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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54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告參加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2 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22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8 日以「扇葉結構」向被告申請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在案,後更正新式樣名稱為「扇葉」,經被告再審查後於91年8 月6 日以(91)智專三㈠03

008 字第09185004040 號核准審定書審定應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惟於公告期間中關係人即參加人乙○○先生就此提起異議,經被告於93年11月23日以(93)智專三㈠03011字第09321041880 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00000000P01號「扇葉」新式樣專利案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案是否具有創作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為異議成立審定之理由無非以:⑴引證一扇輪整體

形狀與系爭案比對,證據力不足,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⑵惟引證二之圓形輪轂頂部角緣具有圓角修飾,且其扇輪形狀與系爭案比較,兩者之形狀僅在扇葉弧度與片數略有差異,為該等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藝者可易於思及之變換,故認定系爭案不具創作性,有違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亦認同引證一之證據力不足,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

作性已如前述。故原告對前揭異議成立審定理由所稱之「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顯然具備創作性」已不復爭執。

惟被告認為:「系爭案之輪轂形狀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且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之扇輪形狀,僅在扇葉弧度與片數略有差別。」查原告於前揭訴願理由書中已詳加分析:「『系爭案與引證二構成單元不同;即扇葉樣式不同,已然具有創作構思。』、及『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構成單元不同、造成之視覺效果不同、構成方式亦不相同,可藉此證明兩者之近似性不成立。』、『系爭案之特點為扇葉進氣角度之變化,及扇葉數之不同,凡此皆與引證二頗有出入』、『系爭案扇葉之進氣角度之變化與扇葉數的不同,係為以其創新的設計構思,營造不同之視覺效果,而引證二須配合其功能性而必須做較彎的葉片設計,且其葉片必須為多於七片』」之理由,主要係依據被告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5(六)頁 所載明,關於「近似性之判斷說明」之「創作特點應加重考量」的判斷準則中,已詳述「物品造型係由點、線、面、體等要素構成,其要素中不可能皆為完全嶄新,應就其創作特點之處列為重要考量,對於其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完全相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據此,原告於前揭訴願理由書中,針對系爭專利與引證二進行比對後發現:系爭案扇葉之長寬比,曲度及葉片尖細與引證二皆為不同,且系爭案之扇葉考量設計的調和性,與流線型的美感,不若引證二誇張的彎曲度,再者,系爭案進氣角度之變化與扇葉數之不同,皆與引證二頗有出入,更非熟習該項技藝者可易於思及之變換。

3.被告做出前後相互矛盾且不一致的審定理由,違反行政作為上之準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

系爭案曾於第0000000000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中被核駁,所附引證資料為2000年11月出版之ElectronicComponents雜誌,其內頁顯示各式各樣之風扇,然經原告提出再審查後,被告終仍核發核准審定書。其後,原告針對乙○○君於91年11月21日對系爭案提出之異議,業已於異議答辯時論述與再審查理由相同之論點,並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二之差異。簡而言之,於第0000000000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中之引證資料並不乏與引證二類似之設計,且原告也以相同之理由作為論點,請參照原告之再審查理由書與被異議答辯理由書,已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二之差異。事實上,仔細比對該第0000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中所引用之引證資料中並不乏與引證二類似之設計,其中該引證資料揭露了與引證二第10、第11圖實質相同之葉尖及葉根寬差距甚大之梯型葉片,亦揭露了與引證案之第18圖實質相同之兩側葉緣曲弧大且葉尖尖細之葉片,原告也以相同之上述理由於再審查審定書中作為論點,且被告於再審查核准審定書中已認同原告之再審查答辯理由而放棄繼續引用該引證資料並准予專利,但相同論點於異議審定時卻不再被被告接受。因此,原告對於系爭案之再審查理由書與被異議答辯理由書中堅持相同之論點,然而,被告於異議審定時卻以不同之判斷標準而做出前後審定相互矛盾不一致之結果,明顯違反行政作為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若行政人員可以如此反覆無常莫衷一是,將使人民無所適從,權益亦無從獲得保障,又如何能符合行政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類之立法目的?⒋本案訴願決定有下列荒繆之處:

⑴對於原告所提訴願理由未詳加斟酌,訴願決定理由僅採片面之詞:

①訴願決定理由中所述之:「系爭案之外觀形狀為圓形

輪轂頂部角緣具有圓角修飾,並於輪轂周緣等距環設葉尖較葉根略寬之弧形扇頁9片。而引證二第9、10、11圖所揭示之圓形輪轂頂部角緣亦具有圓角修飾,於第18圖之輪轂周緣並等距環設葉尖較葉根略寬之弧形扇葉11片,兩者外觀形狀構成近似,系爭案僅在扇葉弧度與片數上略有差異,惟該等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變換,不具創作性…」係僅採信原處分機關的片面之詞、毫未詳加斟酌原告於前揭訴願理由書中所述之:「『系爭案與引證二構成單元不同;即扇葉樣式不同,已然具有創作構思。』、及『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構成單元不同、造成之視覺效果不同、構成方式亦不相同,可藉此證明兩者之近似性不成立。

』、『系爭案之特點為扇葉進氣角度之變化,及扇葉數之不同,凡此皆與引證二頗有出入』、『系爭案扇葉之進氣角度之變化與扇葉數的不同,係為以其創新的設計構思,營造不同之視覺效果,而引證二須配合其功能性而必須做較彎的葉片設計,且其葉片必須為多於七片』」等分析結果;詳言之,請參考引證二所揭示之圖示後,可知:引證二之扇葉明顯過於彎曲、葉片之彎曲度必須藉於35-45之間、且葉片基於功能性考量必須多於七片。反觀系爭專利,不但扇葉不同於引證二誇張的彎曲度,且為呈現美感,設計出扇葉進氣角度變化不同,同時為增加造型密度使所造成之視覺效果不同,設計成九片扇葉,凡此種種,皆係以創新的設計構思營造不同之視覺效果,可明白顯示系爭案與引證二間顯著的不同。至此,若依據前述被告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則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二應屬「具有創作性」,且充分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

然而,原處分機關僅就「兩者形狀僅在扇葉弧度與片數略有差異」,枉顧「系爭專利進氣角度之變化與扇葉數之不同…等設計的調和性與流線型的美感」之差異加以考量。

②按專利審查基準第3-2-4(三)頁所載明關於「近似性之

判斷說明」之「造型構成之同一」的判斷準則,其中,物品造型係由其單元藉一定之構成所組合而得,故兩物品之形狀間是否近似,應先比較其造型構成是否同一,若為同一,方可比較其整體形狀之近似性是否成立,故而兩物品之構成單元組成後之形狀雖近似,但構成之方式有顯著差異時,仍應認定兩者之近似性不成立。如此,則系爭專利扇葉之長寬比、曲度及葉片尖細,皆與引證二不同,此乃因該二者之扇葉樣式全然相異,不僅證明系爭專利具有創作巧思,亦點明該兩者之構成單元不同。然訴願決定機關對此全然漠視,顯枉顧原告之權利。

③如前所述,被告於第0000000000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

中之引證資料,並不乏與引證二類似之設計,且原告亦以相同之理由於再審查理由書與被異議答辯理由書中作為論點。惟訴願機關對於此點僅以「兩者之引證附件並不相同,案情互異,自不得相提並論。」作為理由,顯未充分了解引證資料間之相同性,亦未對被告前後矛盾之審定為應該之作為,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⒌「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

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訴願法第63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所謂依法行政,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即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況當事人參與原則係指各國行政程序法,普遍承認當事人有接受聽審之權利;即行政機關於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當事人有要求陳述意見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則有義務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唯原告為求詳細解釋說明,前於訴願書中請求惠予「言詞辯論」之機會,然訴願委員會卻以「核無必要」為由予以駁斥,其藐視法律之甚亦不過此。甚者,訴願決定機關則僅完全採用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之全部內容,毫未斟酌原告以詳細分析之訴願理由,並僅憑斷「核無必要」,甚至枉顧原告所提之赴訴願決定機關進行言詞辯論,全未具體說明係透過何一方式與過程審「核」?基於何理由方產生「核無必要」之結論?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之種種訴願理由全然漠視、毫

未詳加斟酌、且駁回理由竟完全採信原處分機關片面之詞而含糊官樣,原告僅獲徒具形式之訴願機會,完全不具實質意義。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皆無視於「系爭專利扇葉之進氣角度之變化與扇葉數的不同,且系爭案扇葉長寬比、曲度及葉片尖細所營造出與引證二完全不同之視覺效果」的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實具有創作性,充分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被告之審定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撤銷並重為處分之必要,祈請鈞院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原告另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以俾原告之權益,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

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 項所明定,是知新式樣專利之標的須為「視覺訴求」之創作;易言之,新式樣專利保護之標的為「視覺效果訴求」之「外觀設計」,而非以「實用功效」為目的之「構造或裝置」。故系爭案原專利申請圖說所敘述之「扇葉於葉尖及葉根特殊設計之進氣角及偏移角度」為技術描述,屬功效性之機能設作,無關新式樣重視之視覺效果訴求,尚非本異議案審究之重點,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起訴理由中援引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判斷近似

性之原則,惟查該章節所敘述者係「專利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規範之新穎性近似判斷之原則」;而被告據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之法條為「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創作性」,兩者法旨意理不同,顯然為原告對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有所誤解所致;在前述原告對被告有所誤解下而主張:「----系爭案扇葉之長寬比,曲度及葉片尖細與引證二皆為不同----」云云,惟查原處分係因「證據二第十八圖所揭示之扇輪,其輪轂頂部角緣雖無如系爭案之圓角修飾,惟證據二第九、十、十一圖所揭示之圓形輪轂頂部角緣具有圓角修飾,是以就證據二第九、十、十一、十八圖之關連證據觀之,系爭案之輪轂形狀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 兩者之形狀僅在扇葉弧度與片數略有差異,惟該等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藝者就證據二所示即可易於思及之變換,且證據二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對外公開,難謂系爭案具創作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原告亦主張:「--被告機關於再審查與異議審定以不同之

審查判斷標準而做出前後審定相互矛盾不一致之審定理由,違反行政作為上之準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惟查系爭案初審及再審所引用之2000年11月出版之ElectronicComponents雜誌內頁之風扇,並未揭示有與異議證據二第十八圖相同或近似之弧緣扇輪形狀,及異議證據二第九、

十、十一圖所揭示之圓形輪轂頂部角緣具有圓角修飾,故兩者之引證及案情皆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故原告所稱之「前後審定相互矛盾不一致」,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理 由

一、按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式樣無下列情事者「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條第4項規定:新式樣雖無同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亦即,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暨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惟「新式樣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10條第4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專利第00000000號「扇葉」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依原告創作說明欄所述係一種扇葉之新式樣設計,尤指一種造型新穎之扇葉,其扇葉於葉尖及葉根有特殊之進氣角及偏移角度等,經參加人舉出附件2 為86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之軸承套筒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

1 ,附件3 為西元1996年5 月7 日公開之美國第5, 513,951號專利案即引證2 ,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引證1 第1圖及第4 圖所揭示之扇輪形狀為仰視立體圖,僅能觀察底面部分形狀,並未完整具體揭露扇輪整體形狀,無法就引證1扇輪整體形狀與系爭案比對,是以引證1 證據力不足,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創作性。引證2 第18圖所揭示之扇輪,其輪轂頂部角緣雖無如系爭案之圓角修飾,惟引證2 第9 、10及11圖所揭示之圓形輪轂頂部角緣具有圓角修飾,是以就引證2 第9 、10、11及18圖之關連證據觀之,系爭專利案之輪轂形狀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兩者之形狀僅在扇葉弧度與片數略有差異,惟該等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藝者就引證2 所示即可易於思及之變換,且引證2 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前已對外公開,難謂具創作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案是否具有創作性?

三、原告起訴以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皆無視於「系爭專利扇葉之進氣角度之變化與扇葉數的不同,且系爭案扇葉長寬比、曲度及葉片尖細所營造出與引證二完全不同之視覺效果」的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案確實具有創作性,充分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被告之審定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者,得依專利法第10

9 條第1 項暨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可知依法取得新式樣專利之要件係以「視覺訴求」,即視覺外觀感受為中心。

㈡而查系爭專利「扇葉」外觀形狀為圓形輪轂,頂部角緣具

有圓角修飾,並於輪轂周緣等距環設葉尖較葉根略寬之弧形扇葉9 片,有系爭專利圖說第1 圖至第7 圖(即立體圖、右側視圖、俯視圖、前視圖、仰視圖、左側視圖及後視圖)附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32頁)足稽,經對照引證2第9 、10及第11圖所揭示之圖示,亦有圓形輪轂,其頂部角緣亦具有圓角修飾,足知系爭專利並未脫離既有已公開引證2 之外觀設計理念。

㈢縱然引證2,第18圖之輪轂周緣,並等距環設葉尖較葉根

略寬之弧形扇葉為11片,與系爭專利之葉片為9 片,外觀雖略有不同,但就兩者整體外觀形狀綜合以觀,實構成外觀近似之結果,系爭專利僅是葉片數量及扇葉弧度略加調整,乃利用既有已知之外觀完成,應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變換,難認具創作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葉片數量及葉片弧度乃獨創之設計,應具創作性等語,難以憑採。

㈣另原告訴稱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審定時以不同之審查標

準做出前後審定相互矛盾不一致之結果,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於作成核准系爭專利當時所參據之引證資料欠缺,並無參加人所舉之引證2 資料可供參考,而作成准予系爭專利之結果,惟既經參加人舉出引證2,證明系爭專利係利用習知之技藝設計本件系爭專利,因而撤銷原先核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業經核准嗣後予以撤銷有違誠信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亦難憑採,一併敘明。

㈤從而,系爭專利與引證2 資料之差異僅為局部習知元件之

加減變換而已,就新式樣通體觀察原則而言,本件扇葉之片數及弧度,未見特異之視覺效果,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自難謂具有創作性。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本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