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子○○
壬○○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丁○○鎮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辛○○輔助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戊○○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癸○○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為闢建「都市計畫第三號公園」工程,申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1月4日77府地4字第132974號函核准徵收宜蘭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宜蘭縣政府以78年4月26日(78)府地用字第35793號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79年6 月18日台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旋臺灣省政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查明後,以79年8 月22日79府地2 字第156174號函原告,仍應照案徵收,要無行為時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之適用。嗣原告自88年間起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坐落宜蘭縣○○鎮○○段12 79 、1280、1305、1306、1309-1地號等5 筆土地。宜蘭縣政府報經被告內政部90年11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15839 號函以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未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於核准徵收所定計畫期限內使用,應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又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22日79府地2 字第156174號函准仍應照案徵收,原告於88年11月2 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之法定期限,宜蘭縣政府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系爭被徵收土地,同意辦理。宜蘭縣政府遂據以90年12月6 日90府地2 字第13714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2年9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93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內政部遂以92年11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027號函宜蘭縣政府及副知原告,原告79年7 月8 日陳情收回土地案,業經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22日79府地2 字第156174號函復,系爭土地既無違反徵收目的,要無行為時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之適用,仍應照案徵收,以維公益,該申請案業已結案。原告88年11月2 日申請收回土地係另一申請案,惟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期限係至78年12月31日,88年11月2 日之申請已逾得行使收回權期間(計畫期限78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5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座落宜蘭縣○○鎮○○段1279、1280-1、1305-1、1306-1、1309-2等五筆被徵收土地面積2537㎡,准由原告收回。
(二)請判命被告羅東鎮公所給付原告人格及名譽損害賠償金新台幣1億元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羅東鎮公所負擔。
二、被告內政部、羅東鎮公所均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爭點:
(一)系爭徵收處分是否自始無效或嗣後失效?
(二)若系爭徵收處分有效存在,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有無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奉准徵收原處分應是台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77)府第4字第132974號函,被告等所認為79年8月22日(79)府第2字第156174號函,顯然錯誤。徵收原處分既已錯認,其論駁之主張當已失準,應無可採。
(二)系爭土地之徵收,與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2字第156174號函所為之重行處分案,迄今尚未重行發生踐行徵收程序之法律關係,此依土地法第227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及監察院91年8月23日(91)院台內字第0911900560號公告糾正案等可明。被告等如仍堅執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2字第156174號函所行政處分為系爭土地徵收之法源基礎,則其相關之主張,均不足採,應予廢棄。
(三)原告既已申請收回土地之時點,符合被告所計算之法定期限:
1、關於法定期限之計算:
⑴、依79年12月29日公布土地法第219條,為:「自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即自79年6月11日起至84年6月10日止,計5年。
⑵、依77年7月15日公布都市計畫法第83條,為:「自該使用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即自79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計5年。
2、關於申請時點之認定:原告79年7月8日之申請,符合行使土地收回權之法律效力。
3、期間,有時效中斷之原因,但無結案之理由:
⑴、時效中斷之原因及事實,有公文書可按。
⑵、時效中斷之原因消失後,有時效重新起算之適法。
4、時效重新起算期間,原告已重新行使土地收回權。
⑴、時效期間五年;自88年6月10日起至93年6月9日。
⑵、重新申請之時點:88年11月2日,又90年5月28日。
⑶、申請之時點與法定時效期限均相符合。
(四)原告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法定期限,有行為時有效之64年7月24日公布土地法第219條所定「收回權」之適用。
1、系爭土地係奉台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77)府地4字第132974號函核准徵收,並再奉宜蘭縣政府78年4月26日(78)府地用字第35793號公告徵收,其所適用之法律依據,既是依64年所公布之土地法第227條等相關規定,則原告得行使土地收回權之規定,自有同法第219條之適用。
2、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64年所公布並為系爭土地被徵收當年所適用之土地法第219條所明定,並無被告所指「法定期限5年」之規定。被告如引用行為後即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新規定,套用於行為前之法律事件,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通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規定相違,應不足採。
3、縱然,原告得行使土地收回權之期限,另有準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則依該規定亦有15年之時效期限,即:「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指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等,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及40年上字第258 號判例可循。
4、原告得行使土地收回權之時效期限,得準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並自徵收完畢1 年後之次日即79年6 月11日起算,至94年6 月10日止,計15年。從而原告於79年7 月8 日、88年11月2 日及90年5 月28日計3 次之申請時點,均已符合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時效規定,遵行政院92年9 月19日院台訴字第0920089935號決定書所為決定意旨,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返還為原告所有,殊無疑義。
(五)名譽無價。羅東鎮公所有「故違法令,故謊事實,蓄意侵權,污衊誹謗,精神迫害,損人名節」之事實,依法即有「精神迫害及名譽損害賠償」之義務:
1、徵收前;函示於原告,稱「徵供興建南昌里活動中心使用」;函報於省府,則又稱「徵供闢建公園使用」,騙取省府誤准徵收。
2、徵收後:函示於原告,稱「並無興建活動中心計畫」,同年月函報於縣府,則又稱「擬興建公園管理站」,又改以「市民集會堂」名號申請建照,達其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目的,其手段顯非恰當。
3、完工後:於使用執照上,故意隱沒系爭土地真實地號;另以面積僅3㎡之「道」地目即站前南路道路用地1278號抵充。
4、於公文書上,公然指摘原告「只圖一己之利」,「私利未能得逞」,「以飽己私利之目的」等極盡污衊誹謗之言詞,長年精神迫害,損人名節。
5、本案顯已符合行政院92年9月19日院台訴字第0920089935號決定書所示應為適法處分之要件;其污衊、誹謗、精神迫害、損人名節之事實,有公文書為據。
(六)系爭土地徵收關係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前奉台灣省政府核准,並奉宜蘭縣政府公告完成徵收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已移轉登記為羅東鎮所有,於法律上發生徵收關係。之後,經訴願奉內政部79年6月18日決定撤銷土地徵收原處分。於法理上,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回復為未徵收前之法律狀態,原土地徵收關係亦應不復存在。惟宜蘭縣政府並未接受被告所為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之拘束,並以79年7月25日(79)府地用字第60422號函報請台灣省政府「維持原處分」,其主張雖不被省府所採納;台灣省政府並以79年8月22日(79)府地2字第156174號函重新核定「仍應照案徵收」,宜蘭縣政府則以自認為原徵收效力仍然存在為由,拒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爭執至88年,宜蘭縣政府再憑內政部88年5月24日釋函,以88年6月9日(88)府地用字第063653號函示,稱:「宜蘭縣政府原依據78年1月4日府地4字第132974號函所為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等徵收程序仍應予維持」,並稱:「本案用地徵收程序仍為適法」。其主張雖為原告所不能信服,但其以行政公權力為恃,所為「堅持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依然存在」之主張,於事實上,即已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繼續維持登記為羅東鎮所有,致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即有行使土地收回權之適法。
(七)原告行使土地收回權,有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適用:
按土地收回權之行使,應以「土地徵收關係存在」為前提。系爭土地徵收關係現仍存在,則原告土地收回權之行使,即有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64年公布實施)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77年公布實施)之適用。
(八)原告得行使土地收回權之法定期限,有民法第125條之適用:
1、「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2條著有明文。本案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因未載明得行使土地收回權之法定期限,則依上述都市計畫法第2條「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即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
再者「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之請求權在內」;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分別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及40年上字第258號判例所明。被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所示「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之規定,因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條所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意旨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不具效力。
2、至於依土地法第227條公告、徵收之土地,因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使用,原告得行使土地收回權之法定期限,亦有准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情形。
(九)原告既已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時點,符合法定期限之規定:
原告得行使土地收回權之法定期限為15年。其計算日期應自78年6月11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計15年,而原告既已提出聲請收回土地之時點,計有:⑴79年7月8日,以用地機關不依核准計畫原定目的使用為由所提出。⑵88年11月2日,以用地機關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之新事實為由所提出。⑶90年5月28日,以用地機關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之新事實為由所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既已申請之任一時點,均在法定期限內,已具行使土地收回權之法律效力。
(十)本案需地用地機關(羅東鎮公所)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法即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適用:
1、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案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政府顯有上述「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具體事實。
2、明知系爭土地係依據台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77)府地4字第132974號函及宜蘭縣政府78年4月26日(78)府地用字第35793號公告而發生徵收關係,卻於88年11月29日會勘紀錄上,共同以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2字第156174號函為原奉准徵收文號,簽報予內政部,供內政部作為90年11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15839號及9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027號行政處分之事實依據。
3、明知系爭土地之徵收,既經被告79年6月18日台(79)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撤銷致土地權源失據之事實,卻仍以該權源無據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充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據以申請並取得市民集會堂建造執照,憑以復工興建市民集會堂。並以「本建物為特別建物」之怪異用語,批註於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上。
4、以迂迴手法,強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作為,顯已牴觸被告79年6月18日台(79)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意旨,明知不得逕以都市計畫公園保留地徵供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亦明知不得違背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為妨?都市計畫之使用,但用地機關盡皆公然故違,宜蘭縣政府亦以行政公權力為恃,率而核發市民集會堂建造執照,促成違法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目的,雖經原告一再異議,亦不予理會,其公然破壞都市計畫原定機能,公然違背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公然毀損政府行政威信,其嚴重公害之事實,即不能以公益自許。從而本案之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立法意旨,即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適用。
(十一)系爭土地如蒙判決發還,於公益無任何妨礙:
1、違法之情節,全都出於行政故意,無關行政疏失,原告無承受之義務。
2、用地機關「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節極為嚴重,法律不能縱容。
3、土地發還後,依法仍然保留為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非歸由原所有權人取回自用。原定都市計畫之完整性始能存在,行政機關之公信力得以維護,於公益有益而無礙。
4、如認原定都市計畫不符公益,並因此而必須檢討修正原定都市計畫,亦有都市計畫法第26條等規定可循。辦理檢討修正為行政機關之基本職責,不能以怠於職責為由,而認為於公益有礙。
5、如須重新辦理徵收,當屬行政機關因公益需要而剝奪民地之法律行為,重新計發補償費則屬於徵收民地之相對法律義務,不能只要民地不給補償。並以「有礙公益」為由,欺負人民,廣結民怨。
(十二)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即有行使土地收回權之適法。而法定期限之計算,有78年徵收處分發生當時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 條、第83條並准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適用。所研明之結果既能與行政院92年9 月19日院台訴字第0920089935號訴願決定所述得予發還土地以為適法處分之意旨相符,被告即應發還土地。設若被告堅稱原徵收機關係已因79年6 月18日台(79)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並承鈞院確認而據以判決,則系爭土地亦應有訴願法第95、96條拘束力與確定力之適用,請鈞院准由原告依前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之主文意旨,判命相關機關應准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
(十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著有明文。原告為達到「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未徵收前之法律狀態」以維護合法權益之目的,其途徑有二:1 、請求執行內政部79年
6 月18日台(79)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所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2 、請求准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發還土地。前者,因原即有被告所既為之決定,並具有訴願法第95、96條拘束力存在,是原告於此請求,應能獲得被告所認可。後者,並已承鈞院審理中。
(十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 ...。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所規定。原告為請求返還土地其途徑有二,而其共同必備之法律前提及事實基礎為:1 、系爭土地徵收關係確然存在。2 、於實體上,均有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定為違法之使用。原告所請求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事實基礎既無改變,則所請求者即與「應予准許」之法定要件相符。
(十五)前項原告所指本案據為請求變更或追加之事實基礎,有如下列「與原訴不變」之情形:
1、所徵收之土地座落標的、徵收時間,均同。
2、所徵收之行政處分均同為台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77)府地4字第132974號函,暨宜蘭縣政府78年4月26日(78)府地用字第35793號公告。
3、所涉違法之事實,同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事項。被告並因而先以79年6月18日台(79)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撤銷徵收原處分。
4、法理上,原核准徵收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則系爭土地徵收關係即已不存在。唯宜蘭縣政府雖經原告申請,卻仍以79年7月25日(79)府地用字第60422號函報請台灣省政府維持原處分。被告並再以88年5月24日台(88)內地字第8805956號函示「宜蘭縣政府原依據78年1月4日府地4字第132974號函所為之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等徵收程序仍應予以維持」,並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於事實上,目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仍然存在。
(十六)本件屬於公法上之「土地徵收」事件,並無私法上之「土地買賣」關係,需地用地機關違法既已屬實,則原告除擁有「收回權」之外,並無「買回權」之適用,於當年(78年)有效之土地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系爭土地係由台灣省政府於78年1 月4 日函核准徵收,再經宜蘭縣政府於78年4 月26日公告徵收,期間30日,於00年0 月00日生效,補償費並經提存,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徵收法律關係既是發生於00年,自應適用78年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規定,而與修訂後自79年起實施之新土地法不相干。按特別法固優先於普通法;但特別未規定事項,仍應適用普通法。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未定收回權之行使期限,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例著有明文。則原告得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法定時效期間為15年,並非5 年。
從而原告於79年7 月8 日;88 年11 月2 日及90年5 月28日依法申請「收回土地」(不是買回土地),就「得為行使土地收回權之法定期限,及既已申請之有效時點」研明,確定均已符合規定,依行政院92年9 月19日院台訴字第0920089935號決定意旨,系爭土地即應「發還予原告」,(不是賣給原告)無由拒絕。退而言之,如以被告所主張,原告得申請土地收回權之法定期限為5 年,則原告於79年7 月
8 日申請收回土地後,亦有時效中斷之事實發生,原告仍有時效重新起算後得重新申請之適法。被告92年11月6 日函所為否准原告申請收回土地之處分及行政院92年11月12日所為駁回原告申請收回土地之決定,各均違反事實證據及土地法與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應予撤銷。被告函附所述意旨與土地徵收法律關係發生當年(78年)有效之土地法規定不符;原告既已申請之時點及得以行使土地收回權之法定期限均已符合規定,系爭土地即應依法發還予原告,准由原告收回,回復徵收前之法律狀態。
(十七)被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確切理由:
1、台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函核准系爭土地徵收原處分,經內政部訴願審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有關規定於先」「並已違反徵收原定計畫之使用」,於79年6月18日決定撤銷在案。被告堅不受訴願決定之拘束,即已違反訴願法第195條之規定,其以故違法律之手段所達成之不法利益,依法不值得保護。
2、依羅東鎮民代表會議事錄所載,只有「南昌社區活動中心」興建計畫之對話與專案討論議題,但不曾有興建「公三公園」或興建「市民集會堂」之文件紀錄。羅東鎮公所並以77年9月22日函知原告,要徵收公三部分用地供興建南昌里活動中心使用,但其於同一時間,卻故意謊稱要闢建公園,騙取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省府依其不正確之陳報資料而作成「准予照案徵收」之行政處分,再於騙取徵收後,即依「興建南昌社區活動中心」之原行政意圖,迂迴易名「集會所,公園管理站,市民集會堂,鎮民集會堂」等名號,達其興建「南昌社區活動中心」之目的。羅東鎮公所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與使用」之重要施政事項,竟然是以故意欺騙之方式提供明知不正確之資料,供台灣省政府作成78年1月4日函准徵收之行政處分。
(十八)發還土地,並判命行政機關依法修正都市計畫之義務,於公益並無妨礙:
1、發還土地,對公益並無妨礙:
⑴、發還後,系爭土地仍然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範圍,並非歸由原所有權人取回私用,於公益無礙。
⑵、原經政府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其威信始能維護。
⑶、該「市民集會堂」經監察院糾正並責令改善後,雖易名,「
鎮民集會堂」,但實際上仍是「南昌社區活動中心」,並自90年起,撥交「南昌社區發展協會」接管進駐使用,有文件資料及現場實勘可得證明,籌建機關羅東鎮公所就此一事實,並不否認。
⑷、遵被告91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10014064號函示,經其邀
集法務部,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營建署,地政司等機關研商,並准宜蘭縣政府91年10月23日府地2字第0910119294號函所陳報於行政院審轉監察院之研討結論,指稱:「社區活動中心,係由人民團體之社區發展協會自行籌募經費及土地興建,提供特定人民團體之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特定社區居民使用。」。則該社區活動中心現供南昌社區發展協會接管進駐使用,即已構成「圖利特定人民團體」之違法事實,若不予發還,豈非公然支持該違法行為繼續存在?!顯然其藉名「市民集會堂」而動支政府經費及所徵收之土地,以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社區發展協會使用,達其「圖利特定人民團體」之違法行為,即不能自認為「公益」。
2、發還土地,讓原土地所有權人合理減輕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不當承受義務,以符社會公義原則:
⑴、系爭土地於55年編定為羅東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第三號公園
保留地,依62年公布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系爭土地應自62年新法修正公布之日起10年內徵收取得,至多得延長5 年,即至77年9月6日屆滿,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該階段,原告已承受長達22年(55~77)財產凍結之法律義務,唯其項目只限於「公園」單一義務。
⑵、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將原第50條「取得年限
」之規定廢除。自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年限改為「無限期延長」。原告繼續承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法律義務,無期無盡,益顯沉重,幾已陷於永遠凍解之不合理處境。唯法律上所加諸於原告者,仍只限於「公園使用」之單一義務。
⑶、原告就系爭土地留供「公園使用」之法律義務已承受近40年
之久(55~95),行政機關即不能罔顧法律公義,不經合法變更程序,即逕將原告所已承擔近40年之法律義務,任意取捨,橫加額外義務予原告,顯違法律公義原則。
⑷、基於公平合理與誠信原則,原告只能承受都市計畫所定符合
都市健全發展之單一責任,無由任意添加。系爭土地之使用,既不在原定法律義務範圍內,即應循發還土地,判命被告另依變更都市計畫內容之途徑,以還原原告只限於法律所定之單一義務,不增加法律所定以外依行政意圖所任意添加之額外負擔。
3、行政機關不能將預知職務上所應補救辦理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解為有礙公益:
⑴、違法使用之事實既已發生,應積極補救,不能因怠於職務,
而使違法之事實永遠存在。本案唯有依法發還土地,並判命儘速檢討修正都市計畫相關內容,使其名實相符,才是正途。
⑵、檢討修正原定都市計畫相關內容,固為相關公務員所將面臨
之課題,即使將有相當程度之進度壓力,亦屬公務範圍以內之基本職責。行政機關不能將此公務上所應配合辦理事項,任意以有礙公益為藉口,卸責不辦。
⑶、原告只要求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內容與實際使用相符。行政機關將以何種方式為事後之套合,只要合法,原告即無意見。
⑷、發還土地後,如擬維持現況存在,用地機關自應配合辦理變
更都市計畫,並重新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此為法律所定權利與義務之對應關係,無何妨礙公益可言。
⑸、如為節省補償經費,可將荒廢中之1280-1、1305-1及1306-1
等3筆原住宅區法定空地放棄徵收。只徵收1279及1309-2號土地,以符合「社區活動中心」之實際使用基地範圍。依面積之比例計算可減少10.64%之補償費,原告願意支持。
⑹、如經費充裕,除將所發還之土地全部重新徵收外,並得將13
09-1號等土地一併徵收,一次完成公三公園整體建設,原告也願意支持。但不能再有違背都市計畫原定目的使用之情形發生。
4、依現場實勘所得資料,顯然其所高掛之「鎮民集會堂」名號即為「市民集會堂」之變身,而其實體,即是羅東鎮公所77年9月22日函所指之「南昌社區活動中心」。該活動中心於興建完工之後,即於90年交由南昌社區發展協會接管進駐使用,依內政部函示,顯已構成圖利特定人民團體之不法事實。羅東鎮公所如以現況之使用解為公益,顯與相關機關共同研商之結論相違,亦與宜蘭縣政府91年10月23日府地2字第0910119294號函旨不符。其將應行補救之行政程序,不以職責範圍內之公務看待,怠於配合修正都市計畫相關內容,企圖推卸重新徵收所應給付之補償義務,達其「不經公告徵收,即能取得土地」之行政構思,而以「發還土地,有礙公益」為藉口,拒絕發還土地,顯其不顧法理於先,企圖免經徵收而取得民地於後,顯不足取。
(十九)關於受益機關羅東鎮公所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原因部分:
1、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供台灣省政府依該資料作成78年1月4日函之行政處分:
本案,羅東鎮公所原提報于羅東鎮民代表會之議題是:「徵收公三部份用地供興建南昌社區活動中心」,不曾有任何「興建公園」之相關議題或答詢對話;其於77年9月,即報請徵收之前,亦先以正式公文書,通知原告:「擬徵收公三部份用地,以興建南昌里活動中心之用」。但其呈報于宜蘭縣政府轉台灣省政府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上,卻隱匿事實,謊以「闢建第三號公園」為理由,報請徵收,台灣省政府即依該「不正確」之計畫書內容,以78年1月4日函復「准予照案徵收」,是其提供於省府作為行政處分之基本資料,即有故意作假,騙取誤判之違失。
2、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96條規定,違法情節明確:系爭土地經依省府78年1月4日函完成徵收後,因訴願,奉內政部79年6月18日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確定之後,羅東鎮公所之處理方式是「請求撤銷內政部原訴願決定」,宜蘭縣政府之處理方式是「請求維持省府核准徵收原處分」,而其所查報並據為理由之事實內容竟然無一真實,堅持不依內政部訴願決定辦理,其所為,顯然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96條規定。
3、對重要事項再次提供不正確資料,供台灣省政府依該資料另作成79年8月22日函之行政處分:
系爭土地徵收計畫原定進度為「自78年元月1日開工,78年12月31日完工」,羅東鎮公所既坦承至79年1月10日止,並未至現場施工,宜蘭縣政府亦經查證該所所報「79 年10月開工,79年12月完工」(按,此處所指開工及完工日期,係冒用南門圳加蓋道路綠化工程決算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公然作假),與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確有不符,並經被告函飭追究責任及監察院查究糾正在案。則羅東鎮公所79年7月13日報告書,及宜蘭縣政府79年7月25日函,所呈報于台灣省政府之調查事項「既於完成徵收程序後,已動工整地,種植樹木等先期公園設施使用」,「並無違反原徵收之目的」,「原擬興建公園管理站,已逕予作罷」等,均顯再次刻意提供不正確資料,供台灣省政府依該資料作成79年8月22日函之行政處分。
4、所為「市民集會堂」之興建,與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釋意旨不符,無「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之適用。系爭土地既不曾於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使用,為羅東鎮公所所明知,遵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意旨,系爭土地即無逕改或另增他用之適法。唯依宜蘭縣政府88年12月24日函稱:「本案土地於完成徵收程序後,既已照徵收計畫使用完畢,後羅東鎮公所本諸土地所有權行使範圍,並為增加徵收土地使用效能,依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公園內申建市民及會堂供民眾休憩使用,依上開行政院函釋,要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計畫使用」云云,顯與行政院函釋原旨不符,更與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相違,從而該「市民集會堂」即屬「重大違建」。誠如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明文加註之「本建物為特別建物」,其有別於「合法之正常建物」之事實,原即為羅東鎮公所所明知,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法。
5、市民集會堂之興建,顯涉挪用「公三公園興建工程」之專案經費預算,與預算法及會計法相違:
自始羅東鎮公所即有「徵收公三部分用地供興建南昌社區活動中心」之定見,唯因社區活動中心之興建經費,須由人民團體之社區發展協會籌募,不得由行政機關籌編預算支應,為羅東鎮公所所明知,該所為達其行政目的,假借「公三公園興建工程」之合法標的,編列預算,送請羅東鎮民代表會「依法」審議通過,列入85年度總預算備用,再挪移至87年以「市民集會堂」名義發包興建。雖辯稱該預算係「跨年度工作計畫」並於85、86年度完成經費保留程序,但均無證據可憑,且與原預算書所列明之「實施進度: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事實不符。從而可證其所建「市民集會堂」之相關預算,其挪用科目,再挪用年度,顯然均與政府預算及會計等相關法規相違。
6、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政府等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顯然違法之事實:
⑴、系爭土地原依台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函所為徵收處分,已因
訴願決定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徵收法律已不存在。又79年8月22日函重新核定之徵收新處分則因不曾踐行土地法第227條所定徵收程序,依司法院釋字513號解釋,自不生徵收效力。羅東鎮公所等當知土地權源無據,卻不理會原告再三陳情異議,強行佔用系爭土地,並以明知土地權源無據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充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辦「市民集會堂」建造執照,憑以發包施工,既已違反土地法第231條及第235條之規定於先,並有民法第185條所定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依該法條及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各應負其賠償責任。
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
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機關信賴度不值得保護;又「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受益機關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分別於訴願法第80條第2項第2、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各著有明文。羅東鎮公所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供縣轉台灣省政府分別依該資料作出78年1月4日函及79年8月22日函之行政處分;且於土地權源無據之情形下,公然挪移不同年度之預算逕充當不同科目之違法使用,兼又違反訴願法第95.96條等事實,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原因,依法依理,其所受利益顯不值得保護。
(二十)關於撤銷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函之行政處分,並准原告收回土地,於公益並無「重大損害」或「顯相違背」:
1、羅東鎮公所破壞都市計畫,即同破壞居民生活環境,妨礙都市建設正常發展,是為「公害」,而無「公益」可言。
⑴、按「公益」或「公害」,應以法律上之定義為基礎,並以實
質上之效應為界定之標準,並非行政機關(甚或行政人員個人意見)主觀上之任意藉口所能混淆。
⑵、「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
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著有明文。如果都市計畫雖經公告但不具確定力,雖已實施但不生規範之效力,則任何「強人」執政,均得以其權勢,假藉「公益」之名,隨興改變原定都市計畫。惡例一開,則原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均衡發展」之預期效益淪為泡影,都市建設雜亂無章。是則原定都市計畫一經破壞,其居民之生活環境亦同遭破壞,都市結構即無從均衡發展,此法律上之定義不容混淆。本案羅東鎮公所等所為,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首揭要旨,顯然是在破壞居民大眾之生活環境,阻礙都市建設正常發展,是為「公害」而無「公益」可言。
2、羅東鎮公所藉「公三公園」之名籌編經費,再藉「市民集會堂」之名辦理發包,達其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原定目的後,再撥交「南昌社區發展協會」接管進駐使用,圖利特定人民團體,與公益相背:
羅東鎮公所於系爭土地上強行興建之「市民集會堂」,經監察院查究糾正後,雖於牌樓上改掛名為「鎮民集會堂」,前蒙庭座於95年1月6日親臨現場履勘可證,但居民等社區民眾,均習慣以「社區活動中心」相稱,名實相符。於完工後,即於90年撥交南昌社區發展協會接管進駐使用,其所能進入使用者,為該協會成員,及其屬下特定團隊,為會員制之特定人民團體組織,居民閒人等即不得其門而入。其使用,顯與羅東鎮公所函釋「社區活動中心應由人民團體之社區發展協會自行籌募經費及土地興建」之意旨相違背,顯已構成圖利特定人民團體之行政弊端,其明知而故意且公然違法之作為,如不予根除,豈非縱容鼓勵該所繼續圖利特定人民團體,並犧牲居民大眾生活環境品質,毀棄原定公園興建計畫,置「公益」於不顧?原告請求撤銷省府79年8月22日函之行政處分,並發還土地,於公益並無任何妨礙,亦無何顯相違背之情事存在。
3、經發還土地,依法仍歸還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原定公園目的使用,並非交由私人取回私用,與公益並無何重大損害,或顯相違背情事:
系爭土地既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公園保留地,原告固不得違反原定目的之使用,行政機關亦不得率先為違法之使用,此觀都市計畫法第6條、51條及第52條規定自明。本案原78年1月4日函之徵收處分既已失其效力,且已不存在,79年8月22日函再徵收之處分更因不曾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踐行法定徵收程序而不生效力,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可明。從而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當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需地用地機關如確有徵收該等土地,甚或擴大或縮減徵收範圍之必要,於合法之前提下,自有法律上之授權可憑,得重行處理,始符法律程序,於公於私,兩相兼顧。系爭土地縱令發還,亦非交由原告私人取回私用,依法仍屬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原定公園目的使用,與公益並無任何重大損害或顯相違背之情事。
4、撤銷徵收並發還土地之後,行政機關所應辦理之後續程序,原即屬於職責範圍,不能因此而藉口有礙公益:
假若,羅東鎮公所硬將「公害」強作「公益」詮釋,硬不承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強力要求「將錯就錯」,「就地合法」,並為鈞院所認可(應非認同),即難匡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於未來,兼有縱容行政機關無所拘束,敢作敢為,(但未必敢當)無限擴權,終將毀損行政機關建樹不易之廉能形象。惡例不除,其負面效應勢非區區公三寸地之無奈屈從所能相衡。至於撤銷徵收之處分,並發還土地後,羅東鎮自應本於行政職責,就如何修正都市計畫相關內容,資謀套合之後,儘速辦理後續補救措施,固乃當務之急,惟其後續程序純屬行政職責範圍,應辦事項,與公益亦無任何重大損害或顯相違背之情事,不應任意藉口,托詞卸責。
5、縱然維持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函之行政處分,宜蘭縣政府亦有踐行法定徵收程序之顯著疑義,窒礙難行:
依訴願法第83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於公益如真有重大損害,或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固得駁回訴願或原告之訴,並依訴願法第84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處理,用以兼顧公益與私權,立意至善。惟本案受益機關羅東鎮公所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原因,及撤銷徵收原處分並命發還土地於公益並無重大損害或顯相違背之情事存在,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政府等,即無主張駁回原告之訴之必要。蓋縱令維持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函之行政處分,宜蘭縣政府又將如何依據延宕達16年之久之核准土地徵收處分案,踐行土地法第227條所定相關程序?
6、撤銷並發還土地之後,另謀都市計畫之套合,重新徵收,使建物得以正名,使建地得以正位:
按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於鎮民代表會議事錄上為「社區活動中心」,於建造及使用執照上之名號為「市民集會堂」,於建物牌樓上鑲掛之名號為「鎮民集會堂」,於實質上卻又是社區活動中心,並正式由南昌社區發展協會接管進駐使用。其於地政機關建檔管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卻又得加註說明「本建物為特別建物」;而於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建築基地地號,竟然是將原告所有並實際佔用之「1279」地號隱匿消除,並另以事不相關之「1278」地號冒充取代。該「1278」地號土地,與建造執照上所登載之基地地號不相關,且是既成並使用中之「道」地目用地,面積僅僅3平方公尺,但卻是被冒用於建物使用執照上之對外代表地號,刻意掩飾侵佔民地之不法事實。此行政作業上之故意,想必是出於無以圓謊之無奈,雖經原告請求更正,但事經9個多月,仍無下文。為使建物得以正名,建地得以正位,免於永世掩飾造假之累,唯有撤銷違法之處分並發還土地後,另循正當程序,重行處理,始有可為。
(二十一)關於訴之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1、系爭土地原奉台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77)府地4字第13297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宜蘭縣政府78年4月26日(78)府地用字第35793號公告完成徵收程序後,將原告所○○○鎮○○段1279、1280-1、1305-1、1306-1、1309-2號等土地5筆面積2537㎡所有權登記為羅東鎮所有。唯經訴願,奉內政部79年6月18日台79內訴字第792623號決定撤銷徵收原處分確定,並因而失其徵收處分之法律效力,其徵收法律關係即已不存在。
2、嗣被告再以81年2月14日(81)內地字第8177841號及86年6月30日台(86)內訴字第8603072號函分別示明: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因79年6月18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失其效力,且已不存在。足證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於79年當時即已不存在。
3、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乙節,於訴訟程序中再事爭執,經原告再循確認程序向內政部請求確認,承被告95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005243號函復「確認台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77)府地4字第132974號函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部分之效力已不存在」,顯足證明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於79年間已不存在之事實。
4、系爭土地雖另經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2字第156174號函核准重行照案徵收,唯宜蘭縣政府迄不曾再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重行公告,致法定徵收程序要件不備,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不生徵收效力。省府該156174號行政處分並經行政院93年11月30日訴願決定「不當」確定,是則系爭土地即無另生徵收效力之法源依據,從而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當然不存在。
(二十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請准由原告收回。
1、有關備位聲明部份,應以行政院92年9月19日院台訴字第0920089935號決定為起點。
2、被告所持系爭土地奉准徵收原處分「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2字第156174號函」,因不備土地法第227條所定程序要件,其延伸之論述即失準據,各不足取。
3、依78年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條文,收回權之行使未定期限,當准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又「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等,分別於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及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法定期限,有其適用。
4、原告先後於79年7月8日、88年11月2日、90年5月28日,分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有效之申請雖為被告所否准,但既已發生之申請時點事實即堪認定。
5、從而原告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法定期限即有民法第125條所定為15年之適用(即自79年6月10起算15年,至94年6月9日止),原告既已提出申請之時點,各在法定時效內,符合收回土地之法定要件。依行政院92年9月19日院台訴字第0920089935號決定理由意旨,原告即得收回被徵收之土地,被告無由否准。
6、若先位之聲明不能成立,則請鈞院就上述有關備位聲明之事實理由卓審明鑒。
(二十三)關於合併請求人格及名譽損害賠償部份:
1、「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撫慰金。」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定准用民法第18條著有明文。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3、羅東鎮公所故違都市計畫於先,再違徵收計畫於後,雖經訴願奉內政部79年6月18日決定撤銷徵收原處分(省78年1月4日函)。之後,該所再以其79年7月13日(79)鎮建字第11081號函附登載不實之「土地使用情形」報告書,呈報于宜蘭縣政府,再由縣府以79年7月25日函轉呈于台灣省政府,供省府充當79年8月22日(79)府地2字第156174號重行處分之事實基礎。除其故為不實之陳述外,於該報告書中不斷污衊強調原告是如何「為圖一己之私利」「見私利未能得逞」「以飽私利之目的」「無理的提出異議」「以不實之...矇騙內政部」...等極盡污衊、令人不堪之語詞,行文於縣、省及內政部行政院等政府機關之間。並盡其醜化之能事,將原告循求行政救濟之合法程序,視同刁民之不法行徑,謀同鎮民代表會藉群體壓制,以其所認為原告「為圖一己私利」等污衊原告人格、名譽之言語,散播於代表會公眾之會場上公然羞辱,達其辦理提存、強徵民地之目的。其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之行為,雖經原告異議,並請求人格及名譽損害賠償,但羅東鎮公所仍繼續以其污衊之文件供宜蘭縣政府於95年1月17日就另案(93年度訴字第3013號)之陳述意見狀中繼續載述,並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在鈞院第7法庭之言詞辯論中,再次公開以言詞污衊於原告(當時羅東鎮公所法定代表人之代理人在場),有鈞院開庭錄音檔案可稽。是其以言語及文字公然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之事實,依然持續存在。原告之人格權既受其侵害,且不因原告之異議並求償而稍止,原告即有請求鈞院從重判賠,強力遏止人格損害之必要。
4、「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各有明文。原告既於93年7月8日於行政院閱卷程序中取得羅東鎮公所該項辱人各節之文件後,即於94年1月10日起訴狀中合併請求名譽損害,並於訴訟程序中,於95年12月8日再以書面向羅東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時效及程序上,符合法定要件。
5、「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本項損害賠償,既已合併本案為附帶請求,即請鈞院就原告所述事證,卓審明鑒,期能有效抑止行政機關不能依法行政,就自身行政處分之違失不自檢討,卻以公文書任意損人名譽、污衊人格之歪風。
(二十四)系爭土地原依台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77)府地4字第132974號函核准徵收案,既經訴願奉內政部79年6月18日台
(79)內訴字第792623號決定撤銷而自始無效,其徵收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至其所另持台灣省政府79年8 月22日(79)府地2 字第156174號函所重行核定之徵收新處分,因不備土地法第227 條所定程序要件,不曾發生任何徵收法律關係。因此,原告先位訴求之理由即已足備,敬請鈞院准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合併判命羅東鎮公所就其損害原告人格、名譽部分,賠償1 億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賠清償之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加計年息5%遲延利息給付。從而備位之聲明部分,即得暫免審究,只待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時,再請卓審。
( 二十五) 茲被告羅東鎮公所79年7 月13日(79)鎮建字第1108
1 號函附「報告書」中所載述有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再次由蘭縣政府95年12月22日為鈞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案所為辯論意旨狀中公然散播,原告就該「報名書」首頁末行所述「而原地主甲○○為達到將都市計畫公三保留地部份變更為住宅區之一己私利」乙節,事實真相補充陳述如下:
1、羅東鎮公所當年(78年)所徵收之土地,計含南昌段1279、1280-1、1305-1、1306-1、1309-2號等5筆,面積2537㎡,(另1308號面積8㎡,為陳先生所有)。
2、其中,1280-1、1305-1、1306-1等3筆,於64年間,即經宜蘭縣政府64年6月1日宜府建都字第29479號公告變更為「住宅區」用地確定,其據以起算變更範圍之建築線,並由羅東鎮公所指示完竣,再由宜蘭縣政府指定住宅區界線確定。
3、系爭1280-1,1305-1,1306-1等3筆土地,係羅東鎮公所自原土地母號1280,1305及1306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均屬於「住宅區」範圍;另1309-2號土地,則係自原母號1309-1號土地分割而來,與1279號同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4、羅東鎮公所為興建南昌社區社區活動中心,需地800坪。78年當時,原告所有1309-1號公設地,面積4124㎡(約1375坪),足夠徵收使用。但公所偏偏不自該公設地徵收取用,卻強將1280、1305、1306號住宅區用地分割出1280-1,1305-1,1306-1子號土地而予徵收充數。
5、原告只請求維護既有「住宅區」用地之合法使用權益,要求維持既有「住宅區」之法定效力,抗議此一部分之徵收,並質疑公所為何堅持不自1309-1號公設地徵收使用,且該土地自民國55年公告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後,已凍結人民財產20餘年(55-78)。可徵收且應徵收之土地不予徵收,繼續凍結;不應徵收之住宅區用地?強制徵收,既不合法,又不合理,更不合情,原告能無異議?是為一己私利?
6、當時爭端迭起,但公所卻指原告之爭執,是為「一己私利」,且因「見私利未能得逞」而「矇騙」內政部,使內政部作出錯誤之決定,於其「報告書」中作出極盡污衊之人格侮辱,雖經原告再三抗議,並提出名譽損害賠償之請求,但該公文書所載述之污衊性文字,於宜蘭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再提出於鈞院之意旨狀中,繼續散播於公堂上,無所知止。其故意與連續之侵害行為,為人所不能忍。
7、被告羅東鎮公所以其行政公權力為恃,欲將人民之合法權益如何處置,暫且不論,但不應於公文書上公然並持續污衊原告。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及第5條准用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名譽損害賠償,應有「不得已」之法律上原因與事實。
三、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1、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另依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示,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本案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為辦理公三公園用地需要,前經台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77府地4字第132974號函核准徵收宜蘭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計畫進度「預定自78年1月1日開工,78年12月31日完工。」宜蘭縣政府以78年4月25日
(78)府地用字第35793號公告徵收,並依規定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拒領補償費,該府乃於78年11月8日依法將該項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惟原告不服該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79年6月18日台(79)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雖原處分機關辯稱前項公園用地,業已開工整平土地,並將按原核准使用計畫闢建作公園使用,惟該項整平土地工程尚難以證明究係興建公園或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本案徵收之土地究為興建公園或假藉興建公園之名徵收土地而達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實,有欠明瞭,則原告指摘羅東鎮公所未按徵收計畫使用尚非無據。所徵收之土地,是否將依法使用既有可疑,原處分即非無可議,應予撤銷。」嗣宜蘭縣政府依訴願決定以79年7月25日(79)府地用字第60422號函將查明之事實報台灣省政府略以:「...羅東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第三號公園工程,奉准徵收之土地,既於完成徵收程序後,已動工整地,種植樹木等先期公園設施使用,經查並無違反原徵收之目的,即令該所曾擬在徵收之部分土地上興建公園管理站或社區活動中心,亦因原告等反對已逕予作罷。是該原欲變更使用者,亦僅止於計畫,並未付諸實施。...」,經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2字第156174號函准仍應照案徵收,又有關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辦理公三公園用地徵收程序適法疑義,並經本部88年5月24日台(88)內地字第8805956號函復台灣省政府:「...宜蘭縣政府原依據78年1月4日府地4字第132974號函所為之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等徵收程序仍應予以維持,無須再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重行辦理。」
(二)原告陳為渠於79年7月8日即陳情收回土地,嗣因發生時效中斷之事實,待時效中斷原因消失後,時效重新起算期間,再於88年11月2日及90年5月28日重新申請收回土地,查原告79年7月8日陳情收回土地案,業經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2字第156174號函復宜蘭縣政府及原告:「...系爭徵收土地既無違反徵收目的,要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故仍應照案徵收,以維公益。」宜蘭縣政府並以79年8月31日(79)府地用字第73067號函復原告:「...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之餘地...。」,業已結案,是原告於88年11月2日申請收回土地,應屬另一案件,渠申請收回土地之時點自應以該日為準,原告之徵收補償費既於78年11月8日依法辦理提存,又計畫期限係至78年12月31日,揆諸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被告上開函示規定,原告88年11月2日申請收回土地,已逾得行使收回權期間(計畫期限78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5年),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被告以9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027號函復宜蘭縣政府:「...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於法尚無不合。
(三)依內政部83年5月3日台(83)內地字第8377377號函釋:「...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未若修正後之同法條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有其間之限制,而多數學者及部分實務上見解對於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行使收回權期間,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回5年期間之規定,...惟亦有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如其聲請收回土地係以『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為由,而其徵收補償發給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之事實(即收回權發生之原因事由),係發生於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實施前者,依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至於收回權之行使期間,請本於權責自行審酌之。...」查原告之徵收補償費於78年11月8日依法辦理提存,又計畫期限係至78年12月31日,是原告得聲請收回土地時土地法業已修正公布實施,參考被告上開函示意旨,原告申請收回土地應適用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故其於88年11月2日申請收回已逾得行使收回權期間(計畫期限78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5年),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被告以9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027號函復宜蘭縣政府:「...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羅東鎮公所主張之理由:同被告內政部,並稱其並未對外行文,不會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嘉全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守成變更為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原告請求被告羅東鎮公所「給付原告人格及名譽損害賠償金新台幣1 億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不合法:
(一)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11條第1項 、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 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惟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學說上亦認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涉及行政機關公法上事實行為損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此類公法上損害賠償之爭議,乃屬普通法院裁判範圍,不屬行政法院裁判權範圍,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但如涉及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人民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至於人民可否依本法第8 條規定,單獨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不無疑問。‧‧國家賠償法早在民國七十年即已實施,依同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且當時行政訴訟法尚無一般給付訴訟種類,因此國家賠償訴訟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 條立法理由即指出國家賠償訴訟乃屬法律別有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因此,人民似應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88年6 月版第133 頁參照),可知人民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給付之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羅東鎮公所,提起國家賠償給付之訴,單獨請求被告羅東鎮公所損害賠償之部分,依前述說明為不合法,此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本院於更慎重之判決程序中合併記載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巿、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1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2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二、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貳、系爭徵收處分(台灣省政府於78年1 月4 日及79年8 月22日作成)已分別「自始消滅」及「不生效力」,已無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可言:
一、系爭徵收處分之事實經過如下:
(一)被告羅東鎮公所為闢建都市計畫第3 號公園工程,申經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4 日77府地4 字第132974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嗣由宜蘭縣政府以78年4 月26日(78)府地用字第3579
3 號公告。原告不服,於訴經被告內政部79年6 月18 日台(79)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下稱79年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理由略以:「本案徵收之土地究為興建公園或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有欠明瞭,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臺灣省政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79年8 月22日(79)府地2 字第156174號函知原告,略以據宜蘭縣政府79年
7 月25日79府地用字第60422 號函查復結果,系爭土地已動工整地、種植樹木等先期公園設施之使用,原欲興建公園管理站或社區活動中心,因原告反對,並未付諸實施,系爭徵收土地使用無違反徵收目的,仍應照案徵收,以維公益等語,惟並未再由宜蘭縣政府公告。
(三)原告不服,於79年8 月26日向臺灣省政府提出陳情書,該府於79年9 月24日(79)府地2 字第94143 號函復,以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徵收目的之事實,仍請依原處分辦理。
(四)原告持續陳情,被告內政部就有關本案徵收程序之適法性爭議,於88年5 月24日以台(88)內地字第8805956 號函臺灣省政府,內容略以宜蘭縣政府原依據前處分所為之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等徵收程序仍應予以維持,無須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重行辦理。宜蘭縣政府乃以88年6 月9 日(88)府地用字第063653號函知原告,本案用地徵收程序仍屬適法。旋再就原告之陳情,以88年7 月1日(88)府地用字第72951 號函復,略以本案用地徵收既經被告內政部核示仍屬適法,已為適法之處分。
(五)原告遂於91年4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台灣省政府79年8 月22日(79)府地2 字第1561 74 號函無效。2.確認被告內政部88年5 月24 日 以台(88)內地字第8805956 號函無效。3.確認被告宜蘭縣政府88年7 月1 日(88)府地用字第72951 號函無效。4.請求追加判決被告宜蘭縣政府自80年1 月起,至確已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日止,因拒不踐行土地法第227 條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卻又續行佔用土地期間,所造成原告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按土地法第110 條所定『地租為法定地價8%』標準,按年度別核實賠償予原告。」案經本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6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理由則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在87年12月21日實施後,由被告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是本件自應以被告內政部為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本件應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至聲明第2 、3 項訴請確認之被告內政部函及宜蘭縣政府函均非行政處分,予以駁回,聲明第4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亦因全案裁定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案經行政院於93年11月30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3009081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22日79府地二字第15 6174 號函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二、台灣省政府於78年1 月4 日作成之核准被告羅東鎮公所徵收聲請之前處分,已經訴願決定撤銷而消滅:
(一)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第2 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24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由以上規定可知,在78年12月29日土地法修正前,省政府以下之地方自治機關如需用土地而為徵收時,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規定聲請省政府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俾使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之所有權。
(二)又按87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訴願法(下簡稱修正前訴願法)第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修正前之訴願法雖有訴願、再訴願之制度而與現行制度有所不同,惟訴願制度之目的,即在於防止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分,而賦予人民可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該該機關本身,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以資救濟。再就訴願決定之內容言,修正前訴願法雖未有明文,然不外以下三者:其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即以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以訴願為無理由之決定;其二,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即以訴願為有理由,原處分為違法或不當之決定,此時有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處分者,有僅將原處分撤銷者;其三,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即認為原處分之一部分,為違法或失當,而變更其一部分之決定。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其本身而言,屬於形成性質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發生消滅或變更原處分之效力,易言之,原處分如經訴願決定表明撤銷,無論訴願機關是否指明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均已因撤銷而自始消滅,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亦自始不存在。
(三)本件雖經台灣省政府於78年1 月4 日作成核准被告羅東鎮公所就系爭土地為徵收聲請之前處分,惟查該徵收處分業經內政部於79年6 月18日以台(79)內訴字第795623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本案徵收之土地究為興建公園或假藉興建公園之名徵收土地而達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實,有欠明瞭,則訴願人指摘羅東鎮公所未按徵收計畫使用尚非無據。所徵收之土地,是否將依法使用既有可疑,原處分即非無可議,應予撤銷。」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可憑,是台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之處分,已因撤銷而消滅,被告羅東鎮公所未因此一徵收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台灣省政府於79年8 月22日作成照案徵收之原處分,因未依法公告,不生效力,且其內容亦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
(一)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第2 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第225 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
4 條則未修正,如前所引。由以上規定可知,在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前,省政府以下之地方自治機關如需用土地而為徵收時,同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規定聲請省政府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縱台灣省政府前曾為核准處分,惟如既經撤銷而消滅,而依法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者,仍應審酌需用土地人所擬具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相關文件,查明徵收聲請案之必要性,以決定核准與否,合先指明。
(二)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省政府於79年8 月22日作成「照案徵收」之處分,並通知原告,而宜蘭縣政府迄未就該新作成之處分為公告,是於茲應論究者,在於僅通知而未公告,徵收處分是否生效?經查:
1、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3 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 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由此一應予公告之規定可知,公告有其一定之作用,在於公示昭信,蓋徵收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取消他人之土地權利,不僅土地權利關係人應受個別通知,並且也應該公告讓大眾知曉,以示慎重。
2、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第1 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第2 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以上規定之法律效果均以公告為準,在徵收處分僅通知而未公告之情形,是否仍能發生,將生諸多之爭執。
3、尤有進者,土地法第233 條(按此條自35年修正公布迄今均未曾修正)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依行為時司法院已作成之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按此係35年修正前之規定)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暨釋字第110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均一再強調徵收補償費必須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否則徵收案即失其效力,但如徵收僅為通知而未公告者,則所謂「公告期滿後15日」根本無從起算,如仍認僅憑通知即可發生徵收之效力者,無異同意可以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將使補償費之發給未有期限,亦不致使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顯然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相違。
4、因此,為保護土地權利人之權益及促使主管機關確實遵守法律所定一定形式之執行程序,僅通知而未為公告者,其徵收處分因程序尚有欠缺而不生效力。就本件而言,台灣省政府於79年8 月22日作成「照案徵收」之原處分,既迄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依前揭之說明,應認為迄未發生徵收處分之效力,被告羅東鎮公所迄未因此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綜上可知,台灣省政府79年8 月22日(79)府地2 字第156174號函知因未公告而不生效力,其違法性已高於一般僅得以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瑕疵,故本不待本院審認原處分是否尚有其他瑕疵,惟茲應予強調者,縱不採取前開公告為生效要件之見解,原處分仍有以下之瑕疵,且為明顯而重大,應屬無效:
1、按土地法第208 條明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亦補充規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此乃徵收制度「必需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揭示。又按需用土地人應依土地法第224 條之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聲請核辦,亦如前述。是受理徵收聲請之主管機關,自應就需用土地人提出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詳為審查其是否合於前揭之「必需原則」與「比例原則」暨土地法及相關法令之要求。
2、查本件前處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係被告羅東鎮公所於77年11月間所擬具,其中關於於興辦事業計畫概略計劃進度記載以:「預定自民國78年元月1 日開工,78年12月31日完工。」,此有該計畫書在原處分卷可按。查台灣省政府於
78 年1月4 日作成核准被告羅東鎮公所就系爭土地為徵收聲請之前處分,固在計劃進度之期間內,惟該處分嗣遭訴願決定撤銷,台灣省政府重為原處分時,已是79年8 月22日,早逾上開計劃進度之期間,乃台灣省政府未依前述說明,就徵收之合法要件逐一審酌,要求被告羅東鎮公所重新擬具徵收計畫書之內容,逕決定以「照案徵收」,顯有重大之違法。
3、且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件徵收案係被告羅東鎮公所為開闢都市計畫編定第3 號公園而徵收公園用地,此觀系爭徵收案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封面即明,是其徵收地價,自應依上開規定,即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查本件羅東鎮公所於77年11月為徵收聲請時,固曾依77年1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此點未據本院實質審查)而編列預算並提出經費來源證明文件,此有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可參;然同前所述,前徵收處分因遭撤銷,台灣省政府須重為原處分時,已是79年8 月22日,而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之補償地價係前前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其補償之加成成數亦係前前期之數據,是原處分未就重為處分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成數予以審查,亦顯屬重大之違法。
(四)至於原告已於79年7 月4 日領取提存之地價補償一節,查此地價補償費之發給係依78年1 月4 日之前徵收處分而為,前徵收處分既經撤銷,該補償費給付之法律原因即屬消滅;而台灣省政府依訴願決定意旨,於79年8 月22日重為原處分後,依前開之說明,本應由宜蘭縣政府公告徵收處分及其補償地價,並於15日內發給,此際得與前揭已給付未返還之補償費行使抵銷權,給付其差額即可,惟宜蘭縣政府迄未公告原處分及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算之地價補償費,已如前述,是自不能認為原告已就79年8 月22 日之徵收處分案領取補償費完畢。
(五)原處分既無應具之徵收計畫書,又無徵收補償內容,欠缺徵收處分之合法要件,其瑕疵明顯而重大,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台灣省政府於78年1 月4 日及79年8 月22日作成之徵收處分,已因上述之原因而分別自始消滅及不生效力。而收回被徵收土地,係以「徵收處分生效確定且未失效」為前提,因需用地機關嗣未依限使用被徵收土地,被徵收人始得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請求收回,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無徵收處分存在,自無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可言。
叄、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處分尚無違誤,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