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陳開泰
原名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本件原告(88年8月27日核准改名為甲○○,94年9月2日復改名為陳開泰)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1月4日以其於74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7日因涉一清專案叛亂案件,為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53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8月3日(93)基修法寅字第3456號函復,以原告因素行不良,涉嫌擾亂治安,經宜蘭縣警察局查獲,於74年4月18日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74年6月7日移送矯正處分,其執行矯正處分前受羈押部分,非屬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補償條例核給原告應有之補償金。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
之補償對象,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查宜蘭縣警察局於74年4月15日雖是以擾亂治安為由拘捕原告,惟於同年4月18日即將原告移送當時北區警備司令部,並對原告進行是否涉有叛亂罪之偵查,至同年6月7日止,始經裁定向原告宣告叛亂罪名不起訴,期間共計對原告進行不當羈押53日,應符合補償條例規定補償之對象,然被告卻以查無叛亂罪不起訴之資料,而核定不給付。
二、另若如決定所稱,原告所涉為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理應將原告逕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當地法院判決,怎會將原告解送軍事法庭,由軍事檢察官偵辦。是原告確因當時調查單位為偵查是否涉及叛亂罪嫌,受有不當羈押。
被告主張:
查原告因涉嫌擾亂治安犯行,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74年4月16日以一清專案提報流氓,於同年、月18日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嗣於74年6月6日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3總隊施行矯正處分,並由該總隊於74年6月7日編隊收管,有宜蘭縣警察局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74年6月6日(74)警刑壹字第13290號函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收訓隊員報告單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被告經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宜蘭縣警察局,亦查無原告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資料。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該條例第15條之1之適用,以涉嫌叛亂且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者,始符合補償要件。原告因前開行為受羈押期間,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不在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條及第1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月4日以其於74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7日因涉一清專案叛亂案件,為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53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8月3日(93)基修法寅字第3456號函復,以原告因素行不良,涉嫌擾亂治安,經宜蘭縣警察局查獲,於74年4月18日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74年6月7日移送矯正處分,其執行矯正處分前受羈押部分,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認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補償對象,有無違誤?
三、經查,原告係因涉嫌擾亂治安犯行,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74年4月16日以一清專案提報流氓,於同年、月18日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嗣於74年6月6日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3總隊施行矯正處分,並由該總隊於74年6月7日編隊收管,有宜蘭縣警察局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74年6月6日(74)警刑壹字第13290號函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收訓隊員報告單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係因流氓事件遭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又本件另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1月17日律宣字第09200426 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10月4日 (90)警署刑檢字第214430號函及宜蘭縣警察局92年10月22日警刑業字第0920039242號函,亦查無原告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資料。按補償條例係針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該條例第15條之1之適用,以涉嫌叛亂且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者,始符合補償要件。原告因取締流氓案件受羈押期間,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不在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被告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另有他人受補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賠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已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亦經認定為流氓感訓案件,為原告所自承,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