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4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88年2 月1 日改名前為林雪嬌)於民國(下同)86年
8 月27日向被告申請其配偶郭秀琮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第30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以郭秀琮受難事實為死亡,補償
60 個 基數,並於87年5 月7 日自立早報刊登公告,揭示受難者姓名、年齡、戶籍、受難事實及補償基數等項目及載明「右表所列受難事實,民眾如認為有不實之情事者,請於公告1 個月內至本會舉證說明。」前揭公告期間屆滿後,原告對於被告前開處分並未表示不服,且於87年6 月9 日領訖補償金在案。嗣原告於93年6 月28日以其配偶郭琇琮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時遭通緝而逃亡,健康名譽皆受損害,旋遭逮捕羈押後獲釋,復於戒嚴時期因另案獲罪並遭判決槍斃,被告從寬認定受難事實為死亡,補償6 百萬元,然郭琇琮死亡判決係戒嚴時期另案所致,理應獲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之補償,而被告應予補償部分為二二八事件時期參與學生活動遭通緝逃亡、受傷、失職、名譽受損及其間遭羈押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因被告補償事實之審認錯誤,致影響其另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之權利云云,向被告申請變更郭琇琮受難事實。被告以93年9 月1 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833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案顯逾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將其87年5 月7 日公告補償原告60個基數,其中超過30個基數部分,為廢止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程序之重新再開之事由?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申請變更郭琇琮事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已逾法定5 年救濟期間依法不予受理,其認事用法失之允當:
(一)行政程序法乃於88年2 月3 日通過並由總統公布,於90年
1 月1 日始實行,被告溯及既往於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時計算救濟期間顯有違法。因法定救濟期間之計算,應從該法實行後始計算,該法係90年1 月1 日實行,至今未逾5年。
(二)況系爭行政處分係87年所為,亦不適用當時尚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二、受難者郭琇琮於二二八事件之受難事實與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受不當審判而處以死刑係屬二個不同事實:
(一)二二八事件之受難事實部分:
1、36年2 月28日發生二二八事件,郭琇琮於同年5 月間遭三重埔憲兵逮捕而入獄8 個月餘,其在牢中感染結核病,被捕時又被憲兵拷打胸骨受傷。
2、本此受難事實及受當局壓迫而無法繼續原職務等之具體損害與名譽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就此部分皆未補償。
(二)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而遭判決死刑並遭槍斃:
1、38年10月24日衛生處醫療技士林秋興在基隆碼頭被捕連累郭琇琮開始逃亡,39年11月28日遭判處死刑,其彰化銀行股票及士林土地亦遭沒收。
2、被告就郭琇琮死亡部分予以補償,致補償基金會無法給予補償。
三、原告不知被告已公告,亦不知其處分內容,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可提訴願或行政訴訟,被告之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四、違法之行政處分縱然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可以主動撤銷原處分。
被告主張:
一、本件經被告第30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受難事實為死亡,補償60個基數,並於87年5 月7 日在自立早報刊登公告,揭示受難者姓名、年齡、戶籍、受難事實及補償基數等項目,且載明:「右表所列受難事實,民眾如認為有不實之情事者,請於公告1 個月內至本會舉證說明。」經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對於被告之處分並未表示不服,並於前揭公告期間屆滿後,根據被告寄發之領款通知書,於同年6 月9 日領訖補償金,有經原告簽收之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居住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87年6 月10日起算,應至87年7 月9 日屆滿。原告遲至93 年6月28日申請變更原處分,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訴願法定期間,依同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被告不應再予受理。
二、另查原告於本案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變更原處分,意在要求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按法規特定有實施日期,或以命令特定實施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開始實行,系爭案件確定於該法實施之前,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況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其原因有三:(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查本件授益行政處分,一經行政處分確定,即生一次補償之法律效力,並非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本款之適用。(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而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本件並無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於本案之情形亦無符合之事由。綜上所述,本案已逾5 年之法定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
三、復查原告於86年8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於申請書中之受難事實欄中所圈選受難態樣為「死亡」,被告據其所陳述之受難事實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郭琇琮因二二八事件而死亡並無不當,原告申請變更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明定。次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又所謂「本事件」,依同條例第1 條規定係指「二二八事件」。另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同法第9 條第1 項復規定:「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
二、原告(88年2 月1 日改名前為林雪嬌)於86年8 月27日向被告申請其配偶郭秀琮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第30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以郭秀琮受難事實為死亡,補償60個基數,並於87年5 月7 日自立早報刊登公告,揭示受難者姓名、年齡、戶籍、受難事實及補償基數等項目及載明「右表所列受難事實,民眾如認為有不實之情事者,請於公告1 個月內至本會舉證說明。」前揭公告期間屆滿後,原告對於被告前開處分並未表示不服,且於87年6 月9 日領訖補償金在案。嗣原告於93年6 月28日以其配偶郭琇琮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時遭通緝而逃亡,健康名譽皆受損害,旋遭逮捕羈押後獲釋,復於戒嚴時期因另案獲罪並遭判決槍斃,被告從寬認定受難事實為死亡,補償6 百萬元,然郭琇琮死亡判決係戒嚴時期另案所致,理應獲補償基金會之補償,而被告應予補償部分為二二八事件時期參與學生活動遭通緝逃亡、受傷、失職、名譽受損及其間遭羈押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因被告補償事實之審認錯誤,致影響其另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之權利云云,向被告申請變更郭琇琮受難事實。被告以93年9 月
1 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833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案顯逾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程序之重新再開之事由?
三、經查,原告於86年8 月27日向被告申請其配偶郭秀琮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第30次董事會議決議以郭秀琮受難事實為死亡,補償60個基數,並於87年5 月7 日自立早報刊登公告,載明對所列受難事實如有不服,得於1 個月內舉證說明,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對被告前開處分表示不服,且於87年6月9 日領訖補償金在案,有被告公告及原告簽收領訖之收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之補償處分為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本件行政處分係87年所為,不適用當時尚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則本件原處分既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爭訟,即為不合法。次查,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乃於88年2 月3 日通過並由總統公布,於90年1 月1 日始實行,法定救濟期間之計算,應從該法實行後始計算,該法係90年1月1 日實行,至今未逾5 年,被告溯及既往於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時計算救濟期間顯有違法一節,惟查行政程序法並無所有行政處分案件之救濟期間,自該法施行之日從行起算之規定,原告主張於法無據,要無可採,自仍應就個案認定其救濟期間。本件原確定處分係於87年5 月7 日作成,原告於同年6 月9 日知悉,迄93年6 月28日申請變更受難事實為止,早已逾5 年之法定期間,其申請再開行政程序,為不合法;則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至於原告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縱然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可以主動撤銷原處分一節,姑不論,本件原告係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87年6 月17日制定公布前申請、核准及領取者,原告係以二二八事件受難死亡之事實申請,亦有其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依申請及核定時之法律,認定為二二八事件受難死亡,給予補償,並無不合;原告未料及其後(87年6 月17日)公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而指被告審核不實,已有未合;再者,該條例於89年12月15日修正第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而原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復未能把握未逾5 年之期間申請,而罹申請期間,已難歸責於被告;且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係就違法處分一言,本件被告於處分時,並非違法處分,並無該條適用;退步言之,縱有該條規定適用,人民亦僅有建議促請之權,並無訴請撤銷之權利,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