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子○○
寅○○I○○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丑○○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J○○K○○L○○M○○N○○O○○P○○Q○○R○○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代 表 人 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T○○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U○○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S○○(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施工因發生損鄰事件,致被告遲未核發該國宅使用執照,該國宅眷戶於92年12月25日向被告陳請廢止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經被告檢討認為該要點係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頒行之法令,其適法性確實有檢討之必要,乃以93年8月6日府建管字第0930098355號令廢止處理要點,並以93年8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30106520號函知有關建築工程損害鄰房案件如雙方未能自行協調解決,依內政部營建署79年10月6日會議紀錄(二)─五釋示,屬私權糾紛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或聲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議解決云云。原告乙○○等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上開93年8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30106520號函,經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等人不服,遂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8月6日府建管字第0930098355號之廢止處理要點令。
三、經查,本件原告子○○、寅○○、I○○等3人並未參與訴願,揆諸前開規定,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件除子○○、寅○○、I○○3人外,其餘原告於93年8月30日之訴願書均已列名為訴願人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僅對93年9月13日補正蓋章之H○○、E○○、宇○○、地○○、D○○、林容伊、庚○○、A○○、甲○、乙○○等9人,對其餘丙○○等訴願人則漏未為訴願決定。惟其餘丙○○等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以「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9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查被告上開93年8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30106520號函僅係告知原告處理要點已經廢止,有關建築工程損害鄰房案件如雙方未能自行協調解決,應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示處理,核係告知該處理要點之行政規則業經廢止,不能再作為被告處理相關事務依據之事實說明,就原告等與他人間之損鄰事件,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揆諸首開說明,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且被告所為廢止該處理要點之行政行為內容,為一般性及抽象性規範者,並非行政處分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參照),原告對之提起訴訟,顯非適法。又該處理要點為無法律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檢討後予以廢止並無不合;人民對於法規之訂定或廢止,如有意見僅有請願之權利,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廢止該要點之令,循行政爭訟程序表示不服,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