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92號原 告 趙淑純即天母一族網路生活館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府訴字第0940521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市○○區○○○路○○號1樓營業(市招:天母一族網路生活館),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809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10月23日(星期六)23時43分臨檢時,查獲原告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呂00(00年0月0日生)、區00(00年0月00日生)、葉00(00年0月00日生)、王00(00年00月00日生)等4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少年警察隊乃以93年10月29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361339500 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職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762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原告所經營之天母一族網路生活館,對於未滿18歲以下之人均嚴禁於晚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惟當時夜間10時這些未滿18歲之人,口頭告知有滿18歲,並未主動出示證件,而原告亦無權要求檢查其身分證件,原告並無故意違反此項門禁規定,被告不察執為處罰,顯非恰當。
⒉本件被告之處罰權源有所不當,爰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更正救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91年4月27日起實施」;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個月至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第3項規定「有第1項或第2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 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內容修正為:「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⒉被告93年11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76200號函行政處分
,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3年10月23日23時43分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具體載明「(第1頁)一、警察人員於右記時間、地點、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實施臨檢,經發現事實如下:(一)商號(市招)名稱:天母一族網路生活館‧‧‧(四)‧‧‧實際營業項目:電腦遊戲。(第2頁)一、‧‧‧容留未滿18歲之少年呂○○、葉○○、區○○、王○○在店內打玩電腦‧‧‧葉○○、區○○、王○○均坦承打玩電遊戲‧‧‧。」,又依據被訊問人未滿18歲少年呂○○(男76、1、5出生)偵訊筆錄「問:你於何時進入天母e族網咖店內消費逗留?你先後至該店消費之次數?答:我是在今天10月23日晚上23時40分進入網咖,當時我沒玩電腦,是在看朋友打電腦遊戲,以前曾來過。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進來時,店方沒有查我身分證件,我是借廁所。」;被訊問人未滿18歲少年區○○ (男77、4、21出生)偵訊筆錄「問:你於何時進入天母e 族網咖店內消費逗留?你先後至該店消費之次數?答:我於10月23日下午21時30 分左右進入該店打玩電腦遊戲。我來過7或8 次左右。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答:我至該店以每小時45元打玩第34台電腦之CS網路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進入該店消費時,該店未檢閱我的身分證件,不知道我是未成年。」;被訊問人未滿18歲少年葉○○ (77、1、18出生)偵訊筆錄「問:你於何時進入天母e 族網咖店內消費逗留?你先後至該店消費之次數?答:我是在今天10月23日晚上21時30分跟朋友區○○等人一起到網咖打電腦遊戲。以前有來過這家網咖。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答:店內提供電腦給我們打電腦遊戲,以每小時新台幣45元為基準,我是坐在店內編號34號電腦上打玩CS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們進來的時候,店方沒有查驗我身分證件。」;少年王○○(男、76、11、3出生)偵訊筆錄「問:你於何時進入天母e族網咖店內消費逗留?你至該店消費之次數?答:我於10月23日晚上21時30分進入該店消費,來這裏共7或8次左右。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答:我於該店以每小時45元打玩CS電玩的網路遊戲,均於該店第25台電腦。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進入該店消費時,店方並沒有查驗我的證件。不知道我是未成年。」等語並各由在場工作人員葉承遠於臨檢紀錄表及呂○○、區○○、葉○○及王○○於偵訊筆錄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誤,附卷可稽。可知原告在本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受「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本案原告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顯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該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原告訴稱已嚴禁未滿18歲之人於晚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
,惟當時夜間10時這些未滿18歲之人,口頭告知有滿18歲,並未主動出示證件,而原告亦無權要求檢查其身分證件一節。按經營商業固屬憲法保障原告工作權之實現,惟遵守營業之法令規定亦屬其義務,本案該營業場所既為原告權利行使之範圍,對於場所之管理即屬保障其自身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實行,此不僅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為其遵守法令規範之具體實現;然依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臨檢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少年呂○○、區○○、葉○○進入原告所開設之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時,原告僅口頭詢問,疏於查驗客人年齡亦未禁止該等未成年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顯然於管理義務上有過失,復查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原告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 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即屬違反作為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自不得以非為故意之事由而邀免責;又原告主張並非故意違反此門禁條例一節,按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基於維護少年身心健康之考量,是以,原告既為電腦遊戲之經營者自應遵守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法定禁止時間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準此,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據。
⒋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3萬
元罰鍰,並命令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1年5月3 日北市建一字第09131782100 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 月27日起實施。」又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6 、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 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原告於90年2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市○○區○○○路○○號1 樓營業(市招:天母一族網路生活館),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809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10月23日(星期六)23時43分臨檢時,查獲原告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呂00(00年0 月0 日生)、區00(00年0 月00日生)、葉00(00年0 月00日生)、王00(00年00月00 日生)等4 人 (名字見原處分卷所附警訊筆錄)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為查獲時原告在上址擔任現場櫃檯工作之員工葉承達及少年呂00等四人為警訊問時所是認,復有臨檢紀錄表及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表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原告雖主張原告對於未滿18歲之人均嚴禁於晚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惟當時該等未滿18歲之人口頭告知已滿18歲,並未主動出示證件,而原告無權要求檢查其身分證件,原告並非故意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之員工葉承達於警訊時自承「我沒有檢查他們之證件」、「是我疏忽了」,核與少年呂00等四人於警訊時陳述原告人員未檢查彼等證件一節相符,是原告即使非出於故意,其對於少年呂00等四人進入原告店內一節已有過失,仍應受罰。是被告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處之3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 日內改善,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