退休金的計算,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核給任職年資之月退金及其補償金並無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請求核給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部分:

1、查現行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第2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復查同法第16條之

1 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第2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再任又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且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累計,最高僅得採計35年。

2、原告曾於72年4 月1 日自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退休生效,經被告依其任職年資28年2 個月之標準,核給58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故雖然原告於退休生效當日再任國科會駐日本代表處科學組秘書而又於88年

1 月16日重行退休時,其再任年資為15年10個月,惟被告基於原告重行退休年資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應受退休法35年採計上限之限制,爰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 年10個月及3年7個月(合計5年5個月)之標準,分別核給3個及6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嗣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所提之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應予撤銷;而審究原告提上開救濟案時,依其原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其訴求重點在於重行退休時領取月退休金,至於給與標準方面,則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年資採計最高限額核給月退休金補足其百分比差額;換言之,原告之訴求係在35年之上限範圍內支領月退休金,並未要求年資採計超過35年;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未明確指定本部應採計原告全部再任年資核給退休金。因此,被告就原告之聲明事項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依法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35年之規定,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年及4年1個月,並核給5%及9%之月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請求依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給補償金部分:

1、查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第5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1 、每減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2 、每減1 年,增給基數0.5%之月補償金。(第6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 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 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2、前開補償金核發之意旨,係由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致使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爰增列上開發給補償金之規定。而上開現象係源於舊制年資前後15年,每年之月退休金給與標準不同,即前15年月退休金每年給與5%,後15年每年給與1%;而新制年資則每年均給與2%,相當於舊制4%,少於舊制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5%。爰期藉由此項補償金之設計,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又以上開補償金之設計,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資為基準,至於退休再任人員,由於其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規定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核計發給其退休金,因此,其於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者,始得核給補償金,是以必須如此方可避免產生任職年資之實際給與超過應有給與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免爭議產生,被告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1年2 月26日以部退3 字第0912 111942 號令刊載於考試院公報公告週知。另同為參加退撫新制之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亦均有相同之設計與規定。是以,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時,其前次已領取退休金之年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符合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第6 項規定者,始得依規定核給補償金,方符衡平原則。

3、原告前次已領取退休金之年資計28年2 個月(按28年6 個月之標準計給),連同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1 年6 個月,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達30年,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 條 之1 第5 項及第6 項之規定,均無法再核發補償金。是以,被告93年6 月11日部退2 字第0932333980號函之核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兩造主張理由要旨:原告主張再任公務人員之再任退休年資之採計,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14日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認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之餘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被告將原告之15年10個月再任任職資與前次已退休之年資28年2個月(按28年6個月計)合併計算,再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發5年1個月之月退休金,並不核給補償金,已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且原告本次請求依15年10個月之再任任職年資核給月退金,與原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一致並未改變。且再任公務人員之再任任職年資之中,退休法修正施行(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係依規定繳交了退撫基金費用,但由於須併計再任前擇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而得不到補償,顯不合理。被告未顧及再任前退休及再任重行退休二者退休金內涵之不同(再任前領一次退休金,再任重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僅加年資之合併計算顯不合理。且若以15年10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12年3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3年7個月)之標準計算月退休金,原告可領取的月退休金,並不高於舊制同年資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又以原告實際所領的「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例,同樣任職年資44年,再任公務人員的兩次退休合計反比連續任職的一次退休所得為少,則對於再任公務人員所得短少部分,被告亦應要考慮補償等語。

被告則以:公務人員退休再任又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且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累計,最高僅得採計35年。原告之前訴求係在35年之上限範圍內支領月退休金,並未要求年資採計超過35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未明確指定本部應採計原告全部再任年資核給退休金,被告就原告之聲明事項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依法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35年之規定,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年及4年1個月,並核給5%及9%之月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前次已領取退休金之年資計28年2個月(按28年6個月之標準計給),連同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1年6個月,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達30年,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均無法再核發補償金等語置辯。

貳、兩造爭點:

一、原告15年10個月再任任職年資與前次已退休之年資28年2 個月(按28年6 個月計)是否應合併計算,受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 條 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 (35年)之 限制?

二、原告15年10個月再任任職年資與前次已退休之年資28年2 個月(按28年6 個月計)是否應合併計算,致不符合退休法第

16 條 之1 第5 、6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規定,而不核給補償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 (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二)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於本件計算退休金及補償費時,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就本事件前已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其法律見解於同一事件中,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二、被告雖謂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僅就被告「否准原告選擇月退休金」之部分為判決,被告已依判決淮予原告擇領月退休金,但於「給與標準」方面,原告之訴求係在35年之上限範圍內支領月退休金,並未要求年資採計超過35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未明確指定被告應採計原告全部再任年資核給退休金」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前訴訟、本訴訟中,均已明白表示其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不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35年)之限制,亦已明白請求被告「不得將原告15年10個月再任任職資與前次已退休之年資28年2個月(按28年6個月計)合併計算」,原告真意顯係要求「計算退休年資時可以超過35年」,被告認原告「並未要求年資採計超過35年」,尚不足採。

(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認為:

1、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

2、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之餘地。

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

4、銓敘部以甲○○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已採計退休年資28年2個月,並核給58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自72年4月起至88年1月止,再任年資雖達15年10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是以,甲○○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1年10個月,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為3年7個月,亦即甲○○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5年5個月」,依法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尚無法擇領月退休金云云,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所定「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意旨不符。

(三)可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已明白表示計算年資時,原告之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不得與已採計退休年資28年2個月合併計算,並認定被告前次主張「原告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5年5 個月」之法律見解係為錯誤。

(四)然本件被告核發月退休金之計算方法為「至於給與標準方面,則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年資採計最高限額核給月退休金補足其百分比差額‧‧依法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35年之規定,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年及4年1個月,並核給5%及9%之月退休金」,明顯還是將原告之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與已採計退休年資28年2個月合併計算,並再次認定「原告合併後年資仍應受35年上限之限制,原告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5年1個月」,復依合併計算結果,認定原告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任職年資已滿30年,不符合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規定,而不核給補償金,被告前開年資計算方法顯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於同一事件中之法律見解,難謂適法。

(五)按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是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本有不同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537、89年判字第545號判決參照),且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尚未被選為判例,被告若採不同見解,非不得於其他個案中再為爭執,但於本事件中,必須要受該判決關於「退休年資計算」法律見解之拘束,然原處分仍採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方式核給退休金,並據以不核給補償金,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前開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核給月退休金及補償金,以符法制。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