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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71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李易璋 律師被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零壹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年 8月16日起至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中部就讀,在校期間受有公費補助。被告乙○○曾簽具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同意入學後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被告丙○○亦曾簽具入學保證書,保證學生入學後,如意志不堅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被告乙○○後於85年7 月29日因成績未達標準,降級2 次後仍未達升級標準,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手冊」規定遭退學處分。原告以此屬於學生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之情形,被告乙○○、丙○○應依上所述連帶賠償原告就其在校期間所耗費用,而訖未履行其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而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提起本訴。

⒉查被告乙○○於81年 8月16日到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下稱中正預校)高級部就讀,此有學生名冊(原證 1之附件)可稽,惟因未達升級標準,被告袁心於85年 7月24日退學,並經原告85年8月9日(85)尚忍字第2216號函核定在案(原證 1)。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就被告乙○○肄業期間,如意志不堅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因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願負連帶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任,此有入學保證書可稽(原證

2 )。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1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院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一切在校期間費用。故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共新台幣48萬5,201元(原證1之附件)。原告幾經催討,未果,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按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意,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公法上法律關係者,稱為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以下,對行政契約訂有規範。而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所據,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則應就契約主體、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契約之訂定係履行公法法規,契約內容涉及行政主體應為一定公權力之行為,或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者,應屬行政契約。又,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8號解釋所示,「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並在同解釋理由書中表示「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對公費學生與學校間為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已有闡明。

⒋本件被告乙○○於81年 8月16日起至原告中正國防幹部

預備學校高中部(起訴狀誤植為初級部)就讀,有學生學籍名冊可考,屬於公費學生,在校期間受有公費補助。被告乙○○生於00年 0月00日,其入學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於被告乙○○入學時, 2人皆了解公費學生在校受訓期間若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此參酌當年(81年) 4月印行之82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原證 3)第12條第1項第7點有明文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可知。被告乙○○亦簽具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原證 4),同意入學後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被告丙○○亦曾簽具入學保證書(原證 2),保證學生入學後,如意志不堅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被告乙○○後於85年 7月29日因成績未達標準,降級 2次後仍未達升級標準,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手冊」規定遭退學處分,此屬於學生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之情形,被告乙○○、丙○○本應依上所述連帶賠償原告就其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但卻訖未履行其賠償責任。

⒌簡言之,被告乙○○與原告間,即公費學生與學校間,

屬行政契約關係,又因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37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之情形。故被告乙○○因成績未達標準遭退學,需賠償原告所耗費用,原告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又,被告2人於答辯狀陳稱,本件有民法第756條之 3「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之適用一節,駁之如下:按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固有明文。但查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位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其範圍明確限定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而人事保證中稱受僱人者,與民法第

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即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屬之(原證五)。而軍校公費學生與學校間之約定內容,如志願書,保證書等,由契約一方即學校提供公費待遇及職業軍人養成之各種利益,而學生則負畢業後於軍中服役之義務,此種契約內容,乃因法令已有規定,與私法上僱傭契約完全不同。本件被告乙○○於就學期間,服役之義務尚未發生,並未有任何勞務上之給付,其所需遵守者,僅為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以及於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故被告乙○○法律上之地位,乃為公費學生,而非原告之受僱人。即令其在校需遵守校規從事勞動,亦屬教育上勞動之養成,若只因被告乙○○受領公費,即可空言被告乙○○為原告之受僱人,豈非怪哉。故被告乙○○、丙○○以本件已逾三年人事保證期間,自屬無理。

⒎被告丙○○復又抗辯其當初所簽之入學保證書違反民法

第247 條之1 規定,被告乙○○、丙○○又對本件賠償範圍加以爭執,稱之前所受領之薪餉屬於公費學生所得之「對價」;服裝費因服裝已繳回予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一節,敘明如下:

⑴按原告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不論其方式是否稱為志

願書之類,即成為契約之內容。查本件原、被告間互負給付之內容,為公費學生應於就學期滿後服役一定最低年限,學校則應給付公費予公費學生,此一內容並無使公費學生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8號解釋意旨,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或受有限制,但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被告 2人以本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抗辯,殊無理由。⑵公費學生因故未能完成學業,或是畢業後不履行服務

(役)義務,則應賠償在校所有費用,或是應給付違約賠償金,乃有其特殊之行政契約目的存在。若不為如此,則公費學生畢業後本需進入軍中服役,但卻於學校受教時,或因成績未達標準、或因違反校規而遭退學或開除學籍等可歸責之事由,該公費學生卻單純只需負餐食、教育訓練賠償責任,而無須將受領之薪餉返還,實不足以約束公費軍校學生,達到接受分配進入軍中之目的,故課以遭退學之軍校公費學生賠償在校一切損失,其中薪津部分,實不宜以被告所稱之「對價」看待。續言之,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

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原證 6),可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包括薪津、服裝費等,被告對本件賠償範圍加以爭執,並無理由。

⒏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

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上開辦法業於88年6月9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如原證 6),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上述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⒐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詞句。依原證二入學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如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詞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民法上人事保證關係。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故其要件為他方之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致他方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然被告乙○○於原告就學期間,固受原告之監督,惟此係因其學生身份所致,並非為原告使用之服務,被告乙○○既無服勞務之事實,在客觀上即不能認係受僱人,是亦無民法人事保證規定之適用。

⒑本件被告乙○○於81年 8月16日起至原告中正國防幹部

預備學校高中部就讀,有學生學籍名冊可考,屬於公費學生,在校期間受有公費補助。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8 號解釋所示,就公費學生與學校間為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已有闡明。

⒒被告乙○○於85年 7月29日因成績未達標準,遭退學處

分,應賠償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原證 2、3、4),惟卻迄未履行。今被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要求原告應提出71年至88年各學期成績不及格、退學人數比例,以及81年至85年被告乙○○各學期成績表、教材、課表等 5項證物。惟查前述法條乃就當事人於個案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資料之規定,且申請之閱覽資料應以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可知被告此一要求實屬無據,亦非必要。

⒓被告其餘答辯理由多係恣引法條,全與本件無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乙○○無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事實,原告

所訴事實為假,被告聲稱 92年8月16日退學情事,也不符事實,請鈞院予以駁回。再者為原告提起給付訴訟,係對法令認知運用不當,以及對自我責任的刻意迴避,和對被告提出超出契約義務的不當要求,請予以駁回。被告稱:「幾經催討,未果,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系謊言,請明示所謂的「幾」是幾。

⒉原告對鈞院職權之不尊重:行政法院成立之宗旨是保障

人民權益,不受國家行政權不當侵害,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所以行政訴訟法第 1條明確宣示「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法院之專業在於,宏觀的掌握法律旨意,再在法律條文有不同見解、認知時,給各級行政機關及人民一個合理合法的裁決。所以行政訴訟法第2條明示:「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今原告為遂行其民事請求,規避契約糾紛的正常民事訴訟程序,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提出行政訴訟。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宣示的宗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扞格。原告所提訴訟聲明中,除自定金額外亦指定債權確立日期及利息和訴訟費用等,由是顯明原告已認知該項訴訟沒有公法上之爭議,其目的僅利用鈞院為其獲得強制執行權。

⒊法令認知運用不當:

⑴請求賠償的清單中第一欄為薪餉。薪餉即是薪資。公

務員稱俸祿,勞基法稱工資,聖經中稱工價,薪餉工資工價都是對價關係,不是贈與也不是恩賜。固然取得身份或是工作機會可能是恩賜,但是薪餉工資工價,絕對是對價的報酬,否則若有失敗的軍事行動,政府就可以向所有參加行動的軍人要求賠償。警察破不了案也要追回薪資。公務員辦事不力,可以罰薪,但不可能將以前薪給當做贈與討回。請問原告這樣合法嗎?這會崩解整個國家建構基礎的!薪餉是雇主的花費,不應列為受雇人的花費。

⑵服裝費部份:當初丙○○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領回乙○○時,服裝已被收繳,人則軟禁於營舍限制行動,據乙○○稱已多日未進食。如今提出服裝費之賠償,亦請將該等私人物品整理歸還。

⑶教育訓練費及膳雜費部份:原告明知丙○○擔任公職

,丙○○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領回乙○○時,亦未主動通知賠償細節,依該校提示的賠償辦法顯示,軍公教人員原可領取的教育補助費、實物補給及應減免之學雜費等均應扣除。當時丙○○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而該單位就讀公立學校之教育補助費為以單據據實核給。如果原告提出的賠償要求可以成立,袁子建是否又該去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訴願,再向鈞院提行政訴訟?原告所提教育訓練費賠償要求,顯然未依法據實核算,同時失去教育培育及推行公務的善意立場。

⑷原告於招生、入學過程中,製有學生入學志願書,此

為原告和學生於入學前,唯一契約。入學志願書中寫明,乙○○因違反校規或過失才有所謂賠償責任,至於後續的保證書簽於81年10月 1日,此時十五六歲的學生已離家數百公里生活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一般高中也亦開學,此時原告寄發入學保證書,家長能不簽嗎?依民法第 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原告之賠償請求缺乏契約效力。⒋自我責任的刻意迴避:原告對乙○○的退學以及索賠,有下列數項關鍵性責任。

⑴教育責任:學生進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前,接受

入學考試,鑑定、選拔。學習能力以及學術程度,均合乎原告要求。經過 4年後又以成績不合要求強制退學。該校的教育能力是否為教育失敗最主要因素。⑵考核評定責任:與原告同時招生的學校有,陸軍士官

學校等14所學校,該等學校因成績不及格遭退學比例及個案,請原告加以分析比較,即可顯示原告學校學生因成績不及格遭退學,是原告刻意造成,並非全由學生的愚鈍或懈怠造成。

⑶輔導責任:乙○○基於一股愛國家愛社會的純真熱忱

,惑於國防部的招生宣傳。向家人表達就讀原告學校的意願,經家人多方勸阻無效後報考。想不到原告以大量退學做為教育手段,打擊許多青少年身心意志,破壞青年人的教育成長機會,造成年青人成長的嚴重傷害。

⒌提起超出契約義務的不當要求:原告未就乙○○賠償主

張確認協商前,即將丙○○列為被告,挾組織及行政權優勢強勢索取現金賠償。丙○○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請鈞院依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宗旨,阻止這種不依法的行政要求。其次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依民法第756-3 條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該項保證書早已失去法律效力。再者依民法第 756-8條:「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依失效的契約文書,提出已消滅之請求權。最後還澄清一點,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中有關退學賠償保證內容是「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而呈堂函件所列退學原因為「未達升級標準」,顯然不在連帶賠償保證責任內。

⒍原告以入學志願書為公法之契約。然而原告所提(原證

4 )入學志願書中,並未以公費學生關係簽訂入學志願書。原告所述,顯然違背契約內容,意圖誤導裁判。軍校學生不是原告簡稱的公費學生,而是具有軍人身份的學生,原告所提(原證 4)入學志願書中明定學生有遵守軍紀的義務。依照軍事審判法的定義,軍校學生即是軍人,要受陸海空軍刑法的約束。該項定義於88年修改。因此認為88年以前的軍校學生,是一般公費學生,明顯違背事實,也違背國軍傳統。

⒎原告於準備書狀坦承起訴狀陳述不實,然辯稱為誤植。

就起訴狀陳述事實中,人、事、時、地、物五要件,有三點不符事實,原告之起訴狀事實陳述不實,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末段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且不屬首段列舉可以補正範圍。

⒏原告以入學志願書,為公法契約要求連帶賠償。可是依

入學志願書內容,根本沒有因成績淘汰的賠償約定。不知原告賠償要求,依據為何?原告以降級兩次未達升級標準屬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情形。然而依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手冊記載,成績不及格退學有明白定義「意即 4科(含)以上不及格者」。原告實不應該自行擴大解釋。

⒐原告主張學生進入軍校是一種「軍方提供教育學生題回

報勞務」的公法契約。然而事實並非如此。依入學志願書內容,進入中正預校學生,有遵守軍紀和校規的義務。依照軍事審判法的定義,軍校學生即是軍人。軍人婚姻條例第 2條,(軍人之定義)「本條例所稱軍人,指

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各軍事院、校之學員、生。」興訟人主張:學生進入軍校,簡言之是一種「軍方提供教育學生題回報勞務」的公法契約。顯然是違背法律和現實的「錯誤認知」。就公法契約來講入學前簽訂的入學志願書為契約。入學保證書即為人事保證書。行政程序法第 145條(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損失補償)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依民法第 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民法第 756-8條「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條(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上列 4條法律規定。原告於該段主張的公法契約。「入學志願書(原證 4)及入學保證書」均已失去契約效力。

⒑原告應提出71年至88年各學期成績不及格降期及退學人

數及比例。以及陸軍士官學校成績不及格降期及退學人數及比例。此項資料可證明原告,所謂成績不及格退學有沒有公正客觀標準,此項訴求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又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提供81年至85年乙○○各學期成績表、成績評定測驗卷及教材、課表、授課日誌等五項證物。以證明原告已提供正確有效教育。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依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1年8月16日起至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中部就讀,在校期間受有公費補助,被告乙○○曾簽具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同意入學後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被告丙○○亦曾簽具入學保證書,保證學生入學後,如意志不堅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嗣被告乙○○後於85年7 月29日因成績未達標準,降級2次後仍未達升級標準,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手冊」規定遭退學處分,原告以此屬於學生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之情形,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就其在校期間所耗費用計薪餉277,48 8元、主食費31,536元、副食費66993 元、副食加給16,548 元 、服裝費4,729 元、教育訓練費87,907元等一切在校期間費用計485,201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遂行其民事請求,規避契約糾紛的正常民事訴訟程序,引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 規定提出行政訴訟,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 條所宣示的宗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 條亦有扞格;又薪餉工資工價都是對價關係,不是贈與也非恩賜,薪餉是雇主之花費,不應列為受雇人的花費;又當初丙○○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領回乙○○時,服裝已被收繳,如今提出服裝費之賠償,亦請將該等私人物品整理歸還;況原告明知丙○○擔任公職,依該校提示的賠償辦法顯示,軍公教人員原可領取的教育補助費、實物補給及應減免之學雜費等均應扣除;當時丙○○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而該單位就讀公立學校之教育補助費為以單據據實核給,原告所提教育訓練費賠償要求,顯然未依法據實核算;又原告請求所據之學生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1 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賠償請求顯缺乏契約效力;且保證書中有關退學賠償保證內容是「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而原告所列退學原因為「未達升級標準」,顯然不在連帶賠償保證責任內;另依照學生入學志願書內容,學生遭受學校以成績未達升級標準理由強迫退學,並沒有賠償義務;原告對乙○○的退學以及索賠,亦屬自我責任的刻意迴避且有關鍵性責任;原告未就乙○○賠償主張確認協商前,即將丙○○列為被告,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又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依民法第756-3 條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之規定,及依民法第756-8 條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該項保證書已失法律效力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倘若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苟請求基礎不變,訴訟標的亦無追加或變更之情形,而僅係聲明之擴張,舉重以明輕,自亦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本件原告94年3月2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80,914元,嗣再詳細計算各項金額,於95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金額為485,201 元〈即原告所提附件1 各項金額合計〉,核僅係訴之聲明之擴張,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上說明,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聲明之擴張,並已當庭交付言詞辯論意旨狀予被告簽收,並據被告為本案之辯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未據辯論云云,容有誤解。

四、查「國軍各軍事院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於81年8月16日到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級部就讀(原告最初起訴狀誤載係初級部就讀,惟已據更正該部份事實在案),惟因未達升級標準,被告乙○○於85年7 月24日退學,並經原告85年8月9日 (85)尚忍字第2216號函核定在案各情,此有學生名冊、原告85年8 月9 日(85)尚忍字第2216號令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就被告乙○○肄業期間,如意志不堅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因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願負連帶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任,此亦有入學保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一切在校期間之費用計485,201 元,洵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前情資為抗辯,惟查:

(一)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所據,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則應就契約主體、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契約之訂定係履行公法法規,契約內容涉及行政主體應為一定公權力之行為,或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者,應屬行政契約。又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所示,「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並在同解釋理由書中表示「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對公費學生與學校間為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已有闡明。是本件被告乙○○與原告間,即公費學生與學校間,屬行政契約關係,又因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之情形。故被告乙○○因成績未達標準遭退學,需賠償原告所耗費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請求係屬民事糾紛,並非公法上爭議云云,容有誤解。

(二)被告乙○○於8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中部就讀,屬於公費學生,在校期間受有公費補助;茲參酌81年4月印行之82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12條第1項第7點有明文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有該簡章可按;又被告乙○○亦簽具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同意入學後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被告丙○○亦曾簽具入學保證書,保證學生入學後,如意志不堅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亦分別有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乙○○嗣於85年7 月29日因成績未達標準,降級2 次後仍未達升級標準,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手冊」規定遭退學處分,此屬於學生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之情形,被告抗辯退學原因為「未達升級標準」,不在連帶賠償保證責任內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固有明文。但查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其範圍明確限定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而人事保證中稱受僱人者,與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即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屬之;而軍校公費學生與學校間之約定內容,如志願書,保證書等,由契約一方即學校提供公費待遇及職業軍人養成之各種利益,而學生則負畢業後於軍中服役之義務,此種契約內容,乃因法令已有規定,與私法上僱傭契約有間。而被告乙○○於就學期間,服役之義務尚未發生,並未有任何勞務上之給付,其所需遵守者,僅為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以及於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故被告乙○○法律上之地位,乃為公費學生,而非屬原告之受僱人。即令其在校需遵守校規從事勞動,亦屬教育上勞動之養成,尚不得執受領公費即謂被告乙○○為原告之受僱人,故被告乙○○、丙○○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56 條之3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逾3 年者,縮短為3 年。

」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據。

(四)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兩造間互負給付之內容,為公費學生應於就學期滿後服役一定最低年限,學校則應給付公費予公費學生,此一內容並無使公費學生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或受有限制,但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被告2人以本件契約有顯失公平情事,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上開辦法業於88年6月9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上述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公費學生因故未能完成學業,或是畢業後不履行服務(役)義務,則應賠償在校所有費用,或是應給付違約賠償金,乃有其特殊之行政契約目的存在;其中薪津部分之性質,亦非被告所稱之「對價」;另參諸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1、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2、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4、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餉277,48 8元、主食費31,536元、副食費66993元、副食加給16,548元、服裝費4,729元、教育訓練費87,907元等一切在校期間費用計485,201元,並無不合。

(六)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依被告丙○○出具入學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如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詞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民法上人事保證關係。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故其要件為他方之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致他方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然被告乙○○於原告就學期間,固受原告之監督,惟此係因其學生身份所致,並非為原告使用之服務,被告乙○○既無服勞務之事實,在客觀上即不能認係受僱人,是亦無民法人事保證規定之適用。

(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有之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扣除」。本件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丙○○因擔任公職,故原告為本件請求時並未列計上揭應扣除之費用在內;至被告主張當初丙○○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領回乙○○時,服裝已被收繳,如今提出服裝費之賠償,亦請將該等私人物品整理歸還云云;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服裝費計4,729 元,乃被告乙○○在校期間(81年8月起至85年7月止)應賠償之服裝費用,被告並未就乙○○在校期間所有服裝均經收繳一節舉證,且原告是否應歸還被告乙○○私人物品,亦與原告依規定請求本件賠償之要件無涉。

(八)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一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末查「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出立入學保證書,同意就被告乙○○肄業期間,如意志不堅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因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願負連帶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任;其所負既係連帶賠償之責任,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抗辯權。至被告乙○○於85年7 月29日因成績未達標準,遭退學處分確定。該確定之退學處分有無違誤,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是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71年至88年各學期成績不及格、退學人數比例,以及81年至85年被告乙○○各學期成績表、教材、課表等證物云云,與本件爭點無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各節,容非可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計485,201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6-04-25