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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39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

家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輔法字第0940000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陳情配住「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新建房舍事宜,經該會以93年6月9日以輔貳字第0930011149號書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即以93年7月7日北家秘字第0930002954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新建房舍分配原則(下稱眷村改建分配原則)規定「原由香港調景嶺來台之『有眷』榮胞『獲配』進住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列管登記在案者,配予新屋乙戶」,原告甲○○當年係單身未攜眷來台,未獲配舍安置,且以單身榮民身分經中心列管,與前開規定明顯不符。又原告乙○○(即原告甲○○配偶)係84年12月28日入境,85年5月11日始遷入土城市○○街○○巷○○號(大陸榮胞中心眷村內)原住戶梁炎鐘戶籍內,被告未曾且無權安排其設籍事宜。本件於85年12月30日至86年1月3日公告獲配名冊期間,原告又未曾提出異議,且自45年至93年間原告均未曾實際在大陸榮胞中心眷村內居住,要求配屋與該眷村改建案宗旨不符等語,並檢附眷村改建分配原則供原告參酌。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該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退輔會辦理,嗣經退輔會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通知未到庭,依其

之前之聲明為)⒈原處分93年7月7日北家秘字第0930002954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列入台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實施計畫中,應獲配新建眷舍原住戶名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甲○○主張自其配偶原告乙○○於84年12月28日來台後,即符配住有眷榮胞眷舍資格,自應將其列入退輔會台北榮家土城分部公告之名冊,且原告與其他符合配住之榮胞條件並無不同,被告否准將其列入榮胞眷舍改建原籍住戶名冊,顯違平等原則,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原告是否曾經於85年前,向被告請求配給眷舍乙節,

由系爭眷舍改建相關機關公文往返內容,足以發覺被告罔顧原告權益,草率主張與事實不符:

⑴本件始自退輔會於83年3月2日以函文土城市公所,擬將

原撥用土地,交還土城市公所,並請求應無償配與現住戶148戶。土城市公所對於撥交及改建計畫,則於84年9月間以84北縣土財字第9283號發函與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委員會表示:本件同意以現住戶分配自用住宅為148個單位計。

⑵85年12月23日台北榮家大陸榮胞眷村召開改建事宜之村

民大會,並做成記錄,該會議除針對土城市公所提之「新屋分配資格草案」進行討論外,會議中並針對村民提案進行討論,該會議記錄提報大會討論之內容第8:「榮胞甲○○,84年12月底將其原住大陸之配偶接來土城市定居,報告要求分配新屋1戶。」。

⑶85年12月27日大陸榮胞輔導中心之內部簽呈,其內容以

:「主旨:公告台北榮家土城分部大陸榮胞中心眷村現住戶名冊計134戶。說明:一、依據85年12月26日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民大會會議決議執行。二、公告日起公告3日。」。

⑷原告前曾於85年2月5日以甲○○個人名義,提出乙份報

告,請求被告配給眷舍乙間,以供原告2人住用。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主任周榮綱,則於85年5月31日以「本人無權配眷舍歉難辦理」為由,竟將該報告擲還原告甲○○。前揭報告上,當時之副主任丁○○(即被告複代理人)亦曾於該報告上副署,日期為85年3月6日。然而丁○○竟於鈞院9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甲○○的配偶來台後,甲○○有無要求住有眷宿舍)沒有。(原告第一次提出異議是何時?)90年左右。甲○○說要給他一個房子。」足以見,丁○○上述所言,與事實不符。

⑸由前揭公文記錄,足以發見原告甲○○從妻子乙○○來

台後,即不斷向被告請求配給眷舍,其原因無他,一則乃因44年間,眷舍分配時,被告即以應俟配偶來台後,才能配給眷舍,在此之前,原告甲○○只能配住於單身宿舍。其次,同樣屬44年間調景嶺來台單身榮胞中,有張梅生、胡金龍2人,於80年前後於台灣結婚後,均獲准配住眷舍,以原告甲○○之情形,自有理由獲配住眷舍。然被告竟然以無權配給為由,否准甲○○之請求,其對於相同條件,竟為不同之處置,不公平之處至明。⑹又查,原告甲○○於前揭85年12月23日台北榮家大陸榮

胞眷村召開改建事宜之村民大會上,業已依據其榮胞身分請求配給改建後新眷舍乙間。此一會議記錄,更經被告層層轉呈上級與相關機關。不論是副主任或被告,焉能辯稱原告甲○○一直到90間才提出異議?矧且,被告一直以原告對於85年12月31日之住戶名冊公告未提出異議為由作為答辯之詞,要更荒謬。蓋以該公告上既稱係依據改建事宜村民大會記錄而來,卻忽略原告甲○○業已於該會議上表明要求應配給新建眷舍乙間之事實,且,原告當時無法居住於眷舍,本乃被告之不公平處置所致。

⒉與原告甲○○同樣於44年間從香港調景嶺來台之榮胞中,

亦有於80年間在台結婚,仍獲配眷舍者:按以從被告所認定之「榮胞眷舍現籍住戶名冊」即可查知,至少有二名榮胞,原為單身榮胞,居住於單身宿舍嗣後於80年間結婚,並獲配住眷舍內:

⑴編號61之胡金龍44年由調景嶺來台,當時為單身,故而

配住於單身宿舍,編號173。有被告70年3月5日所編造之大陸榮胞輔導中心榮胞名冊為證。80年間胡金龍結婚後,以有眷屬為名,獲配住於大陸榮胞眷舍之土城市○○街○○號,並由被告於本件新建眷舍案件中,將之認定為符合分配資格原則第一條所稱得分配新眷舍之「現籍住戶」。

⑵編號100張梅生44年由調景嶺來台,當時亦為單身,配

住於單身宿舍,曾有70年前後,約莫2年時間,至美國工作。故而於70年3月5日之名冊中,並沒有張梅生之登記。嗣張梅生返國,仍居住於單身宿舍,81年間結婚後,獲配住於大陸榮胞眷舍之土城市○○街○○巷○○號,亦由被告認定、編列於「現籍住戶」名冊中。

⑶由前揭2例足知,被告處理大陸榮胞配住眷舍之程序,

顯然對於原告不公平。蓋以原告甲○○,於44年來台時,即申報有配偶乙○○,此由戶籍謄本登記自明。雖於兩岸互通後,方始將原告乙○○接來台居住,然而其自始即屬於有眷身分,要無庸疑。縱使以被告之認定,84年12月乙○○來台以前,不符合獲配眷舍之資格,然而在原告甲○○成為有眷榮胞後,被告完全未盡其職責,一方面不得不安置原告夫婦,另一方面卻又將原告夫婦請求配住眷舍之請求,以各種理由棄置不問。迨至臨訟,更有意忽略其應安置原告之義務,逕以原告未設籍為由,一再主張不應獲配新眷舍。怠忽其職責,圖卸疏失之過,其心態實不足採。

⒊新建眷舍仍有空戶,由退輔會管有,被告應本照護大陸榮

胞之職責,將該空戶眷舍,分配予調景嶺來台有權配住之原告:

⑴按依被告於93年04月12日北家秘字第0930001595號函,

行文土城市公所及退輔會之文件內容係檢附本家土城分部於85年12月30日至86年1月3日公告「榮胞眷舍現籍住戶名冊」暨「榮胞眷舍改建原籍住戶名冊異動表」,並稱:「……三、前項本家『榮胞眷舍改建原籍住戶名冊異動表』內序號第36至39號住戶張子貞、林有順、梁炎鐘、蕭光輝等4員因病亡故,身後無子女,該4戶獲配房舍請同意登記於退輔會名下,由退輔會管理、運用。」並參酌該函附表記載,足以顯示自87年起,迄至93年止,被告所管有之眷舍,陸續有無人繼承之榮胞過世,該眷舍變成空戶,然而被告,竟然仍不願依法將空戶眷舍分配予原告使用,其蓄意欺瞞原告,心態至為可惡。恣意對原告為差別待遇,理由為何由令人不解。

⑵又經原告查證,被告所提交之前揭住戶名冊第14號,熊

韋月明業已於94年間過世,然並無子女或其他繼承人,是以該戶應分配之權利,又復歸於被告或退輔會。易言之,新建眷舍應分配予被告者,現仍有空戶5戶。

⑶被告又於93年4月21日以北家輔字第0930001743號函,

行文土城市公所稱:「本家土城分部眷村改建尚有已婚未獲配房屋榮民計孫漢民等壹拾參員,陳情比照配給房屋乙棟……」雖土城市公所以不符規定未予同意。然而被告業已知悉其得以保有4間空戶新建眷舍,對於應獲配眷舍之原告,不思將空戶撥配原告,仍以推託之手法,將燙手山芋推給土城市公所,怠於為正確處分,甚為明顯。

⒋被告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

⑴有關香港調景嶺來台榮胞之安置,行政或立法機關並未

頒佈任何特別法令。對於原告等人之受安養權益,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處分,認定其具有一般國軍退除役官兵榮譽國民之權利,並安置於被告所管理之大陸榮胞輔導中心。就居住權益而言,依據被告之行政處分前例,調景嶺來台有眷屬同住之榮胞,被告應將之安置於眷舍內使得有獨立房舍、門戶、生活,而與單身宿舍有別。

⑵系爭新建眷舍之分配,係依據土城市公所與被告以及退

輔會之協議,並經土城市市民代表大會通過之「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新建房舍分配原則」,由被告認定符合該原則之人。雖前揭分配原則係由被告以外之土城市市民代表大會所決議通過,具有行政命令之效果,然而執行該行政命令之機關仍為被告。換言之,被告係基於非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之協議,以及相互尊重之原則,而執行認定得「獲得配給新建房舍權利之人」之行政處分;土城市市民代表大會或土城市公所,並非實際為行政處分之機關。被告答辯稱其「辦理本件係經土城市市民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辦理,並無行政處分之行為,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將行政命令之制訂機關與行政處分之執行機關混為一談,顯非可採。至於雖被告應將認定後之名冊送予土城市公所,然土城市公所並非被告之上級機關,對於送交之名冊,僅有「核覆」之行為,顯然並非使被告行政處分生效之要件,其核覆之行為,更非屬行使監督權,或具有變更被告行政處分效力之行為。被告獨立行使認定受益對象之行政處分權,要無庸疑。又被告之上級機關,即退輔會,對於被告之行政事務雖有指揮監督之權,然而,名冊認定之事務顯然乃屬於地方性,且並無任何應由中央層級機關決定之理由,依層級權責分配之原則,當然屬地方單位之事務。且土城市公所對於本件事務,亦均與被告互相行文討論,足以證明,獲配名冊之認定權限,係由被告行使,要無庸疑。

⑶原告甲○○於原告乙○○來台後,既然符合有眷榮胞之

資格,被告即負有義務,使其享有與其他具有同一條件之榮胞,得享有之配住房舍權益。而此一義務自85年2月5日,經原告甲○○請求時起,被告雖將原告以臨時性之處置方式,安置於員工單身宿舍或其他處所,然其應為而未為給付之違反義務,迄今仍未曾有效履行,益彰甚明。是對於被告依法行政時,本應遵守公平原則,並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事實,顯足以明,被告始終未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行為。

⑷被告於履行其義務時,固然可能因眷舍或其他行政資源

不足等理由,延宕對於原告應為之給付,然而於其行政能力足以滿足應為之給付時,自即負有滿足其給付義務之必要。被告應配給原告2人眷舍之義務,始終未曾確實履行達到行政目的。本件新建眷舍已有5間空戶,並應當歸於被告管理,是被告運用此行政資源時,即應用於滿足其未盡之義務,並為撥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始允依法行政之原則。

⒌末查,依據卷內資料,被告前行文土城市公所之93年4月

12日北家秘字第0930001595號函內,所要求「住戶張子貞、林有順、梁炎鐘、蕭光輝等4員因病亡故,身後無子女,該4戶獲配房舍請同意登記於退輔會名下,由退輔會管理、運用。」並未見土城市公所回復之文件。然該4戶(應當有5戶)中,被告自有義務撥付乙間為原告所有,是請鈞院訊明被告後,容原告將起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

「被告應將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新建房舍分配所得之房舍乙間,撥付予原告2人所有。」㈡被告主張:

⒈依退輔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榮家編制,

依收養榮民之容量區分為甲、乙、丙、丁4種類型,除設有保健組、輔導室、秘書室外,由於被告現今收養榮民容量,為甲種類型,依同規程第6、7、8條規定另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又被告之年度預算,由預算獨立之上級退輔會核撥,是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

⒉榮胞眷舍之改建及分配,係由土城市公所依該市市民代表

大會決議之改建分配原則辦理,被告及退輔會均無是項權責:本件原由香港調景嶺來台大陸榮胞現住之眷戶,係興建於45年間。迨65年間,其部分土地經行政院核准撥交退輔會,作為安置大陸榮胞使用。嗣為配合臺灣省政府改建眷村政策,退輔會原撥用眷舍土地,經奉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並交還土城市公所接管在案。土地之上退輔會管理之34棟建築物以逾保存期限,將俟眷村改建時配合辦理滅失登記後拆除。退輔會僅係配合榮胞眷舍改建政策,將退輔會管理之眷舍土地撥還土城市公所辦理改建事宜。亦即該改建計畫內容,係被告將地上建物產權撥交與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並由其辦理改建事宜,由於被告僅負責建物撥交權責,至後續改建及配舍工作均由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辦理,而依土城市公所92年11月11日北縣土財字第0920039239號函所示,其辦理眷村改建案有關現住戶安置之權利義

務,係經台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會稱土城市代會,通過之「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房舍分配原則」決議辦理,可為證明。是以本件榮胞眷舍之改建及分配,係由土城市公所依該市市民代表大會決議之改建分配原則辦理,被告及退輔金均無是項權責,應無疑義。

⒊縱認被告係權責機關,惟所為之處分仍無違法之處:依上

述「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新建房舍分配原則」第1條規定:「原由香港調景嶺來台之有眷榮胞,獲配進住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列管登記在案者(即以85年12月30日至86年1月3日退輔會台北榮家土城分部公告之名冊為準),配予新屋乙戶。」是以原告得否獲配房舍,須攜有家眷,且列管登記在案(以85年12月30日至86年1月3日退輔會台北榮家土城分部公告之名冊為準)。

⒋本件房舍之分配,縱有行政上之目的,其採取之方式屬私

法上行為應屬普通法院管轄:系爭分配之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新建房舍,係由土城市公所依該市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實施計畫」所承造,有關新建房舍之分配,縱有其行政上之目的,其採取之方式亦屬私法上行為,原告對此相關事項之爭執,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該所為辦理是項計畫,曾函被告提供大陸榮胞輔導中心安置戶(即大陸榮胞中心眷戶)戶籍名冊,被告乃依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村民自治成立之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委員會會議決議所定名冊函復該所。嗣該所於93年3月12日以北縣土財字第0000000000函請退輔會依據眷村改建分配原則提供符合眷村改建分配原則之住戶名冊供其審認辦理,並未授權退輔會或被告逕行決定房舍分配事宜,系爭分配新建房舍之權責機關仍為土城市公所。被告93年7月7日北家秘字第0930002954號函僅係說明原告不符眷村改建分配原則之規定,且並未為配屋與否之准駁。內容僅為單位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所明,更非本於權責機關之立場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處分。

⒌原告於93年6月2日向退輔會陳情配住「大陸榮胞眷村改建

案」新建房舍事宜,經該會以93年6月9日以輔貳字第0930011149號書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即以93年7月7日北家秘字第0930002954號函復原告,略以依眷村改建分配原則規定「原由香港調景嶺來台之『有眷』榮胞『獲配』進住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列管登記在案者,配予新屋乙戶」答覆原告,換言之,被告係以土城市公所依該市市民代表大會決議之改建分配原則,轉知原告,並未就本件眷舍分配事件為之決定,亦即被告僅負責建物撥交權責,至後續改建及配舍工作均由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辦理,而依土城市公所92年11月11日北縣土財字第0920039239號函所示,其辦理眷村改建案有關現住戶安置之權利義務,係經台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會,通過之「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房舍分配原則」決議辦理,可為證明。是故被告未無是項之行政處分,依法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⒍至眷戶之認定雖為被告權責,惟被告再將認定之結果,提

出於土城市公所,該公所再依前項說明核覆原告,土城市公所既使曾於93年5月31日以北縣土財字第0930016538 號對原告函告本件眷戶認定非其權責,亦無疑義。

⒎又原告乙○○(即原告甲○○配偶)係84年12月28日入境

,85年5月11日始遷入土城市○○街○○巷○○號(大陸榮胞中心眷村內)原住戶梁炎鐘戶籍內,被告未曾且無權安排其設籍事宜,原告除寄居梁炎鐘戶籍內,但實際於84年12月28日乙○○來台後即住在位於土城市○○路○段○○○號被告土城分部第6堂員工宿舍迄今,有該員工宿舍同仁林台珍可為證明。且本件於85年12月30日至86年1月3日公告獲配名冊期間,原告又未曾提出異議,且自45年至93年間原告均未曾實際在大陸榮胞中心眷村內居住,要求配屋與該眷村改建案宗旨不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樹仁更換為丙○○,被告新代表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於93年6月2日向退輔會陳情配住「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新建房舍事宜,經該會以93年6月9日以輔貳字第0930011149號書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即以93年7月7日北家秘字第0930002954號函復原告,略以依眷村改建分配原則規定「原由香港調景嶺來台之『有眷』榮胞『獲配』進住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列管登記在案者,配予新屋乙戶」,原告甲○○當年係單身未攜眷來台,未獲配舍安置,且以單身榮民身分經中心列管,與前開規定明顯不符。又原告乙○○(即原告甲○○配偶)係84年12月28日入境,85年5月11日始遷入土城市○○街○○巷○○號(大陸榮胞中心眷村內)原住戶梁炎鐘戶籍內,被告未曾且無權安排其設籍事宜。本件於85年12月30日至86年1月3日公告獲配名冊期間,原告又未曾提出異議,且自45年至93年間原告均未曾實際在大陸榮胞中心眷村內居住,要求配屋與該眷村改建案宗旨不符等語,並檢附眷村改建分配原則供原告等參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退輔會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原告甲○○復起訴主張主張自其配偶原告乙○○於84年12月28日來台後,即符配住有眷榮胞眷舍資格,自應將其列入退輔會台北榮家土城分部公告之名冊,且原告與其他符合配住之榮胞條件並無不同,被告否准將其列入榮胞眷舍改建原籍住戶名冊,顯違平等原則,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為辦理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實施計畫,以93年3月12日北縣土財字第0930007924號函請退輔會依「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新建房舍分配原則」提供86年7月29日前列管合法有眷榮胞原住戶名冊,俾憑辦理,退輔會旋以93年3月23日輔貳字第0930005411號書函,轉請被告依上開分配原則,聘請法律顧問研商後,逕依權責及規定提供合法有眷榮胞原住戶名冊,依前開分配原則第1條規定:「原由香港調景嶺來台之有眷榮胞,獲配進住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列管登記在案者(即以85年12月30日至86年1月3日退輔會台北榮家土城分部公告之名冊為準)配予新屋乙戶。」

四、查原告於44年間係單身未攜眷來台,住土城市○○路○段○○○號國防共同事業戶單身榮家,84年12月28日其配偶即原告乙○○來台,戶籍遷入土城市○○街○○巷○○號大陸榮胞眷村梁炎鐘戶內,實際上原告2人仍住土城市○○路○段○○○號單身員工宿舍,94年4、5月間,該單身宿舍因颱風漏雨,改住大禮堂臨時安置所,即原告始終未曾獲配進住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內居住,此業據被告答辯甚詳,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為真實,原告既始終未獲配實際居住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內,則該眷村改建,被告未將原告列入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實施計畫應獲配新建眷舍原住戶名冊,揆諸首揭分配原則,自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自原告乙○○84年12月28日來台同住後,即符配住有眷榮胞眷舍資格,被告未將其列入上開眷舍原住戶名冊,有違公平云云。惟原告於上開眷村改建前,既未獲配實際居住眷村內,並非上開榮胞眷村原住戶,自不得列入該眷舍原住戶名冊,且被告於85年12月30日至86年1月3日公告獲配名冊期間,原告未曾提出異議,至93年6月2日始陳情配住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新建房舍,被告以93年7月7日北家秘字第0930002954號函復原告所請與該眷村改建案配屋宗旨不符,未准所請,核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未准原告請求配住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之新建房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之理由雖屬有異,惟應維持原處分之結果,則無不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將其列入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實施計畫應獲配新建眷舍原住戶名冊,均難認為有理由。又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列退輔會為被告,於法亦有未合,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