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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12號原 告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法訴字第0941700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初創時即遭土地糾紛致無法營運而滯納8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十數餘萬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除以借貸方式繳交部分金額外,並奉其指示親自到場說明,且為配合作業,委有代理人到場並面報陳明資金運用狀況,原告及代理人屢依被告之命令前至該處報告未果而迫於僅得改以書面陳報,原告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抑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嗣經年餘,未獲任何通知,原告代表人突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自難甘服,經聲明異議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368號異議駁回。原告乃向被告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惟財產之報告應以書面陳報為原則,到場言詞面報為例外,被告所屬行政執行署以命令方式命原告報告財產狀況,而非以通知方式傳喚,由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觀,顯與法文所定要件不符。且通知應用通知書,不僅內容應適當,其送達並應合法,被告未踐行上開正當法定程序,又其所引據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聲明異議所為之異議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前述。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為不同法律原則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

四、本件原告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7566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及93年6月9日桃執甲90年稅執專字第00087566號限制出境函,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署聲議字第36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被告就原告對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提起之訴願,以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機關為法務部(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惟其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毋庸就被告機關部分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