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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5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以下同) 92年3月13日會同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執行取締非法廣播電臺勤務時,查獲原告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北緯22度49分15.9秒、東經120度39分54.5秒處,使用調頻103.6兆赫無線頻率對外廣播,報經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以下同) 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 以93年10月5日交授電南字第09305083190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並沒入違法器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是否未經調查,徒以查扣之電信器材,遽認原告違法,而加以處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是否足認原告並無違法使用無線電器材之事實?退步而言,縱有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應受處分之事實行為,是否應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避免重複處分?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㈠、按電臺須經被告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無線電頻、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被告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查,本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2年 3月13日搜查後,以扣得發送無線頻率 STL接收機等器材,為處分依據,被告尚無舉證說明原告違法「使用」上開電信器材之具體內容或事證,僅憑器材一批,自無上開規定違法使用之事實。又查獲機關認原告設立FMl03.6兆赫(MHz)未命名之廣播電臺,從事廣播工作,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益證原告並無違法使用無線電器材之事實明矣。(依據學理上若使用上述無線電器材的話,確定會干擾到該合法無線電臺頻率,適必作反應,故足證原告並未使用上述無線電器材)。

㈡、行政法及刑法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各該要件時,除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申言之,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獲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退步而言,縱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受處分之事實行為,按上開解釋意旨以同事實原因,依同一法律(電信法)所為之處分,應避免重複處分。況且原告並無違法之事實,已見前述,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未經調查,徒以上開查扣之電信器材,遽認原告違法,而加以處罰,殊嫌率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46條第1項…。…七、違反第48條第1項…。」及「前項第3款至第10款情形, 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或全部…。」等, 分別為電信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㈡、查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查獲未經被告核准設置之非法廣播電臺,違法使用調頻10

3.6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經原告坦承,自91年7月起設置該電臺, 此有電信警察隊92年4月17日之偵訊筆錄可稽,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 8月18日93年度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所確認, 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未經調查,徒以上開查扣之電信器材,遽認原告違法,而加以處罰」。

㈢、本案經查實係原告因另涉自91年7月起, 於屏東縣泰武鄉台電電桿佳平高分#42#48旁設置調頻 103.6兆赫之非法廣播電臺, 亦於91年8月14日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簡字第899號判處拘役50日,因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所犯違反電信法罪嫌,均係在上述判決確定前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予以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實則為檢察官所肯認如前述。

㈣、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 主張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乙節,查本案原告之違法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電信法第58條第 2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刑事罰及行政罰之處罰要件,而刑罰部分因他案既判力所及,致不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 「…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本案於刑罰方面係受不起訴處分,並未受刑事處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核處行政罰,尚無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

㈤、按無線電頻率為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資源,為維護其使用秩序,避免無線電波相互干擾危及公共安全或妨害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依首揭電信法之規定必先經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原告於上述事實概要欄所揭時、地,未經被告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及設置非法廣播電臺之違法事證明確,確係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核處20萬元罰鍰,並沒入前經查扣之非法器材,原告違法使用頻率等事證明確,其所述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為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者,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

三、本件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92年 3月13日會同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執行取締非法廣播電臺勤務時,查獲原告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北緯22度49分15.9秒、東經120度39分54.5秒處,使用調頻103.6兆赫無線頻率對外廣播,此有原告93年4月7日偵訊(調查)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案卷可稽, 報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以93年10月5日交授電南字第09305083190號函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沒入違法器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2年3月13日搜查後, 以扣得發送無線頻率STL接收機等器材, 為處分依據,被告尚無舉證說明原告違法「使用」上開電信器材之具體內容或事證,僅憑器材一批,自無上開規定違法使用之事實。又查獲機關認原告設立FM

103.6兆赫(MHz)未命名之廣播電臺,從事廣播工作,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益證原告並無違法使用無線電器材之事實明矣。(依據學理上若使用上述無線電器材的話,確定會干擾該合法無線電頻率,適必作反應,故證原告並未使用上述無線電器材)再按,行政法及刑法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不相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退步而言,縱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受處分之事實行為,按上開解釋意旨以同事實原因,依同一法律(電信法)所為之處分,應避免重複處分。況,原告並無違法之事實,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被告未經調查,徒以上開查扣之電信器材,遽認原告違法,而加以處罰,殊嫌率斷云云。惟查:

㈠、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查獲未經被告核准設置之非法廣播電臺,違法使用調頻103.6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原告亦坦承自91年7月起設置該電臺,此有電信警察隊92年4月17日之偵訊筆錄可稽, 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 8月18日93年度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所確認, 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未經調查,徒以上開查扣之電信器材,遽認原告違法,而加以處罰」。

㈡、原告因另涉自91年7月起, 於屏東縣泰武鄉台電電桿佳平高分#42#48旁設置調頻103.6兆赫之非法廣播電臺,亦於91年8月14日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簡字第899號判處拘役50日,因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所犯違反電信法罪嫌,均係在上述判決確定前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予以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實則為檢察官所肯認。

㈢、本案原告之違法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電信法第58條第 2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刑事罰及行政罰之處罰要件,而刑罰部分因他案既判力所及,致不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 「…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本案於刑罰方面係受不起訴處分,並未受刑事處罰,非其行為無違法,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核處行政罰,尚無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

㈣、按無線電頻率為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資源,為維護其使用秩序,避免無線電波相互干擾危及公共安全或妨害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依首揭電信法之規定必先經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原告於上述事實概要欄所揭時、地,未經被告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及設置非法廣播電臺之違法事證明確,確係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核處20萬元罰鍰,並沒入前經查扣之非法器材,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沒入違法器材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