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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5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行政院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516號訴願決定,係原告前於93年8月25日向被告陳情其配偶余秀雲多年來遭受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監控、違法調職,而其曾多次陳請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濟部等派員調查,未獲處理,致自來水公司目無法紀,將余秀雲非法解僱等情。案經被告所屬秘書處於93年8月31日以院臺經移字第0930040027號移文單移請經濟部核辦逕復,嗣經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委員會函請自來水公司依法妥處逕復。自來水公司以93年9月13日台水人字第09300277080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解僱余秀雲案,余秀雲業於93年8月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該案既已循司法途徑,自應依法辦理,該公司未便作復等語。原告復於93年9月20日向被告陳情,以其並非請求調查僱傭關係,而係請求派員調查自來水公司之違法行為,還余秀雲一個公道,旋於93年10月21日以被告迄未處理其陳情案,影響其權益,請求針對法務部政風司、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不作為,派員調查自來水公司之違紀行為為由,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原告陳情調查自來水公司之違紀行為,核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其遽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經查,行政法令並未賦予陳情人就其所陳情之事項,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原告93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20日函,均係陳情其配偶余秀雲遭自來水公司解僱,主張被告應調查自來水公司之違法情事,核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縱被告未予回覆,亦難謂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間,其對之提起訴願,經被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委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