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47號原 告 甲○○
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常岐德(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甚明;是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再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是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身體不適,於捷運站喝水吃藥,遭站務巡查員警告,並告以捷運站內不能喝水之理由及法條,原告對該法條解釋不服,依緊急避難,原告為保身體安全,可依法免責,被告應證明原告因喝水而造成捷運之危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自判決後3日內登報說明判決內容並修法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等語。惟原告此項請求,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上仍須合法)存在;又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直接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是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於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惟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起訴狀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